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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上訴人
余慶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營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洪國順、吳明芳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歆穎、蔡崇猷施用。

二、嗣經警方依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480 、526 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3-154 、157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35-236 頁、一審卷第47頁、48頁反面-50 頁反面、76頁、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洪國順、吳明芳、蔡崇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鄭歆穎見偵一卷第11-12 、14-15 、29-31 、243-244 頁、吳進龍見偵一卷第35頁正反面、38、55-56 頁、陳信宏見偵一卷第113-114 、131 頁正反面、洪國順見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139頁、142 、165 頁正反面、吳明芳見偵一卷第171-174 、199 頁正反面、蔡崇猷見偵一卷第64-65、69、92-9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6、42、70、120 、143 、177 頁)在卷可稽。而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洪國順之尿液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22 、46-48 、124-126 、155-157 頁、一審卷第38-41 頁),足見其等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經驗。另吳明芳、蔡崇猷亦分別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及習性(見偵一卷第62、170 頁),足見渠等均有購買或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且對於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反應亦非陌生,當無誤認之可能。故上開證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或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之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曾分別與鄭歆穎、吳進龍、陳信宏、洪國順、吳明芳、蔡崇猷聯絡之通話內容,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480 、526 號通訊監察書(見一審卷第62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及如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於通話中多未討論具體事項,僅一再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均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其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查緝,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此,堪認鄭歆穎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或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在原審雖辯稱:「陳信宏說要拿手機來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他沒有將手機交給我,吳明芳、洪國順都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見一審卷第72頁反面、76頁反面);惟陳信宏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即將SIM 卡交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14 頁、137 頁正反面),且依被告與陳信宏於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於電話中明確向陳信宏表示:「你那個要拿來還給我」,足見被告確實要求陳信宏須交付某項物品,其二人隨後亦依約見面,均與證人陳信宏之證述相符;另洪國順、吳明芳亦分別指證於105 年9 月9 日、9 月16日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海洛因(見偵一卷第139 、165 、199 頁),參以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提示讓被告確認後,被告均承認屬實(見一審卷第49頁正反面),嗣又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本件被告均以新台幣(下同)500 至1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自承入監之前曾受僱於他人種田,每日工資僅800至1 千元(見一審卷第76頁),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多年來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施用毒品所費不貲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豈有餘裕又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四處奔波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他人?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⑵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則未設有處罰規定,然因涉及犯罪態樣、階段行為應整體適用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35 頁、一審卷第47、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就減刑部分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4187號判決)。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並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次數3 次,金額僅為500 至1 千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則須終生禁錮,按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前已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共4 罪),現仍上訴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一審卷第20頁),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一為之,涉入毒品之程度尚非輕微,且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一審卷第14-17 頁),當知販賣毒品對購毒者及社會勢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仍鋌而走險步入販毒,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2.審酌被告有賭博、恐嚇、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一審卷第7-22頁),素行不良,其無視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非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更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轉讓禁藥共3 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3 次,金額分別為500 元及1 千元各3 次;惟念被告販賣對象僅限於特定人,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已成年、入監前受僱他人種田、日薪800 至1,100 元(見一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

3.沒收部分,則認: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販毒所得為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販毒價金,應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⑵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各1 支,均為被告所持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2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6 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3 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34 、236 頁、一審卷第49頁),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轉讓禁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各項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轉讓禁藥部分之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量處被告刑責,並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      間│地      點│交  易  方  式│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鄭歆穎  │105 年9 月│台南市新  │甲○○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 日2 時30│區○○路大│用之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        │分許      │○○釣蝦場│行動電話與鄭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附近      │穎所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表一│        │          │          │000000號行動電│○○○○○○○○○號行│
│編號│        │          │          │話聯絡後(詳細│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1)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三編號1 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旋即於左列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販賣予鄭歆穎,│                      │
