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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文居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綵昕
- 即被告
- 郭福利
- 即被告
- 林秀馨
- 即被告
- 林崑山
- 即被告
- 黃火林
- 即被告
- 沈稚遊
- 即被告
- 馬琦軒
- 即被告
- 馬琦浩
- 即被告
- 余政穎
- 即被告
- 陳秀如
- 即被告
- 黃英聰
- 即被告
- 黃曉貞
- 即被告
- 陳達材
- 即被告
- 黃俊堯
- 即被告
- 林棟樑
- 即被告
- 游原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36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黃火林、沈稚遊、馬琦軒、馬琦浩、余政穎、陳秀如、黃英聰、黃曉貞、陳達材、黃俊堯、林棟樑、游原速部分均撤銷。
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黃火林、沈稚遊、馬琦軒、馬琦浩、余政穎、陳秀如、黃英聰、黃曉貞、陳達材、黃俊堯、林棟樑、游原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郭文居、陳綵昕為夫妻關係,且分別係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選舉之嘉義市第九屆市長、市議員及里長合併選舉之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候選人,二人並均在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共同設立競選服務處。而郭福利係郭文居之胞弟,黃英聰係擔任上開競選服務處之辦公室主任,游原速、林秀馨則擔任助理,處理與競選相關之事務。另黃俊堯於郭文居擔任長竹里里長期間,經郭文居遴選,擔任長竹里第14鄰鄰長,與郭文居、陳綵昕為相互熟識之朋友,林崑山則因擔任嘉義市長竹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監事,因而與擔任該協會理事長之郭文居及陳綵昕相互熟識。
二、郭文居、陳綵昕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遷戶籍者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競選服務處、黃俊堯之父黃火林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或林崑山擔任戶長之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與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黃火林、黃俊堯、沈稚遊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遷戶籍者」欄所示之黃英聰、黃曉貞、林棟樑、馬琦浩、陳達材、余政穎、陳秀如、沈安雄(沈安雄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馬琦軒、游原速、胡治中、廖怡潔(胡治中、廖怡潔所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各部分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由郭文居請託黃俊堯而經黃俊堯之父黃火林同意提供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戶籍供寄放,陳綵昕則尋求林崑山提供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 之戶籍供寄放及與郭福利共同找尋遷徙對象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聰、黃曉貞將其等之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郭福利,委由陳綵昕於103 年3 月11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而將黃英聰、黃曉貞之戶籍自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即原戶籍地)遷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郭文居、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黃英聰、黃曉貞又將其等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黃英聰、黃曉貞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林崑山),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黃英聰、黃曉貞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均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嗣於104 年3 月24日,黃英聰、黃曉貞復將其等戶籍遷回上開原戶籍地。
㈡如附表一編號三「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陳綵昕分別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林棟樑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林棟樑之戶籍自彰化縣○○鄉○○村○○路00號(即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三「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林崑山),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林棟樑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票暨投票。嗣於104 年1 月16日,林棟樑復將其戶籍遷回上開原戶籍地。
㈢如附表一編號四「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馬琦浩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郭福利,委由陳綵昕於103 年2 月17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而將馬琦浩之戶籍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0樓1(即原戶籍地)遷往嘉義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郭文居、陳綵昕競選服務處),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馬琦浩又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綵昕,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將馬琦浩之戶籍改遷入如附表一編號四「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林崑山),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浩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㈣如附表一編號五「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陳綵昕分別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陳達材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五「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陳達材之戶籍自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即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一編號五「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林崑山),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陳達材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票暨投票。嗣於103 年12月31日,陳達材復將其戶籍遷回上開原戶籍地。
