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冠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即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告訴人詹佩桓、被害人詹瑞保,造成身心受創甚鉅,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且不願意放棄向告訴人詹佩桓追討遭中國沒收之贓款,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量刑顯然過輕,實有再為斟酌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使用不恰當之言語恐嚇,惟原審未慮及本案錄影錄音之時間甚長,可見多數時間被告都是以平和之方式談話,期間並無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且起訴書所認之恐嚇文句完後,被害人詹瑞保尚與被告繼續談話,顯見無重大危害。另9月25日亦是被告撥打電話給詹瑞保,雖有使用不恰當之文句,而有恐嚇之犯行,但多數時間都是平和與詹瑞保談話,並無重大危害,且侵害程度甚微,請撤銷原判,改判較輕之刑度。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以此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量刑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職場糾紛有債務未清之糾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揚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迫使他人出面洽談,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內心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實應有所懲儆,兼衡其涉犯本案之損害程度非高、因公司承受巨大損失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古董買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50萬至100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依其調查證據及量刑辯論之結果,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並無何量刑因素漏未考量或與卷存量刑證據不符之處,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資料,泛指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本難認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亦不能僅以未能達成和解即認為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以言詞恐嚇,時間不長,並無重大危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件屬言詞恐嚇之犯罪型態,本為原判決認定明確,於量刑理由中亦未載敘任何關於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之內容,而係敘明「涉犯本案之損害程度非高」等語,則被告再以其犯罪並未生重大危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內,要求告訴人詹佩桓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未果,隨即在所駕駛之車內,以如若告訴人詹佩桓拒不簽立清償協議書及本票,「要叫外縣市,黑的、白的都來」等語恐嚇告訴人詹佩桓,致告訴人詹佩桓心生畏懼,而於109年7月29日,在李政昌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1份及本票(金額:新臺幣32,380,000元,號碼:000000)1紙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詹瑞保之證述、本票影本、清償協議書、錄音錄影光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對告訴人恐嚇,也沒有請人傳話給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09年7月29日在李振昌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及本票時,有我、被告及李律師在場,不是出於我自願簽發,我當下沒有以言詞或舉動暗示李律師非出於自願,律師當時都在旁邊做自己的事,都是劉冠宏在跟我講,我簽好協議書及本票後,律師才過來在協議書上簽名,律師應該是劉冠宏的朋友,協議書及本票是律師或劉冠宏拿出來的,我不記得(偵卷第76-77頁)、109年7月27日劉冠宏就約我到李政昌律師事務所要我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當時沒有講恐嚇的話,我拒絕簽署,離開事務所後,我在他的車上,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有他的方法,要叫外縣市,黑的白的都來,我心生害怕。之後他又叫我們共同的朋友黃胤傑傳話,黃胤傑找我於7月28日去他家,他跟被告通完電話後,對我轉達,被告說要叫外縣市的人處理我之類的話,被告約我,我才於7月29日去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偵卷第102-103頁)等語。