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13451號、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鈞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即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確定判決)。惟原判決未發現潛在之事實,漏未審酌該證據、實質上價值,加以評價,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後: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張宏閔於一審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然除張宏閔該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張宏閔該片面陳述是否真實,自與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惟依原判決90年6月13日之審判筆錄所載,並未就張宏閔上開指述之筆錄,向聲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聲請人有辯解之機會。讓根本未參與犯行,在不知案發現場情況之聲請人,究竟是如何指示,或以何方式告訴擄人目標,以究明張宏閔之指述是否為真實。實則本案緣於洪天富之友人「阿宅」到台南市○○街000號處找洪天富泡茶時說「蘇仔」(係洪天富等人對被害人之稱呼)賺了不少錢很囂張;洪天富亦說「蘇仔」讓他大哥洪金龍之葉姓友人損失5千多萬元,要捉出來喬這筆帳給予教訓;另洪天富經由其友人「志強」、「五角仔」及「漢仔」等人,提供被害人公司資金之運作及平常由公司出來之時間動向。因此洪天富才會於某日黃昏至傍晚時分,載莊士吉(綽號黑士)與聲請人到被害人公司前附近等候,洪天富說「蘇仔」常會把車子停放在公司旁之巷口,等他出來開車門是最好的捉人時機。然因聲請人正值無期假釋中,不想參與非法行為,致一直沒有配合洪天富及莊士吉行動。直至88年10月14日案發前幾日,洪天富說他有「蘇仔」公司的內線,這兩天要把「蘇仔」帶回○○街000號這裡,這裡要淨空。而88年10月12日陳長盛得知此事,說他有很多人手能幫忙處理,聲請人因不想參與非法而避開,當晚就已離開○○街000號處,投宿於台南市○○路「○○○○」飯店,此有88年10月12日至15日住宿登記等紀錄及證人黃明慧可資佐證,88年10月14日她當天公司輪休與聲請人相約出遊。另該日當晚陳長盛等人案發後扣機聯絡聲請人把車子開去台南市五期沙卡里巴「○○○餐廳」還他時,當時聲請人與黃明慧在一起,此有黃明慧及通聯記錄可佐。是以警方調閱不到聲請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已足佐聲請人根本未到過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綜上,原判決未發現上述潛在事實,致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惟祈鈞院能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案件之因由,應具有某程度之認知),以佐證聲請人舉證之確實性。因聲請人不參與犯行,導致不知陳長盛等人會擄押被害人。而於案發後陳長盛扣機聯絡聲請人去「○○○餐廳」載他們回高雄途中,陳長盛及張宏閔2人均關手機,洪天富扣機聯絡聲請人,要找陳長盛說明案發過程及如何善後。然因陳長盛等人不敢回台南,洪天富怪罪聲請人沒有參與帶領,陳長盛等人才沒有按照指示行動胡亂動手擄押被害人而出事,害他們計畫好好的事,演變成無法收拾善後,他們沒有義務負責,乃要聲請人告訴陳長盛,如有追查要說是王水龍指使抓出來教訓的。然因89年1月底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受到洪天富之警告、威脅,不敢指證,洪天富因而不起訴。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李直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供述,指認聲請人共同參與犯行,作為事實認定。惟查,參見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所載,可知李直育指述聲請人參與犯行之情節歧異不一、明顯矛盾瑕疵,顯存合理懷疑。惟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受有罪判決之受刑人之證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故共同被告李直育93年10月5日之舉發狀,顯係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求還原事實真相,舉證於案發過程中親身之經歷見聞之陳述,此為原判決未發現之存在事實。然因94年2月4日檢察官傳訊聲請人,因聲請人曾受到洪天富警告,又不知有李直育之舉發狀可資佐證,而不敢向檢察官舉證上述存在事實。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惟因多年訴訟已無留存原判決繕本可附呈,祈乞鈞院依新法規定代為調取)。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部分(聲請人一再指稱:⑴案發時其係跟黃明慧在一起,未到案發地;⑵警方調閱不到聲請人出現在案發現場或參與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第975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前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詳理由欄二至四所述),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至於聲請人此次聲請所指共同被告張宏閔於一審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云云係不實一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是「阿生」(指共同被告陳長盛)提議說要捉一個人,先於10月13日帶我看作案地點後,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給張宏閔,約他於10月14日中午到台南市○○路「○○○咖啡店」(餐廳)見面,……等語(詳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決理由欄二、(二)第12-15行)雖不同,本院認無論何者為真,均無礙於聲請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舉發人李直育於民國93年10月5 日撰寫之舉發狀」,可證明抗告人係因遭到洪天富、陳長盛警告、威脅,才虛偽陳稱其係受王水龍指使、教唆犯下本案犯行部分,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前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詳理由欄五、所述),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三)綜上,被告本次主張的聲請再審事由,之前均已經提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