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正穎
- 選任辯護人
- 楊倩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86號、第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正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冠章-OK忠訓」(下稱「黃冠章」)、「陳益杰-OK忠訓」(下稱「陳益杰」)、「王鴻華」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隨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將所領得之贓款31萬3000元、25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王鴻華」,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原審卷第141頁補充理由書參照)。
二、法律規定及法律見解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所拍攝自己名下的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予「陳益杰」,及聽從「陳益杰」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王鴻華」等供述。②被害人関木枝、李振松指述其等遭詐騙過程的證詞,並所提出遭到詐騙後匯款的證明、報案資料。③被告於崑山郵局臨櫃提領贓款、及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畫面。④被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自稱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下稱OK-忠訓公司)「黃冠章」、「陳益杰-OK忠訓」之間的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因為經濟能力不佳,想要辦理貸款,曾於網路瀏覽OK-忠訓公司代辦貸款的網頁資訊,嗣後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黃冠章」寄送之貸款行動電話簡訊,即與「黃冠章」以LINE聯繫,伊因為過往與銀行間的來往信用紀錄不佳,「黃冠章」告知該公司可為伊製作有收入的財力證明,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額匯入伊的帳戶,作為伊的財力證明,伊只要再提領出來還給該公司即可,「黃冠章」並介紹伊加入該公司同事「陳益杰」的LINE,聲稱「陳益杰」會協助伊完成上開流程,伊因為相信「黃冠章」、「陳益杰」的說詞,後來才會傳送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益杰」,並依「陳益杰」的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交付給「王鴻華」,「王鴻華」來取款的時候身上也戴有OK-忠訓公司的識別證,並開立收據給伊,伊係於事後接到中信銀行來電告知名下帳戶已遭凍結,經聯繫「黃冠章」、「陳益杰」無著,才知道自己受騙,隨即前往報警,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前開郵局、中信銀行存摺封面資料給「陳益杰」,嗣某詐欺集團先後對関木枝、李振松進行詐騙,分別指示関木枝、李振松將31萬3000元、2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的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再指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被告提領各該金額後,則交給「陳益杰」指派前來、自稱「王鴻華」之人,嗣後関木枝、李振松發現被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関木枝、李振松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崑山郵局臨櫃提領與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的畫面、告訴人関木枝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振松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其與「黃冠章」、「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六、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陳益杰」等人係詐欺集團,而仍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益杰」等人,且為「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提款洗錢?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集團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欺騙方為上開行為?
七、經查:
㈠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或者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的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的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報案後,乃提出其留存在手機上,自109年9 月10日到30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冠章」、「陳益杰」間的完整聯絡內容(如附件所示),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確認附件通訊內容確實係手機原始完整的對話內容,並非事後偽造或擷取片段的內容(偵卷一第25頁偵查筆錄參照),被告勇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原始對話內容,該內容除了具有可信性以外,且可見被告不甘受騙,為了證明自己清白,願將其手上僅存的資料提出供作法院評斷的態度。
