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58 、17432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1715、1753、1754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 、1998、2467、5743、7128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641 、688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28 、466 、560 、1011、118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後,與甲○○(另為判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甲○○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000 號房拘提甲○○到案,並在該處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聯絡所用之SA 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
三、案經甲○○自首及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自己之帳戶密碼等資料給甲○○,嗣後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中之10萬元交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甲○○去我家跟我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向我借帳戶,我不答應,因為我太太林惠英帳戶已經被甲○○拿走,甲○○就自行拿走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本來就知道,甲○○向我借帳戶時友人丁○○有在場聽到。我有提供存摺,也有幫忙領錢,但不知甲○○是為詐欺取財所用,也沒有任何不法所得,我與詐欺集團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審卷6第188 至190 頁,本院卷1 第105 頁,本院卷2 第89頁,本院卷3 第52頁)。
二、經查:
㈠「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至3 時38分許在京城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後交予甲○○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稱:我於103 年8 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圓環旁統一超商,將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賣給甲○○云云(警卷②第804 、805 頁);於偵查稱:甲○○跟我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向我借帳戶提款卡等,並幫他去領錢云云(偵卷⑴第309 頁);於原審稱:甲○○跟我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向我借帳戶,我於103 年8 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0之0 號居所,將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交給甲○○並告訴他密碼云云(原審卷3 第175 至176 頁);復於原審改稱:甲○○去我家跟我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買車,向我借帳戶,我不答應,因為我太太林惠英帳戶已經被甲○○拿走,甲○○就自行拿走我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本來就知道云云(原審卷6 第188 至190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交付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予甲○○之原因、經過、地點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大,顯難遽信。
㈢被告固否認犯行如上,然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所以受騙,係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假冒各種身份以話術詐欺,並分設機房、訓練機手、蒐集被害人情資、收購帳戶及電話卡、組成車手集團、提領款項等各項分工,始能完成,並非由單一成員即可完成本件犯罪。又個人金融帳戶為彰顯個人身分、經濟之重要文件,其申辦並無資格之限制,一般人如需金融帳戶,當可自行申辦,實無外借之必要,且在政府大力宣導之下,陌生人借用自己之帳戶,且屬有償為之,當可懷疑此係為從事不法,否則何以不敢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被告否認出售自己之帳戶,惟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不知道甲○○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原審卷6 第149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跟他太太當時都沒工作,沒錢買小孩奶粉,我就叫他把帳戶賣給我,他在他家把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我再載被告去領錢,我共給他1 萬3 千元,被告知道我收購帳戶是做詐欺使用,因為他當時有幫我一起收購帳戶及領錢,我沒有跟被告說朋友要匯款給我買車而需借用帳戶等語(原審卷6 第130 、131 、140 、141 、144 頁),可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丁○○、甲○○證述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太太林惠英把她的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給甲○○時,我就知道甲○○收購帳戶是作詐欺使用,後來甲○○向我借用帳戶時,我知道我太太林惠英的帳戶已經出事,我於103 年8 月間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每天都有工作等語(原審卷6 第190 、199 頁,原審卷7 第133 頁),核與甲○○上開證述被告係因經濟窘迫而出售帳戶,被告知道其收購帳戶是作詐欺使用等語相符,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則其有販賣帳戶供詐欺使用並提領詐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堪予認定。參以倘若真要買車匯款,甲○○自己所屬之任何帳戶均可使用,並無一定要借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甲○○為買車向其借用帳戶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況且,被告配偶之帳戶既已交由甲○○使用,業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自己之帳戶有何無償再交予甲○○使用之必要,其竟再度交付自己帳戶,足徵確屬出售自己帳戶,至為灼然。