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陳珍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連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另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多次,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顯見受害者眾多,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過輕。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證人即共同正犯林0發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6月中旬由陳建宇介紹加入集團,陳建宇說會有人定期來載,其上車之後丁○○給其提款卡領錢,其於106年7月3 日領到的錢是交給丁○○,7月3日當天之所以換了很多間超商提款,是因為丁○○說同一間不要領太多次,其在7月3日沒有拿到酬勞是因為丁○○說其之前所提領的帳戶遭凍結,所以要從其薪水中扣等語。證人對何時加入集團、106年7月3 日領款後交付何人、有無拿到酬勞等情均證述明確,原審未予斟酌,而採信被告之辯詞,恐與事理有違。

三、經查: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1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2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其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近萬元損失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其父母離異,從小由爺爺奶奶撫養成人,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胞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原先在食品工廠工作,生活勉能維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其因本案僅獲得1200元之報酬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妥適,而所為沒收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情,並無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諭知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2證人即少年林○發於警、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3 日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伊一起南下嘉義領錢等語(少連偵卷第116、176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於7月3日這一次至嘉義領錢(同偵卷第176 頁);核與其於106年7月27日因與被告同至嘉義領取詐騙所得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不符(原審第304-306頁),是證人林○發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復依附件貳無罪部分五、㈡⒉證人林○發於另案警詢中指證於106年6月25、26日與被告同至苗栗縣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但於該案偵查中改稱該2 日與被告無關等情,可見證人林○發本件不利被告之指證是否真實可採,依上開說明,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3然本件除證人林○發上開可議之證詞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發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除本件外,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罪刑,而依各該法院判決所載,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4 日、同年月5日,有各該判決可按(原審卷第323、353、379頁),是被告辯稱其是於106年7月4 日以後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並非無據。本件除證人林○發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縱認證人林○發不利被告之證詞先後無矛盾之處,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參酌證人林○發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證詞,而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據本院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70號、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7月4日與陳建宇結識後(另案偵辦中)
    ,加入陳建宇、少年林○發(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
    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者
    ,且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罪終結,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負責與少年林○發一起提領
    被害人被騙後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丁○○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00元之酬勞。丁○○、陳建宇、少年林○
    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月10日19時41分,以電話向己○○佯稱為網路商店客服
    人員,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期分期付款會自動
    扣款,要求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等語
    。己○○信以為真,便依指示於20時17分匯9,988元至陳雨
    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旋於同日20時23分,丁○○、少年
    林○發便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由丁○○進入該超商內,提領贓款9,000元得逞。丁
    ○○再於當日某時,將款項交給陳建宇,而取得1,200元酬
    勞。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6至97頁、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少連偵44卷4至7頁、少
    連偵3卷15至16頁、本院卷91頁、298至300頁),核與共同
    正犯少年林○發、告訴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少連偵3
    卷60頁、少連偵44卷14至15頁),復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等資以佐證
    (少連偵3卷31頁、少連偵44卷30至32頁、34頁、本院卷69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106年7月4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後,已早
    於同年月7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罪確定;又其因
    於106年7月4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終結,現繫屬於最高
    法院,此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337至351頁、379至391頁)。足見本案被告
    被訴於106年7月10日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非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宇、少年林○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
    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
    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知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
    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
    刑,亦難認即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
    之差異)。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應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係77年出生,案發時為一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固無疑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
    不認識林○發,是陳建宇指示我載林○發去領錢,我根本不
    知道林○發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299頁)。而少年林
    ○發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擔任車手之後,由陳建宇介紹
    才認識被告,陳建宇交代被告載我去提領詐欺贓款,只知道
    他叫丁○○,沒有他的聯絡方法,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
    (少連偵25卷117頁、本院卷198頁)。由上足見被告與少年
    林○發原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接觸
    的過程中,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是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父母離異,從小
    由爺爺奶奶撫養成人,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胞弟同住之
    家庭狀況;⑶原先在食品工廠工作,生活勉能維持;⑷行為
    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僅因缺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近萬元損失之犯