│    │        │          │          │得款1,000 元。│                      │
├──┼────┼─────┼─────┼───────┼───────────┤
│ 2  │吳進龍  │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7 日8 時許│區○○路統│用之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訴│        │          │一超商旁巷│行動電話與吳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道        │龍所持用之0000│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及○│
│表一│        │          │          │000000號行動電│○○○○○○○○○號行│
│編號│        │          │          │話聯絡後(詳細│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2)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三編號2 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旋即於左列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販賣予吳進龍,│                      │
│    │        │          │          │得款1,000 元。│                      │
├──┼────┼─────┼─────┼───────┼───────────┤
│ 3  │陳信宏  │105 年9 月│台南市○○│甲○○於左列時│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9 日23時許│區○○路  │間、地點,要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起訴│        │          │00巷00 號 │陳信宏將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書附│        │          │          │0000行動電話SI│品所得門號○○○○○○│
│表一│        │          │          │M 卡交其使用,│○○○○號SIM 卡壹張沒│
│編號│        │          │          │並當場交付價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 │        │          │          │500 元之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非他命1 包作為│徵其價額。            │
│    │        │          │          │對價,陳信宏於│                      │
│    │        │          │          │翌日晚間以上開│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被告通聯後(詳│                      │
│    │        │          │          │細通話內容如附│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                      │
│    │        │          │          │),依被告之要│                      │
│    │        │          │          │求交付上開門號│                      │
│    │        │          │          │SIM 卡給被告。│                      │
├──┼────┼─────┼─────┼───────┼───────────┤
│ 4  │洪國順  │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9 日18時40│區○○路與│用之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起訴│        │分許(起訴│○○路口對│行動電話與洪國│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書附│        │書誤載為18│面        │順所持用之0000│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表一│        │時許,業據│          │000000號行動電│○○○○○○○○○○號│
│編號│        │檢察官當庭│          │話聯絡後(詳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4) │        │更正)    │          │通話內容如附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三編號4 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旋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 包販賣予│                      │
│    │        │          │          │洪國順,得款50│                      │
│    │        │          │          │0 元。        │                      │
├──┼────┼─────┼─────┼───────┼───────────┤
│ 5  │吳明芳  │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6日14時許│區○○村  │用之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起訴│        │          │000 號統一│行動電話與吳明│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書附│        │          │超商(起訴│芳所持用之0000│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及│
│表一│        │          │書誤載為通│000000號行動電│○○○○○○○○○○號│
│編號│        │          │一超商)蓮│話聯絡後(詳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5) │        │          │營門市    │通話內容如附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三編號5 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旋即於左列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將海│                      │
│    │        │          │          │洛因1 包販賣予│                      │
│    │        │          │          │吳明芳,得款50│                      │
│    │        │          │          │0 元。        │                      │
├──┼────┼─────┼─────┼───────┼───────────┤
│ 6  │吳明芳  │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20日(起訴│區○○路與│用之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起訴│        │書誤載為19│○○街口  │行動電話與吳明│月。未扣案之○○○○○│
│書附│        │日,業據檢│          │芳所持用之0000│○○○○○號行動電話壹│
│表一│        │察官當庭更│          │000000號行動電│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正)0 時許│          │話聯絡後(詳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6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三編號6 所示)│其價額。              │
│    │        │          │          │,旋即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價│                      │
│    │        │          │          │值1,000元(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500 │                      │
│    │        │          │          │元,業據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之海│                      │
│    │        │          │          │洛因1 包,以賒│                      │
│    │        │          │          │欠之方式販賣予│                      │
│    │        │          │          │吳明芳(起訴書│                      │
│    │        │          │          │誤載為吳明芳將│                      │
│    │        │          │          │毒品價金交予余│                      │
│    │        │          │          │慶烈,業據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轉  讓  方  式│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1  │鄭歆穎│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
│(即│      │5 日3 時15│區○○路大│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訴│      │分許(起訴│○○釣蝦場│行動電話與鄭歆│○○○○○○○○○○號│
│書附│      │書誤載為2 │附近      │穎所持用之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表二│      │時30分許)│          │000000行動電話│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聯絡後(詳細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1) │      │          │          │話內容如附表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1 所示),│                      │
│    │      │          │          │旋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無償轉│                      │
