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張良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811號、108年執字第4186號、109年執更字第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良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另因犯偽證罪,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以所犯各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雲檢原木109執聲他196字第1099006670號函告知受刑人前揭各罪不得定應執行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有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4186號(即附件二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109年執更字第160號(即附件三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部分: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罪,先後經雲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既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4186號、109年執更字第160號執行指揮書不服聲明異議,依上所述,自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雲林地院為之,詎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有關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811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1、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計37罪),先後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37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之後全案移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字第8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觀諸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主張其所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37罪、附件二1罪、附件三附表所示12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雲林地檢署卻以不符合規定為由,以雲檢原木109執聲他196字第1099006670號函告知受刑人前揭各罪不得定應執行刑,乃以該署107年執更字第811號執行指揮書單獨執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故有指揮執行之不當云云。惟查:
(1)按諸前揭說明,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且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另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如有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亦即,受刑人犯數罪應如何併合處罰有一定基準可循,自無許受刑人單憑己意,任意主張所犯數罪該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各罪,其各罪之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分別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三附表「犯罪日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各欄所示;附件二所示偽證罪,則於108年11月16日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等在卷可憑。參酌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乃係以其所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為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5月5日);然受刑人所犯除附件三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5月5日外,其餘如附件二(犯罪日期107年11月15日)、附件三(除編號8以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6年5月9日至同年9月6日),均已在上揭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5月5日之後,是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於上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前所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共計37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即無不合;而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件二1罪、附件三附表所示12罪,依上說明,自無再與其所犯如附件一附表所示3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3)基此,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確定後,全案移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字第8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向受刑人函覆說明其所犯如附件一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與其所犯如附件二、附件三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本院卷第9頁所附函文),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復無採取不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
(4)是以,受刑人主張其所犯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顯然係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所謂「裁判確定」誤以為係指「最後確定之科刑判決」,曲解法律之正確適用,自無足取。
3、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