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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駿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7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96-19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原審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駿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在審理中曾提及被告若繳回所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則在量刑時,可斟酌此情節而為判決,但因300萬元非被告可立即籌得,方延至原審判決前均未繳交,因被告現已籌得該筆款項可繳交,且被告犯後認罪,態度良好,被告若已捐款,則被告犯罪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犯罪情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與本案有關之廢棄物之數量龐大,且含有害廢棄物,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6月15日因另二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接受警察詢問,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及被告該二案之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9至377頁),卻仍不知警惕,尋思正確之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竟又另行起意,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環境安全,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其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不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因前述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接受警察詢問,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惡性非輕,參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始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花費906萬6908元清理完畢(見原審卷第237頁),可見對於環境危害甚鉅,對環境可能造成不可逆之傷害,被告未實際支付合法清理費用,而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表示願支付金錢繳納國庫,但並未提出繳納,參以被告本案為主要參與犯罪者之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3至4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除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外,亦已詳酌被告上訴所持請求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加以審酌,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亦未提出任何其於本院所承諾捐款給公益團體之單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對被告為更為有利認定;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在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10月,相較本案被告非法處理與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含有害廢棄物,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另案查獲
止)免訴。
    事  實
一、劉駿威為劉偉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劉偉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之兄,而劉駿威、劉偉豪、劉偉英、張介山(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賈桂文(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免訴確定)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清除、處理
    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其等均無上開許可文件。
  ㈠緣賈桂文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左右,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貯存之集合犯意,受不明人士之委託,以清除、貯存
    來路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一批(下稱本案甲廢棄物),透過仲
    介洪政堅(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由李志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陪同,向劉瑞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廠房(下稱○○廠房),賈桂文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志偉駕
    駛堆高機,於100年年中之2個月內共計到○○廠房4、5日,將
    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滿18歲司機所載運之本案的
    一部分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㈡賈桂文於101年2月間某日,委託劉駿威處理本案甲廢棄物,
    劉駿威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共同處理本案甲廢棄物,
    而自101年2月22日起,改由劉偉英出面具名,向劉瑞騰承租
    上開○○廠房繼續堆置、貯存本案甲廢棄物(此部分檢察官起
    訴劉駿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詳如後述之不另為免訴部
    分)。
  ㈢劉駿威於受賈桂文委託後、10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本案甲廢棄物中之12桶貝克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至新竹縣○○工業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由廣晟鐵工廠協助油、泥分離,並委託不知情之王威武、
    鄭景旺於101年6月6日自○○公司載運該12桶廢棄物欲運往嘉
    義縣○○市○○○○區○○路0號之○○○○○○○○有限公司,於同日下午
    為運送途中為警查獲(劉駿威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詎劉駿威於該案為警查獲、於101年6月15
    日接受警察詢問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仍未收手,卻另行起意,與賈桂文、劉
    偉英、劉偉豪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以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
    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土地(即○○廠
    房)堆置、貯存本案甲廢棄物所餘之廢棄物(下稱本案乙廢
    棄物),並自101年8月10日起,改由劉偉豪出面具名,向劉
    瑞騰承租上開○○廠房,繼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上開廢棄物。
  ㈣劉偉豪於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處理廢
    棄物一批(下稱本案丙廢棄物)堆置在新竹縣○○鎮○○里○○○0
    000號廠房(座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關○○○
    ○廠房),劉駿威、劉偉英、劉偉豪承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接續犯意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集合犯意聯絡
    (並與下述之人有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0
    日間,劉駿威透過不知情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車輛調度人員林妙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其轉請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
    ○○○○公司負責人楊勝坤(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楊勝坤派遣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意聯絡之司機鄒健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江孝柏即江秉融(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關○○○○廠房,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進行非法清除
    、載運本案丙廢棄物至○○廠房堆置、貯存,而劉偉豪則在關
    ○○○○廠房現場看顧搬運過程並給付工資給司機。
  ㈤劉偉豪具名承租上開○○廠房的租約,於102年8月9日到期後,