㈡而觀諸被告與「黃冠章」、「陳益杰」如附件所示的聯絡內容,「黃冠章」確實佯裝OK忠訓國際公司的員工,於9月10日漏接被告的來電時,還會向被告佯稱「不好意思,我剛剛在跟客戶核對資料」,於了解被告的需求之後,即傳送同事「陳益杰」的LINE連結資訊給被告,告訴被告稱「他會協助你包裝的部分」,被告加「陳益杰」為好友後,「陳益杰」即傳送要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的「OK-忠訓委託證明書」電子檔給被告,並告訴被告稱:「賴先生,委託證明列印簽名傳給我,雙證件正反面」、「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陳益杰」傳送的上開「委託證明書」內容確實記載「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本院註:所謂「如有影響包裝資金」,應即係指被告如果沒有將供作財力證明的匯入資金領出交還OK-忠訓公司,要負賠償責任)。嗣後於9月15日「陳益杰」再傳送OK-忠訓公司的QR-CODE給被告,通常一般公司行號才會使用QR-CODE,陳益杰傳送QR-CODE甚可能使被告相信「陳益杰」是正當公司的員工,被告自此應該是相信「陳益杰」所述,而在上開委託證明書上面簽名,並連同自己的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一起拍照傳送給「陳益杰」,被告如果有預見「陳益杰」是詐欺集團,且願意一起參與犯罪,衡情應無大費周章傳送上開資料給「陳益杰」之理。接著9月16日到9月24日都是「陳益杰」主動與被告聯絡通話(本院註:此段聯絡過程應係「陳益杰」對被告佯裝講解貸款流程或解答被告的疑惑),被告即於9月24日拍攝自己郵局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陳益杰」,接著「陳益杰」向被告提議3 個辦理貸款的銀行或郵局地點,被告應係去電請「陳益杰」就郵局部分改為距離自己較方便的郵局,「陳益杰」即向被告確認稱「賴先生,你說郵局是小東路嗎」。從以上被告與「黃冠章」、「陳益杰」的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已經完全相信「黃冠章」、「陳益杰」的話術,相信「黃冠章」、「陳益杰」確實是OK-忠訓公司的員工,相信對方聲稱:公司會透過匯入款項到被告帳戶的方式,為被告建立擁有收入的財力證明,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等說詞。
㈢嗣後於9月25日被害人関木枝匯款31萬3000元至賴正穎中信銀行帳戶之前,在9月25日上午「陳益杰」即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即在25日上午9時45分、46分左右,拍攝2張郵局自動取款機的交易明細,傳送給「陳益杰」,則該交易明細應係「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準備要騙被害人関木枝匯款進去之前,假藉要匯款進去被告帳戶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要求被告拍攝自己存摺的餘額傳送給「陳益杰」,9月25日中午関木枝匯款3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還依「陳益杰」指示將該筆金額入帳後的存摺明細拍照,傳送給「陳益杰」,嗣後依後續的聯絡內容顯示,即可推知被告應係依「陳益杰」的指示,於當日15時5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運動彩券店鋪領取関木枝匯入的款項,再交付給「王鴻華」。另並依「陳益杰」的指示,於當日16時30分前往附近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號崑山郵局,提領李振松匯入的款項,「陳益杰」於被告前往提領前,還於16時04分向被告稱:「賴先生,好了跟我說一下,謝謝」,如果被告真是「陳益杰」詐欺集團的同夥,衡情「陳益杰」應該不用特地向被告說「謝謝」。以上通話內容,在在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是相信「陳益杰」的說詞,認為「陳益杰」確實是OK-忠訓公司的員工,「陳益杰」係真心想要幫被告向銀行貸款。
㈣本案被告案發時年紀已經50餘歲,職業係計程車司機,雖應略有社會閱歷,然查:被告自98年起即曾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卡債,到110年間均遭銀行通報給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且被告女兒自100年起求學即須仰賴助學貸款,迄110年仍未清償完畢,被告及太太均擔任女兒助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有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1月3日函送本院的被告授信資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9頁以下),可見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充裕,與金融機構往來的信用紀錄也不算良好,則被告辯稱:其因為經濟能力不佳,亟需貸款,且因自己的信用紀錄不好,需要代辦公司協助貸款等語,即屬可信。而OK-忠訓公司係國內稍有名氣的借款代辦公司,並曾請電視藝人進行廣告代言,此為大眾周知的事實,並有OK-忠訓公司網路廣告資料、網路查詢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169頁),而「黃冠章」、「陳益杰」係打著OK-忠訓公司的名號,從上開對話過程顯示其等已受有專門訓練,特別傳送一般公司行號才會使用的QR-CODE取信被告,且還大費周章、煞有其事地請被告回傳「委託貸款的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相信其等是OK-忠訓公司員工,則縱使是被告此等稍有社會閱歷之人,客觀上也甚有可能遭到欺騙。
㈤其次,被告於9月25日依「陳益杰」的指示,先後將関木枝、李振松匯入的款項,提領交給「陳益杰」指示的「王鴻華」時,「王鴻華」還書寫2張收據給被告收執,嗣被告於9月30日沒有接到「陳益杰」對於貸款結果的通知,反而先接獲中信銀行通知被告的銀行帳戶已經遭到凍結,被告以LINE網路電話嘗試聯繫「陳益杰」,「陳益杰」均未接聽而失去聯繫,被告才驚覺遭騙,而於同日(30日)前往警局報警,被告除提出手機中與「黃冠章」、「陳益杰」的上開通聯資訊給警方,並提供上開2張收據給警方,供警察勘驗採證「王鴻華」的指紋,司法警察確實採到可疑指紋5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不符(本院註:人體的指紋是否會停留在特定物品上面,與接觸的時間久暫、物品的材質皆有關係,被告可能因為接觸該收據時間不長,而無驗出殘留指紋),但尚未發現其他相符者,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報案紀錄(警卷一第33頁)、王鴻華收款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警卷一第3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1日函檢送勘查報告及指紋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95頁)。司法警察於上開收據上,採得被告以外、其他可疑人士的指紋5 枚,可以知道上開收據確實係「王鴻華」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而非係被告自導自演製作上開收據。而如果被告係與「陳益杰」等人共同從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衡情被告將款項交給「王鴻華」後,該「王鴻華」應無還開立收據給被告收執,被告也無向「王鴻華」收取收據之理,可見「王鴻華」所屬詐欺集團開立收據給被告收執,確實要藉此訛騙被告、取信被告,被告到此時仍相信對方係欲為幫其辦理貸款、製作財力收入證明。
