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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憶駿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1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7、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後者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詎有下列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㈠、對象周椿桂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補發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該手機搭配該SIM 卡,下同),於民國103年8 月16日晚上11時36分與周椿桂聯絡交易事宜,稍後在雲林縣○○鄉○○村○○00分00電桿旁鐵皮屋(即甲○○之鴿舍),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海洛因1 包及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周椿桂,價金賒欠(如附表一編號1 )。
㈡、對象鄭學斌
⑴、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補發前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該手機搭配該SIM 卡,下同),於103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41分與鄭學斌聯絡交易事宜,約1 小時後在雲林縣○○鎮○○旁○○超商外路邊,將3,000 元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鄭學斌,價金賒欠(如附表一編號2 ①)。
⑵、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予鄭學斌稍後,同在該處超商外路邊,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學斌(如附表一編號2 ②)。
㈢、對象王志發
⑴、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6 月29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分以0000000000門號搭配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補發同門號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上揭甲○○之鴿舍、同鄉北港溪堤防旁某工廠(即甲○○之「寮仔」)等處,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王志發,價金或實收或賒欠,實際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工具、價量及實際得款與否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
⑵、甲○○基於與陳玉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39 號另案起訴)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門號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58分聯絡交易事宜,約20分鐘後在上揭甲○○之「寮仔」,將1,000 元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王志發,價金賒欠(如附表一編號8 )。嗣經警方監察通訊循線於103 年8 月5 日搜索雲林縣○○鄉○○村○○路00號東方300 公尺處之甲○○黃色工寮,扣得上揭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40-15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部分價金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原審卷頁36-37 、151-153 、209-210 ,本院卷頁138 、186 、203-206 ),核與證人周椿桂、鄭學斌、王志發之證言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他字卷﹚頁25-30 、39-40 、43-44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30057726號卷﹙警卷﹚頁2-8 、11,103 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偵卷﹚頁34-37 ),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1 號、聲監續字第183 、20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頁14-19 ,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頁30-31 )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該附表所載卷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係陳玉菁,曾於103 年8 月7 日補發SIM 卡,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異動紀錄、續約申請書並有資料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頁22、93、132-135 ),復有扣案前揭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足憑(見原審卷頁119 、122-125 ),堪認無誤。又被告供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祇圖自己施用無需另外花錢,所販海洛因初係以2 萬500 元購入,自己施用較多,倘有人要買才撥一點賣人,若分裝販售可得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左右(見原審卷頁207 反,本院卷頁157- 158),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入與賣出之價量差異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鄭學斌一次施用之數量而已,據被告及鄭學斌供陳在卷(見他字卷頁27,本院卷頁204 ),別無其他事證足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該等轉讓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將舊法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從「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法之「5,000 萬元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2 ①、3 