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宇宸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第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宇宸部分撤銷。
吳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宇宸與陳怡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吳宇宸知悉依陳怡潔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交予陳怡潔,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報酬,且其所領取之包裹內係陳怡潔及暱稱「不專業的小可愛」(下稱「不專業的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欲詐取他人金錢之人頭帳戶資料,如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宇宸為圖賺取報酬,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宇宸與陳怡潔、「不專業的小可愛」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吳宇宸對此有所認識),佯稱可供貸款云云,蔡彩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聞後與刊登者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繼而向蔡彩雲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方能確認身份並撥款云云,蔡彩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以店到店之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不專業的小可愛」嗣於108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透過微信告知陳怡潔上開蔡彩雲所寄送包裹已到達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陳怡潔隨即通知吳宇宸前往領取包裹,吳宇宸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領取上開蔡彩雲所寄送包裹,因而詐得蔡彩雲上開帳戶資料。
㈡吳宇宸與陳怡潔、「不專業的小可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吳宇宸取得前揭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攜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交給陳怡潔,再由陳怡潔於集集鎮初中巷初中橋附近以丟包方式將該包裹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張勝松姪子江志昌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勝松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云云,張勝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3萬元,惟因張勝松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警方立即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圈存(已發還予張勝松),詐欺集團成員因未提領該3萬元而未及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未遂。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281頁),核與被害人蔡彩雲、告訴人張勝松於警詢指述相符(見他字1卷第19-27、175-177頁),且有被害人蔡彩雲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寄送包裹之顧客存留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5張(見他字1卷第29-31、33、35-41頁)、告訴人張勝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他字1卷第1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彩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陳怡潔與「不專業的小可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他字1卷第45-53、55、69-71、73、224頁、原審卷第119-12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從事領取、遞送金融卡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係「不專業的小可愛」與陳怡潔聯繫,被告並未見過其人,對於「不專業的小可愛」等人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及分配犯罪所得均無所悉,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上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除本案外,陳怡潔另於108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接獲「不專業的小可愛」之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他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而陳怡潔亦通知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99頁),易言之,陳怡潔於108年8月6日下午除指示被告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外,另又指示被告至彰化縣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且依陳怡潔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承諾領取包裹1件700元等情(見偵1卷第66頁),以被告住所於南投縣集集鎮,其卻應陳怡潔指示,以1件700元之代價特地赴雲林、彰化領取陌生人之包裹,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陳怡潔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應該是,因為我這1、2個月聽她提及提款卡、存摺簿的事情」(見他字1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主觀上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詐欺集團欲詐取他人財物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證被告知悉其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計畫用以於後續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供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獲取犯罪所得之用,則被告明知上情,仍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被害人蔡彩雲所寄送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將之交由陳怡潔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實施詐術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顯係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與集團全部成員間並未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被害人蔡彩雲及告訴人張勝松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至被害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張勝松遭受詐騙後已轉帳3萬元至被害人蔡彩雲遭詐欺集團詐取之之帳戶內,惟嗣即遭金融機構圈存,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勝松所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既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而處於隨時可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狀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領出即遭圈存,自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對被告論及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使用網際網路方式詐欺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本案乃擔任領交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工作,被告否認知悉該組織成員係以何方式實施詐騙,尚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運作情形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詐欺手法,從而,尚難認被告對本案有使用網際網路詐欺之手段有所知悉,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符合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詐欺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因此部分乃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怡潔、「不專業的小可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出於同一決意、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所犯前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坦承在卷,故就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對於不同之詐欺被害人即蔡彩雲、張勝松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論處2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1罪,於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明知包裹內物品係他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包裹,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並使犯罪者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僅係受指示領取包裹,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本案參與提領包裹次數1次,尚未獲得報酬,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告訴人張勝松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因即時圈存而得予追回發還予張勝松,本案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以販賣烤雞為業開店、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就1次提領轉交包裹行為所致2位被害人損害,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業已獲取約定之報酬,同案被告陳怡潔於偵查中亦供稱因尚未取得報酬,故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吳宇宸(見偵1卷第66頁),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