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憶駿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18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補發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綽號「駿兄」、「駿仔」、「阿溜」)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補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椿桂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鄭學斌1 次;乙○○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給鄭學斌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4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
㈣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補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㈤乙○○與甲○○(綽號「嫂子」,另案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其所有補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並由警方於103 年8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東方300 公尺之黃色鐵皮屋(工寮)實施搜索,扣得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開全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50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第201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且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周椿桂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大致相符(丙○103 年度他字第833 號卷,下稱他833 號卷,第28至30頁、第39、40、42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32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詳附表二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7 日辦理換(補)卡業務〉各1 份(丙○偵2387號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2、93頁)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周椿桂於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主要係在談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使用「我拿龍眼過去給你吃」之暗語代稱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此次與證人周椿桂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酌以證人周椿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案(他833號卷第40頁),可見證人周椿桂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其與被告素無糾紛或仇恨(他833 號卷第40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周椿桂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係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足認證人周椿桂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此次交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因涉嫌另案,連同其所有之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為警於103 年8 月5 日扣押在案,此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檢615 號2-1 )各1 紙(本院卷第119 頁、第123 至124 頁反面)在卷可參,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對此次交易不知情之門號申請人甲○○,於103 年8 月7 日辦理申請補發SIM 卡,有前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此次交易是持用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又證人周椿桂雖於警詢時指稱此次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他833 號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向周椿桂收的是賭博錢,並沒有收到賣毒品錢的錢〈指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周椿桂之後也沒有給我,因為周椿桂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及反面),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就此部分被告及證人周椿桂係以賒帳6,000 元之方式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鄭學斌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交易、轉讓毒品情節大致吻合(他833 號卷第25至27頁、第43、44、46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紙(偵2387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檢615 號2-1 )各1份(偵2387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2、119 頁、第122至124 頁反面)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鄭學斌於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主要係在談論見面之時間及地點,且使用「順便帶那個阿,衣服…」之暗語代稱毒品交易,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足見被告此次與證人鄭學斌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酌以證人鄭學斌是親自於上開時、地從被告取得海洛因、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其與被告亦素無糾紛或仇恨(他833 號卷第44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嗨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鄭學斌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至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部分,證人鄭學斌雖於警詢時指稱此次係當場交易海洛因完成(他833 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與鄭學斌交易海洛因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鄭學斌還跟我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及證人鄭學斌係以賒帳3,000 元之方式交易海洛因,併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王志發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26 號卷,第1至8 頁;嘉檢偵7439號卷第15、17頁;丙○偵7518號卷第34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聲監字第189 號、聲監續字第1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3至6)、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紙(警726 號卷第11頁、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可資佐證,此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4 年度保管檢615 號2-1 )各1 份(偵2387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22、119 頁、第122 至124 頁反面)附卷可稽。