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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口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宸澤(原名邱煥益)
- 選任辯護人
-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林佳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鐘口珠處有期徒刑壹年;邱宸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原名邱煥益)、許文一(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有罪,緩刑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年底某日,先由林佳彥邀得邱宸澤擔任人頭老公,再由邱宸澤邀得許文一擔任人頭老公,後由鐘口珠提供大陸地區女子黃巧燕、邱灼妹之聯絡方式予邱宸澤、許文一,由邱宸澤、許文一出名與黃巧燕、邱灼妹辦理假結婚,以利黃巧燕、邱灼妹得以入境臺灣。嗣於103 年1 月19日,邱宸澤、許文一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市與黃巧燕、邱灼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當地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邱宸澤返臺後於同年1 月14日、許文一返臺後則於同年2月14日,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並填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下稱: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雲林服務站申請黃巧燕、邱灼妹入境臺灣。惟因同年2 月27日,邱宸澤、許文一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第一面談室接受訪談時,經雲林縣專勤隊人員查覺有異,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黃巧燕、邱灼妹入境,黃巧燕、邱灼妹即無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致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許文一未能得逞。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宸澤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宸澤於專勤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雲林縣勤隊卷第4 至9 頁,偵緝189 號卷第20至22頁,偵緝101 號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143 至152 、177 至207 、241 至266 頁),核與證人許文一於專勤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雲林縣勤隊卷第1 至3 、10至13頁,偵字3911號卷第23至24、31至33、35至38、57至59頁,原審卷第266 至288 頁),並有許文一、邱灼妹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雲林縣勤隊卷第20至21頁)、邱煥益、黃巧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雲林縣勤隊卷第22至23頁)、邱宸澤、許文一分別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雲林縣勤隊第26至29頁)、邱煥益、許文一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雲林縣勤隊卷第24至25頁)、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雲林縣勤隊卷第37頁)、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 號許文一刑事判決(偵字4973號卷字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邱宸澤、同案被告許文一確實無結婚真意而非法令大陸女子黃巧燕、邱灼妹入境臺灣地區無誤。
㈡被告邱宸澤雖不否認其當時經濟不好,被告林佳彥遊說其當人頭丈夫賺錢,與林佳彥、鐘口珠商談後,其等告知若擔任人頭老公讓大陸女子入臺工作,可拿到每月新台幣(下同)5 千元或一次拿10萬元,等大陸女子成功入臺後就可拿到錢,最後談定大陸女子過來時一次付10萬元,若滿兩年後要再續約,一個月需付給我5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47 至148 、150 、246 、261 頁);並供稱:許文一是我同事,我報給他這個拿10萬元的機會,許文一也說好,於是我帶許文一與林佳彥、鐘口珠見面討論到大陸娶老婆的事,最後我與許文一同班機前往福建省○○市,分別與黃巧燕、邱灼妹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195 頁),而為意圖營利之表示。然查,共同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始終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代價之約定,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邱宸澤先於警詢2 次供稱:黃巧燕負責我在大陸的吃住跟旅費,她說入境後會給我每月5 千元,為期2 年等語(雲林縣勤隊卷第5 、8 頁);復於偵訊3 次供稱:娶過來臺灣之後,大陸女子會給我10萬元等語(偵緝189 號卷第22頁,偵緝101 號卷第44、47頁);再於原審2 次供稱:女生過來台灣我可以拿10萬元或每月5 千元為期2 年,二擇一,是女生選,因為錢是女生出的,最後女生選一次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0 至151 、190 至191 頁);又於原審審理改稱:娶過來臺灣就給10萬元,兩個條件,每月5 千或是一次10萬,給我選,我選一次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246 頁);嗣當庭改稱:一次給10萬,沒有另外條件是每月給5 千,鐘口珠跟我說2 年後如果要繼續每月5 千,5 千元是滿2 年後才有等語(原審卷第261 頁),由上可知,被告邱宸澤關於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代價究竟為何?由誰決定?有無2 年後代價之約定等節?