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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林逸梅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崧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撤銷。 張崧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崧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不知情之蔡孟峰、蔡孟憲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地號,應予更正)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後,於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0時10分遭稽查前,陸續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一般性灰渣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546.10公噸(以實際清理完成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備查之數量為準)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

二、嗣張崧樹未如期給付本案土地之地租,且蔡孟峰為阻止張崧樹繼續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乃在0000地號土地上裝設大門並上鎖,張崧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9時許,逕以貨車衝撞該大門,使該大門毀損而無法正常使用,致生損害於蔡孟峰。

三、案經蔡孟峰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崧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卷第243至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復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崧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峰、證人即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廖太平、證人即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公證人林洸鍇、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佳翰、蔡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經查,本案土地共有人蔡孟峰委託東森房屋斗南店,將本案土地出租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86.65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1719平方公尺),租期6年,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有東森房屋委託出租契約書、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偵卷第39至42頁,警卷第37至43頁)。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6月11日10時10分遭稽查之前,陸續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一般性灰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並自108年3月5日起即積欠租金,經出租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蔡孟峰、蔡孟憲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而終止租約,且告訴人蔡孟峰為阻止被告繼續堆置廢棄物,乃在0000地號土地上裝設大門上鎖,被告於108年5月21日19時許,以貨車衝撞該大門,致毀損而無法正常使用。嗣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8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等情,並有○○○○郵局第0000、0000號存證信函各1紙、圍牆大門維修估價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蔡孟峰報案紀錄表、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蔡孟峰授權陳述意見書、雲林縣環保局108年7月24日雲環衛字第1081022655號函、109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1037626號函、證人巫佳翰、蘇浩儀偵查中提出稽查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45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95頁,原審卷第197頁)。本案土地共有人蔡孟峰、蔡孟憲另提出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本案土地,訴訟期間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於108年8月23日勘驗本案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6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測繪空照圖2張),並據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檢送108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被告占用0000地號土地全部,占用0000地號土地1719平方公尺),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蔡孟峰、蔡孟憲確定(確定日期:109年3月3日),業經本院調取該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二、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之上開廢棄物,嗣經告訴人蔡孟峰提送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由告訴人委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除、處理,○○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7日陸續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計546.1公噸(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498.16公噸、一般性灰渣混合物○0000約47.94公噸)完畢,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合計753萬5,241元,有雲林縣環保局109年3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91007797號函(偵卷第203、204頁)、109年12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39895號函(原審卷第205頁)、110年6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111號函(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陳報清理費附表、○○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0紙、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發票明細10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請款對帳明細表1紙、運費統一發票1紙等以資證明(本院卷第131至181頁)。

三、綜上,被告承租本案土地,提供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546.1公噸,該廢棄物已由告訴人依廢棄物處置計畫,支付費用完成清運,經雲林縣環保局備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 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依據卷內雲林縣環保局108年6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保局109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1037626號函(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97頁),被告所堆置者,均為遭人棄置之廢棄輪胎、廢塑料,應屬於前揭所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

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經查獲之廢塑膠混合物(○-0000)、一般性灰渣混合物(○-0000)係經被告收購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後續並未進而有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工作,其違反上開規定,任意收購廢塑膠混合物、一般性灰渣混合物後,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存放,核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所為係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8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10時10分遭稽查前,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罪論。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內,係以本案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八、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高達599.99公噸,已然危害附近環境衛生,清除完畢曠日費時,告訴人消耗巨資委請合法清運業者清運、處理近一年,被告未提出任何賠償,已造成告訴人巨大負擔,況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陳明本案廢棄物來源、潛在共犯身分,主觀惡性尤為重大,且駕駛貨車衝撞告訴人裝設之鐵門,使之損壞,續為堆置、貯存廢棄物,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40日,尚嫌過輕等語。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二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僅係為圖一己私利,將承租之本案土地用以提供堆置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並造成告訴人蔡孟峰須僱用合法處理機構處理,花費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肄業,從事○○○,月收入約0萬元,經濟狀況目前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原審卷第254、25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檢察官執前詞認為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堆置本案土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於原審審理時因尚未全部清除處理完畢,原審依雲林縣環保局109年11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1037626號函載「本案土地經查為廢塑膠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原審卷第197頁)、109年12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39895號函載「扣除已清除廢棄物計173.99公噸後,現場估剩約有426公噸尚未清除(詳細數量仍依實際清除過磅為準)」(原審卷第205頁),據以認定被告載運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總計為599.99公噸(173.99公噸+426公噸=599.99公噸),嗣經告訴人委託○○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部清除完畢,依○○公司記載於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及提出雲林縣環保局備查之廢棄處置計畫,所清除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括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一般性灰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000)及過磅數量核計全部廢棄物之數量為546.1公噸,其中廢塑膠混合物約498.16公噸,一般性灰渣混合物為47.94公噸,已據雲林縣環保局110年6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111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9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犯罪事實一僅記載被告所陸續載運堆置、貯存者為廢塑膠混合物,未併予記載一般性灰渣混合物,並記載廢棄物數量總計599.99公噸,固非正確,廢棄物種類應增列一般性灰渣混合物,廢棄物總數應更正為546.1公噸,本院審酌一般性灰渣混合物占廢棄物總量比例不高,且同屬一般性事業廢棄物,關於實際清運之廢棄物總量與原估計之總量差額,比例亦甚輕微,不影響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名及量刑結果,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係節省行為人合法清運廢棄物之成本,應以清運價格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估算之依據。本案告訴人委託合法清運處理業者清除廢棄物,有告訴人陳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等附卷,應以上開單據所載每公噸單價1萬2,000元計算被告所節省依法應支出之清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僅以被告片面之供述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非無再行探求餘地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載運本案廢棄物受領報酬4萬元(原審卷第253頁),並未扣案,原審據以認定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無違誤。然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清除,嗣經告訴人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委請合法業者○○公司清除、處理,○○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7日陸續清除處理完畢,並經雲林縣環保局110年6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111號函收悉備查。依卷附告訴人陳報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分別記載清運日期、聯單號碼、廢棄物代號、清運車輛車牌號碼及過磅重量(KG),據此計算○○公司清運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計546.1公噸(廢塑膠混合物○-0000約498.16公噸、一般性灰渣混合物○-0000約47.94公噸),告訴人因此支出清理費合計753萬5,241元,相關證據資料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未據被告賠償告訴人,則被告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57萬5,241元(40,000元+7,535,241元=7,575,241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757萬5,241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