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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嘉輝
沈榮和
林子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083 號、106 年度偵續字
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共同犯誹謗罪,乙○○處拘役伍拾日,丙○○、丁○○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姊妹與己○○有糾紛,乙○○復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海產店廁所外,毆打己○○之配偶甲○○,竟猶未平復,乃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持其配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騷擾洩憤。己○○不堪其擾,遂未再接聽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乙○○猶未解氣,竟又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許,持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黃婷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己○○不堪其擾,遂將電話開啟擴音並要求友人之子陳佑齊代為回應。乙○○、丁○○、丙○○三人明知乙○○所撥打之上開己○○電話已有他人接聽,且其等均不知接聽者為何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己○○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至翌日(同年月11日)凌晨 0時15分許止,在搭乘乙○○之配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南市佳里區返回高雄市途中,由乙○○、丁○○分持前開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丙○○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接續對接聽電話之己○○及代己○○接聽電話之陳佑齊稱:「我找婷婷」、「她自己說的,她叫婷婷,她是傳播妹」、「我們花錢耶。她自己說她是傳播妹的耶」、「她是『賺甲女人(台語)』」、「你載女孩子賺錢的」、「你當龜公嗎?靠女孩子賺錢哩」、「她說她做傳播的,現在你做她的經紀喔?你不敢出來哩」、「她說她傳播的,電話不敢接」、「房間開好了耶,為什麼還沒有到?…房間開好了耶,你每趟都跟我收 5,000耶,你很貴耶。但是你服務很好啊,我一定會選妳啊」、「婷婷,枉費你服務這麼好,還讓我塞屁股」、「房間 305那個收到 3,500,看幾點的,喂,有人在嗎?怎麼都不講話?阿娘煨,幹你娘這不是騙人的?」等語,以此方式向己○○及其等不相識而代為接聽電話之陳佑齊傳述己○○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己○○不堪其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友人陳達禾上揭情事,陳達禾遂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乙○○究竟意欲為何,詎乙○○於不知陳達禾係何人之狀況下,仍承前誹謗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陳達禾及另一年籍不詳之告訴人男性友人陳稱:「她就說她是傳播的,留電話給我們大家」、「她說她5,000 耶」、「你做經紀的還這樣」、「你打給我的…她說婷婷…說做什麼傳播的耶」、「我以為你是婷婷的經紀」等語,以此方式傳述己○○在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己○○之名譽。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丙○○、丁○○三人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三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對話中出現如事實欄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乙○○亦坦承於接獲陳達禾撥打之電話後,在電話中陳稱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然其二人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係欲撥打電話找一名為「婷婷」之傳播妹前來陪酒,然撥錯號碼,且「婷婷」僅是一個藝名,並非必然代表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等僅係打錯電話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其僅係將電話借給乙○○使用,並無誹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7至18、23至24頁;偵16026號卷第13、39至40頁;偵續152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73至18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陳佑齊、陳達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29至30、33至34頁;偵 16026號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83至192頁)相符。又被告乙○○、丁○○二人確有在電話中為事實欄所述言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達禾二人電話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107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至173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通信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而指稱女子從事陪酒、性交易等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本即屬嚴重貶損女性名譽之人格之言詞。是被告乙○○、丁○○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電話中口出如事實欄所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三人否認犯行,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乙○○於撥打上述內容之電話予告訴人前,曾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海產店廁所外,毆打告訴人之配偶甲○○成傷,當時除被告乙○○外,被告丁○○、丙○○二人亦在現場,且被告乙○○等人當時要求甲○○將告訴人交出,此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證情節核與在場之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09頁),而被告乙○○亦因此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同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毆打甲○○當時,「只是討論為何甲○○跟他老婆叫這麼多人打我姊姊以及欺負我妹妹,我說你也要大家出來講清楚,他也說了,我跟他不認識,那為何你一個男人有辦法動手打我姊姊跟我妹妹,我就叫一群人打他,我是跟他爭執這個而已」(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乙○○等人於撥打上開電話之前,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乙○○、丙○○二人姊妹之糾紛而與甲○○發生嚴重爭執,被告乙○○並因此出手毆打甲○○,甚至要求告訴人出面。據此堪認被告乙○○對告訴人確有不滿,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以排解心中憤恨之動機。