供述前後不一,此乃關於本案有無意圖營利之重要事項,其供詞反覆,甚有瑕疵,當難遽以憑採。再者,黃巧燕、邱灼妹2 人始終未入境接受詢(訊)問,又查無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係經營特種營業,或從事婚姻、人力仲介等相關行業,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有何欲藉黃巧燕、邱灼妹入境以牟利之具體計畫或行為,而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與黃巧燕、邱灼妹間之關係為何、有無對價約定,更屬不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被告邱宸澤曾自白上揭情節,惟其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仍需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既無法從被告邱宸澤上揭作為,推論其相關舉止係「人蛇行徑」,並能進而推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即上述間接事實(證據)與被告邱宸澤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其間有何密切之關連性及論理上之必然性,自難遽為被告邱宸澤有營利意圖之不利認定至明。
㈢被告邱宸澤業已供稱其帶同許文一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接洽,並與許文一共同搭機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擔任人頭老公一節如上,核與證人許文一於警詢供稱:邱宸澤先給我鐘口珠的電話,我才聯絡鐘口珠,我有和鐘口珠、邱宸澤商討結婚的事,我和邱宸澤的機票是鐘口珠買的,由邱宸澤拿給我,邱宸澤和我一起去林佳彥那裡,結婚細節都是林佳彥、鐘口珠在商談,林佳彥說邱灼妹來臺灣之後會給我10萬元。我本來不知道,是邱宸澤找我一起去大陸,他跟我說大家都缺錢,她們入台後我可以拿到10萬元,我都是配合邱宸澤的安排等語(雲林縣勤隊卷第10至13頁,偵字3911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偵訊供稱:鐘口珠介紹邱灼妹給我,一開始是邱宸澤告訴我,他說到大陸結婚有10萬元,等大陸女生過來才可以拿到10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邱灼妹沒有過來,我和邱宸澤一起去大陸,機票是邱宸澤拿給我,邱宸澤帶我去和鐘口珠見面。我是由邱宸澤處才知道林佳彥,與林佳彥見面1 、2 次,是邱宸澤帶我去林佳彥家談事情等詞(偵字3911號卷第35至38、57至59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和邱宸澤是六輕的同事,他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說把大陸女生娶回來有錢可賺,他介紹我認識鐘口珠,帶我去跟鐘口珠、林佳彥見面,鐘口珠、林佳彥一起跟我講如何去大陸娶老婆,誰幫我買機票我不知道,機票是邱宸澤拿給我,機票吃住我都沒有出錢。邱宸澤、林佳彥有跟我說娶回來大陸小姐會給我1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66 至288 頁),並有前開證據可按,依據證人許文一前開證述,被告邱宸澤自始至終均參與許文一假結婚之犯行,並非僅有介紹被告鐘口珠予許文一認識,其係先挑起許文一假結婚之犯意,再帶同許文一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多次見面商談,再交付機票,並與許文一共同搭機至大陸辦理假結婚,其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顯已達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依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宸澤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部分:訊據被告林佳彥固坦承知悉被告邱宸澤與許文一要去大陸地區辦結婚,及其為被告邱宸澤辦護照、為被告邱宸澤及許文一購買機票之事,被告鐘口珠固坦承將黃巧燕、邱灼妹之電話號碼分別交給被告邱宸澤、許文一,惟皆矢口否認向被告邱宸澤提議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及要求被告邱宸澤另覓一人一同前去辦理假結婚一事,被告林佳彥辯稱:我和邱宸澤是朋友,我自己娶的也是外籍越南配偶,所以幫他辦機票,幫許文一辦機票是因為邱宸澤一起拿給我,說他們要過去娶老婆,辦機票是委託旅行社的人處理,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我沒有好處;何況本件並未達著手之階段,不成立犯罪云云(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鐘口珠則辯稱:我大陸的阿姨跟黃巧燕、邱灼妹是好朋友,她們想嫁到臺灣,我只是提供女生的電話號碼讓邱宸澤、許文一自己去聯繫,我沒有叫他們去大陸結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好處;何況本件並未達著手之階段,不成立犯罪云云(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經查:
㈠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經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遊說,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為其等購買機票,其等同日搭機至大陸與被告鐘口珠介紹之黃巧燕、邱灼妹辦理假結婚,並申請入台未遂一事,業經共同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證述如上(偵緝101 號卷第46至49頁,偵字3911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第241 至266 、266 至288 頁),並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再者,依被告邱宸澤、許文一之專勤隊訪查紀錄表,可知邱宸澤、許文一係同日被排定訪查,兩人皆因說法有疑而遭專勤隊現場循線查證,被告邱宸澤在訪談中原供稱介紹人是無聯絡方式之友人「李碗聖」,並未提及介紹人是被告鐘口珠,而許文一先表示其婚姻是由綽號「小文(雯)」即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鐘巧珠」介紹,復改稱係由邱灼妹之姨丈介紹,專勤隊人員現場依上開號碼致電被告鐘口珠查證,被告鐘口珠卻反問專勤隊詢問對象是否為被告邱宸澤一節,有上開訪查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巧燕、邱灼妹辦理結婚之目的,即是因為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要使黃巧燕、邱灼妹以結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上開情況確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未遂,至為灼然。查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屢次誣陷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之理,況其等上開陳述,亦屬自承己罪,倘非確有此事,應無多次供述、證述而入己於罪之必要,其2 人上開所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益見本件確實係經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參與辦理之假結婚非法入台無誤。