    劉瑞騰及其子劉進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劉振欽(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發現○○廠房持續被占用,且遭堆置
    之物為廢棄物,便密集聯繫劉駿威請其儘速處理本案廢棄物
    ,至103年5月間某日,劉駿威找上張介山,並委託張介山清
    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劉駿威即承前犯意,與劉瑞騰、劉進
    榮、劉振欽父子、劉偉豪、劉偉英、張介山共同基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以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集合犯意聯絡(並與下
    述之人有犯意聯絡),約定由劉瑞騰、劉振欽、劉進榮父子
    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劉駿威,以清除、載運
    及承租土地堆置、貯存本案乙、丙廢棄物,並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因為李丁財打算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廠
    房(下稱○○廠房)出租,張介山經由住在該廠房隔壁之林秋
    風(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的介
    紹,並由劉偉豪擔任保證人,於103年5月21日,由不知情之
    張志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陪同下,到林秋風家裡,以每月4萬5000元租金,向有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丁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承租○○廠房,做為堆置
    、貯存本案廢棄物使用,租期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
    1日為止,惟李丁財同意張介山自103年5月21日起即可使用○
    ○廠房。
  ⒉於103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止,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意聯絡之豪成堆高機行負責人吳景陽(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出
    租堆高機給劉駿威、劉瑞騰,將○○廠房之本案乙、丙廢棄物
    裝載到貨車,以載運、清除至○○廠房堆置、貯存。
  ⒊於103年5月21日起,張介山電話聯絡鄒健惠,透過鄒健惠請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公司負責人楊勝坤負責載
    運本案乙、丙廢棄物,由楊勝坤派遣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
    聯絡之司機鄒健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
    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江孝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自○○廠房載運、清除本案乙、丙廢棄物至○○廠
    房堆置、貯存,當天劉偉豪並交付10萬元給張介山作為第一
    批清除費用(張介山前後共取得244萬元之清除費用)。
  ⒋張介山僱請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衍庭(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8
    日至6月2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拖車(子車車
    牌號碼00-00號)、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蔡錦助(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
    年5月26日、6月1日、6月2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有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意聯絡之高秦(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1日、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在○○廠房自行
    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乙、丙廢棄物到貨車上,自○○廠房載運
    、清除本案乙、丙廢棄物至○○廠房堆置、貯存。
  ⒌於103年5月底某日至6月5日止,張介山僱請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意聯絡之林秋風擔任臨時工,其間之103年5月28日至6
    月1日止,林秋風並受託出面僱請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
    絡之黃順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前往擔任臨時工,林秋風、黃順良2人到○○廠房,
    以保鮮膜捆綁貯存本案乙、丙廢棄物之鐵桶,防止鐵桶傾斜
    ,以利於將○○廠房之本案乙、丙廢棄物裝載到貨車,以載運
    、清除至○○廠房堆置、貯存。
  ⒍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林秋風受託出面僱請有非法清
    除、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大清通汽車貨運行負責
    人柯宏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載運本案乙、丙廢棄物,由柯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車牌號碼 00-00號),並派遣該貨運
    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沈秋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陳裕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
    車車牌號碼00-00號),在○○廠房自行使用堆高機搬移本案
    乙、丙廢棄物到貨車上,自○○廠房載運、清除本案乙、丙廢
    棄物至○○廠房堆置、貯存。同年月6日,柯宏龍並受託出面
    僱請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六福起重機負責人沈尚明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廠房駕駛堆高機,將柯宏龍等3位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乙
    、丙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
  ⒎於103年5月30日,張介山委請○○○○○有限公司調度人員即有非
    法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林銀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林銀杏派遣有非法貯存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胡廷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30日、6月3日,派遣有非法
    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吳松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3日,在○○廠房駕駛堆
    高機,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乙、丙廢棄物
    卸貨至廠房內堆置、貯存。林銀杏並於同年6月3日至5日,
    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將該公司所屬之堆高機另承租給張介
    山以供作為堆疊本案乙、丙廢棄物使用。
  ⒏於103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張介山再僱請有非法貯
    存犯意聯絡之○○○○○行負責人楊裕丞(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裕丞並帶同有非法貯
    存犯意聯絡之堆高機司機林淵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廠房駕駛堆高機,將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司機所載運之本案乙、丙廢棄物卸貨至廠房內堆
    置、貯存。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而於103年8月1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稽查,在上述○○廠房的室內及室外
    空地查獲本案乙、丙廢棄物,經陸續清點後,計有鐵桶裝42
    48桶、貝克桶裝203桶及太空包裝10包,桶內裝有不明固體
    及液態等廢棄物,經現場採樣2樣本檢測,結果其一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
    規定,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閃火點低於60 ℃),另
    一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駿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
    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0
    至4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62號卷一第97至101頁、第249至251頁
    ;本院卷第70、76、256、258、260、290、297、309、428
    、472頁),核與證人劉偉豪、劉偉英、張介山、劉瑞騰、
    劉進榮、劉振欽、賈桂文、林秋風、李丁財、洪政堅、李志
    偉、林妙鴻、楊勝坤、鄒健惠、江柏孝、吳景陽、丁衍庭、
