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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東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二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併辦案號: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東海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東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東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聖華及李哲彰二人,其餘各次購毒者姓名、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金額、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因檢察官對鄭東海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始查悉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另其販賣毒品所得及其所有之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則均未扣案。鄭東海並供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係向顏智炫所取得,另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係向李宗翰所取得,因而查獲顏智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李宗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廖聖華、李哲彰、顏智炫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廖聖華、李哲彰、顏智炫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廖聖華、李哲彰、顏智炫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廖聖華、李哲彰、顏智炫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廖聖華、李哲彰、顏智炫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東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5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及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12頁、第120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廖聖華、李哲彰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廖聖華部分見營他卷第 5頁至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26頁至第27頁所附偵訊筆錄;李哲彰部分見營偵字第102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52頁至第54頁所附偵訊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鄭東海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鄭東海與廖聖華、李哲彰等人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聖華、李哲彰二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我的得利部分就是我會留一點量給自己施用。我每次抽取的量不一定,我會留下一點自己施用一、二次的量」(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筆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都是賺取吸食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足見被告鄭東海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茲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乃被告竟販賣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另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及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顏智炫,因而查獲顏智炫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幫助被告鄭東海取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查獲顏智炫涉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鄭東海與顏智炫之警偵訊筆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起訴書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頁至第4 頁及原審簡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鄭東海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時序上確晚於其向顏智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毒品來源確係源自顏智炫,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因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李宗翰,因而查獲李宗翰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幫助被告鄭東海取得價值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查獲李宗翰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南檢文來104營偵1022字第6440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訴字卷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鄭東海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時序上確晚於其向李宗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毒品來源確係源自李宗翰,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時序上則均較早於其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向顏智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向李宗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堪認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顯非源自顏智炫或李宗翰,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足見其上開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獲利益十分有限,且其販賣之期間未及一月,販賣之對象亦僅二人,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此外考量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其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之後,已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自均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乃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犯罪結果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女友同居、有一子、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業之家庭與職業狀況,其犯罪後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雞肉加工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有一小孩二十一歲,父母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其販賣之方法、對象及金額均相同,而所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乃原審未予詳查,因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就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所為刑之量定,自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亦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犯行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以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足見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甚鉅,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一人,每次犯罪所得為二千五百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利益非鉅;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雞肉加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未婚,有一小孩二十一歲,父母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犯罪後已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及5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五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買者│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廖聖華│104年1月│鄭東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
│  │      │20日15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級毒品,處有期│
│  │      │22分50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參年柒月;│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廖聖華持用之門號為0000│未扣案之如附表│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三所示之物,沒│
│  │      │久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收之,如全部或│
│  │      ├────┤(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廖聖華,並│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台南市○│於取得廖聖華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追徵其價額;│
│  │      │○火車站│交予廖聖華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附近    │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號所示│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犯行)。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之,如全部或一│
│  │      │他命    │1.廖聖華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附於營他卷第1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營偵字第│              │
│  │      │        │  102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監聽期間:自│              │
│  │      │        │  104年1月8日10時起至104年2月6日1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營他卷第18頁)。 │              │
├─┼───┼────┼───────────────────┼───────┤
│2│廖聖華│104年1月│鄭東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
│  │      │21日02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級毒品,處有期│
│  │      │44分56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參年柒月;│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廖聖華持用之門號為0000│未扣案之如附表│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三所示之物,沒│
│  │      │久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五百元│收之,如全部或│
│  │      ├────┤之代價販賣予廖聖華,並於取得廖聖華所交│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台南市○│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廖聖華而完成│,追徵其價額;│
│  │      │○火車站│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按即原審│未扣案之販賣第│
│  │      │附近    │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號所示犯行)。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之,如全部或一│
│  │      │他命    │1.廖聖華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部不能沒收時,│
│  │      │        │  附於營他卷第16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營偵字第│              │
│  │      │        │  102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監聽期間:自│              │
│  │      │        │  104年1月8日10時起至104年2月6日1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營他卷第19頁)。 │              │
