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東瑩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9分許,自施孟齡及其親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院側門,攀爬踰越該側門進入前院內而侵入住宅,其見建築物本體屋門未關,即進到裡面,徒手於屋內1 樓、2 樓,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750 元,得手後再從內開啟該側門走出該住宅,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施孟齡及其家人察覺遭竊,由施孟齡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孟齡提出竊盜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護人對於施孟齡之陳述,認失竊物品非施孟齡所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施孟齡與其家人居住上址,其對家中財物自具支配管領權,不因失竊之物非其所有而有異,其認家中財物失竊,亦係基於其個人觀察親見財物不見而來,自非傳聞證據。又施孟齡於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已具結證述明確,警詢陳述尚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調查證據所必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施孟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均已依法具結證述,前者查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後者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所證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或表示同意作為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側門,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約5 分鐘後從屋內出來,打開側門後走出該住宅,並駕車離去等情,有警方勘查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監視器畫面之勘查紀錄、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並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可憑,被告並供稱上情屬實,當信為真。
㈡被告否認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辯稱上開房屋係其先前老闆周麗鳳向告訴人父母承租,供其等工人居住,後來因與同事在該處打架、吵架,告訴人媽媽於105 年、106 年左右將他們全部趕出去,案發當日其翻越進入屋內是為了到房間拿其放在該處的衣服,但衣服沒有在那裡,其便離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住處失竊財物僅告訴人單一指訴,本案應傳喚周麗鳳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曾居住上址屋內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施孟齡就案發時家中一、二樓失竊財物,失竊財物本來係在家裡為其親眼所見一事,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又施孟齡上址住處原係由施孟齡父親於91年、92年負責出租事宜,其父親於101 年過世後,就沒再租人,承租人整個搬走(因家人過世不適合出租),其與其母親、哥哥等家人,於101 年、102 年即搬回上址住處居住,搬回後有分租給其朋友的姪女或認識的鄰居,承租姪女的家人只有一個小男孩,其餘都是女生,並未租給被告所說之周麗鳳,其亦未見過被告,被告並非房客等語甚明。被告於原審先稱其向施孟齡租屋,也沒有偷東西,要求傳喚施孟齡作證,於施孟齡作證稱未租給周麗鳳,被告亦非房客後,被告又改稱周麗鳳係向施孟齡的母親承租,要叫施孟齡的母親出來,只叫施孟齡出來有效嗎云云,所供及要求傳訊證人已前後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又證稱其係105年、106年間,因同住工人共10人在上址吵架、打架,遭施孟齡母親全部趕出去,不租房子給他們住,其當場就離開,沒再回去,並還鑰匙給工人代表,之後老闆周麗鳳再租他處供其等工人居住,案發當日其進入拿衣服,但衣服沒在裡面,可能丟掉了,其看沒東西就走出來,沒遇到房裡的人云云,然若周麗鳳提供上址供包含被告在內的雇用工人居住,則承租人顯非被告,被告怎會知道周麗鳳係向施孟齡的母親承租房屋,而非施孟齡的父親,又倘施孟齡母親真為出租人,被告與其他工人在上址打架若屬實,施孟齡母親當時怎不是向承租人周麗鳳反應,與周麗鳳終止租約,卻係當場趕被告等人離開,被告又怎會當場就走人,且連居住物件包含衣服等物都不收拾就走,再也不回來,而不是請周麗鳳出面處理租約與居住之事,再者,倘被告真於105年、106年被迫離開上址,衣服都不拿了,怎會又時隔2、3年,才又突然想到要拿衣服,且迫不及待以攀爬踰越側門的方式入內拿衣服,另被告到裡面見不到衣服,若其真需要衣服,怎會不等候屋內的人出現,詢問其衣服去向,反而立即放棄拿衣服的念頭,不到5分鐘立即開側門離開上址。凡此種種,均違背常理至極,所辯顯係無端捏造,毫無可信。
⒉被告於侵入住宅前,曾在失竊住宅外觀看屋內,並狀似喊叫屋內之人,於見屋內無人,即毫無理由攀爬門扇,下到庭院後,又東張西望,狀似查看有無被人發現,此為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誤,可知被告形跡詭異,之後告訴人發現家中財物失竊,失竊結果與被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兩者間因果關聯甚強,復無告訴人住處家人或其他租客竊取財物之可能,是被告毫無理由攀爬侵入屋內之積極證據,自可補強施孟齡所述家中財物失竊之情為真,本案財物失竊當非僅施孟齡單一指訴而已。被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當僅有一個目的,即見施孟齡家中無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周麗鳳到場作證,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文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案告訴人住處前院之側門,核屬阻隔住處與馬路之門扇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取財物之位置分別在屋內1樓、2樓,其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入內竊盜,當認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為同種類之數舉動,難以切割評價為法律上之數行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屬接續犯。起訴書漏引被告所為亦犯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涉犯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3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辯護人認此部分不應加重,惟未敘明理由,當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並審酌被告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及財物安全之觀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不知坦然面對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鋼層樓板工作,月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又雖竊得財物不多,但其大白天攀爬侵入竊盜之手段已使告訴人嚇得半死,住在該處之心理壓力甚大,造成其等居住不安寧,此為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是被告之行徑不容過於輕判,本院因而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為妥適。原審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合法有據。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霖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號 │失竊財物名稱(│所有人 │ │ │新臺幣:元) │ │ ├────┼───────┼──────┤ │1 │豬撲滿1 個(內│告訴人之胞兄│ │ │有3,000 元硬幣│ │ │ │) │ │ ├────┼───────┼──────┤ │2 │現金250元 │告訴人之母親│ ├────┼───────┼──────┤ │3 │現金500元 │告訴人之母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