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韋霖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傍晚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張麗珠住處(地址詳卷)前,見該屋側門未鎖,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下車侵入該屋內,未穿戴手套而徒手於該屋二樓櫥櫃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於二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竊取現金 5萬元,再至三樓房間,於書桌上竊得現金1萬6千元(以上合計8萬6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張麗珠發覺遭竊,於翌日(13日)凌晨報警處理,經警派員前往現場採證。惟呂韋霖於員警尚未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驗發現其係犯人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警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呂韋霖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而員警於現場採取指紋送鑑結果,送鑑指紋亦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250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兩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除假釋遭撤銷外,亦經同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14 號、101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出監後未久,又兩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106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諸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自100 年迄今已有四次因侵入住宅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行亦查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治期間,而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為本案犯人之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手段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竟於前案甫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手段相同之犯行,除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有悔悟外,本案其所犯係屬亟易對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使告訴人因而對居住安全心生恐懼,是依本罪之罪質,及其屢犯本罪之素行,雖其於犯後自首,惟仍應予以嚴處,茲斟酌其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稱願與告訴人調解,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惟於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於審理稱其已備妥金錢賠償告訴人,卻仍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而使告訴人疲於往返調解高達三次,嗣經原審將被告拘提到案後,其稱確實備妥金錢賠償,經原審限期命被告應攜帶款項至告訴人住處轄區派出所請警聯繫告訴人至派出所取款製作筆錄,惟屆期仍未履行,至原審宣判時止,均未經被告或告訴人陳報被告已經賠償)暨其前案各次犯行所曾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6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刑罰之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仍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輕判云云。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而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仍未賠償;其復要求本院排定期日以利清償,經本院當庭告知期日後,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致使告訴人又徒勞往返法院。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在前,竟於審理中又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徒增勞費,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上訴猶以前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