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榮進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7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06 、457 、460 、1050、1397、1474、1547、1623、1737、2060、2371、2433、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榮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榮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榮進、林瑞昌(由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與林瑞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榮進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甲行動電話)、或HTC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丁行動電話)、或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下稱戊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
(二)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或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及地點,與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方式,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先交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人。
(三)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林榮進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下稱丙行動電話)與李俊雄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俊雄施用。
二、林榮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搜索林瑞昌、林榮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 、7 至9 所示供販賣(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如附表四編號4 (對應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榮進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原審法院核准對共同被告林瑞昌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附表四編號8 (對應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榮進與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執行原審法院核准對被告林瑞昌持用之丙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雖檢察官未於發現被告林榮進上開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原審法院,然上開監聽譯文,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下稱另案監聽),檢、警雖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審酌警方本在執行林瑞昌販毒案件之調查,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對林瑞昌執行通訊監察,蒐查後,確實查獲林瑞昌販毒事證,可認警方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林榮進之目的,亦查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本可預期將侵害相當不特定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考量被告林榮進因林瑞昌為警監聽而受侵害之權利,僅在與林瑞昌、林榮進關於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於其隱私權之侵害有限,事後是否陳報,不會使被告林榮進遭侵害之權益擴大或回復;況販賣毒品屬重罪,毒品殘害個人身心健康,進而削弱國家勞動生產力,甚至衍生諸多財產犯罪,本案如經警遵期陳報,顯無不許可之理由,倘因違反事後陳報義務,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與逕行搜索相較顯然失衡;參以被告林瑞昌及其辯護人對系爭譯文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認系爭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林榮進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榮進犯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院提示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8 至44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卷證欄、原審卷一第283 頁至第296 頁、第303 頁至第336 頁、第332 頁、第333 頁、第341 頁、本院卷第417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六編號2 、7 至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共同被告林瑞昌於原審時自承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海洛因能賺200 元,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能賺2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05 頁),再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況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五之購毒者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榮進與共同被告林瑞昌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共同被告林瑞昌、被告林榮進坦承當日由被告林榮進與李俊雄連絡後,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將被告林瑞昌事先交託之海洛因交付李俊雄之事實,惟均稱:是林瑞昌要請李俊雄,沒有向李俊雄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 頁、卷二第333 頁)。