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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玫利曾子珍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亞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835、9418、9527、1388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79 、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亞辰部分撤銷。

蔡亞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亞辰與蔡宏偉(原審另行審結)原為同學關係,並共同租屋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住,且均曾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胡偉堅住宅替胡偉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兩人因此知悉胡偉堅相關交易帳戶存摺及銀行轉帳安全金鑰(S-KEY,或俗稱U盾)放置於該處,亦均熟悉上開S-KEY操作流程。李展丞(原審另行審結)則為蔡亞辰、蔡宏偉之友人,得知胡偉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獲利豐厚,平素對於胡偉堅頗為覬覦。因胡偉堅出境數日,遂委託蔡亞辰前往上開住宅代為餵養寵物,李展丞得知上開消息後,竟夥同蔡亞辰、蔡宏偉、陳咨宏(原審另行審結)、黃柏勛(所犯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葉峻廷(所犯本案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擬以假強盜真竊盜之方式犯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葉峻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勛、李展丞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陳咨宏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宏偉至上址胡偉堅住宅附近停車,葉峻廷、陳咨宏、蔡宏偉等人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等待蔡亞辰告知蔡宏偉其行蹤後,蔡宏偉即通知黃柏勛、李展丞下車步行至胡偉堅上開住宅前。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蔡亞辰佯裝外出購物返回胡偉堅住宅,欲以鑰匙打開大門時,黃柏勛及李展丞即上前逼近蔡亞辰,佯裝把蔡亞辰押入該處住宅內,以此方式共同侵入胡偉堅住宅,由李展丞上樓徒手竊取胡偉堅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及存摺、公司印章及行動電話等物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黃柏勛、李展丞即一同前往上開葉峻廷停車地點,將黑色包包交給葉峻廷,葉峻廷再轉交給在附近把風之陳咨宏、蔡宏偉,黃柏勛、李展丞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二、蔡亞辰、蔡宏偉、李展丞等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宏偉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東山區、新營區及官田區等處,以筆記型電腦擅自輸入黏貼於S-KEY 上「使用者帳號」、「網路」等資訊,使用所竊得之上開S-KEY 上網登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9 所示胡偉堅持用之蔡昀達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連同蔡昀達之帳戶內款項共134 萬3,000 元轉入不知情之施竣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不詳之某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戶名為陳虹宇帳號(下稱陳虹宇金融帳戶)內供作簽賭運動賽事之用,以此方式製作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變更紀錄,胡偉堅因此總計損失約191 萬6,400 元,且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該等不法所得,移轉至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及陳虹宇金融帳戶內,而隱匿該等不法所得。陳咨宏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施竣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營郵局,臨櫃將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內134 萬元領出交付與李展丞,李展丞則將上開134 萬元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家人醫藥費等而花用一空。

三、蔡亞辰事後聯繫胡偉堅,謊稱在胡偉堅住宅內遭人強盜財物,胡偉堅遂趕回臺南,與蔡亞辰一同前去報案,蔡亞辰明知自己並未遭他人強盜財務,竟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時,虛構遭到2 名不詳男子強押進入胡偉堅上開住宅強盜財物等事實,且對該2 名不詳男子提出強盜告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承辦員警調閱現場、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分析,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胡偉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蔡亞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9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竣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26日偵查報告、107 年4 月17日15時27分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嫌疑人涉嫌加重竊盜路線圖、監視器畫面(寓見海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臺南市安平區湖美街與民權路畫面、被害人胡偉堅住宅監視器畫面、7-11超商鹽行門市監視器畫面、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與鹽忠街監視器畫面、臺南市新營郵局櫃檯監視器畫面、臺南市中西區湖美街、民權路口監視器畫面)、蔡亞辰住處查扣的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07 年4 月17日16時7 分49秒由吳韋謙匯款給陳虹宇的匯款記錄照片、蔡昀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7 年4 月17日轉帳明細畫面、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申請人施竣譯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扣蔡亞辰手機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xc19900@icloud .com )傳送內容、胡偉堅提供大陸轉帳資料、蔡亞辰住處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8.199.13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13.120.176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寓見海」大樓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107 年4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2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等8 戶於107 年4月17日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107 年6 月6 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7號函暨檢送客戶胡文力於107 年4 月17日當日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含跨行轉帳)及網銀登入IP位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 年4 月19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31號函暨檢附蔡昀達(帳號000000000000)於107 年4 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時之IP位置(見警436 卷第2-17、28-42 、60-67 、72-89 、93-97 、123-130 、137-141 、151-163 、177-184 、189-190 、209-213 、217-222 、232-235 、245-250 、263-265 、274 、280-29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 年4 月18日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亞太電信行動網路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5-9 、35-40 、83頁)、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葉峻廷駕車搭載李展丞、黃柏勛前往案發地共同犯案之監視器畫面、強盜案歹徒搭車照片、107 年4 月17日15時23分至同時33分52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戶資料、犯案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蔡政勳戶籍地址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P:122.121.67.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訪紀錄表、住戶基本資料表、查訪照片、胡堅偉入出境資訊查詢(見偵7835卷一第91-108、139、425、439-455、479、515-520、523頁)、監視器畫面(寓見海大樓電梯、臺南市新營郵局櫃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7-11鹽行GOOGLE街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121973號函檢送施竣譯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南政字第1070000839號函、台灣大哥大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見偵7835卷二第19-23、83-89、143-165、169-227、231-282、285-287頁)、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107年5月24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檢送蔡昀達於107年4月17日當日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07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20800166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等8戶於107年4月17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535號函暨檢送客戶吳韋謙等8人於107年4月17日之網路銀行使用紀錄(見偵9527卷第139-175、215-273之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告事實二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罪: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等語。準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即為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

