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雲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進祥律師
- 被告
- 黃葉碧雲
- 被告
- 李財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39號、104年度偵字第1555號、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秀雲擔任「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之出納,於寶一公司任職已數十年之久,深獲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蔡江乾之信任,負責寶一公司所有與銀行或私人資金調借之業務,告訴人因而將寶一公司之支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大小章)均交付予被告陳秀雲保管,授權被告陳秀雲在徵得其同意後得以開立公司支票,惟限定寶一公司僅得向陳韻升、吳武雄及黃合同等3 人調借資金。詎被告陳秀雲竟自民國89年起便長期私下向其姊夫即被告李財教調度資金使用,更自100 年10月起,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伊開立支票予李財教,仍利用其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寶一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之機會,擅自以寶一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支票共計15紙(下稱附表15紙支票),復於支票背書後交予李財教作為擔保,被告陳秀雲為避免其擅自偽造公司支票之舉遭發現,遂於各該支票之存根為空白或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陳秀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100 年年底,寶一公司亟需短期資金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供周轉,被告陳秀雲遂向告訴人建議向李財教借款,告訴人應允後,便由被告陳秀雲代表寶一公司向李財教進行交涉,李財教同意借款500 萬元後,便請其會計即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持票號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往寶一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村○○000 ○0 號之辦公室,告訴人先應被告黃葉碧雲之要求,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完畢,被告黃葉碧雲此時又表示除系爭本票之外,尚須簽立另1 紙面額同為5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始能借款,告訴人認為借款豈有雙重擔保之理,因而憤怒不已,斯時便決定不願向李財教借款,並當場將該紙已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陳秀雲,指示被告陳秀雲銷毀,便先行離去。詎被告陳秀雲並未依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反而與被告黃葉碧雲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葉碧雲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29日及101 年1 月30日等應記載事項後,再由被告陳秀雲於發票人欄位自行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交付予被告黃葉碧雲攜回。迄至101 年5 月間,告訴人突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及李財教為掩飾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分別於訴訟中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之證述:㈠被告黃葉碧雲於102 年1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事件證稱:「因為100 年12月時陳秀雲有到李財教公司跟我及李財教一起會帳,那時已經確定100 年度結算時寶一公司累積向被告借款達1,300 多萬元」、「那時已經12月份了,李財教希望寶一公司償還部分本票,但陳秀雲說寶一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所以希望我們再寬延一點時間,因此李財教希望蔡江乾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來擔保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的1,300 多萬元債務」、「我有跟蔡江乾說這張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的1,300 多萬元債務」及「蔡江乾簽名之前,金額及到期日我已經填好了」云云。㈡被告陳秀雲於102 年1 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事件證稱:「這張本票是要確保1,300 萬元債權所開立的。這票是李財教年底跟我會帳,加起來欠了1,300 萬元,因為有些有開票,有些沒有,沒有開票的部分,剛好欠500 萬元,所以才開立系爭本票,這張票是黃葉碧雲拿到我們公司,當時有黃葉碧雲、我及蔡江乾在場,那時日期、金額都開好了,蔡江乾簽名並簽上身分證字號,因為我經手,所以叫我也簽名」、「當時簽立本票時,蔡江乾並沒有說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復於102 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證稱:「(蔡江乾簽這張本票是因為他另外要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還是為了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債務?)是為了要擔保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債務,因為我們會帳之後,發現有500 萬元沒有擔保,李財教才要求蔡江乾必須開一張個人名義的本票作為擔保」云云。