│    │      │          │          │讓重量不詳(無│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鄭歆穎。    │                      │
├──┼───┼─────┼─────┼───────┼───────────┤
│ 2  │鄭歆穎│105 年9 月│台南市○○│甲○○以其所持│甲○○犯轉讓禁藥罪,處│
│(即│      │6 日23時許│區○○高工│用之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訴│      │          │附近      │行動電話與鄭歆│○○○○○○○○○○號│
│書附│      │          │          │穎所持用之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表二│      │          │          │000000行動電話│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聯絡後(詳細通│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2) │      │          │          │話內容如附表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編號2 所示),│                      │
│    │      │          │          │旋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無償轉│                      │
│    │      │          │          │讓重量不詳(無│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                      │
│    │      │          │          │重10公克以上)│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鄭歆穎。    │                      │
├──┼───┼─────┼─────┼───────┼───────────┤
│ 3  │蔡崇猷│105 年9 月│台南市○○│被告以其所持用│甲○○犯轉讓禁藥罪,處│
│(即│      │11日0 時30│區○○里○│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起訴│      │分許      │○後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號│
│書附│      │          │          │0000000000,業│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表二│      │          │          │據檢察官當庭更│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正)行動電話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3) │      │          │          │蔡崇猷所持用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起│                      │
│    │      │          │          │訴書誤載為0000│                      │
│    │      │          │          │000000,業據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    │      │          │          │(詳細通話內容│                      │
│    │      │          │          │如附表四編號3 │                      │
│    │      │          │          │所示),旋即於│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無償轉讓重量│                      │
│    │      │          │          │不詳(無證據證│                      │
│    │      │          │          │明已達淨重10公│                      │
│    │      │          │          │克以上)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蔡崇│                      │
│    │      │          │          │猷。          │                      │
└──┴───┴─────┴─────┴───────┴───────────┘
附表三(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
┌─┬──────┬──────┬─────┬──────────────┬───┐
│編│  通話時間  │(A)監察對象 │(B)持機人 │       交易及談話內容       │ 出處 │
│號│            │   及電話   │   及電話 │                            │      │
├─┼──────┼──────┼─────┼──────────────┼───┤
│1 │105年9月1日 │甲○○      │鄭歆穎    │A:喂。                     │偵一卷│
│  │02:0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第17頁│
│  │            │            │          │A:你是誰?                 │      │
│  │            │            │          │B:我阿華。                 │      │
│  │            │            │          │A:等一下好嗎?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我看一下好嗎?           │      │
├─┼──────┼──────┼─────┼──────────────┼───┤
│2 │105年9月7日 │甲○○      │吳進龍    │A:喂。                     │偵一卷│
│  │07:45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要拿錢還你 │第41頁│
│  │            │            │          │   。                       │      │
│  │            │            │          │A:這裡。                   │      │
│  │            │            │          │B:你跟我說在哪裡,喂…     │      │
│  ├──────┼──────┼─────┼──────────────┼───┤
│  │105年9月7日 │甲○○      │吳進龍    │A:喂。                     │偵一卷│
│  │07:46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我手機沒電 │第41頁│
│  │            │            │          │   了。                     │      │
│  │            │            │          │A:我在7-11(統一超商)。   │      │
│  │            │            │          │B:哪一家7-11(統一超商)? │      │
│  │            │            │          │A:圓環這裡。               │      │
├─┼──────┼──────┼─────┼──────────────┼───┤
│3 │105年9月10日│甲○○      │陳信宏    │A:喂。                     │偵一卷│
│  │21:14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第117 │
│  │            │            │          │A:在家。                   │頁    │
│  │            │            │          │B:在你家喔?               │      │
│  │            │            │          │A:我家。                   │      │
│  │            │            │          │B:家裡嗎?                 │      │
│  │            │            │          │A:你那個要拿來還給我。     │      │
│  ├──────┼──────┼─────┼──────────────┼───┤
│  │105年9月10日│甲○○      │陳信宏    │A:喂。                     │偵一卷│
│  │22:00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             │第117 │
│  │            │            │          │A:等一下好嗎?             │頁    │
│  ├──────┼──────┼─────┼──────────────┼───┤
│  │105年9月10日│甲○○      │陳信宏    │A:喂。                     │偵一卷│
│  │22:1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第117 │
│  │            │            │          │A:來電力公司這裡,我在這裡 │頁    │
│  │            │            │          │   等你。                   │      │
│  │            │            │          │B:電力公司在哪裡?         │      │
│  │            │            │          │A:從你家這裡過來,在右手邊 │      │
│  │            │            │          │   這裡。                   │      │
│  │            │            │          │B:你說在黃昏市場那裡嗎?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4 │105年9月9日 │甲○○      │洪國順    │A:喂。                     │偵一卷│
│  │18:10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早上那裡,7點半在那裡│第146 │
│  │            │            │          │   等候。                   │頁    │
│  │            │            │          │A:好。                     │      │
├─┼──────┼──────┼─────┼──────────────┼───┤
│5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0:53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我明風啊。   │第180 │
