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蔡廷宜曾子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琮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可能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此時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之數罪,如甲、乙2 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3 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2 聲請部分。106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宣告刑1 年11月、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宣告刑8 月、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宣告刑9 月、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應係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宣告刑4 年,為何以上之4 罪不能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懇請貴院給予詳細之說明,為何以上之4 罪不能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或者是否能將所有案件,即應依法為適當之全部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各個應執行刑,如以上4 罪不能併合處罰之原因並將不能併合之原因詳細告知當事人其說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以下合稱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甲案並經雲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在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以下合稱乙案),經雲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下稱丙案),經雲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水字第928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院上開判決、裁定及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19、21頁)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具狀,請求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犯丙案與前案(甲案、乙案)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雲檢永水108 執928 字第1089008462號函覆以:前開丙案之犯罪日106 年6 月4 日係於附表編號1 、2 最先判決確定之106 年4 月2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及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至17頁)。受刑人因此對前揭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係於檢察官依丙案法院所為判決執行之過程中,請求檢察官就丙案所示之罪與前案(甲案、乙案)向法院聲請合併更定執行刑遭否准,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既為諭知甲案、乙案執行刑之法院,亦為甲、乙、丙三案各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17 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上述情形者外,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15日,固於附表編號4 、5 、6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6 月19日、107 年12月22日前所犯,形式上與附表編號4 至6 各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雲林法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3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後再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業如前述。該甲案中之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甲案中之各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五、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犯罪,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於諸多判決中所揭示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日之前開見解,係於同一受刑人有多數罪刑尚待定執行刑時,樹立檢察官如何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基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並防止受刑人可恣憑己意,任擇於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而本件附表一編號4 、5 之罪既為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官自應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又依前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各罪,先前即經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係案件繫屬之關係使然,並非檢察官或受刑人刻意無視附表編號4 、5 所示判決之基準日,任憑己意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刑,自不生上述任意選擇或流於恣意之問題,甲案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已有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亦無額外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待與甲案合併定刑,自無將甲案所示已定執行刑完畢之各罪,再予割裂組合另定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且受刑人原先對於檢察官就甲案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乙事尚無異詞,其於法院就甲案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又聲請擇取甲案中之一罪(附表編號3 之罪),另與乙案、丙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顯已違反原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屬無據。是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法無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指摘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上情,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就丙案與甲案3 罪更定其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琮涵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1月│├────┼───────┼───────┼────────┤│犯罪日期│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6 月15日 │├────┼───────┼───────┼────────┤│ │臺灣雲林地方檢│臺灣雲林地方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偵查機關│察署 │察署 │署 ││ ├───────┼───────┼────────┤│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107 年度偵字第 ││ │第1614號 │第1614號 │4134、5907 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 │院 │院 │ ││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緝字第││實│ │114號 │114號 │36號 ││審├──┼───────┼───────┼────────┤│ │判決│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106 年12月27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 │院 │院 │ ││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緝字第││決│ │114號 │114號 │36號 ││ ├──┼───────┼───────┼────────┤│ │確定│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15日 ││ │日期│ │ │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年 │├────┼───────┼───────┼────────┤│犯罪日期│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4 日│106 年6 月4 日 ││ │至同年11月4 日│ │ │├────┼───────┼───────┼────────┤│ │臺灣雲林地方檢│臺灣雲林地方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偵查機關│察署 │察署 │署 ││ ├───────┼───────┼────────┤│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106 年度毒偵字│107 年度偵字第 ││ │第2186號 │第2186號 │413 號、第4303號│├─┬──┼───────┼───────┼────────┤│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 │院 │院 │ ││後├──┼───────┼───────┼────────┤│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實│ │252 號 │252 號 │641 號 ││審├──┼───────┼───────┼────────┤│ │判決│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12月3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 │院 │院 │ ││定├──┼───────┼───────┼────────┤│判│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決│ │252 號 │252 號 │641 號 ││ ├──┼───────┼───────┼────────┤│ │確定│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12月22日 ││ │日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