2、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勛、葉峻廷、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等人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共同竊取胡偉堅所使用之S-KEY 等物後,推由同案被告蔡宏偉非法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9 所示胡偉堅持用之蔡昀達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連同蔡昀達之帳戶內款項共134 萬3,000 元轉入不知情之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陳虹宇金融帳戶內供作簽賭運動賽事之用,核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各情,已將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移轉至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及陳虹宇金融帳戶內,而隱匿該等不法所得,其等客觀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轉帳及提領方便、快速,上開胡偉堅帳戶之款項經移轉至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及陳虹宇金融帳戶後,即可供快速轉帳、提領,而達成隱匿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效果,而被告又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與同案被告蔡宏偉、李展丞共同為上開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意圖,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蔡宏偉、李展丞等人,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千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勛、葉峻廷、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等人於107 年4 月17日下午共同竊取胡偉堅所使用之S-KEY等物後,推由同案被告蔡宏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胡偉堅所有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勛、葉峻廷、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間,就犯罪事實一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間,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為謀取胡偉堅所有財產之同一目的所為,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強盜案件偵查中即自白誣告犯行(見偵4918卷第123-132 頁),是被告顯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已自白其誣告犯行,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事實二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該罪,容有未洽。㈡、本案被告事實三所為未指明犯人誣告罪,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漏未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尚犯一般洗錢罪,量刑容有過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所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其量刑則屬過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在卷可憑,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悖於被害人胡偉堅之委託,與同案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等人共同以假強盜真竊盜之方式,竊取胡偉堅所有交易帳戶存摺及銀行轉帳安全金鑰(S-KEY ,或俗稱U 盾),再接續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非法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9 所示蔡昀達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連同蔡昀達之帳戶內款項共134 萬3,000 元轉入施竣譯東山郵局帳戶內,另將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陳虹宇金融帳戶內,而達成隱匿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效果,而為一般洗錢犯行,其中134 萬元經施竣譯領出交付與李展丞後花用一空,其行為實屬不該,除致使胡偉堅受有財產損失外,更是對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一大破壞,且被告事後為圖掩飾其與其他共犯之犯行,與胡偉堅共同至警局報案後,被告竟佯稱遭2 名不詳男子入室強盜,除使國家司法資源錯誤發動外,更有使該2 名不詳男子遭受司法追訴之虞,被告所為實不足採,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燒烤店工作,與家人同住,已婚,育有1 僅3 月稚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436 卷第106 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存卷足參,及被告在本案擔任開門讓同案被告黃柏勛、李展丞可以順利入室假強盜真竊盜等行為分工,暨被告已於107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期間與胡偉堅成立調解,約定願給付胡偉堅31萬9,400 元,被告如依約履行,胡偉堅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嗣已於109 年1 月7 日如數給付而由胡偉堅之告訴代理人(謝建智)代胡偉堅收受,胡偉堅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10月29日107 年度南司調字第411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23-225 頁;原審卷二第263 、265 頁)存卷可按,且據胡偉堅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且除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分得本案犯罪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及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揭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胡偉堅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及胡偉堅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如上,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5歲,現又育有1 僅3 月稚齡之小孩,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犯前揭一般洗錢罪、未指明犯人誣告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時間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帳         號 │戶名  │轉帳匯出│轉出金額  │
│    │名稱    │              │      │時間    │          │
├──┼────┼───────┼───┼────┼─────┤
│ 1  │台中商業│000000000000  │趙哲緯│16:39:│新臺幣31萬│
│    │銀行    │              │      │58      │6,000元   │
├──┼────┼───────┼───┼────┼─────┤
│ 2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吳國彬│16:42:│新臺幣25萬│
│    │        │              │      │29      │6,000元   │
├──┼────┼───────┼───┼────┼─────┤
│ 3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聞翔星│16:48:│新臺幣21萬│
│    │        │              │      │22      │4,000元   │
├──┼────┼───────┼───┼────┼─────┤
│ 4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何佳臻│16:46:│新臺幣16萬│
│    │        │              │      │43      │元        │
├──┼────┼───────┼───┼────┼─────┤
│ 5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鄭婷安│16:49:│新臺幣13萬│
│    │        │              │      │54      │元        │
├──┼────┼───────┼───┼────┼─────┤
│ 6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吳韋謙│16:37:│新臺幣11萬│
│    │        │              │      │12      │元        │
├──┼────┼───────┼───┼────┼─────┤
│ 7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連瑋涵│17:22:│新臺幣2萬2│
│    │        │              │      │55      │,000元    │
├──┼────┼───────┼───┼────┼─────┤
│ 8  │同編號1 │000000000000  │胡文力│17:18:│新臺幣6萬9│
│    │        │              │      │19      │,000元    │
├──┼────┼───────┼───┼────┼─────┤
│ 9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蔡昀達│16:54:│新臺幣125 │
│    │商業銀行│00            │      │10      │萬2,000元 │
│    │        │              │      ├────┼─────┤
│    │        │              │      │17:24:│新臺幣9萬1│
│    │        │              │      │56      │,000元    │
├──┼────┼───────┼───┼────┼─────┤
│ 10 │大陸中國│00000000000000│吳韋謙│16:07:│人民幣8萬2│
│    │建設銀行│00000         │      │49      │,000元    │
├──┼────┼───────┼───┼────┼─────┤
│ 11 │同編號10│00000000000000│劉秝軒│16:09:│人民幣4萬6│
│    │        │00000         │      │22      │9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