㈢被告李財教於102 年11月1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證稱:「我與蔡江乾已經認識20多年,他跟我借錢周轉也已經有20多年」、「100 年底,我、黃葉碧雲及陳秀雲一起會帳後,發現蔡江乾還欠我1,340 萬元,並且有 500萬元部分沒有開票擔保,我本來要求蔡江乾還錢,但他說年關將近手頭很緊,希望我再寬延一點時間,我才要求蔡江乾開個人的票來擔保,這些事情都是透過陳秀雲去跟蔡江乾商量的,並不是我直接跟蔡江乾說的,但是之前借錢是我跟蔡江乾直接講的」云云。因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黃葉碧雲之供述、告訴人蔡江乾之指訴、證人吳武雄、蔡曜年、劉美珍之證詞、證人王澄義於102年8月6 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75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03 年9 月1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被告黃葉碧雲提供之「寶一金屬工業借貸匯款一覽表」及「陳珠珍(被告李財教之配偶)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秀雲於101 年4 月5 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陳秀雲於101 年3 月27日簽立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寶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附表15紙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雲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15紙支票,惟堅決否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15紙支票均係經告訴人蔡江乾授權簽發,均是向李財教借款而交付李財教,簽發前或後均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非僅授權其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其對外借款明細均另行登載在其製作之民間紀錄簿,而未記載在支票存根上,其以寶一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有的直接匯入其私人帳戶係因有時寶一公司急用或累積數筆金額後再一起匯入寶一公司帳戶。其在如附表編號2、3、5、6、8-10、12、14、15所示支票票根上記載之內容係因簽發支票時未在票根記載,嗣告訴人之子蔡曜年要求查閱,為免遭蔡曜年責難其做事草率,乃臨時隨意記載等語。
㈡經查:1被告陳秀雲自71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4 月1 日止,在寶一公司擔任出納,負責簽發支票、記載內帳之總分類帳、現金支出、銀行貸款及調度資金,並保管寶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存摺、空白支票、大小章,有【簽發附表15紙支票交予李財教,並有在如附表編號2-15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有在附表編號1-3 、5-12、14、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3 、5-12、14、15支票存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15紙支票嗣由李財教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江乾於偵查(第7339號偵卷第43、178 頁)、原審(原審卷㈠第252 頁、原審卷㈡第222 、238 、243 、248 、262 、267 、268 頁);證人即寶一公司會計劉美珍於偵查(第7339號偵卷第180 、181 頁)、原審(原審卷㈠第179 、183 、185 、191 、204 、205 頁);證人蔡曜年於原審(原審卷㈡第318 、317 、340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秀雲之免職公告(第2491號偵卷第197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105 年11月21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4000號函及所附附表15紙支票影本(原審卷㈡第15-30 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15紙支票存根可佐(置於外放證件存置袋內),復為被告陳秀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2告訴人雖於偵查(第2491號偵卷第162、163頁、第7339號偵卷第178 、179 頁)、原審(原審卷㈠第245 頁、原審卷㈡第241 、242 、264 頁)證稱:其僅授權被告陳秀雲得以寶一公司名義向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借款,且需告知伊,不能私下找其他人借款,伊與寶一公司均未曾向李財教借款等語,惟證人劉美珍於原審證稱:其自己有借錢給寶一公司,並有製作傳票給告訴人簽核,告訴人應該知道。寶一公司另外有向被告陳秀雲、陳婉貞借款,會計帳冊均有記載等語(原審卷㈠第170 、171 、178-181 、189 、190 、199 、205 、206 、208 頁),被告陳秀雲及證人劉美珍、陳婉貞既均為寶一公司員工,寶一公司之傳票、帳冊復有記載上述借貸事宜,告訴人對寶一公司向被告陳秀雲及證人劉美珍、陳婉貞借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證稱:其授權被告陳秀雲得以寶一公司名義借款之對象僅限吳武雄、陳韻升、黃合同等人云云,顯屬有疑。3又寶一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蔡江乾向李財教借錢周轉有20多年,目前尚欠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財教於偵查證述明確(第2491號偵卷第44頁),而【李財教確有於100年9月27日無摺存款198萬 8千元、於100年9月28日匯款500萬元、於100年10月6日無摺存款100萬元、於100年10月17日無摺存款200萬元、於101年2月15日無摺存款200萬元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第2491號偵卷第147 、150 、151 、156 、157 頁)、佳里鎮農會匯款回條(第2491號偵卷第148 、149 頁)、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㈢第59、60頁)在卷可參,則李財教既非寶一公司往來廠商,竟多次存匯款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附表15紙支票亦均由李財教兌領,可見證人李財教證稱寶一公司向其借款周轉,實有可能。【如被告陳秀雲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開立寶一公司支票向李財教借款,理應要求李財教存匯款至陳秀雲個人帳戶,以免遭告訴人或寶一公司會計劉美珍發現異常,焉有可能要求李財教直接匯款至寶一公司帳戶】。而被告陳秀雲固有在如附表編號2-15所示支票背書,惟其出面代寶一公司向李財教借款,經李財教要求在上開支票背書,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陳秀雲所述附表15紙支票是為向李財教借款而經告訴人授權簽發等語,即非無據。況證人即告訴人蔡江乾於偵查、原審證稱:伊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被告陳秀雲保管,伊不在公司時,公司財務均由被告陳秀雲處理等語(第7339號偵卷第43、178 頁、原審卷㈠第236 、252 頁),核與證人劉美珍於偵查、原審證稱:告訴人不在公司時,有關公司財務均由被告陳秀雲決定等語(第7339號偵卷第180 頁、原審卷㈠第209 頁)相符,則【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被告陳秀雲保管使用後,未查核其支票使用情形,其不在公司時,公司財務亦交由被告陳秀雲處理,顯有概括授權被告陳秀雲使用寶一公司支票之意】,其事後空言否認授權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15紙支票,顯難採信。