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該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不知且未預見該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陳陞不知且未預見實際係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8日21時許,致電周宛柔,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云云,致周宛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3 萬元(扣除轉帳費用15元後,入帳金額為2 萬9,985 元),共計12萬9,97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周宛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宛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陞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9頁),及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開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這個金融帳戶開戶是為了領取退撫金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放在提款卡內,一直到郵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㈡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所申辦,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後,其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不知且未預見該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詳下述),於107 年9 月28日21時許,致電周宛柔,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有問題云云,致周宛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4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3 萬元(扣除轉帳費用15元後,入帳金額為2 萬9,985 元),共計12萬9,97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宛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1月2 日營存字第10750279471 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陳育陞)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周宛柔提供之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4 張,周宛柔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周宛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周宛柔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周宛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2月25日營存字第10850022251 號函暨陳育陞(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10月20日開戶,依該金融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6 年10月20日開戶,存入現金1,000 元,同日提領現金1,000 元,餘額為0 元。107 年2 月12日存入1 萬5,971 元,於同年2 月15日、16日、19日、20日、26日、3 月3 日分6 次提領,餘額僅剩41元。107 年6 月21日存入1 元,餘額為42元。嗣於107年9 月28日周宛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在同日陸續匯入4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3 萬元,共計12萬9,97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陳育陞(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臺灣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存錢進去,只有存入退撫費1 萬5 千多元,錢下來後我用提款卡把錢全部領走,裡面剩下100 元以下,我領走退撫費的時間是107 年2 、3 月間,錢下來沒有多久我就領走等語(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107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已經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是為了領取退撫費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放在提款卡內,一直到郵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帳戶在107 年10月4 日左右遺失,我沒有申請補發或申報遺失,只有打電話至臺灣銀行的客服中心申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沒有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1 至2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我是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不見了,沒有交給別人。是107 年9 月26日或28日之間遺失的。帳戶辦好後原本放在家裡的櫃子,後來因為我的保險要解約,所以在8 月31日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之後就沒有再拿出來了等語(偵卷第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職業軍人退伍,當初辦這個帳戶是要領臺灣銀行退撫費。我在107 年9 月初將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我再次要使用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有一筆富邦保險公司儲蓄險的解約金8 萬元要存入。這筆儲蓄險解約金先存到我母親的帳戶,我母親在107 年8 月26日左右再將解約金現金拿給我。我因為工作,現金8 萬元一直放在家裡沒有存,但忘記有將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就遺失了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
⒊惟查,被告所述其遺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的時間,先則供稱107 年10月4 日等語,後改稱:107 年9 月26日或28日之間遺失的等語,後又稱是107 年9 月初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的等語,明顯前後不一。關於所遺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為何,先則供稱:有打電話至臺灣銀行的客服中心申報存摺、金融卡、印章遺失等語,後改稱:遺失了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亦有不符。次查,被告既供稱:再次使用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有一筆富邦保險公司儲蓄險的解約金8 萬元要存入。而這筆儲蓄險解約金先存到被告母親的帳戶,而被告母親已在107年8 月26日左右再將解約金現金拿給被告,被告復稱已在107 年9 月初將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去存錢,竟根本未去銀行辦理存款,並致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審酌該筆現金高達8 萬元之多,並非小數目,一般人為怕現金易失竊,衡情當會儘速辦理存款,當時又無不能去辦理存款之理由,被告稱因為將8 萬元放在家裡而忘記去辦理存款,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云云,顯悖乎常理。再者,辦理現金存款僅須存摺即可,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辯稱其為辦理8 萬元現金存款,因而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亦違反經驗法則。再參諸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示被告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周宛柔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提款卡之使用須鍵入正確密碼始能使用,堪認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明知。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等語(偵卷第7 頁),適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然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並未同時一併遺失,而被告之存摺或提款卡內亦無有關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交付對方提款卡密碼,衡情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鍵入正確密碼而能順利提領周宛柔遭詐騙款項,被告否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對方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而其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了辦理8 萬元現金存款,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現金放在家裡忘記去存款,致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別人云云,說詞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均難信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㈣另自行騙者的角度審酌,行騙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行騙者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行騙者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遺失,密碼沒有告知或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 年10月20日開戶,存入現金1,000 元,同日提領現金1,000 元,餘額為0 元。107 年2 月12日存入1 萬5,971 元,於同年2 月15日、16日、19日、20日、26日、3 月3 日分6 次提領,餘額僅剩41元。107 年6 月21日存入1 元,案發前餘額為42元,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堪認定。
㈤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或收集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利用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1 頁),其對將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㈥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 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 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本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被告不知且未預見該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藉此幫助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
㈡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係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給個人,所謂集團不是一個人,至少是三人以上,分工合作,實務上經驗負責詐騙者為一人,提領款項的車手為一人,集團首領又為另一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犯,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與被告接觸聯絡之成年人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的對象可能是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在主觀認知上其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係容任該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提供該成年人作為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使用,不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縱認該成年人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對周宛柔犯詐欺取財罪,參諸上開法理,仍應從被告所知者予以論處,即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當庭為上開陳述主張,然陳明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僅作補充主張論罪法條,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1頁),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陳述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論罪法條之適用,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妥。②被告將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固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該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能預見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其上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尚有未合,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存有矛盾之處,均有未洽。
㈡上訴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這個金融帳戶開戶是為了領取退撫金使用,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放在提款卡內,一直到郵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
⒉惟查,被告所述其遺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的時間,前後不一。關於遺失的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為何,所述亦有矛盾不符,顯有疑義。次查,被告既供稱:再次使用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有一筆富邦保險公司儲蓄險的解約金8 萬元要存入。而這筆儲蓄險解約金先存到被告母親的帳戶,而被告母親已在107 年8 月26日左右再將解約金現金拿給被告,被告復稱已在107 年9 月初將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準備去存錢,竟根本未去銀行辦理存款,並致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所述悖乎常理,實難採信。再者,辦理現金存款僅須存摺即可,無須使用提款卡,被告辯稱其為辦理8 萬元現金存款,因而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亦違反經驗法則,已詳為論敘如前,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㈠之①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 人,受詐騙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108 年5 月31日與周宛柔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周宛柔13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款為1 萬元,於108 年6 月10日前給付。餘款12萬元,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僅於108 年6月6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8 日各給付周宛柔1 萬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共計3 萬元,而同年11月、12月份則均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等情,有周宛柔於本院108 年12月4 日庭提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及本院109 年1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媽媽、妹妹、哥哥等之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周宛柔於本院到庭陳明:被告收到原審判決後就沒有再付款,認為被告沒有誠意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希望改判重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對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案因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周宛柔簽立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分期賠償,然僅履行5 期後即停止繼續支付,尚餘10萬元未給付,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已全部到期,周宛柔依法得就上開10萬元部分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周宛柔並請求對被告改判重刑等語,堪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諒解,再參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難信其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宛柔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周宛柔存、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