㈡被告鐘口珠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鐘口珠於原審供稱:黃巧燕是阿姨同村莊的朋友,我與黃巧燕見過1 、2 次面,邱灼妹是因為阿姨在我回大陸時曾經問我在台灣有沒有單身的朋友,我才抄下邱灼妹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鐘口珠對黃巧燕、邱灼妹一無所悉、全無交情;又證人許文一不知道被告鐘口珠之真實姓名,已如前開訪查紀錄表所載,被告鐘口珠亦稱不認識被告邱宸澤(雲林縣勤隊卷第1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要介紹男女認識交往結婚,對於男女雙方之基本資料、社經條件應有所知悉,以便搓合雙方時不致於誤差太大,然被告鐘口珠顯然對於男女雙方各項資料、條件,均無所知,卻如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上開所證,與被告林佳彥、邱宸澤、證人許文一多次商談假結婚事宜並提供黃巧燕、邱灼妹電話供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聯絡,足徵被告鐘口珠確實有參與本件假結婚非法來台無誤。
㈢被告林佳彥業已坦承上開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至大陸假結婚之機票護照係由其委由旅行社代為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05 至306 頁),與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上開指證情節相合,查被告林佳彥與被告邱宸澤認識,自當知悉被告邱宸澤經濟狀況不佳,無自行出錢、規劃交通住宿之能力與經濟條件,其亦不認識許文一,然竟為邱宸澤、許文一購買機票辦理護照等,其所為顯屬可疑。被告林佳彥雖稱係由被告邱宸澤出資購買機票,然此節已為被告邱宸澤否認,被告林佳彥歷經警、偵訊及原審,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邱宸澤出資,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衡以邱宸澤、許文一前揭證述林佳彥、鐘口珠與其等多次商談假結婚事宜,足見被告林佳彥自行出資幫無密切情誼且無資力之邱宸澤、許文一辦理護照及購買赴陸機票,應係參與本件假結婚非法來台,至為明確。
㈣至邱宸澤、許文一雖有上開營利之供述,然依據前揭一㈡所述,尚難遽論其等有營利意圖,再者,本件因大陸地區人民黃巧燕、邱灼妹均未到案陳述,卷內亦未見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如何與黃巧燕、邱灼妹或其他人約定報酬或取得其他利益之客觀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林佳彥、鐘口珠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或已取得犯罪利益,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共同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人頭丈夫向他人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究竟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抑或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意圖營利,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之研討結論,固採:「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見解。但亦補充說明:「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成立共犯關係,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衡量之」。經查,本件卷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 人係人蛇集團,亦難遽論有意圖營利而共謀假結婚牟利之具體計畫或行為,業如前述,與上開研究意見之前提事實並非相同。是於本案事實,應採該研討意見之另一說,即:「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本件既查無被告3 人係經營特種營業,或從事婚姻、人力仲介等相關行業,或有何欲藉黃巧燕、邱灼妹入境以牟利之具體計畫或行為,何況依上開一㈡之論述,自難遽以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應依原審檢察官所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法條論處,原審改依同法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論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論處。