    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卷300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宇、少年林○發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詐欺過程,詐欺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後,106年7月3
    日當天,被告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發,
    再由少年林○發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共同正犯少年林○
    發、證人莊子諒、管鴻育、張銘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款熱點表、提款暨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6年7月
    4日才認識陳建宇,於7月5日才開始犯案,7月3日我還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這天不是我做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被害人確遭行騙者所騙,而匯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行騙
    者指定之帳戶內,惟卷內並無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也無被告駕駛作
    案所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而僅有少年林○發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少年林○發確有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之贓款
    ,再佐以少年林○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進而認定被告
    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此亦係公訴人起訴時,所提出唯
    一一個欲證明被告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惟查:
    ⒈少年林○發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106年7月3日那天我
      是與被告一同從臺中到嘉義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駕駛00
      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南下領錢,就只有這天有到嘉義領
      錢等語(少連偵25卷116至117頁、176頁),明確表示有
      於106年7月3日跟被告一起到嘉義提領詐欺贓款,且只有
      該日南下嘉義。然被告、少年林○發曾於106年7月27日到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農會○○分部、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嘉義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等提領贓
      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6號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304至306頁),顯與少年林○發聲稱只
      有於106年7月3日跟被告一起到嘉義提領贓款之證述有所
      歧異,故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⒉少年林○發在另案詐欺案件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該案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103至104頁),先於警詢時供稱:於106年6月25
      日、26日,有與被告一起到苗栗縣提領詐欺贓款等語(本
      院卷228至231頁),但其在該案偵訊時,則改稱:106年6
      月25日、26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陳建宇交給我的,也是
      陳建宇開車載我去領。是之後才換被告載我。這2天跟被
      告無關,我在警詢時是講錯了等語(本院卷240頁)。由
      此可知,少年林○發對於被告何時參與詐欺集團記憶模糊
      ,難免會有張冠李戴,而為錯誤供詞之可能性,自難單憑
      少年林○發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自警詢以還,均一致供稱係106年7月4日晚上才在夜
      店中認識陳建宇,並於106年7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警卷3
      頁、少連偵25卷215至217頁、本院卷91頁、299至300頁)
      ,其到庭更進一步解釋稱:我於106年7月29日跟林○發因
      另案被抓時,就有坦承於106年7月5日才開始提款,當時
      距離我加入的時間很近,所以我很清楚,且106年6月底我
      還有在食品工廠工作,後來工程地搬移才沒有做等語(本
      院卷92頁、299至300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清楚記憶加
      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已為尚稱合理之解釋。
    ⒋少年林○發所為之證詞,既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對於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也有因記憶模糊而張冠李戴
      之可能性。加以被告對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前後所
      述一致,並有為尚稱合理之解釋。是以被告辯稱106年7月
      3日少年林○發所為之提領贓款行為,與其無關,並非全
      然無稽。
  ㈢公訴人雖有提出證人莊子諒、管鴻育、張銘村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證據,然此類證據均只能證明
    少年林○發於106年7月3日作案時所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來源而已,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自
    亦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6
    年7月3日與少年林○發共同提領詐欺款項,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帳│匯款金│
│      │      │                    │間    │戶    │額(新│
│      │      │                    │      │      │台幣)│
├───┼───┼──────────┼───┼───┼───┤
│0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施雅玲│29,985│
│      │      │月3日下午7時21分許,│月3日 │○○商│元    │
│      │      │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下午8 │業銀行│      │
│      │      │佯稱:於明洞國際網站│時15分│000-00│      │
│      │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      │000000│      │
│      │      │導致多次扣款,須依指│      │000000│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      │      │      │
│      │      │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      │      │
├───┼───┼──────────┼───┼───┼───┤
│02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28,023│
│      │      │月3日下午6時許,以電│月3日 │      │元    │
│      │      │話向告訴人戊○○佯稱│下午7 │      │      │
│      │      │:其為GNC健安喜會計 │時44分│      │      │
│      │      │部人員,因送貨人員疏│      │      │      │
│      │      │失致被害人家人誤簽為│      │      │      │
│      │      │續購24個月產品,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方可取消等語,致其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03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29,988│
│      │      │月3日下午8時45分許,│月3日 │      │元    │
│      │      │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下午7 │      │      │
│      │      │佯稱:其為明洞國際員│時35分│      │      │
│      │      │工,先前交易為金融卡│      │      │      │
│      │      │扣款,因公司內部系統│      │      │      │
│      │      │錯誤作業疏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      │      │
│      │      │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04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106年7│同上  │各    │
│      │      │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月3日 │      │29,985│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下午7 │      │元共 2│
│      │      │佯稱:其為明洞保養品│時14分│      │筆    │
│      │      │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16分│      │      │
│      │      │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      │      │      │
│      │      │訂14份商品,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      │      │      │
│      │      │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