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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顯榮黃裕堯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鵬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號、107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破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甲○○不知悔改,於107 年4 、5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另一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不詳廠牌之手機,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再將提領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甲○○可獲得日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3 千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月保佯稱:王女積欠行動電話費用,且自稱陳警官,因王女帳戶涉及犯罪,應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指派人員保管云云,致王月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街口,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某輛機車之腳踏板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前來拿取本案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後,於107年6月20日晚上某時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甲○○,並指示甲○○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甲○○遂於107年6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於同日上午6時32分1秒、6時33分20秒、6時34分31秒、6時35分41秒,各提領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合計1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而洗錢之,甲○○因而獲得報酬3千元,藉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王月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5日晚間6時58分43秒起至同年月7日入監執行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芳柔佯稱係其外甥,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款30萬元,黃芳柔陷於錯誤,對其表示只有8萬元,並於同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芳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 107年4、5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之後陸續取得該人交付聯繫用之手機、王月保之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被告並依他人指示,於同年 6月21日上午持王月保之金融卡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4次共1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到場之人,取得報酬3千元,而被害人王月保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提領上述金額等情,有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身穿長衣、長褲、頭戴棒球帽、臉戴墨鏡、口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108年5月24日一進化字第00051號函及所附之王月保存款帳戶於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月保之警詢筆錄、賴和誠之警詢筆錄(被告騎乘機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車主,其稱該機車平日即為被告騎用)可參。犯罪事實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黃芳柔匯入上述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有告訴人黃芳柔之警詢筆錄、○○○○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7日營清字第107006676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同公司108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80019813號函及所附之甲○○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同公司108年3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22188號暨所附之ATM事故整合查詢可憑。被告對王月保、黃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不為爭執,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對上述其餘事實均供承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行,就犯罪事實部分,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在網路應徵提領博奕資金工作,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亦非擔任車手,也就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屬於網路應徵工作的臨時人員而已;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係更改密碼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7 年7月7 日另案經警緝獲入監執行,出監後才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其至京城銀行掛失,行員說已是警示帳戶,其並未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爭點為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係遺失(失竊),或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知情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並擔任車手部分,依被告之經驗可知,被告前因參與王永裕為首腦之詐欺集團,擔任並承辦該詐騙集團之採買、司機、會計、承租機房、申辦網路等工作,再由集團機房內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起訴判決之集團成員多達21人(連同被告),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破獲,本院前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對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運作方式,並贓款來源及其分配等情,早已知情,被告於本案持有上下游始得以互相聯絡的手機、不知名之他人金融卡,依電話指示時間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款項、再將現款交給上游,並因此獲得報酬,與前案車手之作法應無差別,被告偽稱不知其為詐騙集團車手云云,參酌其於前案犯罪手法之品格證據,著實難信。倘被告所辯其僅係網路應徵提領博奕款項工作為真,則單純提領款項工作並非見不得人的事,何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6 月份天氣正熱的時候,身穿長衣、長褲、頭戴棒球帽、臉戴墨鏡、口罩,把自己包得密不通風地去提領款項,此違反常情之處,正可彰顯被告深知正在進行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明知自動提款機均有監視器錄影,故須不懼炎熱,將自己頭臉身型隱藏起來,期待不會因此而暴露身分及犯行。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網路應徵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受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均係胡謅。

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除前案與約20人共事從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明知集團行事目標同一,但分工細密,簡單兩三人不可能成事,被告於原審又供稱與其接觸之人、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給予報酬之人均非相同之人,更足見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仍有上述3 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知悉無誤。

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及106 年4 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所述,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從事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與型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參106 年4 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 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又參107 年1 月3 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同。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權之人(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為必要。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之邀約,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事者要求著手實施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以防參與者假參加之意,卻行欺騙組織之實,故須漂黑以示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組織主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始合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當不以被告僅口頭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此時,被告著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無誤。是以,本院既不採被告辯解其應徵博奕款項提領工作之說詞,被告又知悉其與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共犯而任車手之職,則當認被告至遲於實行提領詐騙款項之分擔工作時,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於此同時可得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臨時人員,非參與犯罪組織,然提領並交付現金乃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得逞的最後且最重要一環,非受組織成員信任或監控下不可能擔任此一車手職務,自無所謂臨時或偶一為之可言,況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之分工及運作,並其掩飾臉孔身型提款之情狀,彰顯被告並非偶然情況下臨時幫忙提款,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此外,被告於前案參與之詐騙集團,業於103 年間經警破獲,此後進入偵審程序,相信集團間成員為求自保,彼此信任程度已不在而四散,被告不可能繼續參與該集團運作及分工,又倘被告繼續參與而未退出,其亦不可能從原採買、會計等監督及核心職位淪落到車手,取得以日計薪之報酬,故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騙集團當屬與前案不同詐騙集團,且依其分工及報酬,本案之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罪組織無誤,是其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予論究。