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志發於交易前之通話(詳附表二編號3至6),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足見被告此次與證人王志發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酌以證人王志發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歷歷(警726 號卷第2 、3頁),可見其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其與被告亦素無糾紛或仇恨(警726 號卷第8 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王志發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均係親自與被告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足認證人王志發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至就犯罪事實一、㈣、㈥部分,證人王志發雖於警詢時指稱係當場交付被告價金2,200 元、2,000 元(警726 號卷第5 、6 頁),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志發都是去鴿舍找我,這兩次賣毒品的錢還欠著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就此部分被告及證人王志發分別係以賒帳2,200 元、2,000 元之方式交易海洛因,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㈦、㈧單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與證人王志發於警詢指述、偵訊具結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合(警726 號卷,第1 至4 頁、第6 至8 頁;嘉檢偵7439號卷第15、17頁;丙○偵7518號卷第34至3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地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20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詳附表二編號7、8)、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8 月7 日辦理換(補)卡業務〉各1 份(警726 號卷第11、18、19頁;本院卷第22、93頁)在卷可憑。再觀諸被告與證人王志發於交易前之通話(詳附表二編號7、8),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足見被告此次與證人王志發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酌以證人王志發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歷歷(警726 號卷第2 、3 頁),可見其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施用之需求,其與被告亦素無糾紛或仇恨(警726 號卷第8 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復參以證人王志發與被告進行買賣毒品交易時,有親自與被告通話或見面等情,應無錯誤指認被告之風險,足認證人王志發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王志發於偵訊時證稱:係將1,000 元交給被告後,被告再叫甲○○拿海洛因1包給我等語(丙○偵7518號卷第36、37頁),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賣毒品的錢還欠著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賒帳1,000 元之方式與證人王志發交易海洛因;此外,證人王志發業於警詢時指認甲○○,有前揭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8 月15日有交代甲○○將1 包海洛因交給王志發,該包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著,外面再用衛生紙包好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足徵此次交易係由被告提供海洛因,再指示甲○○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志發,是認被告與甲○○就此次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前段及㈢至㈧部分,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為上開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設有極重刑罰之明文,是以販賣者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加以本院審酌被告與購毒者周椿桂、鄭學斌、王志發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或親故至交,且上開購毒者周椿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鄭學斌、王志發亦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均有約定以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上開藥腳毒品,依此,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獲取利潤,即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述明綦詳;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周椿桂、鄭學斌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周椿桂、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鄭學斌,轉讓禁藥給鄭學斌各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志發5 次、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志發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 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㈧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及㈢至㈧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前段、㈡後段及㈢至㈧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⒈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視訊方式問及是否涉犯此犯行(周椿桂說在103 年8 月16日晚上11時36分後之某時,在鹿寮鴿舍向被告買2,000 元海洛因及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檢察官已就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額等具體社會事實內容加以說明,被告則回答「我跟周椿桂是同1 個老闆,那個老闆把毒品放在我們這邊,等到毒品用完了,要再跟他拿,就要把前1 次的帳給他後,才能再跟他拿,後來那個老闆被警察抓了,周椿桂沒有毒品了就來找我,我就拿一些毒品給周椿桂,我並沒有拿到錢…;(老闆是誰?)沈方舟」等語(丙○偵2387號卷第22至25頁),強調「毒品是老闆放在我們這邊,因老闆被抓,周椿桂沒有毒品,就拿一些給周椿桂」,而未就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顯非承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具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㈢、㈤、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視訊方式問及是否涉犯此犯行,被告係分別回答「(問:鄭學斌說103 年7 月4 日有去圓環的7-11外向被告購買3,000 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海洛因」、「(問:王志發說在103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31分,有到土庫鎮往園長鄉的鹿寮鴿舍向被告買1,000 元海洛因,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海洛因」、「(問:103 年7 月19日被告有無在鹿寮鴿舍賣王志發1,500 的海洛因?)