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編號1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玉菁就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共計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另案警詢供陳並指認所販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購自綽號「吉林」或「大仔」之陳吉龍(見原審卷頁107-110 ),經警方循線調查無誤,不唯陳吉龍供稱:於103 年5 、6 月間或6 月14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東方300公尺處之甲○○黃色工寮,賣海洛因1 錢給被告;同年7 月間,同在上開黃色工寮,4 次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給被告等情不諱(見原審卷頁114 反-115、163 反-165),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佐陳俊衡出具職務報告,敘明之所以查獲陳吉龍販毒,確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經上線通訊監察及跟監埋伏蒐證並拘提陳吉龍到案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明確,亦有偵辦陳吉龍販毒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頁103-106 ),堪認被告就所為前揭販毒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毒販陳吉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是原即染沾毒品之周椿桂、鄭學斌、王志發等人,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從其所販海洛因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末端,實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坦承犯行無隱,復供出上游毒販,查緝確有成效,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依前揭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慎刑矜恤,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3 至8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毒犯行為要,倘偵查中踐行正當程序給予自白機會,惟被告否認所詢(訊)問之特定具體犯嫌事實者,則縱嗣於審判中均予自白,仍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3 至8 所示販毒犯行前經檢察官遠距訊問,就具體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量及對象周椿桂、鄭學斌、王志發等事項提問於被告是否販毒,被告概予否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卷頁21-25 ),顯未於偵查中自白,當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特此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未經警詢或偵訊,於審判中雖始終自白犯行,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漏引刑法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除併審酌前揭酌減刑度之情狀外,復以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流散毒(藥)害,殊屬非是,考量其販賣或轉讓次數、對象人數,販毒所得非鉅,並非大盤毒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犯罪前科、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弟負債離家,年邁雙親務農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另敘明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應上開沒收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或因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相對義務沒收規定,刪除販賣各級毒品所得財物沒收部分,而逕適用刑法沒收章規定;另將供販賣各級毒品所用之物,改為絕對義務沒收而為刑法之特別法。①就如附表一編號2 ①、3 至6 所示供各該犯罪所用扣案之金色HTC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就如附表一編號1 、7 、8 所示供各該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7 所示未扣案販毒所得各1,000 元、1,500 元、1,5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4 、6 、8 所示各該販毒之價金賒欠迄未收取,實際並無所得可予剝奪,無庸沒收),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第一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甚鉅,故立法之初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立法者對此制定最嚴厲之法定刑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該等犯行本不宜輕縱,若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但有架空法定刑期之虞,更與規範目的相悖,法院自應審慎,避免流於浮濫而生侵害立法權之疑慮。被告身無殘缺,正值壯年,圖牟小利販毒,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販毒數量、次數、對象等,應屬同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手段或所生危害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依據,與「顯可憫恕」尚屬有別,原審以情輕法重堪憫而酌減其刑,洵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則略陳: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裁量。
七、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刑法總則所定之刑罰減輕規定,大抵是以不同之類型化事由,對分則之法定刑加以修正,其內容實不出二項對立思想之刑罰目的裁量──應報之責任(犯罪﹙事﹚)與功利之預防(罪犯﹙人﹚)。前者略如:普通未遂、幫助犯;後者略如:老少年紀、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自首;亦有兼括該二項刑罰目的者,略如:禁止錯誤、過當防衛、過當避難、中止未遂。第59條之酌減規定,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而「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違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故該法條應歸類為兼衡上揭二項刑罰目的之減輕規定,復因其「犯罪之情狀」此一要件具開放性,涵攝之範圍相對寬廣,與前揭類型化之減輕規定不同者,厥在於其被賦予肆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確可憫恕,始可予酌減,微言精義,甚為明瞭。
