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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小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小明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於該交岔路口內與沿一六八號道路由西往東連接中興路之由黃春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春富(民國60年生)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黃小明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已肇事,並有可能致黃春富受傷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經黃春富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黃春富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肇事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黃春富,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黃春富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小明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突然有人要開伊車門,伊嚇到就趕緊開車,衝出去之後就撞到被害人黃春富了,伊因以為仇家要找伊,伊就趕快踩油門離開肇事現場,伊不知被害人黃春富有沒有受傷,但被害人黃春富於民事調解時,有表示其並未受傷,足見被害人黃春富應未受傷,另伊當時係為逃避仇家始離開肇事現場,本件應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及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茲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被告黃小明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一輛自小客車擦撞後離開肇事現場及伊當時係闖紅燈」(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筆錄)、「伊於107年1月8日晚上6時25分許,在水上鄉台一線與中興路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發生車禍後伊沒有留在現場,伊知道有擦撞到,但伊沒有留在現場」(見偵卷第27頁筆錄)、「伊承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伊並未報警處理。伊承認檢察官之起訴」(見原審卷第44頁及第56頁筆錄)、「車禍發生後伊有離開現場,且沒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等語,此外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至第21頁),足證被害人黃春富上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2、雖被告黃小明辯稱伊不知被害人黃春富有沒有受傷,但被害人黃春富於民事調解時,有表示其並未受傷等語,並提出其內載有「致兩造車損、無人受傷,引起之糾紛案,經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等語之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9頁)。惟查: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撞到左腳,我的左腳擦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06頁筆錄),另被害人黃春富確因左側小腿挫傷,因而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前往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與治療乙節,亦有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黃春富左小腿受傷之照片一張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21頁),足證被害人黃春富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撞擊後,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毀損、右前大燈及霧燈破裂」等語綦詳(見警卷第06頁筆錄),另車禍肇事後被害人黃春富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確已掉落乙節,亦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8頁),足證本件車禍肇事發生之時,雙方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非輕,堪認被害人黃春富供稱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左腳受有擦傷之傷害等語,應非無據。另依上開雙方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及所造成之車損等情以觀,被告對雙方車輛相互碰撞結果可能造成對方車內人員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其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等情,亦堪認定。末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其內雖載有「無人受傷」等內容。惟查: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雙方事後為達成民事和解而互相讓步之詞,應難謂被害人黃春富確未受有傷害,堪認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應不足資為被害人黃春富確未受傷之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知被害人黃春富有沒有受傷及被害人黃春富應未受傷等語,應不足採。
3、又被告黃小明雖辯稱伊當時係為逃避仇家始離開肇事現場,本件應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及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確係為逃避仇家始離開肇事現場,此外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被告係為逃避仇家始離開肇事現場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係為逃避仇家始離開肇事現場等語,應屬無據,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4、茲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之人往來之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促使駕駛人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之功能,以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者(含離去後折返,而未表明肇事身分之情形),均屬逃逸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於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是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刑事判決、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刑事判決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在未經被害人黃春富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被害人黃春富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被害人黃春富,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且依前所述,其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乃其竟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黃春富及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須負肇事逃逸之責。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被害人黃春富是否受傷及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罪,另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之結果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其結果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與板模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先前曾有販賣毒品與傷害致死等犯罪前科,現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知悉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將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之中,乃其竟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所幸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每日之工資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元至二千元,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身體狀況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本件應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