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瑞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瑞傑、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中有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無故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停車後競速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共同基於以併排於車道後同時起步競速行駛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陸續聚集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許瑞傑等人即沿著上開車道,由許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士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伯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不詳之人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道路上接續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同時起步駕駛車輛競速,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 、89-9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脅迫、利誘云云,然本院並未執被告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瑞傑固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長期都在屏東工作,案發當日適逢中秋節,伊回雲林老家過節,晚上睡不著,就開車出門閒晃,剛好經過案發的路段,當時隔壁的車輛搖下車窗向伊問路,之後伊發現對方來者不善,就離開現場,伊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不知道他們是飆車族,也沒有參與飆車;伊車輛與他車是先後前進,並非停止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並與一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198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卷第43頁、第62頁- 第69頁反面、第74頁;108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1658號卷》第127頁,光碟存放偵1658號卷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參;另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均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1 時至2 時之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併排競速之事實,有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134 頁、第147 頁、第208 頁),且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播放:檔名【0000-0000 (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全景).a vi 】。
①影片長度:約42分02秒(畫面時間2018/09/24--00:40:12至01:53:52),本次勘驗其中26秒的畫面(畫面時間01:36:04至01:36:30)。
②說明: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向車道。
③內容:
⑴00:31:47(畫面時間01:36:02):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臺一線南向外側車道,另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均在系爭路口迴轉,於00:31:52(畫面時間01:36:13)甲車迴轉後進入臺一線北向內側車道,於00:31:54(畫面時間01:36:18)甲車停於道路繪設「禁行機車」字樣之「行」字處,乙車迴轉後進入同向外線車道,兩車均隨即減速,略呈併排在臺一線北向車道。
⑵00:31:59(畫面時間01:36:26):甲、乙兩車同時朝前加速,於畫面時間01:36:29許,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檔案播放:【5481-WT 】資料匣內,檔名【5481-WT (013628)全.avi】。
①影片長度:約32秒(畫面時間2018/09/24--01:36:08至01:36:34)。
②說明:
⑴為【00000-0000(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全景).avi】擷取之檔案。
⑵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
③內容:擷取⒈之檔案內容,自甲車在系爭路口迴轉進入臺一線北向內側車道開始。
⒊檔案播放:【5481-WT 】資料匣內,檔名【5481-WT .avi】。
①影片長度:約24秒(畫面時間2018/09/24--01:36:25至01:36:45)。
②說明:
⑴為【臺一線與145 乙線路口往莿桐.avi】擷取之檔案。
⑵鏡頭拍攝雲林縣虎尾鎮臺一線與145 乙線交岔路口北向車道。
③內容:
⑴畫面開始(畫面時間01:36:25):甲車(駕駛座車窗未關)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緩速於畫面中行進。
⑵8 秒許(畫面時間01:36:32):乙車(駕駛座車窗未關)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
⑶11秒許(畫面時間01:36:35):乙車駕駛以右手向甲車比劃(似指向前方),隨即收回。
⑷16秒許(畫面時間01:36:39):兩車同時朝前加速行進,並於21秒許(畫面時間01:36:43)甲、乙車依序離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8-199 頁)。
㈢依前開勘驗所得結果可知,被告於107 年09月24日凌晨1 時36分許,在案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不明之白色小客車,有併排在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之後一同起步競駛之行為,核與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供陳其等如何在案發地點與其他車輛併排、競速之情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在場各車輛之行駛狀況(見警卷第62頁- 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他車是先後前進,並非停止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而同案被告黃勇智、蕭士為、龔伯昌、蕭文智、王俊凱、林珮瑩、林嘉輝均自承其等之行為係在競速,且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在場之車輛甚多,倘被告未參與本案之競速行為,為何不遠離現場,反而駕駛車輛隨著該車號不明之白色車輛進入競速之車道,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客車,一同佔據上開路段北向快、慢車道併排後一同起步競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他共同參與犯罪者,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以兩部車佔據車道併排停止,隨後駕駛車輛競速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車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亦不論被告當日行經前開路線之目的究竟為何,客觀上既有共同行駛之事實,且行駛過程係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主觀上亦當知悉彼此前揭之駕駛行為,而當時在場之人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併排競駛於道路,聚合成勢,顯見於案發時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辯稱不認識其他人、事前毫無謀議,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
⒉被告雖稱當時隔壁白色自小客車向其問路,然卻無法說明當時對方問路之內容及情形為何,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看不出該白色車輛之駕駛有向被告問路之情事,況被告當時確在該處參與競速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稱有人向其問路,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⒊被告又辯稱伊當天在場徘徊,是因為他車向伊詢問路況後,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云云。惟被告自陳當時是因為晚上睡不著,獨自一人開車出來閒晃,若已發現對方來者不善,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遇到此種情況應該會盡快離開現場,而非持續在該陌生路段徘徊,被告所辯徘徊在上開路段是因為發現來者不善,實與常情有悖,前開所辯,缺乏憑據,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為上開併排競速行為,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黃勇智等人及其他參與犯罪者雖非完全相識或自始具有犯意聯絡,仍夥同以前開所載方式陸續行駛於道路參與犯罪,顯見彼此間於行為當時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之駕駛行為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卻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而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此雖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是認被告未能體認己身過錯,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過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因為工作在屏東之關係,目前一人在外居住,雲林家中尚有父母、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