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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蕭于哲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銀銀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獲暱稱「舒芸芸」、「涂瑞昇」所傳送之訊息,稱可以出借帳戶並協助領款之方式,賺取所領款項4%之酬勞,甲○○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當使用目的均得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流通資金之必要,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不認識之人假借名義徵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其目的在於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LINE暱稱「舒芸芸」、「涂瑞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本案郵局帳戶)告知「舒芸芸」,並允諾依指示提款後交付與不詳之人,協議既成,即由「舒芸芸」、「涂瑞昇」所屬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0日以LINE訊息向丙○○佯稱為其友人CINDY急需用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許,依指示至臺南市仁德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旋即接獲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起至13時6分許止,接連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民治路郵局臨櫃、統一超商新國門市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依序提領2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再到臺南市新營區某處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導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9-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告訴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13頁、21頁、23-27頁、29頁、103頁)等證據可以相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甲○○與「舒芸芸」、「涂瑞昇」及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11-112頁),另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領款車手從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使告訴人丙○○受有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丙○○,並已部分清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112頁、159-165頁),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丙○○於調解中表示,如被告有依約履行第一期,即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本案於偵查終結時,係以追加起訴或併辦方式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則被告非無宣告緩刑之機會,然本案係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致使告訴人丙○○、乙○○分開審判,於法雖有不合,然對被告不利,為解決此一問題,本案宜審酌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極短時間內為提款、交款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均為不受理之判決,使被告另案得以宣告緩刑,爰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告訴人丙○○部分,應與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詐欺取財告訴人乙○○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告訴人乙○○部分,業經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徒刑,是本件應就告訴人丙○○、乙○○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甲○○構成2次犯罪,因而原判決誤將同一犯罪行為割裂為2件判決,顯有可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㈣、經查: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侵害者非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犯罪因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犯罪之成立及罪數之論處上,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除非個案中有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詐欺不同被害人之情況,而得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以外,尚無從就不同詐欺行為導致之不同被害人受害事實,論以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本件告訴人丙○○與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告訴人乙○○,係分別於109年5月20日、21日,以不同理由施以詐騙,犯罪行為上均屬獨立可分,而無論以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可能,又被告雖以提供帳戶、提領犯罪所得參與詐欺犯罪,然其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即應整體評斷,尚無單獨將其參與部分行為切割分離後,認為屬密集時間內之接續犯一行為之理,此與幫助犯之情況究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均以,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提領款項,應論以一罪,然被告屬共同正犯,其所參與之犯罪自應整體評價,否則即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有違,殊非可採。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本案如於偵查終結時以追加起訴、併辦之方式處理,被告即有獲得緩刑之機會,然此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介入,檢察官既然就被告本案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理,豈有以因檢察官原可追加起訴、併辦處理,卻提起公訴,導致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為由,要求法院依個案狀況改變上開法理而將被告犯行視為接續犯之理,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已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之犯罪紀錄,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既仍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本難謂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與告訴人丙○○和解,然此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並以此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重要理由,原判決更於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顯已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後表現,至於是否再為緩刑之宣告,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外,另需權衡本件詐欺、洗錢犯罪,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另有維護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公共目的,原判決既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於矯正被告及社會預防之刑罰目的上均已兼顧,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況,尚無另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舒芸芸」、「涂瑞昇」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之金錢可拿取4%傭金。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為其提領滙入之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犯罪所得,為人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應允,而與「舒芸芸」、「涂瑞昇」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予「舒芸芸」使用。嗣於109年5月2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告訴人乙○○,詐稱係「羅秀蘭」,向告訴人乙○○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再由「涂瑞昇」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9年5月21日12時44分至13時6分間,如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將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領出交付與不詳姓名男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提供自身帳戶,於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乙○○匯款後,復以車手身分提領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0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110年4月28日經該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110年4月4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為後繫屬之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應合併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昇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