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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回到看守所時是頭破血流、全身血衣。又於88年12月27日再次為警借提,回所時雖無明顯外傷,然於翌日晚間胸前瘀青浮現、呼吸困難,經值班主管發現呈報,並緊急送醫,且聲請人因該次遭受嚴重刑求,分局長曾國森還拿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說要給聲請人買傷藥及營養品,而依聲請人當時被羈押禁見之狀態下,根本不可能與其他人接觸,如何會於回到臺南看守所時,有1萬5,000元存入保管金,已資佐證聲請人受非法偵訊。聲請人為警數次借提詢問過程,遭受多名員警輪番施以刑求、脅迫等手段,迫使聲請人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配合員警意思而自白。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警方多次借提詢問之原因,亦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致未發現聲請人受非法詢問之潛在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同案被告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述,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選定被害人蘇進生為作案目標,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下稱本院判決)於審判期日,漏未踐行將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筆錄,向聲請人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予閱覽,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而不明白審判長詢問的意思,又雖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公設辯護人未曾告知有利或不利之事證,故無法得知張宏閔片面不利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因而無從行使防禦權,致未發現實質之真實。再者,除同案被告張宏閔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審酌、判斷過之存在事實,顯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基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即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陳長盛、張宏閔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之證述、證人蘇正春、廖鵬程之證述、錄影帶及扣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說明聲請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不可採信,及聲請人辯稱警詢自白係遭刑求所為云云,如何不可採等旨。又就聲請人所辯其他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㈠即關於自白因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及未傳喚員警黃玉璋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亦即認為:①聲請人為警依法拘提後,隨即於88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對其製作筆錄,並於88年10月30日上午5時結束筆錄之製作,且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又證人即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製作等語,並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亦稱:為我製作筆錄之員警,未對我刑求等語,且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再者,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入所檢查時,表示並無任何外傷乙節,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及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外聲請人復未指稱究係何人對其為辱罵、要脅或刑求之行為。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你頭部因何受傷?)因警方在為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頭部而受傷」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亦稱:李直育因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做案前未告知要擄人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等語,又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李直育因為周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要討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索,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的頭部受傷等語。依上,足見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應係遭共同被告李直育毆打成傷,而非遭警刑求,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亦即認為: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周興徹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警詢時沒有對周興徹刑求,我們是依電話的通聯紀錄查到周興徹;我們訊問完畢都有送檢察官複訊,絕對不敢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他的自由意識所作等語,且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筆錄由黃樵檳製作,堪認其為在場之人,其既已到庭作證該次聲請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刑求情事,則待證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再聲請傳喚同時在場之另一警員黃玉璋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在論證過程中,並未曾引用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第4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見聲請人上開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聲請傳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縱認屬實,其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該款再審事由所定之確實性要件。

⑶依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與先前所提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⒉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於審判期日未向聲請人提示張宏閔不利聲請人指證之筆錄或告以要旨,且除同案被告張宏閔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駁之理由,亦即認為:⑴本院判決於90年6月13日下午3時20分審理程序時,已提示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歷審之供述並告以要旨,且詢問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明確表示「沒有」,確已將聲請人自己及其他共犯筆錄提示辨認並告以要旨,並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詢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自無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判決未向其提示共同被告張宏閔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未給予舉證辯解之機會之再審理由。⑵聲請人上述主張(於審判期日時,未就共同被告張宏閔之陳述向聲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以便讓聲請人行使防禦權等情),經核乃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以此原因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⑶原確定判決以審理事實之本院判決調查聲請人及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未遭刑求,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綜據聲請人任意性自白,佐以共犯陳長盛、張宏閔、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等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不利供述,證人蘇進生(被害人)、蘇正春(目擊案發經過之被害人兄),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檳等人證言,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扣押作案用玩具手槍等事證,並就聲請人及共犯等不實之脫罪抗辯詳予駁斥而不採,要無祇憑張宏閔之片面不利供述遽斷聲請人犯行之情。據上所述,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再審聲請,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⒊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於88年12月27日再次借提時,因該次遭受嚴重刑求,分局長曾國森還拿給我1萬5,000元,說要給我買傷藥及營養品,依聲請人當時被羈押禁見之狀態下,不可能與其他人接觸,如何會有1萬5,000元存入看守所保管金,已資佐證受非法訊問云云,並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確有一筆1萬5,000元(註記:出庭帶回)款項存入看守所保管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10月27日函暨檢附之聲請人於88年12月1日至89年1月31日之金錢保管分戶卡紀錄1份(本院卷第85-89頁)可證。惟查,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經警借提訊問後,返回臺南看守所時,未陳述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事,並自述:「我無任何疾病及內外傷」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台灣台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7-187頁)附卷可考。復聲請人於該次警詢後,送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警借提外出做何事?)問筆錄而已。(今這份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有看過。(有何陳述?)沒有等語,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1份(本院卷第173-17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就本案擄人勒贖之犯罪過程陳述明確,而於88年12月27日,警方僅係就王水龍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訊問聲請人,衡情自無對聲請人為刑求之必要。再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即一直主張遭警方刑求,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亦以遭刑求之事數度聲請再審,是果如聲請人所言警方有交付1萬5,000元之事屬實,之前焉會均未提及,而於經過20幾年後始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依上而論,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既未有所謂遭警刑求之情事,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當無所謂「遭受嚴重刑求,分局長曾國森拿給聲請人1萬5,000元,說要給聲請人買傷藥及營養品」之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於88年12月27日遭警嚴重刑求後,分局長曾國森有拿給我1萬5,000元,說要給我買傷藥及營養品,已資佐證聲請人受非法訊問云云,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重複提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即主張於88年12月27日分局長有交付1萬5,000元,欲以此證明有遭刑求部分),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