⑵、「罪刑均衡」或「罪刑相當」並非罪行與刑罰絕對等價,蓋與罪行相適應之刑罰是一個區間,乃罪行與刑罰基本相稱之意,要求刑罰的輕重必須與犯罪之社會危害性及罪犯之人身危險性相適應,此無非是應報與功利要求之體現。立法權與司法權同受「罪刑均衡」之規範,於前者之呈現,即各罪之法定刑,並藉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誡命後者為刑罰個別化之展現,而酌減之規定,即為二者聯繫與調和之樞紐。立法權之法定刑,係就高度類型化之抽象個罪而言,司法權之量刑,則係針對具體之特定個罪案件,二者並非一事,亦非全然重疊。司法量刑之罪刑均衡,要求罰當其罪,考慮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結果與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年齡、性格、經歷、成長環境、一貫表現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且於具體個案別無類型化之減輕刑罰事由時,或即令依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即應考量酌情減輕規定之適用可能,俾免情輕法重致失苛刻,至臻理性之刑罰。而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或減輕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係絕對性地偏重於社會防衛之一般預防,概於原始法定刑度或依其他事由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為刑罰之裁量,並不意味著必定合於以責任為基礎之應報刑,倘忽視責任之限度,往往會造成不合理之刑罰,有違責任主義,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應以該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為刑罰裁量之起點,否則浮濫適用酌減規定,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劃設之法定刑底線云云。然而,法定本刑及酌量減輕其刑,既均係立法對司法之誡命,乃和諧法秩序之一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解釋揭明:為避免過嚴之刑罰,案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意旨,依減輕其刑額度相關規定,審酌全案一切情狀,量處較原法定本刑或依其他事由減輕後更低之刑度,此符合法規範之要求,無架空法定刑可言。何況,不考慮個案之具體情況,即不可能判斷其現實之危害程度,亦無以明確具象化行為人此等現實犯罪之責任,無差異之「同罪同罰」,並非實質平等,且必然導致責任刑徒具形式而不符應報原理。「同罪異罰」,乃從通案犯罪類型之抽象法定刑,到個案特定犯罪具體宣告刑之本然現象,依法之酌量減輕其刑,此等非恣意且合於刑罰裁量規則而具客觀性之刑罰差異,自仍為相當之均衡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壯年體健卻牟利販毒,客觀上無足同情,且其販毒情節不得據為酌減刑度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揆諸原審如附表一所示之量刑,係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加斟酌而予諭知,並衡以被告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入,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轉讓方式 │通話 │時間 │地點 │毒品價量│原判決主文 │ ├──┼────────┼───┼────┼────┼────┼─────────┤ │1 │甲○○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8 │甲○○位│2,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月16日晚│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周椿桂持用之門號│1 │上11時36│○○鄉○│1 包、4,│拾月。未扣案之黑色│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許稍後│○村○○│000 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 │00分00電│甲基安非│支(含補發之門號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桿旁之鐵│他命1包 │00000000號SIM 卡壹│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皮屋(即│ │張)沒收,如全部或│ │ │,由甲○○於右揭│ │ │甲○○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鴿舍)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方式販賣並交付海│ │ │ │ │價額。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周椿桂。 │ │ │ │ │ │ │ │ │ │ │ │ │ │ ├──┼────────┼───┼────┼────┼────┼─────────┤ │2 │①甲○○持用0000│詳附表│103 年7 │雲林縣○│3,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月4 日晚│○鎮○○│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與鄭學斌持用之門│2 │上11時41│旁○○超│1 包 │玖月。扣案之金色HT│ │ │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後約│商外路邊│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 │1 小時 │ │ │話壹支(序號000000│ │ │時間聯絡,並約定│ │ │ │ │000000000 號,含門│ │ │交易之時間、地點│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後,由甲○○於右│ │ │ │ │卡壹張)沒收。 │ │ │揭時間、地點以賒│ │ │ │ │ │ │ │帳方式販賣並交付│ │ │ │ │ │ │ │海洛因予鄭學斌。│ │ │ │ │ │ │ ├────────┼───┼────┼────┼────┼─────────┤ │ │②其後,因鄭學斌│ │上開時間│同上 │無償之甲│甲○○明知為禁藥而│ │ │向甲○○索討甲基│ │稍後 │ │基安非他│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安非他命,甲○○│ │ │ │命1 包 │月。 │ │ │即在右揭地點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無證據證明達淨│ │ │ │ │ │ │ │重10公克以上)給│ │ │ │ │ │ │ │鄭學斌。 │ │ │ │ │ │ ├──┼────────┼───┼────┼────┼────┼─────────┤ │3 │甲○○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6 │甲○○位│1,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月29日上│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3 │午8 時31│○○鄉○│1 包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許後約│○村○○│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10幾分鐘│00分00電│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桿旁之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皮屋(即│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由甲○○於右揭│ │ │甲○○之│ │徵其價額。扣案之金│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鴿舍) │ │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動電話壹支(序號00│ │ │式販賣並交付海洛│ │ │ │ │0000000000000 號,│ │ │因予王志發。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4 │甲○○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6 │甲○○位│2,2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月30日上│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4 │午7 時36│○○鄉○│1 包 │捌月。扣案之金色HT│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許後約│○村○○│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20分鐘 │00分00電│ │話壹支(序號0000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桿旁之鐵│ │000000000 號,含門│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皮屋(即│ │號0000000000號SIM │ │ │,由甲○○於右揭│ │ │甲○○之│ │卡壹張)沒收。 │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鴿舍) │ │ │ │ │之方式販賣並交付│ │ │ │ │ │ │ │海洛因予王志發。│ │ │ │ │ │ │ │ │ │ │ │ │ │ ├──┼────────┼───┼────┼────┼────┼─────────┤ │5 │甲○○持用00000 │詳附表│103 年7 │甲○○位│1,5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 動電話與王│二編號│月19日下│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志發持用之門號0 │5 │午6 時28│○○鄉○│1 包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 號行動│ │分許後約│○村○○│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10分鐘 │00分00電│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桿旁之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皮屋(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由甲○○於右揭│ │ │甲○○之│ │,追徵其價額。扣案│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鴿舍) │ │之金色HTC 廠牌智慧│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型行動電話壹支(序│ │ │式販賣並交付海洛│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因予王志發。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6 │甲○○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7 │甲○○位│2,0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月24日上│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6 │午9 時10│○○鄉○│1 包 │捌月。扣案之金色HT│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許後約│○村○○│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20分鐘 │00分00電│ │話壹支(序號0000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桿旁之鐵│ │000000000 號,含門│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皮屋(即│ │號0000000000號SIM │ │ │,由甲○○於右揭│ │ │甲○○之│ │卡壹張)沒收。 │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鴿舍) │ │ │ │ │之方式販賣並交付│ │ │ │ │ │ │ │海洛因予王志發。│ │ │ │ │ │ │ │ │ │ │ │ │ │ ├──┼────────┼───┼────┼────┼────┼─────────┤ │7 │甲○○持用00000 │詳附表│103 年8 │甲○○位│1,500 元│甲○○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 號行動電話│二編號│月9 日上│於雲林縣│之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與王志發持用之門│7 │午9 時3 │○○鄉○│1 包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號0000000000號行│ │分許後約│○村○○│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 │20分鐘 │00分00電│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時間聯絡,並約定│ │ │桿旁之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交易之時間、地點│ │ │皮屋(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後,由甲○○於右│ │ │甲○○之│ │,追徵其價額。未扣│ │ │揭時間、地點以一│ │ │鴿舍) │ │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 │ │ │動電話壹支(含補發│ │ │方式販賣並交付海│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洛因予王志發。