    蔡錦助、高秦、黃順良、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朋
    、林銀杏、胡廷維、吳松政、楊裕丞、林淵楷、張志勇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0號卷一第1至6頁反面、第32至41頁
    、第64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5頁、第91至103頁反
    面、第110頁、第121至129頁、第138至144頁、第154至155
    頁、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0頁、第172至175頁、第183
    至184頁、第186至188頁反面、第197至198頁;警60號卷二
    第1至3頁、第9至10頁、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
    6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
    、第58至59頁、第61至64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第
    93至94頁、第96至100頁反面、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7
    頁反面、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6頁反面、第139至141頁
    反面、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60頁、第169至172頁反面、
    第181至182頁;警60號卷三第1至3頁、第14至16頁、第27至
    30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第57至58頁、第63至66頁
    、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偵424號卷一第127至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
    60頁、第162頁、第174至177頁;偵424號卷二第185至188頁
    、第200頁、第202至204頁、第211至219頁、第224至225頁
    、第230頁、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46頁、第258至259頁
    、第273至275頁、第286至287頁、第294至298頁、第305頁
    、第307至311頁、第334至337頁、第340頁;偵緝262號卷一
    第295至301頁、第331至335頁、第337頁、第339頁;偵緝26
    2號卷二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第47至63
    頁、第65至76頁、第79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
    第97至101頁、103至159頁、第177至227頁、第196至210頁
    、第216至226頁、第247至261頁、第275至285頁、第295至3
    25頁、第333至337頁),並有龍井、○○廠房租賃契約書、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廠房現場照片、○○廠房現場照
    片、關○○○○廠房照片、○○鄉廠房堆置貯存之廢棄物現場清點
    及分類照片、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估價單、大清通汽車貨運行
    日報表、豪成堆高機估價單、林秋風與大清通汽車貨運行之
    切結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4日雲環廢字第103004
    1020號函檢附○○鄉豐田段1157地號之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被告書立之借據、對帳單、臺中關稅
    局進口報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9日雲環衛字第10
    91036790號函、109年12月2日雲環衛字第1091039170號函暨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號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3、613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307號判決各1份、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條各8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3份(見警60號卷一第
    55至61頁、第91頁、第194頁;警60號卷二第73至74頁、第9
    0頁、第109頁、第179至180頁;警60號卷三第11至13頁、第
    21頁、第33至34頁、第70至75頁、第77至78頁、第100頁、
    第84至85頁、第127至131頁、第138至142頁、第145至149頁
    、第152至191頁、第193至196頁;偵緝262號卷一第39至76
    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44頁、第147
    至158頁、第167至189頁、第195至205頁、第223至231頁;
    偵緝262號卷二第163至174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23至224
    頁)在卷可稽。
貳、公訴意旨雖認原置放在關○○○○廠房之本案丙廢棄物亦是賈桂
    文委託被告處理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廠
    房的廢棄物與賈桂文無關,那是劉偉豪放置在關○○○○廠房,
    他請我讓他放在○○廠房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
    頁),而證人賈桂文於他案審理程序也供稱:堆置在關○○○○
    廠房的廢棄物與我無關等語(見偵緝262號卷二第194頁),
    證人劉偉豪於他案審理程序亦證稱:
  關○○○○廠房的那批廢棄物與賈桂文好像沒有關係,當時是1
    個林姓男子和我一起處理等語(見偵緝262號卷二第205頁)
    ,就此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
    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
    定。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
    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
    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
    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
    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
    棄置」與同條第3款之「堆置」有別,前者應有永久棄置之
    意思,如論者亦有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拋丟、廢棄、
    捨棄、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若以貯存、暫置、暫存、
    暫時堆置之意思置放,則與本款規定不符(參閱楊翊妘,廢
    棄物清理法實務解析,111年5月,第422頁)。查本案乙、
    丙廢棄物雖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既然係承租○○廠房
    存放而非任意棄置,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
    告有永久棄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意,尚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
    告承租廠房、土地供堆置本案乙、丙廢棄物的行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
    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從而,被告將本案乙、丙
    廢棄物自原堆放地點載運至另一地點的行為,均為「清除」
    廢棄物行為,而放置在廠房的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
    行為,其所為亦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賈桂文、劉偉英、劉偉豪、
    楊勝坤、鄒健惠、江孝柏、劉瑞騰、劉進榮、劉振欽、張介
    山、林秋風、李丁財、吳景陽、丁衍庭、蔡錦助、高秦、黃
    順良、柯宏龍、沈秋信、陳裕豐、沈尚明、林銀杏、胡廷維
    、吳松政、楊裕丞、林淵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
    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
    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
    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
    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本案乙、
    丙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至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廠房、○○廠房堆置本案
    乙、丙廢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
    續之一行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
    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分別
    於100年12月2日、101年6月15日因另外2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接受警察詢問(見本院卷第349至377頁),卻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參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