4依吾人之理解,在商場上若欲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除依借期之長短(如1年、6月、3月、1月甚至數日)簽發借款本金之遠期支票(1 張或數張)外,尚須依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 以現金支付或簽發利息票),且被告黃葉碧雲於本院供述:伊約於100 年9 月起幫老闆李財教匯幾筆大額款項到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第2491號他卷第147-151 、156-1 57頁之無摺存款或匯款都是伊去辦理的。對方即陳秀雲都有簽同額之本金支票,另有簽利息票。附表之支票李財教親自簽名背書後,叫伊拿他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蓋章後存入他的金融帳戶,均有兌領到,但相關之本金支票面額100 萬元2 張及利息票面額3 萬元2 張卻遭寶一公司掛失止付而未兌領到。而支票之背面有請陳秀雲簽名背書,用意是要表示係陳秀雲代表寶一公司簽發支票交給李財教等情(本院卷第276-279 、292-293 頁)。準此,本院依上開3所述卷內資料,分析解讀附表15張支票所代表之含意如下:
⑴寶一公司於100 年9 月27日向李財教借款200 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以無摺存款198 萬8 千元方式匯至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預扣利息1 萬2 千元,借期10天,月息為1.8%),由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編號1 之支票交由李財教收執,並於發票日100 年10月6 日提示兌領。
⑵寶一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至佳里鎮農會以跨行匯款300 萬、200 萬元方式匯至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由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編號13、14之本金支票及編號4 、6 、9 、10、15之利息票(每月利息9 萬元,月息為1.8%,採先付利息方式,故編號4 係先付9 月與10月2 個月利息,至於編號15之利息票,係因編號13、14之本金支票共200 萬元已兌領,借款本金僅剩300 萬元,故利息按5 分之3 比例計算,僅開5 萬4 千元之利息票即可)交由李財教收執,並均已提示兌領。(另被告陳秀雲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8日之本金支票2 張,亦已提示兌領;惟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4 月28日之本金支票1 張,遭寶一公司掛失止付而未兌領)(註:被告陳秀雲上開所簽發101 年2 月28日支票 2紙、101 年3 月28日支票2 紙、101 年4 月28日支票1 紙,面額均為100 萬元共5 紙支票,其票號為0000000-000 係連號)
⑶寶一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李財教借款100 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以無摺存款100 萬元方式匯至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由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編號2 、7 、11之利息票(借期1 年,每2 月利息3 萬元,月息為1.5%,採先付利息方式)交由李財教收執,並均已提示兌領。(另被告陳秀雲所簽發面額3 萬元、發票日101 年4 月6 日之利息票,亦已提示兌領;惟所簽發面額3 萬元、發票日101 年6 月6 日、101 年8 月6 日之利息票2 張及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10月6 日之本金支票1 張,遭寶一公司掛失止付而未兌領,見第2491號他卷第150 頁)
⑷寶一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向李財教借款200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以無摺存款100 萬、60萬、40萬元方式匯至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由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編號8 之本金支票及附表編號3 、5 之利息票(借期2 月,每月利息 3萬6 千元,月息為1.8%,採先付利息方式)交由李財教收執,並均已提示兌領。
⑸寶一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向李財教借款200 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以無摺存款20萬、180 萬元方式匯至寶一公司之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由被告陳秀雲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金及利息合計之支票1 張(借期7 日,每月利息3 萬6 千元,月息為1. 8% ,日息1 千2 百元,故利息共為8400元,採利息後付方式)交由李財教收執,並於發票日101 年2 月21日提示兌領。
⑹綜上,寶一公司向被告李財教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借款200 萬元、於100 年9 月28日借款500 萬元、於100 年10月 6日借款100 萬元、於100 年10月17日借款200 萬元、於 101年2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由被告黃葉碧雲以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之方式匯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陳秀雲分別簽發同額之本金支票(兩者金額相符)及應付之利息支票交由李財教收執,屆期大部分已由李財教兌領,僅2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還本金支票及2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利息支票,遭寶一公司掛失止付而未兌領(已如前述),至堪認定,且無悖常情。5被告陳秀雲在如附表編號2、3、5、6、8-10、12、14、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固有記載與實際票載內容不符之紀錄,惟其於開立支票時,如未在票根記載,事後補記即難免有誤,故其辯稱該票根上記載之內容係因簽發支票時未在票根記載,嗣蔡曜年要求查閱,為免遭蔡曜年責難其做事草率,乃臨時隨意記載等語,非無可能。