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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連發張瑛宗洪榮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東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當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同意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阿正」,因無暇親自與「阿正」會面,遂請不知情之室友王正發,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先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吳峻豪,再由吳峻豪在臺南市○○區某處轉交予「阿正」。嗣「阿正」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所飼養賽鴿已遭捕獲,需付款才會將鴿子野放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8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東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7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8 頁,偵卷第55-61 頁,原審卷第39、62頁、本院卷第72-73 頁),核與證人王正發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81-83 頁)、證人吳峻豪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4-15 頁,偵卷第77-8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擄鴿勒贖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取財犯行,且於告訴人乙○○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22 頁),並有乙○○之汐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23-24 頁)、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2月7 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李東翰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1 份(警卷第25-27 頁)、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結果1 紙(警卷第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45-50 頁)等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為三萬元,與修正後無異。基於上開說明,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均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46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乙○○因被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所匯款項經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例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貿然出借個人帳戶資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因而遭恐嚇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然表示因入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日薪1,000多元,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罪尚不該當,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