依其偵查中之指訴,係稱109年7月27日第一次前往律師事務所時,並未遭被告恐嚇,且當時拒絕簽發本票及清償協議書,於離開律師事務所後,被告方以「叫外縣市,黑的白的都來」等語恐嚇,又於7月28日透過友人黃胤傑至其住處傳話「要叫外縣市人處理」,致其心生恐懼,因而於109年7月29日簽立本票及清償協議書,其中指稱109年7月27日離開律師事務所時,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部分,僅有單方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尚無從補強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證稱109年7月27日離開律師事務所遭被告恐嚇外(原審卷第156頁、165頁,本院卷第152頁),並就被告透過黃胤傑傳話部分證稱:被告有找黃胤傑,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一個扮白臉、一個扮黑臉,黃胤傑說我就先簽,不然現在不簽被告在風火頭上,事情解決不了,叫我先簽然後他再跟被告喬,因為他們是親戚,不然如果不簽會做什麼動作他不知道,可能又要黃胤傑或被告本人來處理,或叫外縣市來處理,黃胤傑也有可能叫外縣市的,我心裡會害怕(同卷第156-157頁)、109年7月28日黃胤傑透過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坐,他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到時候被告會做出什麼事來他不知道,他說到時候如果叫外縣市或者叫黃胤傑本人,黃胤傑只能叫外縣市的,29日是黃胤傑約我去律師事務所,我自己開車過去,到旁邊的全家等黃胤傑,跟黃胤傑一起過去(同卷第165-166頁)、109年7月29日到律師事務所門口時,被告沒有跟我講話,黃胤傑有跟我講話,說等一下上去就簽,然後他到時候再想辦法,看能不能放過我不讓我處理,我是認為黃胤傑會幫我說情勸說被告,可能不用向我追討,因為我在黃胤傑家的時候,他都說會幫我想辦法,就是跟我說先去先簽,讓被告不要那麼氣,等他氣消了我再找他說看看,是黃胤傑勸說可能可以說服被告不要追討,我才去事務所(同卷第177-178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7日至109年7月29日之間,被告有透過黃胤傑跟我傳一些說話,說一些欺壓的話,如果我不簽、不給公司交代的話,現在被告在氣頭上,如果不讓他先氣消,被告之後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或是交外縣市的人來找我,黃胤傑跟我說,他也只能叫我去躲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依其上開證述,109年7月29日係黃胤傑約其前往律師事務所,而告訴人係因黃胤傑告以「先簽到時候再想辦法」、「之後再勸說被告不要追討」等因素,方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當天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之原因,是否確實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或已衡量利弊得失後,方依黃胤傑之建議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非無可議之處。
㈢、就告訴人指稱黃胤傑參與部分,經原審傳訊證人黃胤傑到庭證稱:簽協議書的前一天告訴人來我家跟我討論他欠這筆錢要怎樣做,我說先去把協議書寫一寫,看要怎樣再分期慢慢處理,然後我們就一起去。當時討論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被告有什麼行為,讓他壓力很大,我沒有幫被告傳達什麼內容給告訴人,當天告訴人沒有說沒辦法簽,也沒有想要離開事務所(原審卷第181-183頁)、告訴人來找我是說工作上有欠被告錢,這筆帳這麼大要怎麼處理,我說好好講就好,講完以後我自己打給被告,幫告訴人求情說能不能分期付款,在這之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同卷第184頁)、告訴人知道我跟被告有親戚關係,就來講這件事,跟我說能不能請我幫他跟被告講可不可以錢少一點,還是要分期付款(同卷第187頁)、在我家或是律師事務所的時候,告訴人都沒有說不想簽協議書,不想進律師事務所,告訴人沒有跟我說被告表示不處理債務會怎樣,沒有跟我說不處理會叫黑的、白的來找他,也沒有說要逃亡或無法安心在這裡之類的(同卷第189-190頁)等語,依證人黃胤傑之證述,109年7月28日係告訴人前往證人黃胤傑住處,希望透過黃胤傑與被告關係,向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或減少金額,並非被告要求黃胤傑介入處理,且證人黃胤傑證稱,被告並未透過其傳話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表示不願簽立協議書等情,均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法相符,無從互為佐證。
㈣、綜上,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在離開律師事務所時,對其言語恐嚇部分,僅其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另指稱109年7月28日、29日透過黃胤傑傳話恐嚇部分,經傳訊證人黃胤傑,其證述之內容均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相符合,當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既屬無法證明,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有恐嚇告訴人,7月28日有透過黃胤傑轉知恐嚇內容,於7月29日也有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㈡告訴人年僅25歲,如非遭恫嚇而心生畏懼,豈有同意簽立背負3238萬元債務之可能,證人黃胤傑為被告之親戚,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其自承居中協調,應會知悉告訴人欠款之原因,然於原審作證時,均避重就輕,證述顯然不實不可採信。