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銘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是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銘元(下稱抗告人)懇請法院鑑核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之不適法,重新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22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況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8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2年5月中,就其中編號1至6所示6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10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中編號7至18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7、2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總前揭刑期為6年,而原審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受刑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再予寬減有期徒刑4月,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刑期折讓,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各罪應負之責任對照以觀,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裁判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