⒋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實行車手之行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成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手上繳,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為被害人無洗錢犯意云云,亦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對其應徵網站、接觸之人、聯繫電話等事項,均以忘記了等為由,無法具體回答,其於本院又辯稱為何法院不調取其應徵工作之證據云云,顯係託詞,毫無足取。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如前所述,車手持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騙款項乃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非常重要的一環,倘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該帳戶卻不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遭帳戶使用人掛失止付或經警通報等因素凍結,詐騙集團成員將白忙一場,為免徒勞無功之風險,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必係使用帳戶使用人同意交出之帳戶,以確保詐欺取財成果。此乃審判實務慣見之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容易理解。觀之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告訴人黃芳柔於107年7月12日匯款8萬元後,隨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之金錢分次提領一空等情,益見詐欺集團成員已掌控此帳戶,知悉此帳戶並無上述風險,故若非被告同意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實無可能如此順利提款得逞。再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時存款僅餘40元,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同意並提供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或失竊。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入監前遺失或失竊抗辯,然被告於前案既已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8分43秒更改密碼,倘更改密碼係為使自己更容易記住密碼,或防止他人盜用,被告理當更小心保管華南銀行帳戶才是,不至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管,直至同年月7 日被逮捕前仍渾然不覺。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 年7 月13日遭「註銷」金融卡,有上述108 年3 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22188號函檢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可證;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臨櫃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但因為警衍戶,網路銀行、金融卡等電子交易皆為禁止,故僅補發存摺,不予發卡,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1731號函存卷可稽;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倘真如其所述華南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金融卡係一併放在置物箱內,出監後發現遺失,則被告理應如同其前往京城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一般,再至華南銀行辦理,然被告卻僅挑京城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對華南銀行帳戶不聞不問,直至警方於107 年9 月20日詢問時,始告知警方其華南銀行帳戶不見了,所辯實悖於常情,於本院,被告對此先稱其不去掛失係因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云云,經本院詢問何以出監至警方通知到場相差近一個月時間仍不辦理掛失,被告改稱其說錯了,出監後因工作要忙,不是說不去掛失云云,所辯前後又矛盾不清,均無可取。依上可認,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遺失云云,又係託詞,顯無可採。被告同意並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無疑問。至被告何時何地同意並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參酌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係於107 年7 月5 日晚間6 時58分43秒(更改密碼,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在此之後,至被告於107 年7 月7 日入監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事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予以移轉給詐騙集團上手,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卻又記載請法院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漏未敘明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惟此與起訴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犯罪事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被告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犯罪事實洗錢罪部分)

一、起訴書指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將自己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交付時已然預見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存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得管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流動,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即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際,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主觀上已認識匯、存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黃芳柔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派員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故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告訴人黃芳柔匯入受騙款項,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所為已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告訴人黃芳柔匯款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始有之概念,告訴人黃芳柔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外觀。至於無法從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進一步追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一事,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告訴人黃芳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再者,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二、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故起訴事實所載之事實及見解,本院難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前述洗錢罪,未予論罪,尚有未當。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容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指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被告前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宣判,被告竟於宣判前夕,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於前案宣判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在同年6 月20日,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之罪,又於同年7 月5 日晚上至7 月7 日為警逮捕前之某時,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之罪,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僅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僅1 次,其犯案情節尚非嚴重,雖告訴人王月保受損之金額10萬元不少,但被告獲取之報酬不高,再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兩個小孩等人,小孩現由其父母照顧扶養,入監前曾務農,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獲取報酬3 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乃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使用,當非被告所有,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本院再審酌被告前案參與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相同性質之案件,無視前案審判之特別預防效果,再犯之危險性較高,確有預防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但因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車手,犯案次數1次,情節尚輕,故僅需提高被告宣告刑即可觀其矯治後效,宣告強制工作尚與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過苛,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予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認不足以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皆不足取,又參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告訴人被騙金額,及被告前述前科紀錄、家庭生活、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此亦應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