│  │            │            │          │A:我在後壁,你在哪裡?     │頁    │
│  │            │            │          │B:我在新營,現在方便找你嗎 │      │
│  │            │            │          │   ?                       │      │
│  │            │            │          │A:過來啊,你到安溪寮十字路 │      │
│  │            │            │          │   口紅綠燈的雜貨店載我。   │      │
│  │            │            │          │B:說清楚一點啊。           │      │
│  │            │            │          │A:安溪寮雜貨店啊。         │      │
│  │            │            │          │B:7-11嗎?                 │      │
│  │            │            │          │A:7-11往白河的方向有紅綠燈 │      │
│  │            │            │          │   轉進來的雜貨店。         │      │
│  │            │            │          │B:你自己一個人嗎?         │      │
│  │            │            │          │A:嗯啊。                   │      │
│  ├──────┼──────┼─────┼──────────────┼───┤
│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1:1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我沒看到。   │第181 │
│  │            │            │          │A:我在新營原地考照駕訓班這 │頁    │
│  │            │            │          │   裡啊。                   │      │
│  │            │            │          │B:我現在要往許丑這條路這裡 │      │
│  │            │            │          │   。                       │      │
│  │            │            │          │A:哪裡啊?                 │      │
│  │            │            │          │B:許丑。                   │      │
│  │            │            │          │A:怎麼會從安溪寮跑去許丑? │      │
│  │            │            │          │B:我從安溪寮騎回來。       │      │
│  │            │            │          │A:你從安溪寮騎進來有一個紅 │      │
│  │            │            │          │   綠燈這裡。               │      │
│  │            │            │          │B:好啊。                   │      │
│  ├──────┼──────┼─────┼──────────────┼───┤
│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2:08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還沒好喔?           │第181 │
│  │            │            │          │A:要等啊,還是不要。       │頁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          │A:我在這裡坐啊。           │      │
│  ├──────┼──────┼─────┼──────────────┼───┤
│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2:2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第181 │
│  │            │            │          │A:一直聯絡啊。             │頁    │
│  │            │            │          │B:不用,我媽媽幫我叫走了。 │      │
│  │            │            │          │A:我跟你說人家也是沒辦法。 │      │
│  │            │            │          │B:好啊。                   │      │
│  ├──────┼──────┼─────┼──────────────┼───┤
│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3:16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第181 │
│  │            │            │          │A:你是誰?                 │頁    │
│  │            │            │          │B:明風啊,你不是打給我?   │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105年9月16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13:19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現在身上有500元,要│第181 │
│  │            │            │          │   不要等?                 │頁    │
├─┼──────┼──────┼─────┼──────────────┼───┤
│6 │105年9月19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22:32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列哥喔。             │第182 │
│  │            │            │          │A:嗯。                     │頁    │
│  │            │            │          │B:我大約20分鐘到,了解喔。 │      │
│  │            │            │          │A:嗯,好啊。               │      │
│  ├──────┼──────┼─────┼──────────────┼───┤
│  │105年9月19日│甲○○      │吳明芳    │A:喂。                     │偵一卷│
│  │22:4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農會好不好?         │第182 │
│  │            │            │          │A:要去農會嗎?             │頁    │
│  │            │            │          │B:我在火車站。             │      │
│  │            │            │          │A:好啊。                   │      │
└─┴──────┴──────┴─────┴──────────────┴───┘
附表四(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
┌─┬──────┬──────┬─────┬──────────────┬───┐
│編│  通話時間  │(A)監察對象 │(B)持機人 │       交易及談話內容       │ 出處 │
│號│            │   及電話   │   及電話 │                            │      │
├─┼──────┼──────┼─────┼──────────────┼───┤
│1 │105年9月5日 │甲○○      │鄭歆穎    │A:喂。                     │偵一卷│
│  │02:12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第17頁│
│  │            │            │          │A:鹽水,見面再說。         │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105年9月5日 │甲○○      │鄭歆穎    │A:喂。                     │偵一卷│
│  │02:47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鹽水嗎?我到了。     │第17頁│
├─┼──────┼──────┼─────┼──────────────┼───┤
│2 │105年9月6日 │甲○○      │鄭歆穎    │A:喂。                     │偵一卷│
│  │22:21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我大呆啦。 │第18頁│
│  │            │            │          │A:我現在在善化,我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                   │      │
│  │            │            │          │B:好。                     │      │
├─┼──────┼──────┼─────┼──────────────┼───┤
│3 │105年9月10日│甲○○      │蔡崇猷    │B:喂,大仔。               │偵一卷│
│  │23:56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第71頁│
│  │            │            │          │B:家裡。                   │      │
│  │            │            │          │A:家裡,那出來。           │      │
│  │            │            │          │B:好,等一下,你在哪裡?   │      │
│  │            │            │          │A:在我家裡,想說要跟你一起 │      │
│  │            │            │          │   興奮一下,相請的。       │      │
│  │            │            │          │B:好。                     │      │
│  │            │            │          │A:好嗎,你在家裡,我在鹽水 │      │
│  │            │            │          │   。                       │      │
│  │            │            │          │B:好,等一下過去。         │      │
│  │            │            │          │A:我等一下可能要跟俊儀他們 │      │
│  │            │            │          │   過去新營。               │      │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