我有送人家海洛因,但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問:103 年8 月9 日被告有無於鹿寮鴿舍賣海洛因給王志發?)我沒有賣海洛因」等語(丙○偵2387號卷第21至25頁),在檢察官問及犯罪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或價額等具體社會事實內容,被告亦未就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其於偵查中對本案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㈣、㈥、㈧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是否認識綽號「子彈仔」之王志發時,係供稱:我不知道,但有人跟我說要我配合,不然就要咬我販賣毒品等語(丙○偵2387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強調稱:(問:你有無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沒有賣海洛因…等語(丙○偵2387號卷第22、23、2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給王志發之犯行,已經訊問而有辯明及自白機會,仍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
⒊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苟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詳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吉林」或「大仔」之人,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嫌疑人指認照片指認該人後,由警方查證該人即為陳吉龍(51年11月1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被告103 年8 月22日、9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後,警方再以被告身分通知陳吉龍到案,陳吉龍坦承認識綽號「駿仔」之被告,有於103 年6 月14日在被告位於元長鄉明鹿18號東方300 公尺處之黃色工寮,以賒帳20,500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1 錢)給被告,及於103 年7 月間在上開被告黃色工寮,每次以賒帳30,000元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共4 次乙節(參本案卷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陳吉龍103 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陳吉龍並於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48 至451 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3 年5 月有拿海洛因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另案104 年9 月9 日之審判筆錄),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12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記載略以:本分局查獲陳吉龍販賣毒品案件,緣於檢察官指揮本分局偵辦被告毒品案,經上線監察查緝被告到案,被告於警詢筆錄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是向綽號「吉林」…等人所購買,經警方查證後上線監察綽號「吉林」之男子(陳吉龍),確實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於下游毒販及毒品施用者,經多月跟監埋伏蒐證…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法院核發搜索票,拘提陳吉龍到案,陳吉龍於筆錄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及反面)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3 年6 月14日以20,500元向陳吉龍購買1 錢海洛因後,有轉賣出去,本案8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海洛因都是從向陳吉龍買的這1 錢海洛因來的,因當時我都是向陳吉龍拿海洛因;這1 錢海洛因如全部分裝後賣出,可賣約25,000元至30,000元,但我是自己施用比較多,如果有人要,才撥一點給別人;我於103 年7 月向陳吉龍買4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買1 兩,1 兩30,000元,本案販賣給周椿桂之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就是103 年7 月向陳吉龍所購得的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綜上可知,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前段、㈢至㈧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陳吉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後段轉讓禁藥之犯行,係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此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亦非甚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也僅有3 人,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其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為3 人,所得均非鉅額,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轉讓禁藥之次數為1 次,轉讓對象為1 人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接替退休父親從事裝潢工作,原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分別為77、76歲,被告入監服刑後,父母目前則務農維生,弟弟因生意失敗離家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㈦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如數收受價金(共計4,000 元),業於前述,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㈦、㈧部分: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補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單獨或與甲○○共同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就上開行動電話(含補發之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㈢至㈥部分:上開扣案之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此部分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已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轉讓方式 │通話時│交易/ │交易/ 轉│毒品數│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轉讓時│讓地點 │易金額│ │ │ │ │容 │間 │ │(新臺│ │ │ │ │ │ │ │幣) │ │ ├─┼────────┼───┼───┼────┼───┼─────────┤ │1│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2,0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8 月16│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周椿桂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晚上│元長鄉00│洛因1 │拾月。