    量龐大,更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花費906萬6908元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2
    37頁),可見對於環境危害甚鉅,對環境可能造成不可逆之
    傷害,被告僅推稱不知道本案乙、丙廢棄物去哪裡了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實際支付合法清理費用,而被告雖
    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會支付提出300萬元、願意繳納國庫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257、292、311、472頁、第475至47
    6頁),似有意共同負擔上開合法清理費用,本院也因此在
    審理期程、宣判期日特別予以延長,給予被告籌措時間,但
    被告卻始終未曾依其所述之繳納期限提出任何款項(見本院
    卷第487頁),參以被告本案為主要參與犯罪者之情節,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從事○○○○、○○○○、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73至4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賈桂文於101年2月間某日,委託被告處理本
    案甲廢棄物,被告則委託弟弟劉偉英、劉偉豪共同處理本案
    甲廢棄物,自該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46號案件(下稱46號案)被告為警查獲止(即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有利被告認定,以101年6月15日被告
    接受警察詢問〈見本院卷第377頁〉為查獲時點),被告涉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
    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
    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應否於主文諭知免訴、無罪,端視法院認定其與
    有罪部分之罪數關係而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罪數之拘束。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有論者說明,
    從罪疑惟輕原則之原始內涵而言,似僅止實體事實之認定而
    不適用於訴訟要件之判斷,惟德國學說已有擴大運用的看法
    ,持平而論,訴訟要件如同其他程序問題,原則上不能直接
    適用罪疑惟輕,但並不排除例外的考量,如追訴權時效兼具
    實體法與訴訟法的雙重性質,結論上可贊同適用罪疑惟輕原
    則(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99年9月,第240頁)
    。按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
    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
    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案件是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與追訴權
    時效同樣涉及刑罰權是否消滅之判斷,亦兼具實體法與訴訟
    法的雙重性質,當亦有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
四、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犯,係指
    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
    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
    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
    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
    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
    ,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前,其犯罪行為仍繼續存在,且所侵害的是
    單一環境保護的社會法益,故屬於行為繼續的繼續犯,而為
    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
    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103年度上
    訴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
五、被告辯稱:46號案被查獲的廢棄物,來源也是賈桂文,都是
    聚乙二醇,那是要從○○廠房載油去嘉南工業區的環保公司提
    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404頁),應指46號案之
    廢棄物是來自其受賈桂文委託處理之本案甲廢棄物,查賈桂
    文係於101年2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本案甲廢棄物,與46號案10
    1年6月6日為警查獲該案廢棄物之時間相近,且均有以貝克
    桶盛裝廢棄物之情形,而該案廢棄物為廢切削油(見本院卷
    第349、374頁),與被告、證人賈桂文均供稱本案廢棄物為
    「廢油」之態樣(見偵緝262號卷一第99頁;偵緝262號卷二
    第249頁)一致,可見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憑,何況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排除被告於46號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係源自於其受賈桂文委託處理之本案甲廢棄物之合理可能
    性,如此情不虛,被告顯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
    為之,而承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集合犯行,與非法提供土地(○○廠房)堆置廢棄物罪為想
    像競合關係,原均應為46號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被告
    46號案為警查獲後,猶再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其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不
    得再予查獲前之犯行論以集合犯、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即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惟被告46號案於101年6月15日為警查
    獲前之犯嫌,即此部分公訴意旨,則為46號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且與上開論罪科刑並不具有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伍、沒收:
一、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意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1頁),而該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
    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
    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
    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
    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
    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
    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
    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
    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
    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
    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㈡該案被告(廢棄物處理業者)載運該案廢棄物受領報酬4萬元
    ,原審據以認定此部分為該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
    無違誤。然該案被告於該案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
    未清除,嗣經該案告訴人(不知情、遭置放廢棄物之該案土
    地所有人)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
    後,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該案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
    合計753萬5241元,揆諸前揭說明,此為該案被告節省本應
    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未據該案被告賠償該
    案告訴人,則該案被告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
    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
    宣告沒收,尚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故該案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57萬5241元(4萬元+753萬5241元=757萬
