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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惠安
- 選任辯護人
-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11 、12489 、1249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禁藥,詎有下列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暨禁藥,以及販賣毒品等行為:
㈠、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如附表編號1 )。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償轉讓方淑雲燒烤施用(如附表編號2)。
㈢、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3 月14日止,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後壁區、善化區、大內區、山上區、六甲區等處,分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摻混二者之毒品販賣交付林培允、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等人,並收取不等對價(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詳如附表編號3 ⑴至⒄所示)。嗣經檢警依法對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6 年6 月14日搜索乙○○上址租屋處,查扣海洛因14包(驗前合計淨重4.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6.389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366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分裝杓3 支、吸食器1 個、玻璃球3 個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35-246 、286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施用、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警㈠卷頁2-13反,偵㈠卷﹙106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頁44-45 ,原審卷頁30、54反、85反、91反-92 ,本院卷頁234 、286 、298 ),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稽(見偵㈡卷﹙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頁22-24 ),揆諸被告前科紀錄表,其前於102 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 年9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無限制追訴處罰之情形。關於轉讓毒品部分,據方淑雲結證屬實(見警㈡卷頁16-18 ,偵㈠卷頁47反),而方淑雲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可佐(見偵㈢卷﹙106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頁20-21 ),堪認無誤。
㈡、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核與證人林培允、孫吉龍、陳瑞麟、蘇暐超等人之證言相符(林培允部分,見警㈢卷頁36-38 反,偵㈠卷頁52-53 ;孫吉龍部分,見警㈢卷頁44-47 ,偵㈠卷頁49-50 ;陳瑞麟部分,見警㈢卷頁57-60 ,偵㈠卷頁55-56 ;蘇暐超部分,見警㈢卷頁63-67 ,偵㈠卷頁58-59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69 、72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85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76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8、19、103 、189、190 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㈢卷頁18-35 )。又被告供承:因伊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無法工作賺錢且無兒女,所以才會販賣毒品,從中拿一些來吸食,不用再花錢去買,不會虧錢,是夠再有錢去買來賣及自己吸食,這樣一直循環下去,賣毒品有多的錢才有辦法去買生活用品(見警㈠卷頁13反,偵㈠卷頁45反,原審卷頁60反、92,本院卷頁247-248 ),足證被告係從毒品販入與賣出之價量差異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變更比較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前者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後者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該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論處。
㈡、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將舊法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從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法之「5,000 萬元以下」,後者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禁藥本不為罪,且轉讓前之持有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轉讓毒品及禁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 ⑴至⒄),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⑴至⑵)、同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⑶至⒁)、同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⒂至⒄)。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⒂至⒄所示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1 罪)、轉讓毒品(1 罪)及販賣毒品(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17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除不得加重之刑罰種類外,均先加後減。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依上揭事由減輕其刑(祇減不加)後之處斷刑下限猶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自身施用海洛因,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原即染沾毒品之孫吉龍、陳瑞麟、蘇瑋超,偏向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型態,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於毒品擴散網絡,尚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尚非甚鉅。又被告始終坦認販毒犯行,頗見內省悔意,偏差之性格非無矯治改造可能,若僅施予適當之自由刑,來日之再社會化,尚可期待,刑罰若從前述處斷刑下限之上裁量,容嫌苛刻,無望回歸社會之人生,亦不利施以教化,誠不符比例,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 ⑶至⒄),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併上述偵審自白減刑部分遞減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等規定論罪科刑,除併審酌前揭酌減刑度之情狀外,復以被告施用毒品,自殘身心健康,轉讓毒品(禁藥)復販賣毒品,流散毒害,殊屬非是,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毒品轉讓、販賣之對象、人數、數量、次數暨所得,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相關查獲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物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略以:①扣案海洛因14包(驗餘合計淨重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6.366 公克),係查獲被告施用及販賣所賸之第一、二級毒品,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應被告施用毒品及最後一次販毒犯行(即附表編號3 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②扣案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及分裝杓3 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施用及販賣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3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關於吸毒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販毒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對應被告各該施用及販毒犯行宣告沒收。③供被告各該販毒所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 ⑴、⑽)、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3 ⑷至⑼、⑾、⑿、⒂、⒃)及扣案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⑵、⑶、⒀、⒁、⒄)等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包括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未扣案者,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對應各該販毒犯行宣告沒收。④未扣案如附表各該販賣毒品所得不等價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對應各該販毒犯行宣告沒收。上述未扣案財物之沒收,區分犯罪所得、犯罪物之不同,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後者依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4 項,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本院覆審認原判決上揭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追徵)亦屬妥適。