縱被告陳秀雲在如附表編號2、3、5、6、8-10、12、14、15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上有記載與實際票載內容不符之紀錄,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6至被告陳秀雲雖有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5 日簽立卷附之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第2491號偵卷第186 、187 頁)及切結書(第2491號偵卷第186 頁),惟該私下開出支票明細表(受票人為喜來登者之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切結書(22張均係IM7 739 …)均未提及附表15紙支票(除編號12係IM7734…外,其餘均係IM759 …),故難認附表15紙支票係被告陳秀雲私自盜開。而告訴代理人106 年10月17日所具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述及「該附表15紙支票中之至少10紙實際上已為陳秀雲於其親簽之101 年3 月27日切結書中承認係其所盜開者」云云(本院卷第213 頁)及107 年1 月31日所具之告訴辯論要旨狀論述「陳秀雲於其親簽之101 年3 月27日切結書中已承認101.3.28票號IM0000000 之100 萬元支票、101.3.28票號IM000000 0之100 萬元支票、101.4.28票號IM7591271 之100 萬元支票等3 紙還本金之支票為其所盜開,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14還本金之100 萬元支票及編號4、6 、9 、10、15之利息票,陳秀雲等於實際上亦承認為其所盜開。另承認101.10.6票號IM 0000000之100 萬元還本金之支票為其所盜開,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7 、11之利息票,陳秀雲等於實際上亦承認為其所盜開。即附表編號2 、4 、6 、7 、9 、10、11、13、14、15共10紙支票,雖未列載於該切結書中,惟實質上等於承認為其所盜開。」云云(本院卷第329-335 頁),及檢察官上訴書㈠①所述亦同,惟衡諸本院上開4⑵、⑶所分析,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況【告訴人從未否認被告黃葉碧雲上開5 次不同日期分別以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方式匯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之情】,則被告陳秀雲開立同額之還本金之支票及約定之應給付利息票,並無悖常情,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陳秀雲何以於該切結書中承認有盜開票號IM0000 000-000及IM0000000 面額均100 萬元之還本金支票計4 紙及票號IM0000000、0000000-000 面額均3 萬元之利息票計3 紙,是否記憶有誤?不得而知,況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並未於本案一起對被告陳秀雲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陳秀雲是否將被告黃葉碧雲上開匯至寶一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業務侵占供私用,據此反推被告陳秀雲乃未經告訴人蔡江乾之授權而盜開本案系爭15紙支票乙情,並未據告訴人主張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本院即不予論述,併此敘明。7證人王澄義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被告陳秀雲有開寶一公司支票向公司退休員工許萬生借錢,被告陳秀雲有向其表示虧了公司8 、900 萬元等語(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卷㈡第120 頁),惟本案附表15紙支票均與許萬生無關,被告陳秀雲縱有向王澄義表示虧了公司8 、900 萬元,亦無從遽予推論其有偽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5紙支票犯行。
8至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李財教與被告寶一
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李財教敗訴之民事判決(第73
39號偵卷第6-18頁),依前開本院之論述、認定,自不足為
被告陳秀雲有偽造附表15紙支票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伍、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29日在
寶一公司辦公室與告訴人蔡江乾會面,惟均堅決否認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均辯稱:寶一公司
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2人與李財教於100年12月間在李財
教所經營喜來登汽車旅館辦公室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李
財教1,300多萬元,其中500萬元未開立支票,故李財教希望
告訴人個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被告黃葉碧雲遂依李財教指
示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前往寶一公司,被告黃葉碧雲到辦
公室時就直接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由
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分證
字號,嗣由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並
填載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由被告黃葉碧雲先行攜離,
告訴人當場並無表示不要借款,且要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
銷毀等語,被告黃葉碧雲另辯稱:其非本案貸款人,並無偽
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且簽發本票之時間、地點均是被告陳秀
雲與告訴人蔡江乾事先約好,如要偽造系爭本票,其不可能
一個人去寶一公司辦公室等語。
㈡經查:
1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伍佰萬元」及到期日「101 年1 月
30日」由被告黃葉碧雲填載,發票日「101 年1 月29日」由
被告陳秀雲填載,【發票人欄由告訴人簽名並記載身分證字
號】,並由被告陳秀雲簽名、捺印、記載身分證字號,【本
票上並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印文】。李財教於101年5月11日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1日送達告訴人住
處,由告訴人本人簽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對李財教
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蔡江乾於原審(原審卷㈠第 252