    5241元)等語。
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沒收:
 ㈠相對於上開判決意旨,逕認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罪所得,包含收受之「處理費用」及「節省」本應依
    法處理而支出環保費用之「消極利益」等語,有論者區分不
    同對象、情形探討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沒收(以下參
    閱高世軒,環境犯罪之不法利得沒收,收錄於:林鈺雄主編
    ,沒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109年10月,第303至309頁
    ),略述如下:
 ⒈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犯罪態樣:
  廢棄物處理業者若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
    法業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如是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卻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該當同
    款後段之罪。
 ⑵廢棄物生產者(事業)支付廢棄物處理業者之「處理費用」
    :
 ①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卻仍委
    託其非法處理廢棄物,而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
    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對待給付)」,應
    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如廢棄物處理業者為合法業者,廢棄物生產者也未唆使廢棄
    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縱使廢棄物生產者支付之「處
    理費用」低於市價,此亦為雙方「你情我願」合意之對價,
    是廢棄物處理業者所自願接受,而廢棄物生產者自始至終亦
    不反對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損及自身利益」之方式「合法」
    處理廢棄物,故該「處理費用」並非不法行為之對價而不屬
    於不法利得(應採相同結論,參閱黃彥翔,初探環境刑法與
    犯罪所得沒收-以廢棄物清理法為例,檢察新論,第24期,
    第157頁)。 
 ⑶廢棄物處理業者既已受託清理而收受廢棄物,即屬對於廢棄
    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應具有清理義務(可參閱廢棄物
    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
    省之費用,屬消極之不法利得應沒收之(應採相同結論,參
    閱黃彥翔,前揭文,第157頁)。 
 ⒉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①犯罪態樣:
  廢棄物生產者如參與廢棄物處理業者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教
    唆犯或共同正犯,抑或進一步構成同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
    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正犯。
  ②廢棄物生產者成立上開犯罪之情形,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廢
    棄物(委託合法業者合法清理)所節省之費用,屬於其不法
    利得而應沒收,此時廢棄物生產者與廢棄物處理業者兩者皆
    為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之潛在被沒收人,而皆屬沒收之
    對象,因為兩者均有其單獨清理義務,自應同時、各別對兩
    者沒收不法利得,惟文獻上有認為,同時沒收同一廢棄物之
    2筆節省費用不甚合理,或可考慮適用過苛條款調節。論者
    則提出另一思考途徑:因廢棄物生產者與廢棄物處理業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理」責任,可認
    兩者對於節省清理的費用具有共同處分權,而得考慮「連帶
    (共同)沒收」,此方式將可除去重複剝奪之疑慮(應採相
    同結論,參閱黃彥翔,前揭文,第159頁)。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代理型」第三人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係「代理型」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①符合「代理型」第三人沒收,但應扣除「處理費用」:
  只要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使第三人獲有不法利益,而具有不法
    利得流向,就符合「代理型」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為他
    人」要件,無庸檢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為他人得利之意思。
    準此,應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違法行為
    ,而使廢棄物生產者獲得節省費用之利得,應可沒收之,惟
    廢棄物生產者向廢棄物處理業者支付的「處理費用」,因廢
    棄物生產者並無不法可言,其所支付的「處理費用」應屬「
    合法成本」,應於利得範圍內予以扣除(應採相同結論,參
    閱黃彥翔,前揭文,第158至159頁)。
  ②「代理型」第三人沒收之特例,可同時對行為人及第三人沒
    收:
   原則上,「代理型」第三人沒收不得同時對第三人及犯罪行
    為人沒收,因行為人通常自始至終未實際支配該等犯罪所得
    ,而未曾對該等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法院不得對行
    為人宣告連帶沒收,惟如個案中行為人仍得實際支配該直接
    流向第三人之利得時,則得例外為之。論者認為,如果廢棄
    物生產者已經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之特別義務、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時,免除其連帶清理義務,而「唯一」負清
    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但此際無庸負連帶清理義務
    責任之廢棄物生產者,卻因第三人沒收而應負返還利得之責
    任,如謂負清理責任之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節省清理成本之
    利得未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道理,否則一方面將與上開
    論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於廢棄物生產者係善意時,仍有節省
    自身清理之論理產生衝突;另一方面,履行特別義務之廢棄
    物生產者,已按市價給付處理費用給廢棄物處理業者,扣除
    後剩餘多少利得應行第三人沒收亦有疑義。甚者,惡意委託
    之廢棄物生產者尚有廢棄物處理業者與其一同負連帶沒收之
    責,善意委託之廢棄物生產者卻必須獨自承擔,顯然並不合
    理。準此,結論上廢棄物處理業者必須就廢棄物生產者應受
    第三人沒收之部分,負連帶沒收責任,至於扣除處理費用、
    剩餘之利得則應僅對廢棄物處理業者為沒收。
 ㈡上開見解之疑義:
  上開論者詳細區分沒收對象、不同情形探討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所得沒收,固屬精闢有據,惟論理上仍有下列疑義:
 ⒈依論者所言,廢棄物生產者若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廢棄
    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包含廢棄物生產者
    支付之處理費用及未合法處理廢棄物之節省費用;廢棄物生
    產者若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僅有未合法處理廢棄物之節省費用,並
    不包括其向廢棄物生產者收取之處理費用。惟後者情形,廢
    棄物處理業者可能有欺瞞廢棄物生產者之情事,主觀惡性有
    時更甚前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卻較少,評價上不免有輕重
    失衡之虞。
 ⒉論者認為,廢棄物處理業者既已受託清理而收受廢棄物,即
    屬對於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應具有清理義務,其
    未依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因而獲得節省費用之消極不法利
    益應沒收之等語。然而,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犯罪前後
    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參閱惲純良,差額
    沒收之宣告與追徵〈一〉,法務通訊,第3020期,109年9月,
    第5版),廢棄物生產者本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此義務即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支
    出費用,於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
    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其支付之
    處理費用,往往遠低於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所須支出之費用
    ,若謂廢棄物處理業者受委託而必須「負擔」合法處理該等
    廢棄物之支出,兩者相抵,廢棄物處理業者獲得之處理費用
    根本不足支應,其「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認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無犯罪所得?
