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至雲林縣○○鎮○○路00號工廠,徒手扳彎破壞防盜鐵條後越過窗戶入內,竊取何振芳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5,000 元,得手後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宗瑋坦承不諱(見警卷頁2-3 ,偵卷頁14,原審卷頁59、93,本院卷頁74、77),核與告訴人何振芳之指訴相符(見警卷頁4-5 ,原審卷頁89-91 ),並有案發工廠附近街道監視錄影列印畫面、鐵窗遭破壞、案發現場、被告獲案後暨所駕0000-00 號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頁8-22),訊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櫻元亦證述:其所有之0000-00 號車輛係由被告使用(見警卷頁6-7),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設備而言,譬如:圍籬、窗戶、屋頂、附鎖,或者屋體、建物內房門……等等。核被告扳彎破壞窗戶防盜鐵條越入廠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確能徒手拗折由告訴人提供之上揭窗戶鐵條一節,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拍攝照片附卷(見原審卷頁91、99),核與案發工廠遭破壞之窗戶鐵條呈現受力向兩側歪曲之狀態吻合(見警卷頁10),是難認被告藉助工具為之,被告亦予否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不詳兇器「撬開」鐵窗,容有誤會。
三、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施力使鐵窗防盜功能失效,然所越進之行竊處所,係其時無人在內之工廠,對人身或住居安寧之侵擾程度尚低,所稱為支應父親、祖母罹癌之龐大醫藥費始犯案,有提具之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足憑(見原審卷頁107-143 ,本院卷頁81-91 ),並非出於貪安好逸之情由,且犯後勉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按期全額賠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頁65),求證告訴人陳稱被告迄已賠付9 萬5,000 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頁95),被告認罪彌過之改悔態度尚佳,就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矯正之刑罰目的,認量處加重後之處斷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揭法條論罪科刑,除考量被告前述酌減之犯罪動機、手段、原因與情境、認罪並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外,並審酌其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被告竊得之財物花用於親人醫藥費殆盡,然就告訴人損害已與之調解成立並為部分賠償,非無財產秩序調整與回復之效果,與發還犯罪所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係指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坦白認罪、犯後態度或家境貧困等,僅屬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之理由。被告有竊盜前科,毀越窗戶之手段尚非平和,竊得之財物頗鉅,迄僅償還告訴人3 萬元,洵不足填補損害,其犯罪情狀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應僅在法定刑度內科刑而不得予以酌減,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
㈠、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第59條之酌減規定,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係兼衡應報責任(犯罪﹙事﹚)與功利預防(罪犯﹙人﹚)兩項刑罰目的之減輕規定,復因其「犯罪之情狀」此一要件具開放性,涵攝之範圍相對寬廣,與法定類型化之減輕規定不同者,厥在於其被賦予肆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確可憫恕,始可予酌減,微言精義,甚為明瞭。
㈡、罪罰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罪、責、罰須有質量上之對應性,縱無法定減輕刑責事由,然非不得藉由裁判減輕規定加以調節。司法量刑之罪刑均衡,要求罰當其罪,須綜合考慮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結果與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年齡、性格、經歷、成長環境、一貫表現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權量特殊預防之需求性,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俾免情輕法重致失苛刻,至臻理性之刑罰。
㈢、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逾六月有期徒刑,難謂不是偏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然本件被告犯案動機緣於前述情由堪憫之特定原因與環境,案發後盡力賠付告訴人損害達相當數額,頗見悔意,可窺藉由刑罰遏抑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適量之懲罰即足矯正,毋需從是項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為刑罰裁量起點(法定﹙或處斷﹚刑度以上)。
㈣、本院以被告罪證甚明,斟酌上揭刑罰裁量因子,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合於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難謂適用法則不當。復衡酌被告因親人就醫耗費頗鉅之經濟困境,認倘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勢將對其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產生嚴重衝擊(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參照),故原審關於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裁量,亦屬妥適。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