㈤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余政穎將其與配偶陳秀如之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郭福利轉交予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林秀馨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余政穎、陳秀如之戶籍自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即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林崑山),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余政穎、陳秀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其中陳秀如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暨投票,另余政穎於選舉當日則未前往領取選票而未遂。嗣於104 年3 月19日,余政穎、陳秀如復將其等戶籍遷回上開原戶籍地。
㈥如附表一編號八「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沈安雄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沈稚遊轉交郭文居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八「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沈安雄之戶籍自嘉義市○區○○里○○○00號附5 (即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一編號八「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黃火林),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沈安雄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暨投票。嗣於104 年1 月27日,沈安雄復將其戶籍遷回上開原戶籍地。
㈦如附表一編號九「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陳綵昕當選嘉義市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馬琦軒透過馬琦浩告知郭福利可替其辦理遷移戶籍事宜,而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郭福利轉交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馬琦軒之戶籍自嘉義市○區○○里○○路00號7 樓1 (即原戶籍地)遷往如附表一編號九「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黃火林),而取得該選區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馬琦軒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里長選票及投票。
㈧如附表一編號十「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陳綵昕分別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游原速將其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黃俊堯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游原速之戶籍自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10(即原戶籍地)遷往如附表一編號十「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黃火林),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游原速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票暨投票。
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共犯」欄所示之人為使郭文居、陳綵昕分別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及東區長竹里里長,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胡治中將其與配偶廖怡潔之身分證件等物交予郭福利轉交予陳綵昕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綵昕交代馬琦軒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手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將胡治中、廖怡潔之戶籍自臺東縣○○鄉○○村○○0號(即原戶籍地)遷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戶長:黃火林),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胡治中、廖怡潔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均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票暨投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黃火林、沈稚遊、馬琦軒、馬琦浩、余政穎、陳秀如、黃英聰、黃曉貞、陳達材、黃俊堯、林棟樑、游原速(下合稱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592 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7至30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7頁、第122 頁、第180 頁、第199 頁、第200 至205 頁、第330 頁、第344 至347 頁),且各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參與各部分共犯之情節(各部分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所述互核亦均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沈安雄(如附表一編號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二㈥所示相關情節、證人即共犯胡治中、廖怡潔(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事實欄二㈨所示相關情節分別證述綦詳(314 號選他卷第62至63頁、第113 頁正面、第116 頁正反面、第119 頁正反面;原審原訴卷一第251 頁、第252 頁、第260 頁、卷三第80至83頁、第88至89頁、第118 至122 頁),另證人即林崑山之配偶林朱淑女於調查、偵查時就被告林崑山提供戶籍供他人遷入之目的係為年底選舉時讓該他人投票給被告郭文居、陳綵昕一節亦證述明確(314 號選他卷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選舉公報、各被告個人戶籍暨相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區○○里○○地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9 日嘉市選一字第1043150015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2 月16日嘉市選一字第1043150018號函暨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9 日嘉市東戶資字第10300052912 號函暨檢送之相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3013號警卷第84至117 頁;314 號選他卷第2 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0至31頁;30號選偵卷第12至34頁、第38至45頁;原審原訴卷五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該項遷徙自由並非指人民有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又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而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故不論當選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及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均於本罪不生影響。