├─┼───┼────┼───────────────────┼───────┤
│3│李哲彰│104年1月│鄭東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
│  │      │09日12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級毒品,處有期│
│  │      │20分09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參年捌月;│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哲彰持用之門號為0000│未扣案之如附表│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三所示之物,沒│
│  │      │久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五│收之,如全部或│
│  │      ├────┤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哲彰,並於取得李哲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台南市○│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哲彰而│,追徵其價額;│
│  │      │○區○○│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路00號  │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㈢號所示犯行)。│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旅社│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附近    ├───────────────────┤沒收之,如全部│
│  │      ├────┤1.李哲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甲基安非│  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第47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他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償之。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營偵字第│              │
│  │      │        │  102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監聽期間:自│              │
│  │      │        │  104年1月8日10時起至104年2月6日1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              │
│  │      │        │  第44頁)。                           │              │
├─┼───┼────┼───────────────────┼───────┤
│4│李哲彰│104年1月│鄭東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
│  │      │14日11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44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參年;未扣│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哲彰持用之門號為0000│案之如附表三所│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示之物,沒收之│
│  │      │久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五│,如全部或一部│
│  │      ├────┤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哲彰,並於取得李哲彰│不能沒收時,追│
│  │      │台南市○│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哲彰而│徵其價額;未扣│
│  │      │○區○○│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路00號○│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㈣號所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旅社附│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近      ├───────────────────┤之,如全部或一│
│  │      ├────┤1.李哲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部不能沒收時,│
│  │      │甲基安非│  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第47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他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營偵字第│              │
│  │      │        │  102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監聽期間:自│              │
│  │      │        │  104年1月8日10時起至104年2月6日1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              │
│  │      │        │  第44頁)。                           │              │
├─┼───┼────┼───────────────────┼───────┤
│5│李哲彰│104年1月│鄭東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
│  │      │31日11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級毒品,處有期│
│  │      │24分51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徒刑參年;未扣│
│  │      │許之通話│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哲彰持用之門號為0000│案之如附表三所│
│  │      │結束後不│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示之物,沒收之│
│  │      │久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五│,如全部或一部│
│  │      ├────┤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李哲彰,並於取得李哲彰│不能沒收時,追│
│  │      │台南市○│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李哲彰而│徵其價額;未扣│
│  │      │○區○○│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二千五百元(│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里○○宮│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㈤號所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前      │                                      │貳仟伍佰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1.李哲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部不能沒收時,│
│  │      │他命    │  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第47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營偵字第│              │
│  │      │        │  102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監聽期間:自│              │
│  │      │        │  104年1月8日10時起至104年2月6日10時止│              │
│  │      │        │  ;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營偵字第1022號卷│              │
│  │      │        │  第46頁)。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號│          │          │    │          │                            │
├─┼─────┼─────┼──┼─────┼──────────────┤
│1│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1.20  │A:鄭東海  │    │B:廖聖華  │B:喂,現在過去可不可以?   │
│  │15:01:54  │          │    │          │A:好,過來。               │
│  ├─────┼─────┼──┼─────┼──────────────┤
│  │⑵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到了嗎?             │
│  │104.1.20  │A:鄭東海  │    │B:廖聖華  │B:嗯啊。我朋友1000啦,我朋 │
│  │15:22:50  │          │    │          │   友1000啦。               │
│  │          │          │    │          │A:恩啦,我下去啊。         │
│  │          │          │    │          │B:好                       │
├─┼─────┼─────┼──┼─────┼──────────────┤
│2│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現在幾點,拜託一下。 │
│  │104.1.21  │A:鄭東海  │    │B:廖聖華  │B:你還沒睡?               │
│  │02:18:34  │          │    │          │A:怎樣。                   │
│  │          │          │    │          │B:沒有啦,要過去拿錢給你。 │
│  │          │          │    │          │A:你到的時候再打,我再拿請 │
│  │          │          │    │          │   你。                     │
│  │          │          │    │          │B:你不是一樣在那裡         │
│  │          │          │    │          │A:你到時再打我就下來了     │
│  │          │          │    │          │B:好。                     │
│  ├─────┼─────┼──┼─────┼──────────────┤
│  │⑵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1.21  │A:鄭東海  │    │B:廖聖華  │B:下來啊。                 │
│  │02:44:56  │          │    │          │A:好啊。                   │
├─┼─────┼─────┼──┼─────┼──────────────┤
│3│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1.9   │A:鄭東海  │    │B:李哲彰  │B:你可不可以叫你朋友過來。 │
│  │12:11:06  │          │    │          │A:我這裡就有了。           │
│  │          │          │    │          │B:好,你在那裡,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A:一樣啊,都一樣。         │
│  │          │          │    │          │B:好。                     │
│  ├─────┼─────┼──┼─────┼──────────────┤
│  │⑵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1.9   │A:鄭東海  │    │B:李哲彰  │B:到了。                   │
│  │12:20:09  │          │    │          │A:你樓下等一下,你沒看到我 │
│  │          │          │    │          │   。                       │
│  │          │          │    │          │B:啊。                     │
│  │          │          │    │          │A:昨天相遇這裡。           │
│  │          │          │    │          │B:好。                     │
├─┼─────┼─────┼──┼─────┼──────────────┤
│4│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喂。               │
│  │104.1.14  │A:鄭東海  │    │B:李哲彰  │B:(男)喂,你現在怎樣。   │
│  │11:27:44  │          │    │          │A:有。                     │
│  │          │          │    │          │B:我過去。                 │
│  │          │          │    │          │A:好。                     │
├─┼─────┼─────┼──┼─────┼──────────────┤
│5│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喂。               │
│  │104.1.31  │A:鄭東海  │    │B:李哲彰  │B:(男)我現在過去啊。     │
│  │11:18:14  │          │    │          │A:好,好。                 │
│  ├─────┼─────┼──┼─────┼──────────────┤
│  │⑵        │0000000000│ ← │0000000000│A:(男)喂。               │
│  │104.1.31  │A:鄭東海  │    │B:李哲彰  │B:(男)喂,竹圍後那裡。   │
│  │11:24:51  │          │    │          │A:竹圍後過來有一家昭安宮。 │
│  │          │          │    │          │B:我知道,我要到了。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          │A:好,我知道               │
└─┴─────┴─────┴──┴─────┴──────────────┘
附表三:
┌─────────────────────────────┬─────┐
│應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未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