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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周正興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欲對其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故向保管該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相關卷證之複本(拷貝光碟),並非調閱卷證,二者有別,合先聲明。

㈡又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錄音帶之拷貝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本院106南分院正刑忠106聲233字第4482號函准例參照),原裁定以本件已審結,又未實質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且無委任律師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付與卷內相關卷證之複本,顯與上開裁定意指不符。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故本件對於檢察官處分因而聲明不服者,就應聲明異議抑或聲請撤銷或變更,法無明文,亦無所適從,為使受處分人不致因形式上之錯誤而喪失其權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宜類推適用法院應視其性質認定其為聲明異議或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㈣綜上,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為訴訟之標的,亦係遵循檢察官函文內容之指示,並非自做主張,原裁定未予審酌,自有疏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在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明確記載: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聲明異議之旨,甚為明確,因此,抗告人主張本院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類推適用法院應視其性質認定其為聲明異議或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依法為適當之處置等語,尚無所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由檢察官及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由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外,其餘均上訴駁回。而本院就該最高法院發回之三罪,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應可認定。依前開裁判之情形,可知本院始為對抗告人諭知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如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聲明異議,自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為之,核非適法。

㈢至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執行時,得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請求預納費用付與監聽譯文拷貝光碟,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之意旨,固非無研求之餘地;然臺南地檢署以107年6月27日南檢文寅107執聲他314字第107902256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究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即使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僅屬「教示性質」,尚無法因此而使前開函文成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因此,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主張「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核與該條規定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㈣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主張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行為」聲明異議,卻誤向原審法院為之,自應認係管轄錯誤而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理由固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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