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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幸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鍾幸豐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鍾幸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上網購買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後,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1日21時21分許,鍾幸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時,因未開啟車頭大燈,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建平路口攔查,發現鍾幸豐另案遭通緝,乃當場逮捕,並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座椅之黑色包包內,扣得其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員警經鍾幸豐同意前往其位在臺南市東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抽屜內扣得其製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原本誤載「被告遭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開法院認定的結果,被告對於檢察官更正後的犯罪事實也無意見,僅爭執其並非製造,而是單純持有(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30頁),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司法警察於被告車內、住處分別查扣到具有殺傷力的子彈4顆(另有未具殺傷力者1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59頁),並有前述子彈、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及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13629號鑑定書、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17049號鑑定書、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443號函可參(偵卷第15至18、19至22、31頁)。又前開經鑑定之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内政部110年5月21日内授警字第1100871358號函可參(偵卷第3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槍管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意旨認為:被告是於民國109年,上網購買子彈及未貫通之槍管後,在不詳地點,將鞭炮火藥倒入彈殼填滿,並以電鑽鑽通槍管之方式,製造上開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認為被告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㈡起訴書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的自白內容,及被告上開經查扣的子彈、金屬槍管為其論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子彈、金屬槍管犯行,辯稱:伊是上網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的子彈、及已經貫通的金屬槍管,沒有另行加工製造,之前在警詢中會承認製造犯行,是因為當時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且伊被抓之前有吸毒,可能產生點幻覺,後來承認犯罪,則是因為相信律師的建議,實則伊沒有製造子彈、金屬槍管等語。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事實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雖於110年1月12日警詢中坦承:(警方於現場所查扣彈匣1只、9mm子彈5顆及已貫通槍管1支,你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我大約是於109年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在掏寶的網站購買的,我不知道賣家名稱,槍管是我之前買道具槍,然後自己加工鑽通的(警卷第7頁)。嗣於同日偵訊中也坦承:(子彈、槍管何來?)109年在淘寶網路上購買,我買來時子彈的外觀就是這樣,裡面是空的,後來我自己倒鞭炮火藥進去,槍管買來是實心的,我自己用電鑽把他鑽通(偵卷第12頁)。並於110年10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原審卷第110頁)。

㈥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一開始即多次辯稱:「槍管、子彈我都是買來的,我沒有製造」、「當時做偵訊筆錄的時候,我大概睡著了10幾次,我以前有改造槍枝的紀錄沒有錯,但當時詢問我的時候,我迷迷糊糊,講的過程中,他們問說槍管是怎麼樣,我也不曉得我為何會這樣講...從警局就開始精神不好了,訊問筆錄的過程中,我對於自己製造或買來持有的認知不確定,偵訊筆錄時延續下去,我想說筆錄我是做這樣子,就這樣講下來...但事實上我看到起訴書變成這樣,我才覺得這樣是錯誤的」、「我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覺得我是持有,不是製造」(原審卷第183頁),經審判長容許其和辯護人討論後,被告才答稱:「我承認犯罪,請求給我機會」(原審卷第184頁),可見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均心悅誠服承認「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犯罪,其自白的真實性仍有賴其他證據補強佐證。

㈦而被告雖曾自白:「伊是於109年間上網購買子彈及未貫通之槍管後,將鞭炮火藥倒入彈殼填滿,並以電鑽鑽通槍管之方式,製造上開子彈4顆及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然本案司法警察於被告的汽車內或住處,均沒有查獲到「鞭炮火藥」、「電鑽」等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工具、材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7頁以下),檢察官也沒有提出其他被告購買鞭炮火藥、電鑽的證據,則本案卷內即缺乏補強被告「製造」犯行的證據。

㈧本案就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部分,明顯僅有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扣案槍管、子彈僅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犯行,不能補強被告製造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即應於主文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尊重之: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於僅有被告上訴的二審程序中,應也無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然應為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起訴書參照),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也沒有主張、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或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88頁以下審理筆錄參照),原審法院因而僅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書量刑審酌欄參照),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並無違誤,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經充分評價,二審檢察官再於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刑度,即無理由。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及槍管,其所持有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所持有之子彈亦可發射而具殺傷力,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非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必須持有子彈、槍管之不得已情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製造」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卷內並無相關的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仍逕論處被告製造罪刑,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僅構成持有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無製造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96年間,因持有子彈、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販賣子彈、販賣改造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至103年9月2日始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乃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5 顆,均經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