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高幸助(另行通緝)為同事,於民國93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共同搭乘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C-177號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與昌吉街口,下車時因高幸助在車上小便遭告訴人發現,雙方遂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欲報警處理。詎高幸助見狀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將告訴人之車鑰匙拔下後,與高幸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抓住告訴人雙手,高幸助則繼續毆打之,致告訴人倒地不能動彈,二人始共同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0.3×0.2與0.2×0.1公分擦傷、左腹1×0.5公分擦傷及左臂2×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4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之撤回,不得附加條件,因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與否意思不確定,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於聲請撤回狀中,雖表示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惟附加不撤回對共犯高幸助告訴之條件,故告訴人所為之撤回告訴應不生效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於94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見士簡卷第13頁)及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12頁)在卷可憑。惟觀上開撤回告訴狀記載:「註:被告高幸助之告訴不予撤回,仍續告訴」,參以和解書內亦載明:「僅與乙○○達成和解,高幸助仍為被告」。則告訴人之真意是否撤回受有限制?其撤回之意思是否確定?此攸關究竟其撤回不生效力或限制不生效力之判斷。原審未究明告訴人之真意,遽予認定告訴人已有合法之撤回,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