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彥誼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彥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予綽號「阿基」(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彥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8年6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轉讓第1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03年度易字第227號、103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件一),案件一與執行
一、執行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構成累犯的前案中亦含毒品案件,其入監所矯治多年,猶再犯本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不佳,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之品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對象為成年人,轉讓的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姐姐的早餐店工作,月入約1、2萬元的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所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