被告並由甲○○陪同提領10萬元交給甲○○,以此作為,自屬以擔任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方式而加入詐騙集團無誤,其上開辯稱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再者,被告提領上開10萬元後,並沒有取回自己之帳戶資料,仍任令甲○○等該集團人員使用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自有視他人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共同正犯意思。是被告縱使僅提領附表一編號1 之1 次,然此乃內部分工,被告既無取回帳戶脫離該詐騙集團,自應就該集團上開使用其帳戶期間之犯罪共同負責。況此種分工結構或分散風險之細節,本非詐騙集團每一成員所能得悉,詐騙集團首腦為避免被查緝,或建立多處機房、或有不同水房,或將各線機手分散,或區隔各線機手與車手,方式所在多有,足徵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既已成年,且有毒品前科,足見其交往複雜,有相當之刑事偵審經驗及社會閱歷,實難想像其不知上開行為係屬不法,是其販賣帳戶予甲○○並陪同提款10萬元,足徵其對此舉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該集團係由多數成員組成、各有分工,應有認識,自難自外於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騙犯行。被告辯稱與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祖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說明: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係共犯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2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供承在卷(原審卷9 第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⑵附表一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 千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⑷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並請求輕判云云(本院卷3 第161 頁)。惟查,被告以1 萬3千元之價格出售自己帳戶予甲○○,並由甲○○陪同提領10萬元,業如前述,其顯有參與詐騙集團正犯犯行至明,且其復無取回該帳戶,足徵其對之後該帳戶仍由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有所預見,屬推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實施犯罪無誤,是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與事證不合且有違常情,無可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被害人各次受騙金額為42萬元、99,989元,被告並無任何賠償,原審審酌前情及其獲利1 萬3 千元,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尚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綜上,原審上開認定及量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據 │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甲○○│戊○○ │丙○○於103 年8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丙○○│(提出告│月11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丙○○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所有之第一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②第804-807 │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8 月11日上午某│ 頁)、偵查(見偵⑴│
│編號│所屬詐│丙○○ │000 號帳戶提款卡│時,撥打電話予黃│ 卷第309 、310 頁)│
│13)│欺取財│第一銀行│以1 萬3,000 元之│江絹佯稱親友借貸│ 、原審(見原審卷㈢│
│ │集團真│新營分行│價格售予甲○○並│,致戊○○陷於錯│ 第175-178 頁、原審│
│ │實姓名│第000000│告知密碼,甲○○│誤,而依指示於10│ 卷㈥第129 、162 頁│
│ │年籍不│00000 號│再將上述帳戶資料│3 年8 月11日下午│ 、原審卷㈦第132 、│
│ │詳之成│號帳戶 │提供其所屬「沒事│1 時41分許,匯款│ 133 頁、原審卷㈨第│
│ │年成員│ │」詐欺集團真實姓│42萬元至丙○○所│ 111 、134 、141-14│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有之左列帳戶,嗣│ 3 頁)之供述 │
│ │ │ │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由丙○○於103 年│⑵被告甲○○於警詢(│
│ │ │ │詐得款項後匯款使│8 月11日下午3 時│ 見偵卷第44、46、58│
│ │ │ │用。 │35分許至3 時38分│ 頁)、原審(見原審│
│ │ │ │ │許在京城銀行新營│ 聲羈卷第6 頁、原審│
│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接│ 卷㈠第214 頁、原審│
│ │ │ │ │續提領10萬元後交│ 卷㈣第113 頁、原審│
│ │ │ │ │予甲○○,甲○○│ 卷㈨第443 、449 頁│
│ │ │ │ │再將餘款提領一空│ )之供述 │
│ │ │ │ │,扣除支付丙○○│2證人證述: │
│ │ │ │ │之報酬1 萬元3,00│⑴證人戊○○於警詢(│
│ │ │ │ │0 元後,將餘款轉│ 見警卷②第822-825 │
│ │ │ │ │匯予「沒事」所屬│ 頁、偵卷⑵第136 、│
│ │ │ │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 137 頁)之證述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⑵證人甲○○於偵查(│
│ │ │ │ │員。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130-147 、172-186 │
│ │ │ │ │ │ 、264-344 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⑶證人丁○○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㈥第147-16│
│ │ │ │ │ │ 2 頁、原審卷㈦第12│
│ │ │ │ │ │ 5、126頁 )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丙○○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㈥第186-20│
│ │ │ │ │ │ 1 頁)之證述(擔任│
│ │ │ │ │ │ 共同被告之證人) │
│ │ │ │ │ │⑸證人林惠英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513 、51│
│ │ │ │ │ │ 4 頁、原審卷㈧第12│
│ │ │ │ │ │ 6-129 )、檢察事務│