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甲○○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8 │雲林縣○│1,000 元│甲○○共同販賣第一│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月15日下│○鄉○○│之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8 │午7 時58│溪之堤防│1 包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分許後約│旁某工廠│ │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20分鐘 │(甲○○│ │話壹支(含補發之門│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之「寮仔│ │號0000000000號SIM │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 │ │,甲○○販賣海洛│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因予王志發,透過│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陳玉菁於右揭時間│ │ │ │ │徵其價額。 │ │ │、地點交付,價金│ │ │ │ │ │ │ │賒欠。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卷證所在│ ├──┼───────┼─────────────────┼────┤ │ 1 │①103 年8 月16│A :0000000000(甲○○) │他字卷頁│ │ │日晚上11時20分│ ↓ │29反,原│ │ │ │B :0000000000(周椿桂) │審卷頁15│ │ │ ├─────────────────┤1 反-152│ │ │ │A:阿鬼。 │(勘驗筆│ │ │ │B:喂。 │錄)。 │ │ │ │A:阿鬼。 │ │ │ ├───────┼─────────────────┤ │ │ │②103 年8 月16│B :喂。(女聲) │ │ │ │日晚上11時21分│A :阿鬼咧? │ │ │ │ │B :你誰?(女聲) │ │ │ │ │A :我..我是他朋友。 │ │ │ │ │B :喂。 │ │ │ │ │A :嘿,阿鬼。 │ │ │ │ │B :溜哥。 │ │ │ │ │A :阿你怎麼不來? │ │ │ │ │B :你現在在寮阿? │ │ │ │ │A :阿昆也在這裡你是在? │ │ │ │ │B :阿昆也在那喔? │ │ │ │ │A :對啦。 │ │ │ │ │B :好啦好啦。我回去。我這兩個在餓│ │ │ │ │ 我把他們哄(臺語)一下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③ 103 年8 月1│A :阿鬼、阿鬼。 │ │ │ │日晚上11時36分│B :溜哥。 │ │ │ │5 秒 │A :嘿。 │ │ │ │ │B :我拿龍眼去給你吃。 │ │ │ │ │A :喔、好好。阿你有要馬上過來嗎?│ │ │ │ │B :有啦。 │ │ │ │ │A :你有要馬上過來嗎?要出發了嗎?│ │ │ │ │B :好啦。 │ │ │ │ │A :好、好。 │ │ ├──┼───────┼─────────────────┼────┤ │ 2 │103 年7 月4 日│A :0000000000(甲○○) │他字卷頁│ │ │晚上11時41分38│ ↓ │26反。 │ │ │秒 │B :0000000000(鄭學斌) │ │ │ │ ├─────────────────┤ │ │ │ │A :喂。 │ │ │ │ │B :俊阿厚。 │ │ │ │ │A :嘿。 │ │ │ │ │B :我跟你說,你如果你跟你朋友聯絡│ │ │ │ │ 上,乾脆你過來。 │ │ │ │ │A :他洗澡洗一洗就過去了。 │ │ │ │ │B :你順便帶那個阿,我剛跟你說的那│ │ │ │ │ 個阿,衣服. . . 。 │ │ │ │ │A :阿。 │ │ │ │ │B :我剛跟你說的你不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B :那個阿,還有你昨天拿給我看的那│ │ │ │ │ 個阿。 │ │ │ │ │A :好,我順便帶過去。 │ │ │ │ │B :那個. . . . 還有青青的一半。 │ │ │ │ │A :好。 │ │ ├──┼───────┼─────────────────┼────┤ │ 3 │103 年6 月29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1│ │ │8 時31分47秒 │ ↑ │。 │ │ │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B:喂。 │ │ │ │ │A:什? │ │ │ │ │B:俊兄。 │ │ │ │ │A:對。 │ │ │ │ │B:啊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鴿子舍啦。 │ │ │ │ │B:好。 │ │ ├──┼───────┼─────────────────┼────┤ │ 4 │103 年6 月30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1│ │ │上午7 時36分16│ ↑ │。 │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喂。 │ │ │ │ │B:俊兄。 │ │ │ │ │A:怎樣? │ │ │ │ │B:要去哪找你? │ │ │ │ │A:我在鴿子舍。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5 │103 年7 月19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1│ │ │下午6 時28分45│ ↑ │。 │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喂。 │ │ │ │ │B:喂俊兄哦。 │ │ │ │ │A:嗯。 │ │ │ │ │B:我阿弟仔我要去哪找你? │ │ │ │ │A:來鴿子舍阿。 │ │ │ │ │B:什? │ │ │ │ │A:我在鴿子舍啦。 │ │ │ │ │B:好我過去。 │ │ ├──┼───────┼─────────────────┼────┤ │6 │103 年7 月24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1│ │ │上午9 時10分36│ ↑ │。 │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 :喂。 │ │ │ │ │B :喂俊兄哦。 │ │ │ │ │A :對。 │ │ │ │ │B :我子彈仔,我要去哪找你? │ │ │ │ │A :我在鴿子舍啦。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你要吃早餐嗎? │ │ ├──┼───────┼─────────────────┼────┤ │7 │103 年8 月9 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2│ │ │上午9 時3 分48│ ↑ │,原審卷│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頁152 (│ │ │ ├─────────────────┤勘驗筆錄│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俊兄我要去哪裡找你?你在哪?喂│ │ │ │ │ ? │ │ │ │ │A :我在家啦。 │ │ │ │ │B :哦好。鴿子舍嗎? │ │ │ │ │A :對啦。 │ │ │ │ │B :好,我過去。 │ │ ├──┼───────┼─────────────────┼────┤ │8 │103 年8 月15日│A :0000000000(甲○○) │警卷頁22│ │ │19時58分59秒 │ ↑ │,原審卷│ │ │ │B :0000000000(王志發) │頁152 反│ │ │ ├─────────────────┤-153(勘│ │ │ │B :喂。 │驗筆錄)│ │ │ │A :喂。 │。 │ │ │ │B :俊兄哦。 │ │ │ │ │A :喂、喂。 │ │ │ │ │B :喂、俊兄哦。 │ │ │ │ │A :喂、怎樣?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我在工廠啊。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