㈥另外從「陳益杰」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陳益杰」詐欺集團既會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衡情均係聰明狡詐之徒,其等在聯繫被告的過程中,如果已經與被告達成共同從事上開犯行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被告經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侵占不還,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帳號之外,另外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轉帳密碼,供其等自行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即可,而被告如果確有此等犯意聯絡(不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配合提供。然「陳益杰」詐欺集團還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數日,並冒著風險請被告代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聯繫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為其等提領贓款。
㈦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動彩券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車手」腳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不僅設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本案被告的情形即係典型一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此即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與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需求緊急與否等而有所差別,吾人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率予強求被告於行為當時,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合法經營公司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㈧或有論者認為:OK-忠訓公司代辦銀行貸款網頁,已載有「免費諮詢專線」與公司「官方LINE帳號」,於網站首頁及各業務項網頁內均明顯標註「我們絕對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若您接獲類似電話請勿提供,並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查詢」、「本公司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敬請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請詳閱【忠訓國際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後附連結網頁)」之警示訊息(原審卷第169頁),被告已係50歲高齡,有駕駛計程車的社會經驗,也坦承曾閱覽過OK-忠訓公司網頁(原審卷第163頁,本院註:但被告辯稱:伊沒有注意到下面的警示訊息),稍微盡到查證義務,客觀上應能察覺「黃冠章」、「陳益杰」應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不知道「黃冠章」、「陳益杰」真實身分的情形下,率爾將帳戶存摺首頁照片傳給「陳益杰」,顯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的間接故意云云。經查:
⒈OK-忠訓公司網頁上會標註上開警語,顯見該公司過往不管係自己主動發現,或者係經真正的被害人反映,確實發現有詐欺集團假冒該公司仲介貸款名義,對外騙取民眾的金融帳戶資料,且此等案例一定不少,OK-忠訓公司才會特別在公司網頁標註上開警語,亦即在被告之前,實務上已經發生過不少類似被告的此種案例,即因為相信對方會幫忙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者,此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也是遭到詐欺集團欺騙,客觀上確實有可能。
⒉其次,觀諸OK-忠訓公司網頁,其上開警語係標註在公司網頁的最下方,即該公司主要廣告業務版面的最下方,客觀上較不顯眼,且請民眾參閱的「忠訓國際法律顧問意見說明書」還要另外點選網路連結,就現代一般人通常偏好快速瀏覽網頁獲取主要資訊(本案對被告而言,主要資訊就是貸款訊息而已),且不喜透過手機螢幕閱覽字跡較小長串說明的習慣而言,則被告辯稱其沒有特別注意到上開警示訊息等語,應屬可信。
⒊事實上,以上開看法要求被告者,其實仍係以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一般多數思慮較為周密、並能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然而社會上並不排除存在許多思慮不夠周延、容易受到蒙騙的人,此即何以政府機構、銀行機關、大眾媒體多方積極宣導,提醒百姓切勿輕信詐欺集團來電的謊言,前往銀行匯款轉帳到指定銀行帳戶,然而仍有許多百姓聽到詐欺集團來電的騙術後,依然深信不疑地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取款機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匯出款項、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有的案例甚至還隔了很多時間以後再次轉帳、匯款或面交款項給詐欺集團者(即其間還有很多時間可以冷靜思考者),或者該被害人於親友、銀行行員、警察發現後加以規勸阻止,仍然堅持要將款項匯給詐欺集團者。因此尚無法以吾等一般人的智識程度、注意能力,逕認社會上不會有被騙而交出金融帳戶或代為提款者。
㈨又此等涉嫌販賣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的類似案件中,因為難以查到被告所辯稱的上游詐欺集團,所以除了被告的辯解或所保留與詐欺集團的通聯、對話以外,通常被告很難提出充分、足夠的積極反證,證明自己所辯為真。然法院過往承辦的相類案件中,仍有因為警察最終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傳喚該詐欺集團成員到案證述,或者警察在監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的過程中,聽到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民眾(另案被告)金融帳戶資料的過程,而可證明另案被告辯稱:因為求職或者想要申貸款項的緣故,誤信詐欺集團的謊言,一時失慮交出銀行帳戶等語為真者,此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8 號等判決,上開案例可以佐證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急於想要貸款的情況下,同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出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款。
