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怡潔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張勝松達成和解(另本案被害人蔡彩雲無法聯絡),且亦與另案被害人徐翊翔、黃廷崴達成調解,請審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並無禁止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且合併審判對於已認罪被告於量刑上有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緩刑宣告之利益,尤以被訴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告,只因涉及不同被害人而先後繫屬不同法院,凡此相牽連案件,非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審理,而不致有裁判歧異功能,對被告或被害人均能有所助益;且與本案相類情事者,亦有裁定准予合併審判,非無前例可循,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 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 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二案,其中一案現繫屬於本院,另一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且另案現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該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與本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並非相同,更涉及審級利益,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本院亦非該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聲請將前開二案件合併審判,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引之其他法院裁定,係該法院依職權裁定合併審判,與本件由聲請人聲請之情形不同,且其合併審判之標的均為直接下級法院之案件,該裁定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