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第2491號偵卷第8 頁)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10
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陳秀雲、黃葉
碧雲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蔡江乾雖於警詢(第2491號偵卷第32-35頁)、偵查(
第2491號偵卷第162 、163 頁、第7339號偵卷第43、178 頁
)、原審(原審卷㈠第213-221 、230-232 、235 、237-2
40、248-252 頁)證稱:原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被告
黃葉碧雲才會於101 年1 月29日拿系爭本票到寶一公司給其
簽名,其在系爭本票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時,系爭本票其餘欄
位均為空白,之後被告黃葉碧雲就說還要簽1 張500 萬元支
票,其認為已簽本票,不同意再簽支票,因此生氣表示不借
了,並叫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撕掉作廢,就先離開。後來
其打電話給吳武雄說李財教這邊沒有借成,吳武雄就說他那
裡有375 萬元,就先向吳武雄借375 萬元等語。惟證人陳秀
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秀雲部分:
①證人陳秀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其與李財教年底會帳結果
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李財教要求還款,後來同意寬延 1
個月,因其中500 萬元未開立支票,才開立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是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拿到寶一公司,那時
日期、金額都開好了,告訴人簽名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因為
其有經手,故叫其也簽名,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
提到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是簽立系爭本票後
當天下午其作帳發現公司現金不夠,還少500 萬元,再開 5
張100 萬元支票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但李財教後來表
示錢不夠,故無法再借500 萬元,告訴人就要其隔天去把 5
張100萬元支票拿回作廢等語(第2491號偵卷第9-1、10、16
、17頁)。
②證人陳秀雲於偵查證稱:其與被告黃葉碧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發現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
其中有500 多萬元未開立支票,李財教要求告訴人個人開立
500 萬元本票,告訴人要其通知李財教他們過來公司開票,
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點多到寶一公司時就
直接拿出已填好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並向告訴人說明簽
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那1,300 萬元債務,等清償後就會返還
系爭本票,告訴人看過後才簽名、蓋章,被告黃葉碧雲還要
告訴人拿出身分證核對等語(第2491號偵卷第45頁)。
③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
與被告黃葉碧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認寶一
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未開立支票,李
財教原本要求先清償,後來同意寬延1 個月,但要求告訴人
個人簽發500 萬元本票擔保1,300 萬元債務,告訴人同意後
再通知李財教,李財教才叫被告黃葉碧雲拿系爭本票到寶一
公司給告訴人簽,被告黃葉碧雲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2 點
多到寶一公司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由告訴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載身
分證字號,被告黃葉碧雲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嗣
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捺印,並填載身分證字號及
發票日,再交由被告黃葉碧雲先行攜離,告訴人當場並無表
示不要借款,亦無要其將系爭本票銷毀。告訴人於簽立系爭
本票時,並未提到要借500 萬元,是簽立系爭本票後當天下
午其作帳發現寶一公司現金不夠,還少500 萬元,告訴人要
其再向李財教借看看,其就再開5 張100 萬元支票欲向李財
教借款500 萬元,但李財教後來表示錢不夠,故無法再借50
0 萬元,其隔天就去把5 張100 萬元支票拿回作廢,後來告
訴人有去向吳武雄借到37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與告訴人要
再借款是兩回事等語(原審卷㈡第69-7 6、112 、113 、11
6 、117 、138 、139 、152 、153 頁)。
⑵證人黃葉碧雲部分:
①證人黃葉碧雲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
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
教借款,其與被告陳秀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間會帳結果
認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因寶一公司無法立即
清償,李財教同意寬延1 個月,並要求告訴人個人開立 500
萬元本票來擔保1,300 多萬元債務,其於100 年12月29日到
寶一公司辦公室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
票,跟告訴人說明系爭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告訴人之1,
300 多萬元債務,清償後會返還系爭本票,由告訴人親自在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其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分證核對
,嗣依李財教指示要求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
名等語(第2491號偵卷第11-13 、17、18頁)。
②證人黃葉碧雲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8 號事件證稱:寶一公司先前有向李財教借款,其與被告
陳秀雲、李財教於100 年12月中旬會帳結果認寶一公司尚欠
李財教1,300 多萬元,因寶一公司無法立即清償,李財教同
意寬延1 個月,並要求告訴人開立500 萬元本票供擔保,其
