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宸
- 被告
- 陳怡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35號、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不專業小可愛」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領取1份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對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卷內無具體事證足認甲○○、丁○○對此有所認識),佯稱可供貸款云云,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刊登者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繼而向戊○○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方能確認身份並撥款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以店到店之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不專業小可愛」嗣於108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透過微信告知丁○○上開戊○○所寄送包裹已到達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丁○○隨即通知甲○○前往領取包裹,甲○○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領取上開戊○○所寄送包裹,並將該包裹帶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交給丁○○,再由丁○○在集集鎮初中巷初中橋附近以丟包方式將該包裹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丙○○姪子江志昌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經丙○○報警後,警方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圈存(已發還予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透過其友人而認識微信中暱稱「不專業小可愛」之人,答應「不專業小可愛」以每領取1份包裹可獲取700元之對價,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將此工作告知被告甲○○,而「不專業小可愛」於108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透過微信告知被告丁○○包裹已到達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被告丁○○隨即通知被告甲○○前往領取包裹,被告甲○○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帶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在集集鎮初中巷初中橋附近以丟包方式將該包裹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108年8月初某日,認識微信中暱稱「不專業小可愛」之人,答應「不專業小可愛」以每領取1份包裹可獲取700元之對價,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並將此工作告知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供貸款云云,被害人戊○○見聞後與刊登者連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繼而向被害人戊○○佯稱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方能確認身份並撥款云云,戊○○因而於108年8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以店到店之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寄送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不專業小可愛」嗣於108年8月6日下午6時8分許,透過微信告知被告丁○○上開戊○○所寄送包裹已到達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被告丁○○隨即通知被告甲○○前往領取包裹,被告甲○○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領取上開戊○○所寄送包裹,並將該包裹帶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在集集鎮初中巷初中橋附近以丟包方式將該包裹交付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假冒告訴人丙○○姪子江志昌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經告訴人丙○○報警後,警方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圈存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相符(他135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簿影本、寄送包裹之顧客存留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 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5張(他1354號卷第11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告訴人丙○○之郵政匯款收執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他1354號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他1354號卷第55頁、第225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暨被告丁○○與「不專業小可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7334號卷第20頁、第10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固辯稱其等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何,亦不知詐欺集團用所詐得之帳戶再向其他被害人施行詐欺取材犯行云云。然被告丁○○於警詢自陳「不專業小可愛」囑咐其不要親自出面,其才囑託友人(即被告甲○○)出面領取包裹等語(警733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而其又將包裹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之人,且事後經檢警偵辦時稱已將大多訊息刪除,則被告丁○○事前已得知不應自身前往領取包裹、包裹交付方式亦以製造斷點方式為之、事後又將訊息刪除之舉,均顯示被告丁○○應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非比尋常,佐以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文件、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另支付相當報酬,刻意委請素昧平生之他人代為領取之必要,是單純領取包裹即能獲得報酬,亦與現今常情相違,益證被告丁○○一再否認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帳戶等情,顯屬為虛,而被告甲○○經由被告丁○○告知而知悉有領取包裹賺錢之機會,被告丁○○雖曾表示其未告知被告甲○○所領取為何物,然被告甲○○於警詢自陳被告丁○○應該是詐欺集團成員,因他這一、二個月有聽她提及提款卡、存簿等語(警5477號卷第12頁);又於偵訊自陳每星期都會刪除簡訊(他1354號卷第2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丁○○有告知其包裹的東西不要開、不要看(本院卷第170頁),均顯示被告丁○○、甲○○應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或存簿等物,再從被告甲○○特地跨縣市領取包裹,又非僅領取一次包裹等情觀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何,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佯裝為其親屬向其借貸金錢而陷於錯誤,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丁○○、甲○○既已知悉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屬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依指示將之置放在不固定地點,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二人卻僅因「不專業小可愛」等人以支付報酬之誘惑,從事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其運送涉及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之一部,亦繼續完成運送,並收取報酬,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甲○○、丁○○辯稱其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丁○○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內,為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範圍,仍屬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帳戶已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因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方式詐騙被害人戊○○,參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甲○○、丁○○即為刊登不實訊息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甲○○、丁○○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行詐欺。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外,尚有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丁○○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就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丁○○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擔任取簿等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甲○○、丁○○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尚難認被告甲○○、丁○○僅構成幫助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故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丁○○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丁○○涉犯洗錢罪,惟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如上所述,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8頁、第14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丁○○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與祖母、妹妹同住,祖母因糖尿病需定期就診,未婚無子,以工為業;被告丁○○與父親、姊妹同住,目前協助家人從事農作,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於集團之地位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甲○○、丁○○本案詐欺犯行,有獲取不法利得,故本院亦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