 ⒊於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之情形,論者指出,文獻上有認為
    ,同時對廢棄物生產者、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同一廢棄物之
    2筆節省費用不甚合理等語,本院贊同此質疑,畢竟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是負「連帶清理」責任,自以沒收1筆合法清理節省之費
    用為足。但論者據此認定,可對廢棄物生產者、廢棄物處理
    業者「連帶(共同)沒收」此筆節省費用等語,本院認為,
    國家固然透過「連帶(共同)沒收」而取得、剝奪了該筆節
    省費用之消極利益,但如果實際遭執行沒收者為廢棄物處理
    業者,豈非讓廢棄物生產者保有節省該筆費用之犯罪成果?
    若謂此應委由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求償處理,惟除非認為
    廢棄物處理業者無內部分擔部分而可「全額」向廢棄物生產
    者求償,否則無法改變廢棄物生產者可保有節省該筆(部分
    )費用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結果。反面而言,如果說廢棄物處
    理業者無內部分擔部分,可全額向廢棄物生產者求償,事實
    上也就意味著廢棄物處理業者根本無負擔此筆費用之義務,
    如何可謂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具有
    共同處分權?
 ⒋於廢棄物生產者不成立犯罪之情形,論者以「代理型」第三
    人沒收立論,認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即廢棄物生產
    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產者因而取得
    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予沒收,惟應扣除廢棄物生產
    者向廢棄物處理業者支付之處理費用,因其為「合法成本」
    等語。惟以「成本」之概念處理第三人沒收之範圍是否適當
    ,並非無疑,若謂廢棄物生產者支付處理費用屬於「合法成
    本」,則廢棄物處理業者以該等處理費用非法處理廢棄物,
    對於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是否亦應加以扣除?不
    無疑問。此外,論者主張此際之「代理型」第三人沒收,屬
    於可同時對於行為人(廢棄物處理業者)及第三人(廢棄物
    生產者)沒收犯罪所得之「特例」,並謂兩者應對於節省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負連帶沒收責任,而扣除處理費用、剩餘
    之利得則僅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為沒收等語。惟此「特例」
    之基礎,仍應建立在行為人(廢棄物處理業者)對於節省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基礎上,且應合理
    說明,對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所進行之行為人、第三人沒收,
    何以行為人不得扣除處理費用,而第三人應予扣除?此參以
    德國西元2017年施行之沒收新法(下同)即德國刑法第73d
    條第1項規定:「認定犯罪所得價額時,應扣除正犯、共犯
    或他人之支出。但為了實施犯罪或預備犯罪而已支出或投資
    者,除為了履行對被害人之債務而所為之給付外,不予扣除。
    」(翻譯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500頁)即
    探究犯罪所得範圍應否扣除支出之情形,並未區分行為人或
    第三人沒收,更見疑問。
 ㈢本院對於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見解:
 ⒈前提釐清:
 ⑴應考慮「詐欺取財」情形: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形,廢棄物生產
    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就廢棄物生產者而言,因為不具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故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
    者會合法處理該等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從而論者認為
    廢棄物生產者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不法利
    得等語,應屬有據,但應進一步探討,廢棄物處理業者有無
    對廢棄物生產者施加詐術(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致其陷
    於錯誤)、詐欺取得該筆處理費用之問題。質言之,廢棄物
    處理業者收受之處理費用,雖然不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犯
    罪所得,但卻有可能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犯罪所得
    之整體評價上,應予通盤考量。
 ⑵廢棄物生產者免除清理義務?
