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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顯榮侯廷昌黃裕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所為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3553號、第37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下稱聲請人)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認為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全案已判決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及法律已有變更,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規定得請求到庭表達意見,懇請鈞院受理。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刑訴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法之後,若以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依新法修正後近來之實務案例分析,宜先確認原確定判決之主要事實及證據構造,進而再針對所提出之新證據,循序依「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未履行應再告知罪名義務)三階段審查,倘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認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即應開啟再審。刑訴法420條之修法理由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對正義之追求。可見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程序,廢除過往實務判例有關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

㈡本案事實部分,原判決未告知變更之罪名:

⒈原判決至審理終結前所進行的訴訟程序均未盡罪名之變更應先告知義務(詳見聲請狀附件11審理筆錄)。且在審理過程中未就欲變更之新的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為實質的詢問與調查。及未兼就其法律效果之辯論程序(強盜事)諭知檢辯雙方,致聲請人及辯護律師未能及時就法院將變更罪名作有效的防禦辯論。如此,可認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本應有憲法、刑法、刑訴法保障之合法、公正判決權,得有律師及時支援之辯護(強盜罪名)權,已有妨礙。此種訴訟程序之指揮已失去正義,此違失顯於判決發生影響。

⒉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2 行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峯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但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峯宗該罪,蔡峯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詳見附件2、第20頁第6 行)。原確定判決用此臆測性論理,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⒊按憲法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核心價值在於訴訟程序相關保障,亦即人民以受合乎正當程序且能及時提供有效救濟之訴訟程序審判的權利。簡言之,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凡因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應行再告知將變更罪名之義務),致有冤錯,違背法令判決有罪者,得請求法院再審以為救濟。⑴查:原確定判決稱「原法院前審判決已多次論以蔡峯宗該罪…. 無任何妨礙(詳見聲請狀附件2、第20頁第1 行)」。⑵倘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理,認定原判決是因為前審已有多次論過聲請人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在最高法院每次的撤銷原判決後,一旦發回更審時就可不必依刑訴法第95條所明定變更罪名時應再告知之義務。⑶原確定判決這種論理,已開司法倒車,蓋「法不阿貴,繩不饒曲」,試問,刑事被告究需有經歷幾次「前審」的經驗,即可斷言該被告已久訟成師?法院即可規避刑訴法第95條所規範應再告知之義務?如果法律可以像這般僅供參考,要叫人民何以適從?⑷況所謂前審判決共延宕10年之久,經最高法院10次的撤銷前審判決之多,倘法院不告知聲請人本次審理將變更罪名之真意,檢察官也將不能對此未告知的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表達見解,聲請人及辯護律師也將無法重新及時調整防禦動線,得就法院未再告知將變更罪名之事實做有效的答辯與得行使再調查、再詰問權(詳見聲請狀附件6)。法院不應因「被告有無經歷多次判決論以該罪。」即斷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定知悉法院將變更新罪名並忽略其告知義務。只要法院欲變更起訴罪名、一審所判決之罪名,就當應依法律規定之基本程序,踐行告知義務。⑸聲請人為庶民,欠缺法律知識,又係被告,若法院就將變更之新罪名未踐行再告知義務,將妨礙被告之受辯護權、防禦權。

⒋聲請人於本件10年的訴訟期間共經歷12次有罪判決,同一犯罪事實,罪名卻一再變更如下:⑴起訴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聲請狀附件3 )⑵一審判決罪名「擄人勒贖罪」(聲請狀附件4 )⑶二審判決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⑷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92台上4916號判決指「強盜行為本就包括在一個擄人勒贖的接續行為中,不另為罪」。⑸更五審罪名「擄人勒贖罪」⑹更九審援用速審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⑺更十審判決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如此複雜又反覆的罪名,若未再告知被告將引用前審的哪一次判決罪名做為本次審理之基礎,則被告及辯護律師將何從防禦?

⒌更有甚者,最高法院在第一次發回理由中認定「強盜行為在一個擄人勒贖行為有吸收關係」,此見解亦曾出現於本案前審判決中,本件自更一審至更五審均採此最高法院見解。而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係結合犯,本刑為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變更適用之判決刑度比一審判決罪名還重。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之罪名為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之罪名,審理後卻未告知被告將變更法條為「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此等突襲對被告有欠公允。

⒍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事證,亦未闡述其如何推論聲請人於經歷多次審理後「已知悉其所涉犯之該罪- 強盜而擄人勒贖」,且違法的未再告知被告罪名將變更,此訴訟程序已違反審判公正性,並失其正當性,且影響聲請人可能獲致較輕罪名之判決的結果。

㈢最高法院及刑訴法第420 條,向來認為「違反告知義務」屬於違背法令之判決,當然得為「確實性」之再審之司法救濟:

⒈原確定判決罔顧程序正義,未告知被告罪名變更即行判決,剝奪被告依刑訴法第96條、298 條所規定享有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之辨明罪嫌及辯論之程序權,為不合法判決。

⒉起訴罪名之不明確使審理程序失其正義、正當性而不具合法性:即究竟係要以起訴罪名、或一審判決之罪名、或欲變更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對聲請人論罪?有無在審理終結前明白告知聲請人及律師?尤其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前審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罪名對聲請人論罪,且以因被告已知此曾經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判決對聲請人所論已知罪名,故而無須再告知,如此要使人民如何信服?

⒊準此,原確定判決未盡告知義務、消極不適用法規(刑訴法第95條第1 項),且對聲請人為突襲判決,係不適法判決。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依最高法院之見解(104 台抗243 ),所謂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之影響如何,能否准為再審,必要時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觀之,否則縱然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再審之機會。至於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則有待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判斷:本件確實有發現新事實(即原確定判決於審理後逕自變更罪名,且此罪名與事實均不同於審理中所曉諭,詳見聲請狀附件11之審理筆錄),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堪認定。

㈤本件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疏誤:速審法規定訴訟超過8年者(今已改為5 年)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訴訟超過10年,聲請人當初在警詢時即已認罪,一審判決未上訴,不曾聲請調查或延滯訴訟程序。然原判決稱係最高法院為詳查而屢發回更審致訟累,且共同被告李德榮爭辯不休使案不能確定。但就聲請人如何可歸責致不得援用速審法第7 條減刑,漏未敘明,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攸關刑度)之缺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再審聲請人前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以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無理由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如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㈡被告蔡峯宗(原判決載為蔡峰宗)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判決,論以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而以犯該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敘及:蔡峯宗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起訴未指蔡峯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中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一節,「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峯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峯宗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峯宗該罪,蔡峯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已就其起訴所指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峯宗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蔡峯宗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各有前開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本件再審聲請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強盜擄人勒贖」罪名之職權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稱:原確定判決未盡告知義務、消極不適用法規(刑訴法第95條第1 項),且對聲請人為突襲判決,係不適法判決,應已確知上述所指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事由而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此與修法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修法理由亦屬無涉。是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本件聲請所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執此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曾指述法院未告知變更罪名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認定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合再審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717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此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另其所指本件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聲請人如何可歸責致不得援用速審法第7 條減刑,漏未敘明,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攸關刑度)之缺失一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均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其餘所指顯無理由而均應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