而證人李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打電話過去是要找林瑞昌,後來林榮進把海洛因交給我,這包毒品是林瑞昌要請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6 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打電話要找阿昌買毒品,電話是阿進接的,因為阿昌之前說要請我1 包毒品,後來我至阿進住處向阿進拿1 包海洛因,後來沒有給阿昌錢,因為是阿昌說要送我1 包毒品,他之前不小心擦撞到我的車子,我跟他說不用修也不用賠償我,他因此想要請我1 包毒品等語(他1449號卷第94頁反面),前後核屬一致,且與被告林瑞昌、林榮進前開辯解並無扞格之處,足認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林瑞昌、林榮進應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共同交付海洛因與李俊雄且未收取對價,堪予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國小,惟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毒品交易地點為雲林縣○○村○○路0 段000 號被告林榮進之住處(警968 號卷第73頁反面、他1449號卷第155 頁),爰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三)、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榮進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已論述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理由,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與被告林瑞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榮進本案所犯上開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榮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 號、101 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至第2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林榮進犯罪情節,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除犯罪事實一(一)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三)、二及犯罪事實一(一)(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榮進於106 年12月27日警詢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瑞昌,然警方於偵辦本案過程中已經由對被告林瑞昌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認本案販毒集團以林瑞昌為首,集團成員有郭宗榮、林孟瑋、林榮進分持林瑞昌之電話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偵查報告影本1 份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顯示警方透過通訊監察已掌握被告林瑞昌販賣毒品之情資,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林瑞昌係被告林榮進之毒品來源。故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2)就被告林榮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魚」、吳姓「阿昌」之人,被告林瑞昌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摳仔」、姓名「謝丙子」之人,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 年4 月18日函暨所附案件報告書1 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雲林地檢署108 年4 月22日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57頁),另經本院函查結果,亦同獲被告林榮進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12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25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榮進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上開各次販賣金額為500 元或1,000 元,可認其毒品在外流通之數量不多,圖謀利得非鉅,是其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各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因認被告林榮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予遞減輕之。
(2)至被告林榮進其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榮進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無視於政府為杜絕毒品犯罪訂定之法規禁令,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散播,致令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除害及國民身心健康外,更間接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引發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林榮進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會造成毒品擴散,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各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榮進各次轉讓數量甚多、且轉讓人數非眾,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節。再參以被告林榮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論件計酬,月收入約2 、3 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各宣告刑,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罪質、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丁、戊(戊行動電話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73 號、107 年度訴字第520 、649 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迄未執行沒收),及未扣案之甲、丙行動電話,係被告林瑞昌、林榮進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有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分裝袋1 包,為被告林榮進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林榮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 )共同被告林瑞昌與被告林榮進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價金,該等款項扣除賒帳部分外,均為共同被告林瑞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對共同被告林瑞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林瑞昌所有,被告林瑞昌並供稱為販賣毒品會使用到,惟前已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516 號被告林瑞昌施用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不予重複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10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雖屬於法有據。