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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21行「11時32分」更正為「12時25分」;第27行「12時25分許許」更至為「11時32分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郭慧美、張秋華(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做過保全、徵信社,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收水金額的0.5%等語(偵3卷第3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50元(計算式:350,000×0.5%=1,75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憲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暱稱「水弟弟ssis」)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黃峻
    偉(暱稱「劉德華」,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7
    392號偵辦中)介紹認識吳政隆(暱稱「光頭」、「鐵板燒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審
    理中),參與渠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據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5、6550號提
    起公訴),組織內有羅國鐘(暱稱「小北百貨」,另案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中)、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幸會」之成年人等成員,渠等以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釘釘」群組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俗稱「車手」、「
    收水」分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而以此等製造金
    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憲文
    則擔任「收水」,從中牟取經手贓款0.5%之報酬。陳憲文與
    黃峻偉、吳政隆、羅國鐘、「王幸會」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㈠109
    年5月20日某時,假冒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郭
    慧美,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郭慧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高銀銀(所涉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43
    號偵辦中)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㈡109年5月21日10時52分許
    ,假冒保險承辦人員羅秀蘭撥打電話予張秋華,佯稱欲收取
    保險費等語,致張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
    25分許許匯款10萬元至高銀銀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迨上述款
    項匯入後,高銀銀依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涂瑞昇」
    指示,於109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20萬元,
    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起至13時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號統一超商新國門市ATM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合計14萬9000
    元,並依「涂瑞昇」指示,將前揭款項連同其另行補入之10
    00元置入紙袋內,攜往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上
    述紙袋交予陳憲文,陳憲文當場確認金額為35萬元無誤,即
    搭乘不知情湯永銘所駕駛之車號000–ZH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嘉
    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中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光頭
    」,當場取得0.5%之報酬。
二、案經郭慧美、張秋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憲文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高銀銀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郭慧美、張秋華匯項匯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後,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3 1、證人湯永銘於警詢    之證詞 2、台灣大車隊叫車資     料  其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其中1人下車拿錢後交予車上另名男子,隨後其搭載車上之男子至嘉義高鐵站之事實。 4 1、告訴人郭慧美於警    詢之指訴、匯款執    據、報案紀錄 2、告訴人張秋華於警    詢之指訴、匯款執    據、報案紀錄 告訴人郭慧美、張秋華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提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郭慧美、張秋華匯項匯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人高銀銀提領告訴人郭慧美、張秋華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現場照片 證人高銀銀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之處所。 
二、核被告陳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其與黃峻偉、吳政隆、羅國鐘、「王幸會」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