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係於103 年1月19日同赴大陸,並於103 年1 月20日同日在大陸地區與黃巧燕、邱灼妹辦理結婚登記(結婚公證書各為2014閩寧證字第211 號、213 號),故被告3 人本於同一計畫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同一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接續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巧燕、邱灼妹入台,其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被告邱宸澤先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接洽至大陸假結婚一事,後被告邱宸澤邀同證人許文一與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商談,由被告林佳彥、鐘口珠提供機票,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再共同搭機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巧燕、邱灼妹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回台後並辦理黃巧燕、邱灼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被告3 人之行為,顯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揆之前揭意旨,被告3 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邱宸澤部分係被告3 人共同犯罪,就證人許文一部分係被告3人與許文一共同犯罪)。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與黃巧燕、邱灼妹假結婚,取得結婚文件,欲使黃巧燕、邱灼妹入境臺灣,嗣為移民署承辦人員於訪談中察覺有異而查獲,致黃巧燕、邱灼妹未能入境,既經邱宸澤、許文一持結婚文件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來台,即屬已著手於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惟黃巧燕、邱灼妹既未能入境,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6342號判決)。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3 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被告林佳彥、鐘口珠自始至終否認犯罪,被告邱宸澤雖坦承犯行,惟係其挑起許文一之犯意,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情事,況被告3人所犯之罪,經適用未遂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 月,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參酌被告3 人犯罪情節,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3 人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尚有未妥,已如前述。
⒉被告邱宸澤、證人許文一係同日共同搭機至大陸,並於同日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業如前述,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原審論以2罪,自有未恰。
⒊被告邱宸澤對於證人許文一之假結婚犯行,已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顯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即應論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幫助犯,顯有未合。
⒋被告林佳彥、鐘口珠2 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使大陸女子入台之犯意,並以大陸女子尚無取得入境許可,本件尚未著手而否認犯罪;況現今兩岸交流頻繁,本件大陸女子尚未入境,無實際損害,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卷第123 頁)。惟其等有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亦已達於著手之程度,均如前述,且被告2 人所犯之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其等自始否認犯罪,當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其等上訴,應屬無據。被告邱宸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無易科罰金之適用,其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3 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佳彥、鐘口珠否認犯行,其2 人因鐘口珠在大陸地區有人脈網絡,林佳彥在臺灣生活交遊廣闊,以遊說單身窮困臺灣男子擔任人頭丈夫方式,欲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且覓得被告邱宸澤一人後,又使被告邱宸澤再去另找他人,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政府行政管控之成本,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邱宸澤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被告邱宸澤與另案被告許文一提出依親申請後,訪談時即被權責單位發現有異,黃巧燕與邱灼妹並未入境,行為所生之影響尚屬有限;尚乏證據可認其等取得報酬;被告林佳彥於85年間有醫師法前科,被告鐘口珠並無前科,被告邱宸澤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及考量被告林佳彥國中畢業,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無子,經濟狀況穩定;被告鐘口珠小學未畢業,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2 度結婚,現有1 名在學中子女與其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在大陸地區開早餐店,臺灣籍丈夫則在基隆市開飲料店;被告邱宸澤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雜工,目前在叔叔經營砂石場穩定任職,家庭狀況尚屬有親情支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林佳彥、鐘口珠、邱宸澤就本案欲引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黃巧燕、邱灼妹皆未順利來臺,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其3 人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被告邱宸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