於100 年12月29日到寶一公司辦公室時就拿出已填載票面金
額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跟告訴人說明系爭本票係供擔保1,
300 多萬元債務,清償後會返還系爭本票,再由告訴人親自
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且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身
分證核對,嗣依李財教指示要求被告陳秀雲在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上簽名,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後並未叫被告陳秀雲將系
爭本票拿回來作廢。簽立系爭本票時,告訴人並未提到要借
500 萬元,簽立系爭本票後當天下午被告陳秀雲又拿5 張10
0 萬元支票要再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但後來李財教表示錢
不夠不要再借,被告陳秀雲隔日才來拿支票回去等語(原審
卷㈡第191-206頁)。
⑶證人李財教部分:
證人李財教於偵查證稱:100 年底其與被告陳秀雲、黃葉碧
雲會帳結果,發現寶一公司欠款1,300 多萬元,其中有500
萬元沒有開票擔保,本來要求告訴人還錢,但告訴人希望再
寬延一些時間,遂要求告訴人開個人本票擔保,被告黃葉碧
雲才會於100 年12月29日拿系爭本票去寶一公司給告訴人簽
名,因為被告黃葉碧雲不認識告訴人,故有提醒被告黃葉碧
雲要核對告訴人之身分證,當天被告黃葉碧雲拿回系爭本票
時其還有問被告黃葉碧雲有無核對身分證,被告黃葉碧雲說
有等語(第2491號偵卷第44頁)。
⑷綜上,【關於簽立系爭本票緣由及過程乙節,證人陳秀雲、
黃葉碧雲、李財教歷次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
足見其3 人證述尚非虛妄】。證人黃葉碧雲僅係受僱於李財
教之員工,無證據證明其可自系爭本票獲得利益,其自無偽
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必要,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⑸證人陳秀雲雖於上開另案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
事事件證稱:其有於100 年底會同被告黃葉碧雲、「告訴人
」當面會帳發現寶一公司尚欠李財教1,300 多萬元,「告訴
人並有於當天開本票」交給被告黃葉碧雲等語(原審法院第
192 號民事卷第219 頁),惟李財教與寶一公司金錢往來複
雜,陳秀雲當日在該事件原告李財教訴訟代理人先就寶一公
司與李財教其他多筆匯款過程詳加詢問後,再詢以系爭本票
會帳及簽立過程,難免有所混淆而未加詳細思考逕為上開證
述,而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陳秀雲他次證述內容迥異,且與
證人黃葉碧雲、李財教上開證述內容歧異,尚難遽認陳秀雲
於另案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
內容屬實。
⑹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代理人迭於106 年10月17日所具告訴補
充理由狀及107 年1 月31日所具告訴辯論要旨狀,指稱:被
告陳秀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庭期中,不經意說出本
案之事實真相謂「(為何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期是101 年 1
月29日?)因為被告( 即李財教) 說要借給寶一公司500 萬
元一個月,所以我就順手在簽名下填上101 年1 月29日,那
時應該要寫到期日101 年1 月29日。」,足見告訴人簽名於
系爭本票係為另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 214
-215、341-343 頁),就此節,辯護人辯護稱:觀諸陳秀雲
當日全部之供證內容,上句所述顯然矛盾,足認該句係口誤
云云(本院卷第319-320 頁)。經查,被告陳秀雲當庭已先
證稱「這張本票是要確保1300萬元債權開立的。這票是被告
(即李財教) 年底跟我會帳,加起來欠了1300萬元,因有些
有開票,有些沒有,沒有開票的部分,剛好欠500 萬元,所
以才開立系爭本票。原告( 即蔡江乾) 陸陸續續都有向外調
錢,…會帳之後還欠1300萬元,就問是否寬延一個月,…」
,另在告訴代理人所稱該句之後,接著證稱「(開票時,被
告有無說要借500 萬元給原告?)沒有。」等語(第2491號
偵卷第9-1 、17頁),則上開系爭之「被告( 即李財教) 說
要借給寶一公司500 萬元一個月」一句,本院認其真意應係
:寶一公司前借款所欠之500 萬元,借期再延1 個月。故被
告陳秀雲上開告訴代理人所稱該句,不足為不利被告陳秀雲
、黃葉碧雲之認定。況若告訴人蔡江乾主張其係代理寶一公
司欲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云云屬實,則其僅須命被告陳秀
雲按往常慣例簽發寶一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可,何須簽發自己
名義本票?足認其簽發該系爭本票(保證票)之用意,應係
為擔保寶一公司所積欠李財教500 萬元債務,於延期1 個月
後能如期清償,否則其願負代償之責,至為灼然。
3【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使用支票常
識與經驗,當知簽發票據須負一定法律責任,誠無可能在空
白本票上預先簽名並交付他人】。又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名
前未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何時交付或入帳,即逕自在系爭
本票簽名,實與一般簽發票據而借款之習慣不符。且告訴人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如係為向李財教借款,理應由告訴人至李
財教所在處所簽立本票,本件竟由李財教指示黃葉碧雲持系
爭本票至寶一公司給告訴人簽名,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
告訴人雖證述:其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黃葉碧雲另要求再
簽1張500萬元支票,其認為已簽本票,不同意再簽支票,因
此生氣表示不借了等語,惟債權人於借款時要求債務人提供
多重擔保並無悖於常情,待債務清償完畢時即可返還相關擔
保票據,告訴人不會因此蒙受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告訴人縱
有聽聞被告黃葉碧雲另行簽立支票之要求,亦無需因此大動
肝火拂袖而去。再者,【如告訴人在空白本票簽名後認被告
黃葉碧雲要求之借款條件不合理而非常生氣,在盛怒之下理
應立即自行將系爭本票取回當場銷毀或當場監看被告陳秀雲
將系爭本票銷毀再行離開,以免造成票據流通在外之危險,
豈有逕自先行離開而迂迴指示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作廢之
理】。又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又未要求黃葉碧雲將系
爭本票留下即容任黃葉碧雲離去,若謂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未
經在場之告訴人、陳秀雲及黃葉碧雲確認,告訴人、陳秀雲
豈有可能任由黃葉碧雲取走系爭本票,而未予爭執、阻止?