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固戕害他人身體,然觀之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對象及金額,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時間均在106 年11、12月間,對象共為5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共為3 次,時間分別在106 年11月、107 年2 、3 月,轉讓對象為3 人,可見被告犯罪之時間尚屬接近非長,且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以共同被告林瑞昌為首,與共同被告林瑞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 次相比(以上不含被告林瑞昌幫助施用1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較林瑞昌少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較林瑞昌少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較林瑞昌少一次,但林瑞昌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12年(各宣告刑加總為149 年5 月),被告林榮進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各宣告刑加總為47年1 月),兩者相較顯有失衡,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稍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林榮進以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而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被告林榮進與共同被告林瑞昌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第一級
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
│ 1 │106 年11│雲林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丁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0日下│○鄉○○│ │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9 │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4 時30│村某抽水│ │分、17分許,與使用門號09│ 第1823號卷第45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分許 │站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柒月。 │
│事實│ │ │ │文聯繫後,由林榮進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㈣│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8所示之物,均沒│
│;原│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收之。 │
│判決│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原審法院106 年聲│ │
│犯罪│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林榮進│ 監字第996 號通訊│ │
│事實│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二㈠│ │ │ │ │ 、原審法院106 年│ │
│) │ │ │ │ │ 12月1 日雲院忠刑│ │
│ │ │ │ │ │ 良決106 聲監可69│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107 年1 月17日│ │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7 │ │
│ │ │ │ │ │ 聲監可11第107000│ │
│ │ │ │ │ │ 0580號函影本各1 │ │
│ │ │ │ │ │ 份(警366 號卷第│ │
│ │ │ │ │ │ 56頁正反面、聲監│ │
│ │ │ │ │ │ 可69號卷第14頁、│ │
│ │ │ │ │ │ 聲監可11號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 第1449號卷第219 │ │
│ │ │ │ │ │ 頁、第238 頁) │ │
├──┼────┼────┼───┼────────────┼─────────┼─────────┤
│ 2 │106 年11│雲林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2日上│○鄉○○│ │106 年11月12日上午6時24 │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6 時40│村某抽水│ │分、33分許,與使用門號00│ 第1823號卷第45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分許 │站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 反面至第50頁、第│柒月。 │
│事實│ │ │ │文聯繫後,由林榮進將林瑞│ 51頁正反面、他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㈤│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 1449號卷第157 頁│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 │ │ │海洛因1 包,於左列時地交│ 至第159 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判決│ │ │ │付予陳逸文,並收取陳逸文│2.原審法院106 年聲│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犯罪│ │ │ │給付之500 元價金。林榮進│ 監字第996 號通訊│0000000000號SIM 卡│
│事實│ │ │ │再將500元交給林瑞昌。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壹張),沒收之,於│
│二㈠│ │ │ │ │ 、原審法院106 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12月1 日雲院忠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良決106 聲監可69│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107 年1 月17日│ │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7 │ │
│ │ │ │ │ │ 聲監可11第107000│ │
│ │ │ │ │ │ 0580號函影本各1 │ │
│ │ │ │ │ │ 份(警366 號卷第│ │
│ │ │ │ │ │ 56頁正反面、聲監│ │
│ │ │ │ │ │ 可69號卷第14頁、│ │
│ │ │ │ │ │ 聲監可11號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 第1449號卷第219 │ │
│ │ │ │ │ │ 頁反面、第238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3 │106 年11│雲林縣○│陳逸文│林榮進持用丁行動電話,於│1.證人陳逸文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4日中│○鄉○○│ │106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 偵查中之證述(他│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12時40│橋旁 │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1823號卷第45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分許 │ │ │00號行動電話之陳逸文聯繫│ 反面至第50頁、第│柒月。 │