再行為人倘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除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林崑山、余政穎、陳秀如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余政穎」虛偽遷移戶籍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此等被告因尚有其他既遂之行為,二部分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僅各論以既遂犯之一罪,詳後述)外,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其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就該部分行為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郭文居、陳綵昕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被告郭福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所示各次行為、被告林秀馨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行為、被告黃俊堯、黃火林就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二所示各次行為、被告林崑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行為、被告馬琦軒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二所示各次行為、被告黃英聰、黃曉貞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各次行為、被告馬琦浩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各次行為、被告余政穎、陳秀如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各次行為,各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單一犯意而為之,且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其各該部分之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郭文居、陳綵昕、郭福利、林秀馨、黃俊堯、黃火林、林崑山、馬琦軒、黃英聰、黃曉貞、馬琦浩、余政穎、陳秀如就上開所為,均各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既遂)一罪即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所示各次虛偽遷移戶籍部分,各該編號「偽遷戶籍者」欄所示之人均因此取得該次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該等人並均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領取市議員之選票而投票。因認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編號一、二部分未列郭福利;編號六、七部分未列林秀馨;編號九部分未列馬琦浩)就此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⒉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與同案被告黃明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偽遷戶籍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7日,將黃明功之戶籍虛偽遷入被告林崑山設於嘉義市○區○○里○○地00號之1 之戶籍內,而取得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惟黃明功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進而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當日,前往領取該選區市議員及里長選票暨投票。因認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至九「偽遷戶籍者」欄所示之黃英聰、黃曉貞、馬琦浩、余政穎、陳秀如、沈安雄、馬琦軒在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之前,其等之戶籍原本即設於「東區」,有其等戶籍資料可憑,則其等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之前,本即具有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故其等因本次戶籍之虛偽遷徙,僅「新」獲得東區長竹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未因此改變其等原本即具有東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結果。是公訴意旨㈠、⒈所述,容有誤解。原應就此部分為各相關被告(詳公訴意旨㈠、⒈所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同案被告黃明功之戶籍曾於103 年2 月26日,自其原戶籍地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6 樓19遷至嘉義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被告郭文居、陳綵昕之競選服務處),此次係黃明功自行致電被告陳綵昕,要求戶籍遷移,而由被告陳綵昕交代被告林崑山代為辦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黃明功於調查、偵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陳綵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黃明功個人戶籍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3013號警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功迭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90年間發生車禍,頸椎壓迫受損,所以住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之前因為伊在嘉義市申請低收入戶,作為支付護理之家的費用,而伊本來借戶籍的蘭潭里,因為該同意借住的人常收到伊欠債的卡債通知,所以跟伊哥哥黃明正說叫伊搬走,伊才透過「嘉義市脊髓損傷協會」群組詢問,他們建議伊可以找長竹里里長郭文居幫忙等語。而查,同案被告黃明功確為嘉義市低收入戶列冊人口,每月獲取補助新臺幣2 萬元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且必須設籍於嘉義市始得申請,另黃明功所居住之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並無法提供設籍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5 年2 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55006236號函、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05 年3 月4 日(105 )惠護字第000025號函暨附件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原審原訴卷三第402 頁、卷四第4 至10頁),則同案被告黃明功確有尋找戶籍寄放以獲得補助款之需求,實難遽認同案被告黃明功遷徙戶籍之因即係為選舉之故。