 ①受騙者處分財產之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
    失,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95年10月,第458頁)。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0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
    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
    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論者
    以後段為據,認為此為廢棄物生產者之特別(注意)義務,
    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免除連帶清理責任,
    「唯一」負清理義務者僅餘廢棄物處理業者等語(參閱高世
    軒,前揭文,第305至306頁、第308頁),倘此情無誤,縱
    使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但既然已不用負
    擔清理責任,即不致受有財產損害,應無詐欺取財問題。
 ②惟另有論者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廢棄物生
    產者(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
    帶清理責任,倘若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
    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
    環境改善責任,然若廢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無
    須與受託者共負環境改善責任,僅需負連帶清理責任等語(
    參閱楊翊妘,前揭書,第240頁),認為廢棄物生產者雖然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免除連帶清理責任。而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
    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又所謂行為責任,係因
    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
    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
    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
    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
    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
    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故所應負者
    為行為責任。又因此規定非屬行政罰,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另可參閱楊翊妘,前揭書,第530頁),足見
    廢棄物生產者所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任,並不以其對於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本此規範
    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理解為:縱使廢
    棄物生產者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可免除連帶環境改善責任,
    但仍無解其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責任。
 ③至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固然規定:「事業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
    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
    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
    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故廢棄
    物生產者如已符合上開條件,即無須依本項規定與廢棄物處
    理業者就清理、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並未變更,無論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
    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有無故意過失,仍負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責任。
 ④綜上所述,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
    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
    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不問故
    意、過失之清理廢棄物行為責任,其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
    、佯稱會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支付處理費用之情形,應認為有
    財產損害。
 ⑶何人節省費用?
  所謂「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係以負擔清理廢棄
    物債(義)務為前提,如果特定人本來就不負有此債(義)
    務,自無節省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廢棄物生產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義務,固
    不待言,惟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亦承擔此義務,有待檢討。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
    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
    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105年12月30
    日修正理由謂:「為強化產源責任,爰修正第1項,明定事
    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
    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
    ,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可見是基於「強化產源責任」、強化廢棄物生產者合
    法清理廢棄物義務之考量,受託者即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負
    擔清理廢棄物之債(義)務,仍應視廢棄物生產者是否為了
    履行上開義務,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訂定廢棄物清理契約,委
    託廢棄物處理業者合法處理廢棄物,而令廢棄物處理業者負
    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至於依上開規定後段,廢棄物處
    理業者若未合法、妥善清理廢棄物,廢棄物生產者若未盡相
    當注意義務,應與廢棄物處理業者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
    任,則是基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為了除去未合法清
    理廢棄物之結果、偏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考量,此在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上應予仔細區辨。舉例而言,行為人收
    受5萬元之代價、報酬而受託重傷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而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對於被害人200萬元之損害,行為人與
    委託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然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列入行為人犯罪所得之計算
    ,否則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而言,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不增反減,豈非無犯罪所得?從而,廢棄
    物處理業者是否有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獲得「節省合法清理
    費用之消極利益」,應以其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
 ⒉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例如廢棄物生產者明知廢棄物處理業者為非法業者,而屬於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教唆犯或共同正犯之情形,廢棄物生產者
    所支付之「處理費用」,係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對價(對待給付)」,應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沒收。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
    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
    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
    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
    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
    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
    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①「處理費用」?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並不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之直接、間接故意,其應信任廢棄物處理業者會合
    法處理廢棄物才會支付處理費用,此處理費用,自非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對價」,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惟如廢棄物處理業者「
    自始」即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卻向廢棄物生產者佯稱會
    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施以詐術,致廢棄物生產者陷於錯誤而支
    付處理費用,可能有詐欺取財之問題,又依上開說明,不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後,亦不論廢棄物生產
    者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廢棄物生產者對於廢棄物處理業
    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少均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
    任,其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該處
    理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
    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
    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
    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
    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上述廢棄物處理
    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
    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
    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
    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
    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
    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
    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廢棄物生產者(事業)之犯罪所得沒收:
 ⑴廢棄物生產者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獲
    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參與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承上所述,於此情形廢棄
    物處理業者並未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並
    無連帶(共同)沒收問題。
  ⑵廢棄物生產者未成立犯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未成立犯罪,自無對其宣告行為人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僅能檢討有無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適用。
    誠如論者所言,於此情形,可認廢棄物處理業者係為第三人
    即廢棄物生產者實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廢棄物生
    產者因而取得節省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本應予沒收,惟廢
    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既經「查獲」,廢棄物
    生產者是否仍保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正因
    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被「查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生產者至少應
    負(連帶)清理責任,其曾經「事實上」獲取之「節省合法
    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已不復存在,將被要求清理未依規定
    清理之廢棄物,此於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具有重大意
    義。詳言之,我國利得沒收新制定位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時廢棄物生產者是否屬於「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之「善意第三人」,而可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
    在而無庸沒收?德國刑法第73e條第2項亦有排除「犯罪所得
    價值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不存在」時之沒收規定,但限於第
    三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得沒收之情形(參閱林鈺雄,前
    揭書,第168、501頁),實值參考。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
    ,但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考量「沒收
    善意第三人已不存在之犯罪所得,是否為達成利得沒收制度
    規範目的所必要」,並參酌上述民事不當得利法理、德國新
    法規範意旨進行個案判斷。就結論而言,既然廢棄物生產者
    屬於善意第三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71條
    第1項規定,至少仍負有清理責任,自難認有沒收其一度在
    事實上曾經擁有、現已不復存在之「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
    極利益」的必要。
三、經查: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
    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
    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
    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惟查:
 ⒈證人賈桂文證稱:我後來將○○廠房的廢棄物交給被告他們處
    理,我付費4、5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二第277頁)被告自承
    :賈桂文給我費用請我處理這些油,應該不到50萬元,至少
    有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固可應認定被告受賈
    桂文委託,至少收取非法處理本案甲廢棄物之處理費用40萬
    元,而屬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但依上開免訴部分
    之說明,被告101年2月某日起接受賈桂文委託至6月15日46
    號案查獲止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嫌,受46號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而經本院諭知免訴,本院是否仍應宣告沒收此「處理
    費用」之犯罪所得?