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林弘益」及綽號「黑議」之甲○○(按被告誤稱為「郭位義」),若檢警因而查獲屬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於原審已提具罹患心肌梗塞、高血脂及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量刑猶認被告「年富力強」,不無失當,且所處刑罰過重云云。
八、本院之上訴判斷:
㈠、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犯人之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因而」、「查獲」等三大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必須有事理上之因果關連性。故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遭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
⑵、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購自綽號「小黑」之「林弘益」;或者於106 年6 月7 日至10日間向綽號「黑議」之甲○○購買2次,每次買2 萬元之1 錢重海洛因,由其兄「郭位城」(按為郭義城之誤)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㈠卷頁13-14 反)。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介於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3 月14日,而甲○○於102 年7 月11日至106 年4 月14日因案在監執行,被告亦不諱言:伊是在甲○○出監後才向他購毒(見本院卷頁246 ),足證被告所販毒品不可能來自於甲○○,依其供詞(見本院卷頁246-247 ),祇可能是綽號「小黑」之「林弘益」,且可能與甲○○均為被告所施用、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由來。然則,被告所稱之上開兩方來源皆未經「(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 年7 月1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54805號函查覆在卷(見本院卷頁117 ),並經本院調取業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89號案(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上揭另案之有罪事實係甲○○助益劉冠廷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關於無罪被訴事實,則係甲○○販賣海洛因予劉冠廷之犯嫌,均無涉甲○○是否販賣毒品予被告,亦未見甲○○上述起訴判決之另案事實係因被告供述致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8 月22日南檢銘讓106 偵12490 字第1079035867號函覆:因被告供述查知該另案云云(見本院卷頁139 ),不論該另案之查獲過程為何,此與被告供述本案施用、轉讓及販賣等毒品之來源為甲○○一節殊無關涉,尤無因而查獲(甲○○販毒予被告)之事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特定之「各該次犯行」毒品來源之謂,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免其刑。
⑶、被告是否合於上揭條項減免刑罰規定,以法院於審結前調查有無該等客觀事實即足,職司公正審判之法院須查證者,僅係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而非再事蒐證俾使偵查機關得據而查獲,亦即法院就被告是否存在得否減免刑責之事由,僅須予調查發現,並不負積極創造條件成就之義務。被告以其所販毒品來源為甲○○,扣案手機中存有所購毒品照片及交易對話,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義務告發云云(見本院卷頁175 ),然被告前揭販毒期間,甲○○始終在監執行,殊無可能有被告所指販毒之犯罪嫌疑,至甲○○出監後之若何犯罪嫌疑,本得由被告依同法第240 條規定權利告發,現猶未為,允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有所查獲,附此敘明。
㈡、
⑴、刑法第57條係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本文前段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揭櫫就行為人反社會之犯罪,回應以刑罰之正義報應以贖罪衡平,此為刑罰裁量之基準且為極限;中段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指示行為人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及威嚇之一般預防等功能考量;後段「尤應注意……(例示10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係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提示斟酌事項,以為「審酌一切情狀」之具體例示,然不以此為限。
⑵、毒品不法乃萬國公罪,流散毒(藥)害更係國家嚴查之厲禁,被告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無非意志不堅、沉溺毒海,從毒品需求端轉向供應端惡化,違法與責任結合之罪行本體輕重,有其主客觀之具體不法內涵,大抵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等要項(刑法第57條第1 、3 、9 款),而預防考量之個人因素,則略為本身智識、坦承犯行等項(同法第6 、10款)。至被告是否年老羸弱,於本案刑罰裁量之占比微小,充其量僅關涉生活狀況一項,而且年紀體力狀況,不甚影響涉毒嚴重性,究應施以較輕或較重之刑罰,本非一概而論。原審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並未失入,綜據被告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當,同未過甚,所認被告「年富力強」一節,即令不符被告之自我認知,亦允未動搖原審量刑之妥當。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減刑輕判之意旨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 │原判決主文 │ ├──┼─────┼─────┼────────────────┼────────────────────────┤ │ 1 │106 年6 月│臺南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14日上午11│區○○里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同時施用海洛│海洛因拾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 │ │時許 │000 號租屋│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拾肆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參陸│ │ │ │處 │ │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 │ │ │ │ │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 │ │ │ │ │參支均沒收。 │ ├──┼─────┼─────┼────┬───────────┼────────────────────────┤ │ 2 │106 年6 月│臺南市○○│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及方式 │原判決主文 │ │ │13日下午6 │區○○里 ├────┼───────────┼────────────────────────┤ │ │時許 │000 號租屋│方淑雲 │將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處 │ │他命之玻璃球,無償轉讓│ │ │ │ │ │ │方淑雲燒烤施用。 │ │ ├──┼─────┼─────┼────┼───────────┼────────────────────────┤ │3 ⑴│105年12月2│臺南市○○│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原判決主文 │ │ │7日18時20 │區○○里○├────┼───────────┼────────────────────────┤ │ │分許 │○00號附近│林培允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某處 │ │行動電話與林培允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 │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付林培允,並收取價金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3,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⑵│106年2月10│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日16時40分│區○○路○│ │行動電話與林培允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門號00│ │ │許 │○旅館0 樓│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 │乙○○租宿│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販賣交│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某客房 │ │付林培允,並收取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 元。 │ │ ├──┼─────┼─────┼────┼───────────┼────────────────────────┤ │3 ⑶│106年1月30│臺南市○○│孫吉龍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21時30分│區「○○圖│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門號│ │ │ │書館」旁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龍,並收取價金3,0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⑷│106年2月14│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11時許 │區某夜市 │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 │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龍,並收取價金3,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⑸│106年3月4 │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12時30分│區某檳榔攤│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旁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龍,並收取價金3,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⑹│106年3月5 │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17時40分│區○○橋旁│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 │ │ │ │ │龍,並收取價金1,000 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⑺│106年3月6 │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14時55分│區某路 │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龍,並收取價金3,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⑻│106年3月7 │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19時30分│區○○路「│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眼科│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前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龍,並收取價金2,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餘款1,000元賒欠。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⑼│106年3月14│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日19時23分│區國道3 號│ │行動電話與孫吉龍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高速公路善│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化交流道附│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孫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近某處 │ │龍,並收取價金3,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⑽│105年12月2│臺南市○○│陳瑞麟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8日18時20 │區○○路某│ │行動電話與陳瑞麟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分許 │「○○」門│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市對面某處│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陳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麟,並收取價金1,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⑾│106年2月13│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21時15分│區○○○某│ │行動電話與陳瑞麟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統一便利超│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商前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陳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麟,並收取價金1,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⑿│106年2月18│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日18時15分│區國道3 號│ │行動電話與陳瑞麟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高速公路善│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化交流道附│ │海洛因3 包販賣交付陳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近某小吃店│ │麟,並收取價金2,000 元│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⒀│106年1月22│臺南市○○│蘇暐超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10時許 │區○○○附│ │行動電話與蘇暐超聯絡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門號│ │ │ │近某處 │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 │ │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蘇暐│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超,並收取價金1,000 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⒁│106年2月13│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10時許 │區○○路○│ │行動電話與蘇暐超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門號00│ │ │ │○○某土地│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 │ │ │公廟 │ │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蘇暐│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超,並收取價金1,000 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⒂│106年2月19│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17時許 │區○○里 │ │行動電話與蘇暐超聯絡交│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 │000 號租屋│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處 │ │1 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 │ │ │ │ │命混合包販賣交付蘇暐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於│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⒃│106年3月12│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10時30分│區○○里 │ │行動電話與蘇暐超聯絡交│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 │許 │000 號租屋│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處 │ │1 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 │ │ │ │ │命混合包販賣交付蘇暐超│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⒄│106年3月14│臺南市○○│ │乙○○持用0000000000號│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日20時許 │區○○里 │ │行動電話與蘇暐超聯絡交│扣案海洛因拾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 │ │ │000 號租屋│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拾肆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陸點參陸陸│ │ │ │處 │ │1 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 │ │ │ │ │命混合包販賣交付蘇暐超│臺、分裝袋貳包、分裝杓參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