4況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即收受上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如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涉有偽造系爭本票情事
,竟未立即對其提出告訴,乃遲至102年6月13日始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葉碧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至103年2月26日始追加對被告陳秀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業
務侵占等告訴,有告訴狀(第2491號偵卷第1-4 頁)及追加
告訴狀(第2491號偵卷第170-173 頁)在卷可參,更顯違常
情。
5證人吳武雄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打電話
向其借370 萬元,並提及李財教原本答應要借告訴人500 萬
元,但後來沒借告訴人,所以才向其借370 萬元。101 年 1
月14日其有見到李財教,李財教說未借500 萬元給告訴人等
語(第2491號偵卷第14-16 、199 頁),惟吳武雄於簽立系
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並未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亦不知
系爭本票之簽立緣由,其所稱聽聞告訴人所述未向李財教借
到500 萬元一節,究係指系爭本票之借款或被告陳秀雲、黃
葉碧雲上述所稱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另欲再向李財教商借之50
0 萬元?尚無法確定,自無從依吳武雄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
在系爭本票簽名係欲向李財教借款。
6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及同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88 號原告(上訴人)蔡江乾與被告(被上訴人)
李財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蔡江乾敗訴之民
事判決(第7339號偵卷第27-40 頁),亦認陳秀雲、黃葉碧
雲證述蔡江乾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債務而簽發系爭本
票乙節,較值採信,蔡江乾主張其代理寶一公司欲向李財教
借款,惟事後並未借得款項云云,要非可採。至於原審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原告李財教與被告寶一公司間請求
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李財教敗訴之民事判決(第7339號偵卷第
6 -18 頁,其中第11頁背面-12 頁背面之判決理由為有關本
部分),依前開本院之論述、認定,自不足為被告陳秀雲、
黃葉碧雲有共同偽造系爭500 萬元本票犯行之認定,自不待
言。
7綜上所述,證人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證述:告訴人簽
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會帳後所未清償之
債務,其簽名時系爭本票並非空白等語較為可採,告訴人證
稱:當時係為向李財教借款500 萬元才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
填載身分證字號,之後認借款條件不合理無意借款即先行離
開,並指示被告陳秀雲將系爭本票作廢云云,並無足採。而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被告陳秀雲或許因缺乏簽發本票之經驗
,乃依其向來簽發寶一公司遠期支票之方式填寫1 個月後之
期日,故雖誤載為101 年1 月29日(應為100 年12月29日)
,惟無礙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固不否認有分別作證供
述上情,惟堅決否認上開偽證犯行,均辯稱:所為證述均屬
實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秀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向蔡江乾拿系爭本票?)有。這
張本票是要確保1,300 萬元債權所開立的。這票是李財教年
底跟我會帳,加起來欠了1,300 萬元,因為有些有開票,有
些沒有,沒有開票的部分,剛好欠500 萬元,所以才開立系
爭本票。……這張票是黃葉碧雲拿到我們公司,有黃葉碧雲
、我及蔡江乾在場,那時日期、金額都開好了,蔡江乾簽名
並簽上身分證字號,因為我經手,所以叫我也簽名」、「(
當時簽立本票時,蔡江乾有無說要拿系爭本票向李財教借50
0萬元?)沒有」等語;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11月1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蔡江乾簽這張
本票是因為他有另外向李財教借500 萬元,還是為了要擔保
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欠的1,300 萬元借款所簽的?)要擔保
之前向李財教累積所積欠的1,300 萬元借款所簽的,因為我
們會帳之後,累積的債務已經很多了,會帳之後發現差不多
有500 多萬元沒有開本票,李財教要求要再給他一些擔保,
……後來蔡江乾答應要開一張他個人的500 萬元的本票……
」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2491號偵卷
第9-1 、10、20、45、47頁)。
2被告黃葉碧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1 月16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證稱:「(對系爭本票是否有印象?)……因為10
0 年12月時陳秀雲有到李財教公司跟我及李財教一起會帳。
那時已經確定100 年度結算時寶一公司累積向李財教借款還
積欠1,300 多萬元。那時因為已經12月份了,李財教希望蔡
江乾償還部分本票,但陳秀雲說寶一公司需要一筆資金,所
以希望我們再寬延一點時間,所以李財教希望蔡江乾以其個
人名義開立一張500 萬元的本票出來擔保寶一公司向李財教
借的1,300 多萬元債務」、「(開立系爭本票有何人在場?