│事實│ │ │ │後,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 51頁正反面、他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㈥│ │ │ │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1449號卷第157 頁│、8所示之物,均沒│
│;原│ │ │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陳│ 至第159 頁) │收之。 │
│判決│ │ │ │逸文,並收取陳逸文給付之│2.原審法院106 年聲│ │
│犯罪│ │ │ │500 元價金。林榮進再將50│ 監字第996 號通訊│ │
│事實│ │ │ │0元交給林瑞昌。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二㈠│ │ │ │ │ 、原審法院106 年│ │
│) │ │ │ │ │ 12月1 日雲院忠刑│ │
│ │ │ │ │ │ 良決106 聲監可69│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107 年1 月17日│ │
│ │ │ │ │ │ 雲院忠刑良決107 │ │
│ │ │ │ │ │ 聲監可11第107000│ │
│ │ │ │ │ │ 0580號函影本各1 │ │
│ │ │ │ │ │ 份(警366號卷第 │ │
│ │ │ │ │ │ 56頁正反面、聲監│ │
│ │ │ │ │ │ 可69號卷第14頁、│ │
│ │ │ │ │ │ 聲監可11號卷第26│ │
│ │ │ │ │ │ 頁) │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 │
│ │ │ │ │ │ 第1449號卷第220 │ │
│ │ │ │ │ │ 頁、第238 頁反面│ │
│ │ │ │ │ │ ) │ │
├──┼────┼────┼───┼────────────┼─────────┼─────────┤
│ 4 │106 年11│雲林縣○│林建平│林榮進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林建平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5日上│○鄉○○│ │106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14│ 偵查中之證述(警│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8 時14│路0 段 │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0000│ 第968 號卷第73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分通話後│000 號林│ │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平聯繫│ 至第75頁反面、他│柒月。 │
│事實│不久 │榮進之住│ │後,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 第1449號卷第154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㈧│ │處(起訴│ │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 頁反面至第155 頁│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 │書誤載為│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林│ 反面)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判決│ │○○國小│ │建平,僅收取林建平給付之│2.被告林榮進警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犯罪│ │,逕予更│ │300 元價金,所餘200 元價│ 偵查中之供述(他│0000000000號SIM 卡│
│事實│ │正) │ │金賒欠。林榮進再將300 元│ 第1449號卷第238 │壹張),沒收之,於│
│二㈠│ │ │ │交給林瑞昌。 │ 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6 年12│雲林縣○│李鴻達│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起│1.證人李鴻達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2日下│○鄉○○│ │訴書將IMEI碼誤載為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偵│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3 時許│路0 段 │ │00000000號,逕予更正),│ 第1623號卷第26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 │000 號林│ │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 反面、第39頁至第│柒月。 │
│事實│ │榮進之住│ │21分、40分許,與使用門號│ 40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㈨│ │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2.原審法院106 年聲│、9所示之物,均沒│
│;原│ │ │ │鴻達聯繫後,由林榮進先向│ 監字第1070號通訊│收之。 │
│判決│ │ │ │李鴻達收足價金500 元後,│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犯罪│ │ │ │林榮進始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影本1 份(警第 │ │
│事實│ │ │ │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 366 號卷第58頁正│ │
│二㈠│ │ │ │,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鴻達│ 反面) │ │
│) │ │ │ │。林榮進再將500 元交給林│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瑞昌。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 第1623號卷第10頁│ │
│ │ │ │ │ │ 正反面、第21頁正│ │
│ │ │ │ │ │ 反面) │ │
│ │ │ │ │ │4.被告林瑞昌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 第1623號卷第52頁│ │
│ │ │ │ │ │ 正反面、第55頁至│ │
│ │ │ │ │ │ 第56頁) │ │
├──┼────┼────┼───┼────────────┼─────────┼─────────┤
│ 6 │106 年11│雲林縣○│吳昭儀│林瑞昌持用甲行動電話,於│1.證人吳昭儀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6 日晚│○鄉○○│ │106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55│ 偵查中之證述(偵│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訴書│間10時15│村○○國│ │分、10時15分許,與使用門│ 第406 號卷第67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分通話後│小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第75頁正反面)│柒月。 │