未扣案之黑色│ │ │0000000000號行動│ │11時36│村0000分│包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18電桿旁│4,000 │支(含補發之門號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之鐵皮屋│元之甲│00000000號SIM 卡壹│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即乙○│基安非│張),沒收,如全部│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他命1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 │包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方式與周椿桂進行│ │ │ │ │其價額。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易。 │ │ │ │ │ │ ├─┼────────┼───┼───┼────┼───┼─────────┤ │2│①乙○○持用0000│詳附表│103 年│雲林縣虎│3,0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7 月4 │尾鎮圓環│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與鄭學斌持用之門│2所示│日晚上│旁7-11超│洛因1 │玖月。扣案之金色HT│ │ │號0000000000號行│ │11時41│商外路邊│包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 │分許後│某處 │ │話壹支(序號000000│ │ │時間聯絡,並約定│ │約1 小│ │ │0000000000號,含門│ │ │交易之時間、地點│ │時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後,由乙○○於右│ │ │ │ │卡壹張),沒收。 │ │ │揭時間、地點以賒│ │ │ │ │ │ │ │帳方式與鄭學斌進│ │ │ │ │ │ │ │行海洛因交易。 │ │ │ │ │ │ │ ├────────┼───┼───┼────┼───┼─────────┤ │ │②其後,因鄭學斌│ │上開時│同上 │無償之│乙○○明知為禁藥而│ │ │向乙○○索討甲基│ │間稍後│ │甲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安非他命,乙○○│ │ │ │非他命│月。 │ │ │即在右揭地點交付│ │ │ │1包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無證據證明達淨│ │ │ │ │ │ │ │重10公克以上)給│ │ │ │ │ │ │ │鄭學斌施用。 │ │ │ │ │ │ ├─┼────────┼───┼───┼────┼───┼─────────┤ │3│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1,0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6 月29│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3所示│日上午│元長鄉00│洛因1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31│村0000分│包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00電桿旁│ │幣壹仟元,沒收,如│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10幾│之鐵皮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易之時間、地點後│ │分鐘 │(即乙○│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金色HTC 廠牌智慧型│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式與王志發進行海│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洛因交易。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 │ │ ├─┼────────┼───┼───┼────┼───┼─────────┤ │4│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2,2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6 月30│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4所示│日上午│元長鄉00│洛因1 │捌月。扣案之金色HT│ │ │0000000000號行動│ │7 時36│村0000分│包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00電桿旁│ │話壹支(序號0000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20分│之鐵皮屋│ │000000000 號,含門│ │ │易之時間、地點後│ │鐘 │(即乙○│ │號0000000000 號SIM│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 │卡壹張),沒收。 │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 │ │ │ │ │之方式與王志發進│ │ │ │ │ │ │ │行海洛因交易。 │ │ │ │ │ │ ├─┼────────┼───┼───┼────┼───┼─────────┤ │5│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1,5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7 月19│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5所示│日下午│元長鄉00│洛因1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6 時28│村0000分│包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00電桿旁│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10分│之鐵皮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易之時間、地點後│ │鐘 │(即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 │時,追徵其價額。扣│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案之金色HTC 廠牌智│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式與王志發進行海│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洛因交易。 │ │ │ │ │0 號,含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 │ │ │ ├─┼────────┼───┼───┼────┼───┼─────────┤ │6│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2,0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7 月24│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6所示│日上午│元長鄉00│洛因1 │捌月。扣案之金色HT│ │ │0000000000號行動│ │9 時10│村0000分│包 │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00電桿旁│ │話壹支(序號000000│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20分│之鐵皮屋│ │000000000 號,含門│ │ │易之時間、地點後│ │鐘 │(即乙○│ │號0000000000 號SIM│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 │卡壹張),沒收。 │ │ │時間、地點以賒帳│ │ │) │ │ │ │ │之方式與王志發進│ │ │ │ │ │ │ │行海洛因交易。 │ │ │ │ │ │ ├─┼────────┼───┼───┼────┼───┼─────────┤ │7│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乙○○位│1,500 │乙○○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8 月9 │於雲林縣│元之海│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7所示│日上午│元長鄉00│洛因1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9 時3 │村0000分│包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00電桿旁│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20分│之鐵皮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易之時間、地點後│ │鐘 │(即乙○│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乙○○於右揭│ │ │○之鴿舍│ │時,追徵其價額。