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廠,以手扳彎鐵窗上鐵條,使鐵窗毀壞之方式,而毀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何振芳所有置於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得手後開車離去。嗣經何振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振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宗瑋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核與證人陳櫻元即被告父親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暨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第8 頁至第17頁、第1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鐵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而該鐵窗上之鐵條經被告以手扳彎後,已損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第8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雖無足取,惟被告前次竊盜前科為98年間之事,且其供稱係因其父親罹患肺癌,需要大額醫療費用,而其曾去過告訴人工廠,知悉告訴人工廠內存放大量現金,其乃一時失慮動手行竊,被告庭後已提其父親、祖母罹患癌症之診斷證明書、其父親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到院,從該單據可見被告父親自106 年6 月起之醫療費用,每月超過5萬元,甚至接近10萬元,有被告父親陳櫻元、祖母陳月雲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收據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43 頁),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為真。再者,本案被告係徒手破壞安全設備,並未攜帶工具或以工具為之,且其進入告訴人工廠行竊時,告訴人並未在屋內,無使告訴人受有驚嚇,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對於社會秩序與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觀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仍嫌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再三考量,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固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態度尚可,且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及祖母罹患肺癌待其照顧,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期能兼顧照顧父親,如冒然使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之衝擊難謂不大,且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加重竊盜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1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已花用殆盡,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調解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不詳兇器,撬開屬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為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從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觀之,本案被告係透過將鐵條向兩邊推之方式破獲鐵窗,而創造逾越進入告訴人工廠之空間,並無將鐵窗上之鐵條以剪斷方式破壞等情,先堪予認定(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係將鐵條徒手扳彎,而告訴人何振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扳不彎,至於被告是否可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經本院請告訴人將該鐵條於審理時,攜帶至院,被告卻能當庭徒手扳彎該鐵條,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故被告稱其徒手將該鐵條扳彎等情,難認為虛。況本案被告承認其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而因其已有逾越安全設備之情,縱無攜帶兇器亦對其加重竊盜犯行無礙,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僅就起訴意旨認其攜帶兇器部分爭執,益證被告無謊稱之必要。佐以本件並未扣得起訴意旨所指之兇器,且無論是現場照片還是本院當庭所拍攝經破獲之鐵條照片,該鐵條上並無經利器破壞之痕跡,故被告供稱其未以不詳兇器破壞本案鐵條,當屬為真,起訴意旨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尚屬速斷,而本院原應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