│事實│不久 │ │ │吳昭儀聯繫,推由林榮進將│2.原審法院106 年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 │ │ │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監續字第1311號通│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 │ │ │1 包,於左列時地交付予吳│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判決│ │ │ │昭儀,並收取吳昭儀給付之│ 表影本1 份(警聲│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犯罪│ │ │ │500 元價金。林榮進再將50│ 搜第804 號卷第47│0000000000號SIM 卡│
│事實│ │ │ │0元交給林瑞昌。 │ 頁正反面) │壹張),沒收之,於│
│二㈡│ │ │ │ │3.被告林瑞昌偵查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之供述(偵第406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號卷第135 頁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7 │106 年12│雲林縣○│柯清聯│林榮進持用戊行動電話(起│1.證人柯清聯警詢之│【林榮進】共同犯販│
│(起│月11日上│○鄉○○│ │訴書將IMEI碼誤載為000000│ 證述(警336 號卷│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9 時3 │路0 段 │ │00000000號,逕予更正),│ 第13頁至第15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分通話後│000 號林│ │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2.原審法院106 年聲│柒月。 │
│事實│不久 │榮進之住│ │57分、7 時11分、16分、9 │ 監字第106 號通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一│ │處 │ │時3 分許,與使用門號0000│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9所示之物,沒收│
│;原│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清聯│ 影本1 份(警第36│之。 │
│判決│ │ │ │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 6號卷第58頁正反 │ │
│犯罪│ │ │ │命細節後,由林榮進將林瑞│ 面) │ │
│事實│ │ │ │昌事前交託之價值500 元之│3.被告林榮進警詢、│ │
│二㈡│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左列│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時地以賒帳方式交付予柯清│ 第1623號卷第10頁│ │
│ │ │ │ │聯。 │ 反面、第11頁、第│ │
│ │ │ │ │ │ 21頁反面) │ │
├──┼────┼────┼───┼────────────┼─────────┼─────────┤
│ 8 │106 年11│雲林縣○│李俊雄│林榮進持用丙行動電話,於│1.證人李俊雄警詢、│【林榮進】共同犯轉│
│(起│月13日下│○鄉○○│ │106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50│ 偵查中之證述(他│讓第一級毒品罪,累│
│訴書│午4 時許│村○○路│ │分許,與使用000000000 號│ 第1449號卷第85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 │0 段000 │ │市內電話之李俊雄聯繫後,│ 正反面、第94頁至│。 │
│事實│ │號林榮進│ │由林榮進將林瑞昌事前交託│ 第95頁)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一㈦│ │住處附近│ │之海洛因1 包無償提供(無│2.被告林榮進警詢、│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原│ │巷口 │ │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 偵查中之供述(他│0000000000號SIM 卡│
│判決│ │ │ │予李俊雄施用。 │ 第1449號卷第238 │壹張),沒收之,於│
│犯罪│ │ │ │ │ 頁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實│ │ │ │ │3.被告林瑞昌警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㈡│ │ │ │ │ 偵查中之供述(他│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449號卷第20頁│ │
│ │ │ │ │ │ 反面) │ │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四):被告林榮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對象 │ 犯罪方式 │ 卷證 │罪名、宣告刑、沒收│
│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新臺幣) │ │ │
├──┼────┼────┼───┼────────────┼─────────┼─────────┤
│ 1 │107 年2 │雲林縣○│郭宗榮│林榮進無償提供海洛因注射│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林榮進犯轉讓第一級│
│(起│月20日上│○鄉○○│ │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內含│ 有限公司107 年4 │毒品罪,累犯,處有│
│訴書│午10時許│村○○路│ │海洛因淨重5 公克以上)予│ 月2 日濫用藥物檢│期徒刑捌月。 │
│犯罪│ │0 段000 │ │郭宗榮施用。 │ 驗報告1 份、彰化│ │
│事實│ │號林榮進│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一│ │之住處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原│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判決│ │ │ │ │ 影本1 紙(警447 │ │
│犯罪│ │ │ │ │ 號卷第18頁、偵第│ │
│事實│ │ │ │ │ 1737號卷第13頁)│ │
│四)│ │ │ │ │2.證人郭宗榮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 │ │ 第1623號卷第4 頁│ │
│ │ │ │ │ │ 反面至第5 頁、偵│ │
│ │ │ │ │ │ 第1623號卷第16頁│ │
│ │ │ │ │ │ ) │ │
│ │ │ │ │ │3.被告林榮進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供述(偵│ │
│ │ │ │ │ │ 第1623號卷第21頁│ │
│ │ │ │ │ │ 反面、警547 號卷│ │
│ │ │ │ │ │ 第10頁反面) │ │
├──┼────┼────┼───┼────────────┼─────────┼─────────┤
│ 2 │107 年3 │雲林縣○│林文聰│林榮進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1.證人林文聰偵查中│林榮進犯轉讓第一級│
│(起│月25日晚│○鄉○○│ │(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 之證述(偵第406 │毒品罪,累犯,處有│
│訴書│間10時許│村○○路│ │上)予林文聰施用。 │ 號卷第114 頁反面│期徒刑捌月。 │
│犯罪│ │0 段000 │ │ │ ) │ │
│事實│ │號林榮進│ │ │2.被告林榮進警詢、│ │
│一│ │之住處 │ │ │ 偵查中、審判中之│ │
│;原│ │ │ │ │ 供述(偵第406 號│ │
│判決│ │ │ │ │ 卷第124 頁反面、│ │
│犯罪│ │ │ │ │ 第126 頁正反面)│ │
