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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婷萱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婷萱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華路二段交會口時,不慎駕車自後方撞及同向行走於路旁之林玉羣而肇事,致林玉羣受有左側蹠跗關節骨折脫位併第1-4蹠骨骨折等傷害。詎林婷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原地處理,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玉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128、133頁),核與證人林玉羣(告訴人)及李拯鶯(目擊者)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固應非難,然告訴人主要係受左側蹠跗關節骨折脫位併第1-4蹠骨骨折之肢體傷害,尚無該罪立法所亟欲防免致傷重因此延誤救治,導致許多家庭破碎之可惡悲情發生。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69、77頁),被告非無彌過改悔之意。就被告本案有責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矯正之刑罰目的,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容非不可憫恕,施以適度之刑懲,應即可兼顧儆惕被告與防衛社會之效,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科罪刑,除考量上揭酌減因素外,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受傷後獲得救治之可能性、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單親媽媽,育有1名年僅3歲的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規定,揆其應從嚴適用之立法意旨,係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宣告法定或依加減規定處斷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克當之。原審未就被告有何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加以論述。又被告之家庭狀況應係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審酌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應加審酌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本否認犯行,表示因為服用藥物及喝酒,才不知撞到告訴人,迄審理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因此,原判決酌減其刑應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者而設,應當擴大適用範圍,就上述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同時地所犯之他罪排除,始符法旨。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傷逃逸後,因自撞安全島而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此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為幾乎同時發生之行為,基於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應仍符該款之要件。而被告素行一向良好,且其為單親女性,上有一罹患「全身紅斑性狼瘡」需長期洗腎之母親,下有一年僅3歲,有身心發展遲緩症狀之稚子待扶養,另被告亦患有「暴食症、精神官能憂鬱症」,其家庭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且被告犯後不僅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盡其所能與告訴人同作公益,深具悔改向善之意,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原審以其向來對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未給予緩刑宣告,對酒後開車肇事之人,豈能在過失傷害部分和解後,即全案給予緩刑宣告為由,不給予被告緩刑,未依行為人個別情事妥適審酌是否予被告緩刑宣告,應有未當,上訴請求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五、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1.罪刑相當與否,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罪、責、刑(罰)須有質量上之對應性,縱無法定減輕刑責事由,然非不得藉由裁判減輕規定加以調節。刑罰之科處取決於罪責大小與預防必要性之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之嚴重性,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劃定其幅度上限,倘預防必要性不高,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之刑罰。司法量刑之罪刑均衡,要求罰當其罪,須綜合考慮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結果與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人年齡、性格、經歷、成長環境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權量特殊預防之需求性,藉由刑罰之個別化,實現分配的正義,俾免情輕法重致失苛刻,至臻理性之刑罰。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犯罪」乃行為人所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有責行為,含括行為人暨其犯行,酌減規定自須兼衡應報責任(犯罪﹙事﹚)與功利之預防(罪犯﹙人﹚)等刑罰目的。復因量刑指示考量之「犯罪之(一切)情狀」具開放性,涵攝範圍相對寬廣,被賦予因應個案具體情況之刑罰調節功能,藉以緩和並節制刑罰,避免過度嚴苛或浮濫,以濟其窮。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第59條「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一切情狀」,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然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其「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裁判上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刑罰,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適用前者時,並不排除後者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原審已敘明其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受傷後獲得救治之可能性、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單親媽媽,育有1名年僅3歲的幼子等刑法第57條情狀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斟酌相同事項後量刑,已說明其何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此並未予論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審酌事由,應非刑法第59條所得考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3.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立法顯係通案偏重取向於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威嚇作用。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陳述其當時因喝酒、吃藥後駕車,可能因此無法確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未下車處理,但其未否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駕車處即離去之客觀事實,且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表示(偵卷35頁),並非直至審理方坦承犯行。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僅與告訴人和解,積極面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且應告訴人之邀同作公益,因而獲致告訴人諒解,到庭表明原諒被告,願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本院卷137-138頁),被告實具悔改向善之意,不能僅以被告曾對其犯行為爭執即認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值矜憫之處。又本案緣於偶發交通事故衍生之肇事逃逸行為,案件起由本非被告所願,故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規避而離去現場,確有不當,但亦非無可憫恕之處。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自難與任由傷重被害人倒臥道路不顧,致生生命危險者同視,應受非難程度當較輕。因此,本件藉由刑罰遏抑被告再犯之特別預防需求不高,適量之懲罰即足矯正,毋需從是項犯罪類型之抽象危害性為刑罰裁量起點(法定刑度以上)。原審綜衡被告犯罪情狀尚輕,應對之責任非鉅,且特別預防之需求性不高,然法定暨處斷刑度過重,客觀上可予矜憫,乃為合義務之裁量,依法酌量減輕其刑,無違刑罰裁量之客觀性與相當性,適用法則尚無不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之指摘容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其判斷之時點,係以法院判決時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9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27頁),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判決時,均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2.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應作目的性限縮,排除幾乎同時發生之不同案件,因分別移送、偵查而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惟目的性限縮係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某類型,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之排除,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而言,其係積極將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予以剔除,使之不在該法律適用之列【楊仁壽,法學方法論,日新第七期(2006.11),25頁】。而94年1月7日修正緩刑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制度為促始惡性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因此,該立法擴大緩刑適用之修正目的,顯然僅係在排除『前因過失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者,尚難以此推得立法者亦有意排除『幾乎同時發生之犯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難認此種情形屬立法疏漏而有概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何況,犯罪偵查本屬浮動狀態,幾乎同時發生之不同犯行,偵查機關查獲時間未必一致,移送、偵查及審判之時間本即有先後,除非偵查機關同時查獲行為人同時發生之不同犯行,「蓄意」分別移送,以致法院先後判決而影響行為人得否宣告緩刑之情形,或者尚有再斟酌之餘地,否則,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移送之案件,在後案判決時,如前案已受有期徒刑判決之宣告,難認此時仍有再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
3.查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因其自撞,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6年12月12日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635030號警卷在卷可查;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被告肇事後逃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係依據證人李拯鶯證詞,於同年月13日(翌日)通知被告前往說明,經調查後始移送檢察官偵查,亦有該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652710號警卷在卷可查。因此,被告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犯行,其犯罪發生時間雖接近,但該二犯行係先後查獲,因而先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並非偵查機關「蓄意」而為,依據上述說明,此種情形並不存在立法疏漏,應無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判決時,均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持應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目的性限縮之上訴理由,又不可採。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