 ⒉法務部於106年3月21日提出增訂刑法修正草案第40條第4項:
    「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其
    立法說明,增訂目的是沒收案件審理中未及發覺,有罪判決
    確定後始發現之標的物,以達成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由此可知,依現行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是無法對於漏未沒收之犯罪所得另
    行宣告沒收,乃有增訂上開條文之必要,又論者更正確指出
    :「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
    為重覆之刑事追訴與審判,目的在維護法安定性及保護被告
    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之消耗與負擔。此一原則雖未明定於憲
    法,但明訂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而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亦屬此原則之具體規
    定。據此,法院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
    論是漏未審酌被告所違犯之其他罪名,或漏未宣告刑事法律
    效果,國家都被全面禁止再次追訴該犯罪事實,必須接受實
    體正義未能完全實現的後果(參閱薛智仁,展望未來的刑事
    立法政策?(上)─評2017年法務部之刑法修正草案,月旦
    法學教室,第177期,106年7月,第58至59頁),況且46號
    案判決之時,沒收仍屬從刑,該判決既未宣告沒收而告確定
    ,已終局確認主刑及附隨從刑之法律效果,自無從再開啟其
    他程序宣告沒收。是目前既然法無明文,且在「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基礎上,本院自不應就被告已因46案有罪確定判決
    之同一犯罪事實(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於本案另行宣
    告沒收此「處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㈡公訴檢察官雖指出,劉瑞騰有支出現金70萬元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表示:當初我向劉瑞騰借款要
    處理本案廢棄物,我有開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他等語,核
    與劉瑞騰之子劉進榮證稱:當初被告說他沒錢,所以借他30
    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偵424號卷二第244至245頁)相符
    ,並有被告向劉瑞騰借款300萬元之借據1紙可憑(見警60號
    卷二第196至197頁),依該張借據背面之記載,公訴檢察官
    所指劉瑞騰支出現金70萬元給被告之部分,即包含在此300
    萬元之中,可認此300萬元並非劉瑞騰支付給被告處理本案
    乙、丙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並非報酬、代價而是借款,
    自不符合「犯罪所得」之概念。至於被告借款300萬元後雖
    持之投入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該等金錢不失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上開犯行係發
    生於沒收舊制時期,修正前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並無追徵
    之規定,雖然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惟犯罪物應定性為「類似(準)刑罰」,受到剛性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適用裁判法恐有違憲疑慮,因上開
    「處理費用」之「原物」即現金已不復存在而不能沒收,沒
    收舊制下無從追徵此犯罪物之價額,本於合憲性解釋之立場
    ,亦應限縮解釋、透過裁量不予宣告追徵,本院認為此情節
    應於量刑妥適評價即足,故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物價額
    。
 ㈢公訴檢察官指出前開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見
    解,應有意主張被告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所節省之合法清理
    費用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惟依本院上述見解,「節省
    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是否屬於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犯罪
    所得,應以廢棄物處理業者是否受託處理廢棄物、因廢棄物
    清理契約而負擔清理廢棄物債(義)務為斷,依證人賈桂文
    前揭證述,其委託被告處理本案甲廢棄物,僅支付給被告4
    、50萬,相對於本案乙、丙廢棄物最終由○○公司花費906萬6
    908元清理(見本院卷第237頁),賈桂文顯非委託被告「合
    法」清理本案甲廢棄物,被告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
    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自無獲取「節省合法清
    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此屬於廢棄物
    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尚與
    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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