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涉有公訴意旨㈠、⒉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郭文居、陳綵昕、林秀馨、林崑山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實屬敗壞選風之根源之一,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諦,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致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勝選,竟以前開不法方式操作選舉,誠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然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分工參與之程度,及酌量①被告郭文居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擔任市議員、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②被告陳綵昕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③被告郭福利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於火鍋店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④被告林秀馨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行銷業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⑤被告林崑山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子女、無業、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⑥被告黃火林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⑦被告沈稚遊係大學肄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販售碗粿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⑧被告馬琦軒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⑨被告馬琦浩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廳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⑩被告余政穎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於工廠工作、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⑪被告陳秀如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為家庭主婦、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⑫被告黃英聰係大學畢業(就讀研究所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補教業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⑬被告黃曉貞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⑭被告陳達材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⑮被告黃俊堯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名子女、現於工廠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⑯被告林棟樑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境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⑰被告游原速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被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二審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稱:被告等如符合緩刑要件,對於給予被告等附條件之緩刑無意見),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漠視政府導正選風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等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且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各命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俗稱公益捐),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七、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之規定,均併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郭文居等十七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併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第37條第2 項、第3 項。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遷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辦理遷籍│備註 │共犯 │ │ │籍者 │ │ │ │出時間 │ │者 │ │ │ ├──┼───┼───────┼────┼──────┼────┼───────┼────┼────────┼────────┤ │一 │黃英聰│嘉義市○區○○│103年7月│嘉義市○區○│104年3月│嘉義市○○區○│林秀馨 │黃英聰先於103 年│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路二段 │17日 │○里○○○00│24日 │○街00巷0號 │ │3 月11日將其戶籍│林秀馨、林崑山、│ │ │ │000 巷00號(郭│ │號之0 (戶長│ │ │ │由嘉義市○區○○│郭福利、黃英聰、│ │ │ │文居、陳綵昕競│ │:林崑山) │ │ │ │街00巷0號遷至嘉 │黃曉貞 │ │ │ │選服務處) │ │ │ │ │ │義市○區○○里○│ │ │ │ │ │ │ │ │ │ │○路二段000巷00 │ │ │ │ │ │ │ │ │ │ │號(郭文居、陳綵│ │ │ │ │ │ │ │ │ │ │昕競選服務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黃曉貞│嘉義市○區○○│103 年7 │嘉義市○○區│104年3月│嘉義市○區○○│林秀馨 │黃曉貞先於103 年│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路二段 │月17日 │○○里○○○│24日 │街00巷0號 │ │3 月11日將其戶籍│林秀馨、林崑山、│ │ │ │000 巷00號(郭│ │00號之0 (戶│ │ │ │由嘉義市○區○○│郭福利、黃英聰、│ │ │ │文居、陳綵昕競│ │長:林崑山)│ │ │ │ 街00巷0號遷至嘉│黃曉貞 │ │ │ │選服務處) │ │ │ │ │ │義市○區○○里○│ │ │ │ │ │ │ │ │ │ │○路二段000巷00 │ │ │ │ │ │ │ │ │ │ │號(郭文居、陳綵│ │ │ │ │ │ │ │ │ │ │昕競選服務處) │ │ ├──┼───┼───────┼────┼──────┼────┼───────┼────┼────────┼────────┤ │三 │林棟樑│彰化縣○○鄉○│103年7月│嘉義市○區○│104年1月│彰化縣○○鄉○│林秀馨 │ │郭文居、陳綵昕 │ │ │ │○村○○路00號│18日 │○里○○○00│16日 │○村○○路00號│ │ │林秀馨、林崑山 │ │ │ │ │ │號之0 (戶長│ │ │ │ │、林棟樑 │ │ │ │ │ │:林崑山) │ │ │ │ │ │ │ │ │ │ │ │ │ │ │ │ │ ├──┼───┼───────┼────┼──────┼────┼───────┼────┼────────┼────────┤ │四 │馬琦浩│嘉義市○區○○│103年7月│嘉義市○區 │ │ │林秀馨 │馬琦浩先於103 年│郭文居、陳綵昕 │ │ │ │里○○路二段 │18日 │○○里○○○│ │ │ │2 月17日將戶籍自│、郭福利、林秀馨│ │ │ │000 巷00號(郭│ │00號之0 (戶│ │ │ │嘉義市○區○○里│、林崑山、馬琦浩│ │ │ │文居、陳綵昕競│ │長:林崑山 │ │ │ │○○路00號0樓1遷│ │ │ │ │選服務處) │ │)○○ │ │ │ │入嘉義市○區○○│ │ │ │ │ │ │ │ │ │ │里○○路二段000 │ │ │ │ │ │ │ │ │ │ │巷00號(郭文居、│ │ │ │ │ │ │ │ │ │ │陳綵昕競選服務處│ │ │ │ │ │ │ │ │ │ │) │ │ ├──┼───┼───────┼────┼──────┼────┼───────┼────┼────────┼────────┤ │五 │陳達材│嘉義市○區○○│103年7月│嘉義市○區○│103 年12│嘉義市○區○○│林秀馨 │ │郭文居、陳綵昕、│ │ │ │路00巷00號之0 │22日 │○里○○○00│月31日 │路00巷00號之0 │ │ │、林秀馨、林崑山│ │ │ │ │ │號之0 (戶長│ │ │ │ │、陳達材 │ │ │ │ │ │:林崑山) │ │ │ │ │ │ ├──┼───┼───────┼────┼──────┼────┼───────┼────┼────────┼────────┤ │六 │余政穎│嘉義市○區○○│103年7月│嘉義市○區○│104年3月│嘉義市○區○○│林秀馨 │103 年11月29日投│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街000 │17日 │○里○○○00│19日 │里○○○街000 │ │票日未前往領票 │郭福利、林秀馨、│ │ │ │巷00號 │ │號之0 (戶長│ │巷00號 │ │ │林崑山、余政穎、│ │ │ │ │ │:林崑山) │ │ │ │ │陳秀如 │ │ │ │ │ │ │ │ │ │ │ │ ├──┼───┼───────┼────┼──────┼────┼───────┼────┼────────┼────────┤ │七 │陳秀如│嘉義市○區○ │103年7月│嘉義市○區○│104年3月│嘉義市○區○○│林秀馨 │余政穎之妻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街 │17日 │○里○○○00│19日 │里○○○街000 │ │ │郭福利、林秀馨、│ │ │ │000 巷00號 │ │號之0 (戶長│ │巷00號 │ │ │林崑山、余政穎、│ │ │ │ │ │:林崑山) │ │ │ │ │陳秀如 │ ├──┼───┼───────┼────┼──────┼────┼───────┼────┼────────┼────────┤ │八 │沈安雄│嘉義市○區○ │103年3月│嘉義市○區○│104年1月│嘉義市○區○○│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00號│26日 │○里○○○00│27日 │里○○○00號附│ │ │黃火林、黃俊堯、│ │ │ │附0 │ │號(戶長:黃│ │0 │ │ │沈稚遊、沈安雄 │ │ │ │ │ │火林) │ │ │ │ │(沈安雄所涉部分│ │ │ │ │ │ │ │ │ │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 │ │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九 │馬琦軒│嘉義市○區○○│103年3月│嘉義市○區○│ │ │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里○○路00號0 │25日 │○里○○○00│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樓0 │ │號(戶長:黃│ │ │ │ │黃俊堯、馬琦浩、│ │ │ │ │ │火林) │ │ │ │ │馬琦軒 │ ├──┼───┼───────┼────┼──────┼────┼───────┼────┼────────┼────────┤ │十 │游原速│嘉義縣○○鄉○│103年3月│嘉義市○區○│ │ │黃俊堯 │ │郭文居、陳綵昕、│ │ │ │○村○○000 號│25日 │○里○○○00│ │ │ │ │黃火林、黃俊堯、│ │ │ │之00 │ │號(戶長:黃│ │ │ │ │游原速 │ │ │ │ │ │火林) │ │ │ │ │ │ ├──┼───┼───────┼────┼──────┼────┼───────┼────┼────────┼────────┤ │十一│胡治中│臺東縣○○鄉○│103年4月│嘉義市○區○│ │ │馬琦軒 │ │郭文居、陳綵昕、│ │ │ │○村○○0號 │25日 │○里○○○00│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 │ │號(戶長:黃│ │ │ │ │黃俊堯、馬琦軒、│ │ │ │ │ │火林)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 │ │ │ │ │ │ │ │ │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 │ │確定) │ ├──┼───┼───────┼────┼──────┼────┼───────┼────┼────────┼────────┤ │十二│廖怡潔│臺東縣○○鄉○│103年4月│嘉義市○區○│ │ │馬琦軒 │ │郭文居、陳綵昕、│ │ │ │○村○○0號 │25日 │○里○○○00│ │ │ │ │郭福利、黃火林、│ │ │ │ │ │號(戶長:黃│ │ │ │ │黃俊堯、馬琦軒、│ │ │ │ │ │火林)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 │(胡治中、廖怡潔│ │ │ │ │ │ │ │ │ │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 │ │ │ │ │ │ │ │ │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 │ │確定) │ └──┴───┴───────┴────┴──────┴────┴───────┴────┴────────┴────────┘ 附表二:被告罪刑一覽表 ┌────┬──────────────────────────────┐ │被告姓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郭文居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 ├────┼──────────────────────────────┤ │陳綵昕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 ├────┼──────────────────────────────┤ │郭福利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 │林秀馨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 │林崑山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褫奪公權貳年。 │ ├────┼──────────────────────────────┤ │黃俊堯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褫奪公權貳年。 │ ├────┼──────────────────────────────┤ │黃火林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 │褫奪公權貳年。 │ ├────┼──────────────────────────────┤ │馬琦軒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沈稚遊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馬琦浩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余政穎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陳秀如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黃英聰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黃曉貞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陳達材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林棟樑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游原速 │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褫奪公權壹年。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