㈩或有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109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第一次領出関木枝匯入的款項交給「王鴻華」的時候,開始感到奇怪,但說不上來怪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認為被告至少此時主觀上即有參與洗錢的預見可能性。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翻新的詐欺手法,欺騙被告提領被害人贓款,利用被告扮演了「車手」的角色,此等協助貸款的話術,畢竟與傳統向銀行借貸的經驗不同,被告坦承:其於領錢的時候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應,且被告於本院坦承此等對其不利的心路歷程,可以佐證其係忠實陳述當時的情形,並非狡詐辯解之人。其次,被告所謂「心裡覺得怪怪的」,不代表被告當時已經意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誠如本院上開論述,被告因為「黃冠章」、「陳益杰」的上開話術及手法,最終還是相信了其等所稱是代表OK-忠訓公司的說詞,加上被告於一開始簽立的委託證明書中,即遭告知「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詐欺集團此等狡猾之徒,在與被告通話聯繫過程,衡情也一定會強調此條款來欺騙被告,且被告第一次提領被害人贓款時間,與第二次提領被害人贓款之間,相隔僅約30-40分鐘,其間還要不斷與對方保持聯絡,接受指示將錢交給「王鴻華」,衡情也沒有多餘進一步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的空間,因此,被告最終還是相信了「陳益杰」等人的說詞才會為「陳益杰」領款,即被「陳益杰」欺騙,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末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依照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益杰」,係相信「陳益杰」聲稱可以代為美化帳戶,充作財力證明,以求能順利向銀行申貸款項等語,此種作法並非正常貸款方法,本身就是一種不法犯行,被告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給「陳益杰」,仍有共同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云云(起訴書第3頁以下)。然查:被告同意「陳益杰」等人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仍僅係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如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陳益杰」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陳益杰」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陳益杰」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難謂被告有與「陳益杰」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黃冠章」、「陳益杰」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本案如果判決被告有罪,甚有可能冤判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九、原審未深究上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並科處相對應的罪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度,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十、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李振松的同一犯罪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22873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21頁),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之過程 1 関木枝 (提出告訴 ①109年9月9日上午9時許至9月25日止,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偽裝成電信公司人員、偵查隊隊長等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関木枝,佯稱告訴人関木枝因門號欠費,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②関木枝於109年9月29日撥打電話至士林分局偵查隊,始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31萬3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25日確認関木枝匯款後,即由「陳益杰」指示賴正穎提領贓款,賴正穎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①下午2時30分許,臨櫃提領19萬3000元 ②下午2時32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運彩」店旁,將領得之31萬3000元全數交給「王鴻華」。 2 李振松 (提出告訴) ①109年9月25日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李振松,佯裝為告訴人李振松親友,向告訴人李振松佯稱因工作關係須借款等語。 ②李振松於109年9月28日匯款後,與其胞兄通話,始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109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 25萬元/ 被告郵局帳號 詐騙集團於109年9月25日確認李振松匯款後,即由「陳益杰」指示賴正穎提領贓款,賴正穎即在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號): ①下午4時許,臨櫃提領11萬元 ②下午4時3、10、11、16分,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6萬元、6萬元、6000元。 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運彩」店旁,將領得之25萬元全數交給「王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