│ │ │ │ │ │ 官(見原審卷㈧第 │
│ │ │ │ │ │ 132 、133 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821 頁)、萬泰│
│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警卷②第826 頁) │
│ │ │ │ │ │⑵丙○○第一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817 、819 頁) │
│ │ │ │ │ │⑶林惠英第一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524 、525 頁)、│
│ │ │ │ │ │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
│ │ │ │ │ │ 摺封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警卷①第98頁) │
│ │ │ │ │ │⑷林惠英之原審103 年│
│ │ │ │ │ │ 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
│ │ │ │ │ │ (見原審卷㈧第134-│
│ │ │ │ │ │ 136 頁) │
│ │ │ │ │ │⑸原審106 年12月5 日│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見原│
│ │ │ │ │ │ 審卷㈨第94頁) │
│ │ │ │ │ │⑹甲○○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牌行動話1支(扣案│
│ │ │ │ │ │ 物編號7 ) │
├──┼───┼────┤ ├────────┼──────────┤
│2 (│甲○○│乙○○ │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丙○○│(提出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丙○○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②第804-807 │
│附表│」及其├────┤ │年8 月15日下午5 │ 頁)、偵查(見偵卷│
│編號│所屬詐│丙○○ │ │時30分許,撥打電│ ⑴第309 、310 頁)│
│13)│欺取財│第一銀行│ │話予乙○○佯稱網│ 、原審(見原審卷㈢│
│ │集團真│新營分行│ │路購物設定錯誤,│ 第175-178 頁、原審│
│ │實姓名│第000000│ │致乙○○陷於錯誤│ 卷㈥第129 、162 頁│
│ │年籍不│00000 號│ │,而依指示於103 │ 、原審卷㈦第132 、│
│ │詳之成│號帳戶 │ │年8 月15日晚上7 │ 133 頁、原審卷㈨第│
│ │年成員│ │ │時55分許及103 年│ 111 、134 、141-14│
│ │ │ │ │8 月15日晚上8 時│ 3 頁)之供述 │
│ │ │ │ │31分許,分別匯款│⑵被告甲○○於警詢(│
│ │ │ │ │6 萬9,989 元及存│ 見偵卷第44、46、58│
│ │ │ │ │款3 萬元至丙○○│ 頁)、原審(見原審│
│ │ │ │ │所有之左列帳戶,│ 聲羈卷第6 頁、原審│
│ │ │ │ │嗣由甲○○提領一│ 卷㈠第214 頁、原審│
│ │ │ │ │空後轉匯予「沒事│ 卷㈣第113 頁、原審│
│ │ │ │ │」所屬詐騙集團真│ 卷㈨第443 、449 頁│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供述 │
│ │ │ │ │成年成員。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乙○○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829-832 │
│ │ │ │ │ │⑵證人甲○○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原審(見原審卷㈥第│
│ │ │ │ │ │ 130-147 、172-186 │
│ │ │ │ │ │ 、264-344 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⑶證人丁○○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㈥第147-16│
│ │ │ │ │ │ 2 頁、原審卷㈦第12│
│ │ │ │ │ │ 5、126頁 )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丙○○於原審(│
│ │ │ │ │ │ 見原審卷㈥第186-20│
│ │ │ │ │ │ 1 頁)之證述(擔任│
│ │ │ │ │ │ 共同被告之證人) │
│ │ │ │ │ │⑸證人林惠英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513 、51│
│ │ │ │ │ │ 4 頁、原審卷㈧第12│
│ │ │ │ │ │ 6-129 )、檢察事務│
│ │ │ │ │ │ 官(見原審卷㈧第13│
│ │ │ │ │ │ 2 、133 頁)之證述│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827 、828 頁)│
│ │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見警卷②第│
│ │ │ │ │ │ 834 頁) │
│ │ │ │ │ │⑵丙○○第一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817 、820 頁) │
│ │ │ │ │ │⑶林惠英第一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524 、525 頁)、│
│ │ │ │ │ │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
│ │ │ │ │ │ 摺封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警卷①第98頁) │
│ │ │ │ │ │⑷林惠英之原審103 年│
│ │ │ │ │ │ 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
│ │ │ │ │ │ (見原審卷㈧第134 │
│ │ │ │ │ │ -136頁) │
│ │ │ │ │ │⑸原審106 年12月5 日│
│ │ │ │ │ │ 公務電話紀錄(見原│
│ │ │ │ │ │ 審卷㈨第95、96頁)│
│ │ │ │ │ │⑹甲○○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牌行動話1支(扣案│
│ │ │ │ │ │ 物編號7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 │犯罪事實│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SAMSUN│
│ │一附表一│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編號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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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AMSUN│
│ │一附表一│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
│ │編號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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