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4、6655號、108年度偵字第835、1149、2071、2072、2701、333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部分,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加藤鷹」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丙○○即與「加藤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土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為臺灣土地銀行圈存,始未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175、2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應成立既遂或未遂罪外《詳後述》),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314-315頁、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雲警刑科字第1071903230號卷《下稱警卷》第161-163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共犯察志杰(警卷第46-51、71-7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藍彥麟(警卷第6-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第34-41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㈢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59、167、171-173頁)、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份(警卷第169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2月27日虎尾存字第108000214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07年10月1日至10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91-93頁)、109年3月16日虎尾存字第1090000751號函暨檢附之○○○自107年10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原審卷二第227-23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5月6日雲院惠刑日決108訴699字第1099001618號函(稿)、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9年5月19日虎尾存字第1090001594號函各1份(原審卷二第293、295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是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被害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換言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因受騙而將12萬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被害人乙○○受騙匯入的款項,嗣後經銀行退還,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甚明,故被告丙○○稱:我還沒有領錢,承認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附表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丙○○與「加藤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乙編號42)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原審卷三第287-355頁)可考,且前開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三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招募及媒介藍彥麟加入網路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加藤鷹」者所組成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車手頭,聽令「加藤鷹」在聊天軟體WeChat(微信)群組上指揮該集團內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又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介紹丙○○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貳、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查「加藤鷹」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丙○○、藍彥麟,係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路000號統一超商、○○路000號全聯超市等處,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結果地,亦有在雲林縣境內,自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範圍。又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係起訴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之罪嫌,故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被告丁○○非不可認與「加藤鷹」、丙○○、藍彥麟等人具有廣義共犯關係,則在此相牽連案件中,就丙○○、藍彥麟等既有固有管轄權,故就被告丁○○之相牽連案件,非不得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準此,原審對於被告丁○○之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肆、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丁○○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丙、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就被告丙○○如附表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上訴主張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經領回。兼衡被告丙○○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示懲儆。
貳、就被告丁○○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0號併辦意旨就被告丁○○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併辦意旨,一併移由原審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乙○○ 107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8分許 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乙○○,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警「陳文正」、黃隊長、檢察官「陳瑞仁」,佯稱其涉及刑案為由,使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進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