⒉又被告乙○○、丁○○二人自案發當日晚間11時47分起至翌日凌晨 0時15分許,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為事實欄所述之言詞,已如前述。倘被告乙○○等人果係為找名為「婷婷」之女子陪酒而誤撥告訴人電話,衡情自無連續更換四支手機,均發生相同錯誤而俱撥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理,所辯情節顯非可採。況依原審勘驗前述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乙○○等人撥打之電話經接聽後,接聽者對於發話人所稱要找「傳播妹」一事,不僅自始完全無任何應對接洽之回應,實際上在一開始即有回稱「什麼傳播?」、「不是」、「你到底是誰」,具體展現足以使發話者查覺其等撥打之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無從事傳播妹業務之態度,然被告三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卻於不及半小時之時間內,陸續撥入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一再表稱該電話之持用者係從事傳播妹及性交易之意,可見被告乙○○、丁○○撥打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並為事實欄所述言詞,自始即係以羞辱告訴人並貶損其名譽為目的。
⒊再參諸告訴人之友人陳達禾回撥電話後,被告乙○○明知撥入電話者並非告訴人,然仍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係傳播妹、收費 5,000云云,以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過去都是男的接的,我就說是人家報電話的,我要找傳播妹,要找婷婷傳播妹」、「(問:你聽得出來是不同的男人接的?)對。一開始我打是同一個人接,後來是兩、三個不同的男的、不認識的電話打給我,問我為何亂打電話,我就說不行嗎,你是做經紀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頁),而原審勘驗結果,除陳佑齊、陳達禾外,亦有第三名男性與被告乙○○對話,告訴人表示該人係另一男性友人(即代號「I男」之男子,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乙○○所陳當時有數名不同男子接聽電話乙情屬實。則被告乙○○、丁○○二人均明知其等撥打之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有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聽,且其等均不知接聽電話者身分,竟仍於電話中肆無忌憚宣稱告訴人係傳播妹並從事性交易,其二人有將上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顯明。
⒋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僅出借電話,並未為事實欄所載言詞云云。然被告乙○○、丁○○二人係於與被告丙○○同車返回高雄途中,在自小客車內撥打如事實欄所述之電話,當時車內共有被告乙○○、丙○○、丁○○及乙○○之配偶共四人,此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224頁),則被告丙○○既與被告乙○○、丁○○二人同車,其對於上開二人於電話中所為言詞內容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乙○○、丁○○二人撥打上開電話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非誤撥所致,而係蓄意為之,已據本院詳敘如前,且依前引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通信明細表所示,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分別為撥入告訴人手機之第二通及第六通電話,則被告丙○○業已聽聞被告乙○○於電話中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竟仍兩度交付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乙○○撥打使用,自堪認其就被告乙○○、丁○○上述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被告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對接聽電話之人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並於陳達禾撥打電話詢問時,再對陳達禾指稱告訴人係傳播妹,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名譽,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乙○○、丁○○、丙○○三人所撥打如事實欄所述之電話原本係以告訴人本人為通話對象,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佑齊接聽及打開手機擴音,陳佑齊始一同聽聞內容,且嗣後陳達禾係應告訴人之請求,始撥電話向被告乙○○進行詢問,被告乙○○方有前開對陳達禾所說之話語,均非被告三人主動聯繫告訴人以外之人而據以對外散布陳述告訴人為傳播妹及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從而,前揭在電話中指陳告訴人有從事傳播妹、性交易業務之言語舉動,是否足以對告訴人造成民事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雖非無斟酌之餘地,然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犯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至其客觀行為是某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立即知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並非所問;倘行為人果有此意圖,縱其僅對少數人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而尚未達於眾所周知之程度,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被告乙○○、丙○○、丁○○三人撥打告訴人電話後,明知接聽電話者已非告訴人本人,亦不知該接聽電話之人與告訴人關係為何,竟仍在電話中大肆宣稱告訴人係傳播妹、從事性交易,價金5,000 元等不實事項,甚且於告訴人友人陳達禾撥入電話查詢時,被告乙○○仍在不知陳達禾及另一與其對話之男性係何人之情況下,再度陳稱告訴人係傳播妹云云,顯見對被告三人而言,其等並不會因接聽電話者並非告訴人本人而有所避忌,是被告三人有將告訴人係傳播妹、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甚為顯然。原審未察,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乙○○因姊妹與告訴人有隙,竟撥打電話騷擾告訴人,並於知悉該電話並非告訴人本人接聽之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而與被告丁○○、丙○○共同於電話中傳述告訴人為傳播妹、從事性交易等不實事項,所為顯已嚴重損及告訴人名譽,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丙○○二人係配合被告乙○○行事,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有別;且被告三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填補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分係被告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本院對被告三人所處刑度,本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犯罪工具,對被告三人均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卷宗清單】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453727號刑案偵查卷宗 │ │2.105偵16026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26號偵查卷宗 │ │3.106他3475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75號偵查卷宗 │ │4.106偵續152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查卷宗 │ │5.106偵21083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83號偵查卷宗 │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卷宗 │ │7.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39號偵查卷宗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