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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宏節林恒祺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銀銀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銀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高銀銀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基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芷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子雲」,應予更正)、「涂瑞昇」及陳憲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車手工作。嗣高銀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以LINE訊息向張秋華佯稱其為保險承辦人員羅秀蘭,需收取保險費用等語,致張秋華陷於錯誤,於同(21)日11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花蓮縣壽豐鄉壽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高銀銀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起至13時6分許止,在臺南市某處郵局及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張秋華匯入之款項,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陳憲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秋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銀銀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詐騙帳戶一覽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政無摺存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被告陳憲文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二)被告坦承因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有個叫芷雲的女生說可以從路上賺錢,錢會匯入我的帳戶,我可抽10%,後來他請我去郵局領10萬元,之後有個男生叫我再去ATM把剩下的錢都領出來,總共提領了35萬元給對方,對方說過幾天再把10%的佣金匯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250頁),且對於卷附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將領出之款項交給陳憲文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芷雲」、「涂瑞昇」及陳憲文等成年人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人所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詐欺集團本案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即被害人郭慧美詐騙係郭慧美之友人「Cindy」,向郭慧美借款,致郭慧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8月17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下稱另案),有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另案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本件與另案之被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辯護人所辯另案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一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芷雲」、「涂瑞昇」、陳憲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秋華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原審卷第8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期款項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7頁),被告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悔意,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再綜合本件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其素行尚佳等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並非無見,惟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張秋華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繼續履行調解內容;酌以被告另案被害人郭慧美遭詐騙之金額為25萬元,於臺南地院審理中,被告亦與另案被害人郭慧美成立調解,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99頁),經臺南地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稱目前有多一份兼職工作,月薪大約2萬7千、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工作,努力彌補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足生懲儆之效,刑罰教化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已達,倘仍量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復有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參下述六),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本案及另案被害人而言非屬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允當,原判決應予撤銷。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領款車手從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致使告訴人受有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失,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檢察官表示請考慮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撫養親屬、租屋、經濟狀況自己養自己(見原審卷第99頁)、目前多一份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惟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另案已經臺南地院以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6、135頁)可參,難認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解釋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所參與者係詐騙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並未分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任何報酬,全數繳回集團,其參與情節較輕微,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甚短,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酌以被告犯罪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應可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八、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領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惟否認收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98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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