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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達
- 選任辯護人
-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政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伍拾點零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關廟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1 包約1 兩重、2 包各約半兩重,共約75公克)、大麻2 包(毛重共2.48公克),欲乘機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謝宗男於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6 月21日間於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曾撥打楊政達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楊政達告知謝宗男其目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謝宗男幫忙介紹藥腳,可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謝宗男施用等語,並經謝宗男於同年6 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惟楊政達未及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出交付予他人前,即於106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其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共52.82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063公克,純質淨重44.4公克)、大麻2 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政達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128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121 至1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於105 年4 月間,在關廟交流道附近,以約2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兩重、2 包各約半兩重共3 包、大麻2 包,剩餘毒品於106 年1 月4 日為警搜索時遭查扣;並於謝宗男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宗男通話聯繫,請謝宗男幫忙介紹可向其購買毒品之藥腳,後經謝宗男檢舉,而遭警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關廟交流道附近,以約2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1 包約1 兩重、 2包各約半兩重,共約75公克)、大麻2 包(毛重共2.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 月4 日8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52.82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50.063公克,純質淨重共44.4公克)、大麻2 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180 頁,並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更正如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00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 紙、照片2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13至17、25至39頁,偵卷一第92頁)。又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大麻2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33頁)、106 年 3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第10次㈠刑事庭會議見解可為參照)。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固揭示:「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 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6 、7 、9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 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其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謝宗男與被告於105 年3 月24至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同房因而相識,並留下被告電話以供日後聯繫,嗣謝宗男出監後,於105 年5 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8 個月之監護處分,於住院期間撥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證人謝宗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110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第115 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 年1 月19日南所戒字第 1070000278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第153 至159 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及附件(謝宗男病歷摘要,原審卷第162 至172 頁)在卷可參,應屬實在。另謝宗男於105 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被告涉嫌販毒一事,嗣於105 年10月6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依檢察官指示派員前往嘉南療養院製作謝宗男筆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7 年1 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03065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內勤受理電話檢舉記錄 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7 至148 、151-1 頁)。而證人謝宗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我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知道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是普通朋友、沒有過節或爭吵。105 年10月6 日在嘉南療養院製作筆錄時,確實有說「我要向警方檢舉楊政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不法情事」、「楊政達跟我說,他目前在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介紹藥腳給他」、「如有介紹,我還可以免費吸食安非他命由楊政達提供」、「我也是毒品人口,賣毒品的人是會害死人,所以我才要檢舉楊政達販賣毒品,不要再危害社會」,其當時因懷疑而主動檢舉被告,但無實際向被告購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正反面、107 至108 頁反面、111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偵卷一第9 至10頁、聲監卷第9 至10頁)。既然謝宗男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若非被告確實於電話中向其提及上開要求介紹藥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當無特意構詞誣陷被告,並主動檢舉被告之必要,且謝宗男檢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等情,未因此獲得任何減刑之寬典,是可認為謝宗男上開所證並非虛妄,而得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自己施用,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說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賢」、「大胖」及謝宗男等情各節(警卷第4 至5 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 106年9 月26日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內容實在,筆錄製作過程警察沒有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承認有販賣二級毒品等情(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間應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向綽號「漢文」之人販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嗣於105 年5 月21日至6 月21日間與謝宗男通話時,方要求其介紹藥腳,並表示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男施用等語。
⒉被告於原審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陳稱:不怎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施用剩下的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而於原審107 年1 月31日審理時改口陳稱:一天吸早、中、晚吸3 、4 次,一次吸2 口等情(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若依據被告所述於105 年4 月間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約2 兩重,按 1兩為37.5公克,則總重量共約有75公克,至查獲時剩約52.82 公克,經過9 個多月施用耗費重量約22公克,平均每日施用劑量未達0.1 公克,以被告所稱單日施用量衡之,顯不相符合,足見被告並未每日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僅有因本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 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3、40頁,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184至192 頁),足徵被告尚未對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而達非施用不可之程度。其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入監服刑前打零工,一天收入約1000至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7 、181 頁反面),又參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示,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至105 年3 月30日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出獄後不久,即於同年4 月間,以大筆金錢向綽號「漢文」之人購買3 包共約2 兩重即約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被告認為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原審卷第117 頁),惟被告並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成癮者,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依其剛出獄及所述工作收入、財力情況,根本無一次購買如此大量毒品之必要,被告怎會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可能受潮之損失,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反徵謝宗男及被告前開所述,扣案毒品係為販賣予他人而購入等情,屬實可採。
3.綜上,依據前開證據及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購入毒品以供販出並獲取利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堪認被告購入上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明。另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有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男既遂等情,然依據前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謝宗男間就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成合意,而有實際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惟被告既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販出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且有上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扣案可為佐證,應認被告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㈢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與交易之對象並無特定親密之情誼,且衡諸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 2兩約75公克之鉅,購入價格高達2 萬餘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前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102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漢文」之成年男子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漢文」之人所購買,僅有綽號,並未提供「漢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因而無法追查「漢文」是否有販毒罪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27日南檢文崇106 偵1126字第77871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 年12月5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60596367號覆函各1 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2至92-1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牟利與供己施用等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另本案係因警方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且搜索票記載處所除被告臺南市○○區○○里○○00號外,尚包括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當時警方人員執行住處搜索,告知被告如有違禁品希望其能主動交付,被告因擔心上開自小客車內藏放之毒品為警搜索查獲,方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取出扣案毒品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00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9張、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至3 、10至16頁),因此本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當時係因持有毒品將遭搜索查獲而無所隱遁,迫於情勢而交付扣案毒品,難認其真誠悔悟,應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認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坦承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牟利與供己施用等情,然經原審於審理時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犯行,因此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自白本件犯行,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而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幸並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未因此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父母約五十幾歲,入監前是雜工,每日收入約1100至1200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52.82 公克,檢驗前淨重共5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50.063公克,純質淨重44.4公克)、大麻2 包(毛重共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1.9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公克),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14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二第33頁)、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00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皆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白色HUAWEI牌行動電話(雙卡)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分裝袋44包,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該行動電話聯繫綽號「漢文」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使用分裝袋分裝販賣毒品等節,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