㈢告訴人、被告所從事者係不法行為,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如果不簽,我會想辦法讓你簽,黑的、白的都來」等語,依告訴人證稱:「就是當地比較有聽過的人士」、「就像黑道或幫派那一種」、「就是有聽過一些故事或一些謠言」等情,當會使告訴人聯想到黑社會之暴力行為,其因此擔心自身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應與常情無違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僅為證據方法之一,不論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指述,性質上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同一證據,而須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縱使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仍不得僅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單一證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其中就109年7月27日遭被告言詞恐嚇部分,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或調查,僅告訴人片面之指證,本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另指稱109年7月28日透過黃胤傑傳話恐嚇,及109年7月29日在抵達律師事務所前施加壓力部分,證人黃胤傑證述之內容均與其指訴無法相符,自不能以證人黃胤傑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能徒憑經驗法則推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以告訴人之年紀不可能同意簽立本件協議書及本票,且以被告與告訴人在中國大陸所從事之工作,被告稱「黑的、白的」可能使告訴人聯想到黑社會暴力行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而告訴人簽立不合理協議書或本票之可能性甚多,未必僅有遭受恐嚇之單一可能,其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立,或如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黃胤傑表示願意居間協調事後降低金額或分期履行而簽立,均與恐嚇取財犯罪無涉,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自不能僅以上訴意旨上開推論,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被害人詹瑞保與黃胤傑於109年9月22日之錄影檔案(側錄黃胤傑、詹瑞保間之行動電話對話),並主張證人黃胤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受被告之要求傳話恐嚇告訴人等語不實,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27-128頁):「我是說佩桓的事我也不想管,也沒能力管」、「我一定給他幫忙,叔叔你聽我講,我如果沒幫忙,我不會打此通電話,這件事與我無關,我是要幫忙他,他沒錢可還,你就一個月五千、一萬匯給他,他就是生那種東西,整天胡亂想,要還那些債,他會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不過,我一定不可能去管他,問題是他整天一直打給我」、「對阿,就是說這個,我可以說什麼?所以,叔叔,我感覺啦,大家將心比心,他現在也生病,他要的也不是佩桓要負責全部,對方他也真正有要還,他也真的在幫忙還,也不會感覺這麼不甘願,不要做到這麼難看」、「我打這通電話,意思是說,我的想法,他那個人幾歲了,能活到幾歲,佩桓一個月五千、一萬給他,不要讓他整天亂」、「這通電話打完,我儘量去講,看大家怎麼圓滿,到底他們要怎麼處理,我沒辦法作決定,我也不想打擾你」、「(詹瑞保:他星期日來這講一些恐嚇的話,對我們很恐嚇,整個家人精神都被迫害,恐嚇脅迫,那天星期日他口氣是這樣)我不知道」、「(詹瑞保:不會啦,叔叔也很高興,很久沒有接到胤傑的電話,有時間也要找胤傑,像一家人,感情都在,叔叔很重情,很重朋友情義也很感謝)我盡量去講,我實在沒辦法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上開通話係於109年9月22日所為,已於109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本票之後,是證人黃胤傑與被害人詹瑞保間之對話,應係以已經簽立之協議書、本票為基礎,並非本件案發前之情況,而依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證人黃胤傑一再稱「1個月還5千、1萬」、「我盡量去講」等語,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證人黃胤傑於事發前曾表示可以向被告商討分期付款或降低金額等情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實有透過證人黃胤傑與被告商討清償方式或金額之事實,並非僅被告單方面要求證人黃胤傑介入處理,又證人黃胤傑雖稱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然上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於本件簽立協議書、本票之後,被告於事發之後打電話與證人黃胤傑乙情,並不能與事發前其是否透過證人黃胤傑傳話恐嚇告訴人混為一談,且告訴人對於被害人稱遭恐嚇一事,亦稱「我不知道」等語,是以,上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諭知被告該部分被訴事實無罪,核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