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瑋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108年4月25日撤回對「前配偶」張家倩之告訴,依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內,有特別記載「不包含甲○○」等字語,當屬「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故告訴人之真意是否撤回受有限制?其撤回之意思是否確定?此攸關究竟其撤回不生效力或限制不生效力之判斷。即若告訴人之真意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如及於其他共犯,就不為撤回告訴時,應認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始符合告訴人之真意。故原審未究明告訴人之真意,即遽認告訴人已有合法撤回,尚嫌速斷。
三、經查:
㈠告訴人與○○○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1月30日雖以其配偶○○○與被告甲○○通、相姦,而對張家倩與被告提起告訴(警卷第6-7頁);但告訴人嗣與其配偶○○○經調解離婚,並於108年4月3日完成離婚登記,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3月11日作成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之1至76之4頁)。又告訴人與○○○離婚後,始於108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所提通姦之告訴,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108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6之5至77頁)。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張家倩通姦告訴時,其與○○○已無婚姻關係存續,揆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及原判決理由欄二之說明(詳附件),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之告訴,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同條前段所定之撤回不可分原則,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撤回告訴,效力及於相姦人之被告,而對本案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可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認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內,有特別記載「不包含甲○○」等字語,當屬「附條件之撤回告訴」,是應探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所載內容之真意,以資認定告訴人對○○○撤回告訴是否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該撤回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云云。然查:
⒈稽之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貴署107年度偵字第771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家庭一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不包含甲○○)」(偵卷第57頁),已明確表示其僅對○○○部分撤回告訴,是依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撤回告訴之意旨,告訴人對○○○撤回告訴部分,其意思已明確,形式上觀之,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有「若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時,即不為撤回告訴」,而就撤回對張家倩之告訴附有條件。
⒉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審於審理中向告訴人詢及為何「離婚後撤告」一節,告訴人陳稱「我不想○○○有污點,導致小孩未來可能發生受人指指點點的情況,另外考量到小孩以後可能從事公職,想要讓小孩有三代清白的家庭背景。談離婚時,○○○也有要求我撤回告訴,但我是因為小孩的考量才撤告,若不是小孩,我是不可能撤回告訴的」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原審卷第77頁),益足證告訴人是因其小孩因素而撤回對○○○之告訴,並非以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做為撤回對○○○告訴之條件,即其撤回告訴並未附有條件,且其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撤回對○○○之告訴當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因告訴人是對其「前配偶」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效力亦同時及於被告,不因其「聲請撤回告訴狀」載明「不包含甲○○」而有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書三雖載明「茲附送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但該上訴書並未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究何所指,尚有不明;另告訴人雖於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檢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請上卷第10-13 頁),以資證明其撤回對○○○之告訴附有條件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卷內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他案件之刑事判決雖可供參考,但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事實尚屬有間,自無比附援引而認告訴人撤回告訴附有條件。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內容,及原審向告訴人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告訴人並未以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被告,做為撤回對張家倩告訴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審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真意係為其小孩,亦已查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尚不足據為告訴人撤回告訴附有條件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其前配偶○○○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張家倩(所涉通姦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
訴人乙○○間有婚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與○○○為性交行為1 次。嗣
經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上開汽車旅館
000 號房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
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
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
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
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
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
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
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
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
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
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
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此即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但書例外規定之唯一目的。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
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自無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
目的可言,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
作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
告訴者,自不合於此例外規定之條件,即仍適用撤回不可分
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對「前配偶
」撤回告訴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其效
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
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及其原提出告訴之通姦人○○○本
具婚姻關係,惟雙方業於108 年3 月1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4 月3 日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有○○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8 年3 月11日作成之108 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
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之1 至76之
4 頁)。嗣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8 年4 月25日另與○○○就
○○○名下之財產權歸屬及告訴人不再追究○○○涉嫌妨害
婚姻之刑事責任等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同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所提通姦
之告訴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5日作成之
10 8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聲請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108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6之5 至77頁)。是以,告訴人於
本案偵查中對○○○撤回通姦之告訴時,其與○○○間已無
婚姻關係存續,揆之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
定之立法意旨,即顧及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
,於本案無從達成,文義上即無可能放寬該條但書「配偶」
之解釋範圍,自不包括「前配偶」在內。從而,告訴人於
108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對「前配偶」○○○之告訴,當無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同條前段所
定之撤回不可分原則,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撤回告訴
,效力及於相姦人,而對本案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對被告生效後,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然檢察官一時未查,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其違背規定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