│事實│ │ │ │ │ │ │
│四)│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六):本案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2 │電子磅秤 │1 個 │林瑞昌 │被告林瑞昌所有,用以│
│ │ │ │ │犯本案販賣犯行之物。│
├──┼───────┼────┼────┼──────────┤
│ 3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話(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4 │SAMSUNG 廠牌行│1 支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動電話(無SIM │ │ │。 │
│ │卡) │ │ │ │
├──┼───────┼────┼────┼──────────┤
│ 5 │SAMSUNG 廠牌行│1 支 │林孟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動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
│ 6 │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林孟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7 │夾鏈分裝袋 │1 包 │林榮進 │被告林榮進所有,預備│
│ │ │ │ │犯販賣犯行所用之物。│
├──┼───────┼────┼────┼──────────┤
│ 8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林榮進 │丁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989│ │ │ │
│ │959466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 9 │ASUS廠牌行動電│1 支 │林榮進 │戊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 │ │ │ │
├──┼───────┼────┼────┼──────────┤
│10│HTC 廠牌行動電│1 支 │郭宗榮 │己行動電話。 │
│ │話(含門號0000│ │ │(與被告林榮進之犯罪│
│ │000000號SIM 卡│ │ │無關) │
│ │1 張) │ │ │ │
├──┼───────┼────┼────┼──────────┤
│11│INFOCUS 廠牌行│1 支 │郭宗榮 │乙行動電話。 │
│ │動電話(含門號│ │ │(與被告林榮進之犯罪│
│ │0000000000號SI│ │ │無關) │
│ │M 卡1 張) │ │ │ │
├──┼───────┼────┼────┼──────────┤
│12│海洛因(合計驗│2 包 │林瑞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餘淨重0.97公克│ │ │。 │
│ │,含包裝袋2 只│ │ │ │
│ │) │ │ │ │
└──┴───────┴────┴────┴──────────┘
附表四(原判決附表七):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6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
│ │ │下午4 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㈣,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你好。 │ 。 │
│ │ │ │A:我是豬肉他朋友,我們要在哪裡見│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 面? │ 第219 頁。 │
│ │ │ │B:○○抽水站。 │ │
│ │ │ │A:哪裡? │ │
│ │ │ │B:抽水站。 │ │
│ │ │ │A:○○抽水站? │ │
│ │ │ │B:○○抽水站。 │ │
│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0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4 時17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 2 │ ①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
│ │ │上午6 時24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㈤,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是誰?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進仔啦。 │ 第219 頁反面。 │
│ │ │ │A:要在哪裡見面? │ │
│ │ │ │B:要在哪裡見面,一樣啦。 │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2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上午6 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馬上到。 │ │
│ │ │ │A:好。 │ │
├──┼──┼───────┼─────────────────┼──────────┤
│ 3 │ ①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
│ │ │中午12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㈥,交易對象陳逸文│
│ │ │ │B:喂。 │ 。 │
│ │ │ │A:你像那天一樣來橋這裡好嗎?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B:好啦,好啦。 │ 第220 頁正反面。 │
│ │ │ │A:你可以出發了,我在旁邊立刻到。│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②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1 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電話接一下,我拿錯了,快點,不│ │
│ │ │ │ 然以後很難做。 │ │
│ ├──┼───────┼─────────────────┤ │
│ │ ③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1 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趕快打電話給我,不然以後我沒辦│ │
│ │ │ │ 法跟你做了。 │ │
│ ├──┼───────┼─────────────────┤ │
│ │ ④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1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剛回來洗澡後就跟朋友要開車載我│ │
│ │ │ │ 出外,所以沒聽到,我在朋友車上│ │
│ │ │ │ 不方便講啦!啊不然你剛說要請客│ │
│ │ │ │ 的,我晚點回去再打給你啦!對吧│ │
│ │ │ │ ! 你說要請客 │ │
│ ├──┼───────┼─────────────────┤ │
│ │ ⑤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陳逸文)【發話】│ │
│ │ │下午1 時13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的沒錯吧! │ │
│ ├──┼───────┼─────────────────┤ │
│ │ ⑥ │106 年11月14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2 時30分許│B:0000000000號(陳逸文)【受話】│ │
│ │ │ ├─────────────────┤ │
│ │ │ │(簡訊) │ │
│ │ │ │A:請客是我說的沒錯,但是我拿錯了│ │
│ │ │ │ ,差太多了,看你以後還要不要配│ │
│ │ │ │ 合下去,我是沒什麼差別 │ │