未│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扣案之黑色不詳廠牌│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補│ │ │式與王志發進行海│ │ │ │ │發之門號0000000000│ │ │洛因交易。 │ │ │ │ │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乙○○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雲林縣元│1,000 │乙○○共同販賣第一│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二編號│8 月15│長鄉北港│元之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王志發持用之門號│8所示│日下午│溪之堤防│洛因1 │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7 時58│旁某工廠│包 │黑色不詳廠牌行動電│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後│(乙○○│ │話壹支(含補發之門│ │ │間聯絡,並約定交│ │約20分│之「寮仔│ │號0000000000號SIM │ │ │易之時間、地點後│ │鐘 │」) │ │卡壹張),沒收,如│ │ │,由乙○○提供海│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洛因,以讓王志發│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賒欠,再透過陳玉│ │ │ │ │追徵其價額。 │ │ │菁於右揭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海洛因給│ │ │ │ │ │ │ │王志發之方式,與│ │ │ │ │ │ │ │王志發進行海洛因│ │ │ │ │ │ │ │交易。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3 年8 月16│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日晚上11時20分│ ↓ │:他833 號卷;第│ │ │ │B :0000000000(周椿桂) │29頁反面;本院卷│ │ │ ├─────────────────┤第151 頁反面、第│ │ │ │A:阿鬼。 │152 頁之勘驗筆錄│ │ │ │B:喂。 │。 │ │ │ │A:阿鬼。 │ │ │ ├───────┼─────────────────┤ │ │ │②103 年8 月16│B :喂。(女聲) │ │ │ │日晚上11時21分│A :阿鬼咧? │ │ │ │ │B :你誰?(女聲) │ │ │ │ │A :我..我是他朋友。 │ │ │ │ │B :喂。 │ │ │ │ │A :嘿,阿鬼。 │ │ │ │ │B :溜哥。 │ │ │ │ │A :阿你怎麼不來? │ │ │ │ │B :你現在在寮阿? │ │ │ │ │A :阿昆也在這裡你是在? │ │ │ │ │B :阿昆也在那喔? │ │ │ │ │A :對啦。 │ │ │ │ │B :好啦好啦。我回去。我這兩個在餓│ │ │ │ │ 我把他們哄(臺語)一下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 │ │③103 年8 月16│A :阿鬼、阿鬼。 │ │ │ │日晚上11時36分│B :溜哥。 │ │ │ │5 秒 │A :嘿。 │ │ │ │ │B :我拿龍眼去給你吃。 │ │ │ │ │A :喔、好好。阿你有要馬上過來嗎?│ │ │ │ │B :有啦。 │ │ │ │ │A :你有要馬上過來嗎?要出發了嗎?│ │ │ │ │B :好啦。 │ │ │ │ │A :好、好。 │ │ ├──┼───────┼─────────────────┼────────┤ │ 2 │103 年7 月4 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晚上11時41分38│ ↓ │:他833 號卷第26│ │ │秒 │B :0000000000(鄭學斌) │頁反面。 │ │ │ ├─────────────────┤ │ │ │ │A :喂。 │ │ │ │ │B :俊阿厚。 │ │ │ │ │A :嘿。 │ │ │ │ │B :我跟你說,你如果你跟你朋友聯絡│ │ │ │ │ 上,乾脆你過來。 │ │ │ │ │A :他洗澡洗一洗就過去了。 │ │ │ │ │B :你順便帶那個阿,我剛跟你說的那│ │ │ │ │ 個阿,衣服. . . 。 │ │ │ │ │A :阿。 │ │ │ │ │B :我剛跟你說的你不知道嗎? │ │ │ │ │A :我知道。 │ │ │ │ │B :那個阿,還有你昨天拿給我看的那│ │ │ │ │ 個阿。 │ │ │ │ │A :好,我順便帶過去。 │ │ │ │ │B :那個. . . . 還有青青的一半。 │ │ │ │ │A :好。 │ │ ├──┼───────┼─────────────────┼────────┤ │ 3 │103 年6 月29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8 時31分47秒 │ ↑ │:警726 號卷第21│ │ │ │B :0000000000(王志發) │頁。 │ │ │ ├─────────────────┤ │ │ │ │B:喂。 │ │ │ │ │A:什? │ │ │ │ │B:俊兄。 │ │ │ │ │A:對。 │ │ │ │ │B:阿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鴿子舍啦。 │ │ │ │ │B:好。 │ │ ├──┼───────┼─────────────────┼────────┤ │ 4 │103 年6 月30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上午7 時36分16│ ↑ │:警726 號第21頁│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喂。 │ │ │ │ │B:俊兄。 │ │ │ │ │A:怎樣? │ │ │ │ │B:要去哪找你? │ │ │ │ │A:我在鴿子舍。 │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 5 │103 年7 月19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下午6 時28分45│ ↑ │:警726 號第21頁│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喂。 │ │ │ │ │B:喂俊兄哦。 │ │ │ │ │A:嗯。 │ │ │ │ │B:我阿弟仔我要去哪找你? │ │ │ │ │A:來鴿子舍阿。 │ │ │ │ │B:什? │ │ │ │ │A:我在鴿子舍啦。 │ │ │ │ │B:好我過去。 │ │ ├──┼───────┼─────────────────┼────────┤ │6 │103 年7 月24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上午9 時10分36│ ↑ │:警726 號第21頁│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 │ │ │ ├─────────────────┤ │ │ │ │A :喂。 │ │ │ │ │B :喂俊兄哦。 │ │ │ │ │A :對。 │ │ │ │ │B :我子彈仔,我要去哪找你? │ │ │ │ │A :我在鴿子舍啦。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你要吃早餐嗎? │ │ ├──┼───────┼─────────────────┼────────┤ │7 │103 年8 月9 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上午9 時3 分48│ ↑ │:警726 號第22頁│ │ │秒 │B :0000000000(王志發) │;本院卷第152 頁│ │ │ ├─────────────────┤及反面之勘驗筆錄│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俊兄我要去哪裡找你?你在哪?喂│ │ │ │ │ ? │ │ │ │ │A :我在家啦。 │ │ │ │ │B :哦好。鴿子舍嗎? │ │ │ │ │A :對啦。 │ │ │ │ │B :好,我過去。 │ │ ├──┼───────┼─────────────────┼────────┤ │8 │103 年8 月15日│A :0000000000(乙○○)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9時58分59秒 │ ↑ │:警726 號第22頁│ │ │ │B :0000000000(王志發) │;本院卷第152 頁│ │ │ ├─────────────────┤反面、第153 頁之│ │ │ │B :喂。 │勘驗筆錄。 │ │ │ │A :喂。 │ │ │ │ │B :俊兄哦。 │ │ │ │ │A :喂、喂。 │ │ │ │ │B :喂、俊兄哦。 │ │ │ │ │A :喂、怎樣?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我在工廠阿。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 │ │ │ │ │A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