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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警於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方之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此外,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與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經警採尿送驗,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1516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32ng/ml ,超過檢驗閾值度各500ng/ml達60倍及5 倍左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70%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排出,96小時後,約90%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自尿中排出,此乃法院職務上已知之甲基安非他命正常代謝速度,故被告實不可能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左右(採尿3 天前),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猶可驗得如上高濃度之檢驗值。因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105 年5 月3 日晚上10時施用甲基安他命,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其坦承者,乃其於檢察官面前自白之施用時間點,然核與如上高濃度檢驗值不符,此部分自白當無可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其於採尿前施用毒品的時間,不是105 年5 月3 日,而是同年月6 日下午,在家施用完畢後,晚上駕車出去,經警查獲,足見被告自白其於當日施用後不久經警查獲等語,合於前述高濃度檢驗值,而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原審就被告施用的時間點漏未詳查,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事關被告品行之量刑事由,難以明顯誤繕更正之,礙難維持原判。

㈡被告上訴指其有心悔改,原審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詳後量刑理由一併論述),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

⒈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5 年5 月1 日晚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同年月3 日晚上,於原審又坦承是同年月3 日晚上,均與前述尿液檢驗濃度不符,於本院始自白是查獲當日下午施用,其先前之虛偽自白,已可見其逃避刑責之心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於105 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10月25日始自動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有通緝書、警詢筆錄可參,而據原審筆錄所示,被告第1 次開庭未到,原審法院已打電話告知被告第2 次開庭時日,被告明知此事,卻又托詞其父親故意不告知開庭時間,再度遲誤第2 次開庭期日,且被告於通緝到案時,警詢中供稱通緝期間,在臺南沒工作,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至臺南找工作,沒多久又改稱其至臺南兩次,1次工作7 天,1 次工作8 天。被告藉故不到庭,無正當理由拖延審判,又供詞反覆,更見其避責心態,及說謊之個性,堪認被告品行不佳。

⒉據警詢、偵訊筆錄所示,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已於警詢、偵訊供稱其保證一定戒毒,永遠不再碰毒品,被告之父親亦寫信至本院,表示其發現被告這次是真心悔改,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不久,於105 年8 月3 日晚上,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5 年10 月25 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發布通緝前,又於105 年10月12日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上述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犯後供詞反覆,曾虛偽自白,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於本案查獲後不久,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具真心悔改之意。

⒊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於98年間起,即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號、98年度易字第109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58號、第281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876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430 號、104 年度易字第1054號、105 年度易字第143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927 號(此案共3 罪)刑事簡易判決或刑事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且犯案經查獲後,均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其間曾數度遭通緝,有上述(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案前,才於105 年4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8日經警查獲,隔不到10日,被告又犯本案。被告屢經查獲不改,口頭說要戒毒,心裡卻極度依賴毒品,且視毒品抓查之執法於無物,不怕警察來抓,足見歷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效果,對被告戒除毒癮、尊重法治,起不了什麼作用,反而讓被告誤以為犯施用毒品罪,頂多繳交易科罰金或服社會勞動了事,沒什麼大不了,才招致被告屢抓不怕,屢判不改,另外,被告與聽障之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其已離婚,小孩監護權歸前妻,被告雖需負擔扶養費用,另被告雖自稱其工作為廚師,然於本案通緝期間,被告到臺南躲藏,毫無工作,難認其工作情況穩定,是被告之家庭、工作,及家境之照顧、扶養費之負擔,對被告一再觸法之行為,不生任何拘束力,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堪信係執迷於其上訴狀所謂的孤獨感,沈溺毒海尋求不當慰藉所致,倘不量以較重被告刑度,改變之前得以易刑處分之刑度,相信被告於本案犯後,勢將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對戒除被告毒癮毫無幫助,本案是時候該令被告入監與外界隔離,懺悔並矯正仰賴毒品之性格,本案自不得再處以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參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認被告本應處以較有期徒刑7 月為重之刑,惟因本案乃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7 月),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第1 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2 公克),其內毒品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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