├──┼──┼───────┼─────────────────┼──────────┤
│ 4 │ ① │106 年11月15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
│ │ │上午8 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林建平)【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㈧,交易對象林建平│
│ │ │ │A:我家。 │ 。 │
│ │ │ │B:你家在哪? │②出處:警第968 號卷│
│ │ │ │A:學校。 │ 第79頁。 │
│ │ │ │B:學校那裡喔。 │ │
│ │ │ │A:嘿啊。 │ │
│ │ │ │B:我不夠500,先拿500好嗎? │ │
│ │ │ │A:不要再講。 │ │
│ │ │ │B:好喔。 │ │
├──┼──┼───────┼─────────────────┼──────────┤
│ 5 │ ① │106 年12月12日│A:0000000000號(李鴻達)【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 ,│
│ │ │下午2 時21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㈨,交易對象李鴻達│
│ │ │ │A:弟啊。 │ 。 │
│ │ │ │B:我家。 │②出處:偵第1623號卷│
│ │ │ │A:我知道你在你家,你那邊有沒有那│ 第10頁反面。 │
│ │ │ │ 個,就之前我拿的那個? │ │
│ │ │ │B:你阿弟嗎? │ │
│ │ │ │A:對啊。 │ │
│ │ │ │B:你過來再講。 │ │
│ ├──┼───────┼─────────────────┤ │
│ │ ② │106 年12月12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2 時40分許│B:0000000000號(李鴻達)【受話】│ │
│ │ │ ├─────────────────┤ │
│ │ │ │A:你有過來嗎? │ │
│ │ │ │B:我快要到了,還有一個在外面。 │ │
│ │ │ │A:走了嗎? │ │
│ │ │ │B:在我旁邊。 │ │
│ │ │ │A:誰在你旁邊? │ │
│ │ │ │B:剛才要去找你的。 │ │
│ │ │ │A:一郎嗎?你不能帶人來,有人在外│ │
│ │ │ │ 面你不能進來喔 │ │
│ │ │ │B:我知道。 │ │
│ │ │ │A:我在閃一個人,聽懂嗎? │ │
│ │ │ │B:了解。 │ │
├──┼──┼───────┼─────────────────┼──────────┤
│ 6 │ ①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
│ │ │晚間9 時55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吳昭儀│
│ │ │ │A:喂。 │ 。 │
│ │ │ │B:喂,現在要去哪裡找你。 │②出處:偵第406 號卷│
│ │ │ │A:蛤? │ 第74頁。 │
│ │ │ │B:阿昌呢? │ │
│ │ │ │A:一樣國小啦。 │ │
│ │ │ │B:好啦。 │ │
│ ├──┼───────┼─────────────────┤ │
│ │ ②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晚間10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
│ │ │ ├─────────────────┤ │
│ │ │ │B:到。 │ │
│ │ │ │A:到了喔。 │ │
│ ├──┼───────┼─────────────────┤ │
│ │ ③ │106 年11月6 日│A:0000000000號(林瑞昌)【受話】│ │
│ │ │晚間10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吳昭儀)【發話】│ │
│ │ │ ├─────────────────┤ │
│ │ │ │(語音) │ │
│ │ │ │怎麼越來越少。 │ │
├──┼──┼───────┼─────────────────┼──────────┤
│ 7 │ ①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
│ │ │上午6 時57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交易對象柯清聯│
│ │ │ │B:你誰? │ 。 │
│ │ │ │A:進啊,你不是找我。 │②出處:偵第1623號卷│
│ │ │ │B:對,你在哪? │ 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 │ │ │A:你來我家找我就好。 │ 反面。 │
│ │ │ │B:去你家找你。 │ │
│ │ │ │A:好。 │ │
│ ├──┼───────┼─────────────────┤ │
│ │ ②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上午7 時11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過來了嗎? │ │
│ │ │ │B:我在門口。 │ │
│ │ │ │A:後面啦。 │ │
│ ├──┼───────┼─────────────────┤ │
│ │ ③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柯清聯)【發話】│ │
│ │ │上午7 時16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A:進啊,男生(指安非他命)再拿 │ │
│ │ │ │ 500 好了。 │ │
│ │ │ │B:好好。 │ │
│ ├──┼───────┼─────────────────┤ │
│ │ ④ │106 年12月11日│A:0000000000號(柯清聯)【發話】│ │
│ │ │上午9 時3 分許│B: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 │
│ │ │ ├─────────────────┤ │
│ │ │ │B:你是都不會當面說嗎? │ │
│ │ │ │A:出來啦,在外面等你啦。 │ │
│ ├──┼───────┼─────────────────┤ │
│ │ ⑤ │106 年12月22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發話】│ │
│ │ │下午4 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柯清聯)【受話】│ │
│ │ │ ├─────────────────┤ │
│ │ │ │B:喂。 │ │
│ │ │ │A:何時可以給我? │ │
│ │ │ │B:這幾天有錢我再拿給你。 │ │
│ │ │ │A:人家一直催我。 │ │
│ │ │ │B:這幾天有錢我再拿給你。 │ │
│ │ │ │A:何時你要說一下啊。 │ │
│ │ │ │B:這幾天有錢。 │ │
│ │ │ │A:你不是說今天嗎? │ │
│ │ │ │B:我沒有上班沒工作。 │ │
│ │ │ │A:大家一直催我,我要拿給人家。 │ │
│ │ │ │B:我就沒有工作。 │ │
│ │ │ │A:你是自己。 │ │
│ │ │ │B:我要拿給人的。 │ │
├──┼──┼───────┼─────────────────┼──────────┤
│ 8 │ ① │106 年11月13日│A:0000000000號(林榮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
│ │ │下午3 時50分許│B:00-0000000號(李俊雄)【發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 ㈦,轉讓對象李俊雄│
│ │ │ │A:喂。 │ 。 │
│ │ │ │B:他什麼時候會回來。 │②出處:他第1449號卷│
│ │ │ │A:我不知道,怎麼樣。 │ 第92頁。 │
│ │ │ │B:要找他。 │ │
│ │ │ │A:有寄在我這裡。 │ │
│ │ │ │B:這樣子喔,要在哪裡? │ │
│ │ │ │A:家裡。 │ │
│ │ │ │B:你出來外面,不要在家裡,你出來│ │
│ │ │ │ 巷口。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10分鐘。 │ │
│ │ │ │A: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