)……我有跟蔡江乾說這張本票是擔保寶一公司積欠李財教
的1,300 多萬元債務,……蔡江乾簽名前,金額及到期日我
已經填好了」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
2491號偵卷第11、12、19頁)。
3被告李財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9日偵查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你與寶一金屬工業公司的蔡
江乾何關係?)我們已經認識20多年,他會跟我借錢周轉有
20多年」、「(後來蔡江乾提出告訴的本票500 萬元,狀況
為何?)100 年底我們三個會帳後,我發現他欠款1,300 多
萬元,蔡江乾有500 萬元左右沒有開票擔保,我本來是要求
蔡江乾還錢,但蔡江乾說年關將近手頭很緊,希望我再寬延
一點時間,我才要求蔡江乾開個人的本票來擔保,這是都是
透過陳秀雲去跟蔡江乾商量的,蔡江乾有答應,我沒有直接
跟蔡江乾說,但之前借錢是我們二個直接講的」等語,有上
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第2491號偵卷第44、46頁)
。
4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固均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為上述證言,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告訴人指訴系爭本
票簽發緣由及經過乙節難以採信,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
李財教上述證言尚非無稽,理由已詳如前述(伍、公訴意旨
二部分),難認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所為上開證
述,為虛偽陳述,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5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
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
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
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
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
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
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
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
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陳秀
雲、黃葉碧雲、李財教上開所證述之情均屬不實,惟上開案
件審理中或偵查中,法官或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2 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併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被訴偽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即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
心證,是被告陳秀雲、黃葉碧雲、李財教上開所辯,均尚非
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彼等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諭知被
告3 人均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及說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李財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就其部分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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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支 票 存 根 │支 票 背 面│兌 付 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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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0月6日 │IM0000000 │200 萬元 │發票日欄「100.10.6」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6 日│
│ │ │ │ │受款人欄「200萬」 │之印文 │ │
├──┼───────┼─────┼─────┼────────────┼───────┼───────┤
│ 2 │100年10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0.11.6」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12日│
│ │ │ │ │受款人欄「30000」 │之印文及「李財│ │
│ │ │ │ │存入金額欄「光理」 │教」、「陳秀雲│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7」 │」之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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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0月17日 │IM0000000 │3萬6,000元│發票日欄「100.10.25 」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17日│
│ │ │ │ │受款人欄「聖佑」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2772」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
│ 4 │100年10月28日 │IM0000000 │18萬元 │空白 │「李財教」印章│100 年10月28日│
│ │ │ │ │ │之印文、「陳秀│ │
│ │ │ │ │ │雲」之簽名 │ │
├──┼───────┼─────┼─────┼────────────┼───────┼───────┤
│ 5 │100年11月17日 │IM0000000 │3萬6,000元│發票日欄「100.12.29」 │「李財教」印章│100 年11月17日│
│ │ │ │ │受款人欄「高力」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33330」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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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1月28日 │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0.25 」 │「李財教」印章│100 年11月28日│
│ │ │ │ │受款人欄「16820」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鶴強」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
│ 7 │100年12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0.12.6 」 │「李財教」、「│100 年12月6日 │
│ │ │ │ │ │陳秀雲」、「謝│ │
│ │ │ │ │ │雨彤」之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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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2月17日 │IM0000000 │200 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9」 │「李財教」印章│100 年12月19日│
│ │ │ │ │受款人欄「新票」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27700 」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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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12月28日 │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0 年12月28日│
│ │ │ │ │受款人欄「22200」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柏連」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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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 月28日│IM0000000 │9萬元 │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1 年1 月30日│
│ │ │ │ │受款人欄「汎遠」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13335」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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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2月6日 │IM0000000 │3萬元 │發票日欄「101.2.26 」 │「李財教」、「│101 年2 月6日 │
│ │ │ │ │受款人欄「30000」 │陳秀雲」、「謝│ │
│ │ │ │ │ │雨彤」之簽名 │ │
├──┼───────┼─────┼─────┼────────────┼───────┼───────┤
│ 12 │101年2月21日 │IM0000000 │200萬8,400│發票日欄「101.4.5 」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1日│
│ │ │ │元 │受款人欄「可昌」 │之印文、「陳秀│ │
│ │ │ │ │ │雲」之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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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100萬元 │空白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 │ │之印文、「陳秀│ │
│ │ │ │ │ │雲」之簽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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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100萬元 │發票日欄「100.11.28」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 │受款人欄「100」 │之印文、「陳秀│ │
│ │ │ │ │ │雲」之簽名 │ │
├──┼───────┼─────┼─────┼────────────┼───────┼───────┤
│ 15 │101年2月28日 │IM0000000 │5萬4,000元│發票日欄「100.12.25」 │「李財教」印章│101 年2 月29日│
│ │ │ │ │受款人欄「利興」 │之印文、「陳秀│ │
│ │ │ │ │存入金額欄「39113」 │雲」之簽名 │ │
│ │ │ │ │支出金額欄「100.10.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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