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杏林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杏林與楊光明、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楊光明為嬸侄關係,黎杏林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林金蘭獨自居住在○○○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楊光明則為本案房屋共有人。黎杏林因與楊光明、林金蘭相處不睦,素有嫌隙,並屢有爭訟,而心生怨懟,明知本案房屋係現供林金蘭居住之建築物,如朝本案房屋緊鄰空地點燃汽油,所產生之火勢足以燒燬本案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白河站,以新臺幣(下同)160元購買92無鉛汽油(下稱92汽油)數公升,注入其所攜帶之上開塑膠空桶內。繼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00號住處後,將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自該車輛後車廂取出。復於同日9時13分許,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將之置於本案房屋後方後返回○○○00號住處。又黎杏林於同日11時45分許,再次前往本案房屋後方,自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鐵皮圍籬之未上鎖鐵皮圍籬小門(下稱圍籬小門)進入,將該塑膠桶內之92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92汽油而放火,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本案房屋中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造成本案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置物架、雜物嚴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嗣○○○00號房屋住戶詹志麗因見本案房屋後方有濃煙竄出,乃緊急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前往火災現場撲救火勢,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蘭、楊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黎杏林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97、153-15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前往台灣中油白河站購買160元之92汽油數公升,並將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放在本案房屋後方,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再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00號住處,此時本案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92汽油是○○○00號房屋住戶劉寶森託我購買的,劉寶森說是機車要使用,我於案發當日買92汽油回來後,將裝有92汽油的塑膠桶放在劉寶森○○○00號住處門口,後來我再經過劉寶森住處門口時,裝有92汽油的塑膠桶已經不見。本案房屋不是我放火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設有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高度達270公分,且證人林金蘭證稱:其於案發前一晚已將圍籬小門上鎖,案發當日出門時仍屬上鎖狀態等語,而消防局勘察現場時,圍籬小門雖為開啟狀態,然此應是消防人員救火時打開而未再關上,被告既無圍籬小門門鎖鑰匙,自無法進入東北側空地放火。㈡起火現場並未發現裝有汽油之塑膠桶,且鑑識人員勘察時採集被告身上、住處可接觸之物,亦未發現沾有汽油味道,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未接觸汽油。㈢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受劉寶森委託幫其購買汽油,此觀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7時許,確與劉寶森談話。被告於購得汽油後,即將該油桶攜至劉寶森住處門外置放。又放火不一定要購買汽油,尚不得以被告有購買汽油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是縱火之人。
㈣依監視錄影畫面,當天上午出現之人除被告外,還有劉寶森,且劉寶森曾因砍鋸林金蘭龍眼樹枝幹乙事,而與林金蘭發生爭執不愉快,期間並有多次摩擦。劉寶森雖經測謊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但正確性仍難屬有絕對之擔保。㈤案發現場之燃燒物雖經鑑定認為含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然無法判斷屬何種汽油,無法以此認為是被告所購買之92汽油。㈥被告居住在○○○00號房屋,且在○○○00號房屋旁建有鐵皮建物,故被告不可能對緊鄰之易燃建物縱火,實無縱火之動機及行為。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09可見有些微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於此同時被告右手持有白色圓形桶子,自本案房屋東側通道出現,向南走回其住處,00:00:14消失畫面右側,黑煙則持續向上竄出」等情(擷圖編號22至25),依被告之出現與濃煙出現之時間點幾乎同時之情狀,而從縱火地點步行至○○○00號前,至少需要30秒至1分鐘左右的時間,且以汽油潑灑或傾倒後加以點火,汽油瞬間引燃,實無可能數十秒後才會燃燒,故被告在火災發生當下在另一地點出現,怎可能係縱火的行為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告訴人楊光明、林金蘭係鄰居,林金蘭與楊光明係嬸侄關係,被告居住在○○○00號房屋,林金蘭獨自居住在本案房屋,楊光明則為本案房屋共有人。
⒉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9時1分許,持容量約10公升塑膠空桶1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台灣中油白河站,以160元購買92汽油數公升,並注入其所攜帶之上開塑膠空桶內。於同日9時11分許返回○○○00號住處後,即將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自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復於同日9時13分許,持上開裝有92汽油之塑膠桶置放在本案房屋後方(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與劉寶森○○○00號住處,同在本案房屋後方,兩者隔著鐵皮圍籬,有圍籬小門可供通行)後,返回○○○00號住處。又被告於同日11時45分許,手持淺色桶狀物朝北側巷弄移動,之後手持淺色桶狀物返回住處,此時本案房屋北側已冒出黑煙。
⒊某人於案發日前往本案房屋後方,持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後方東北側空地之東南邊與西南邊(緊鄰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並以不詳工具點燃汽油而放火,本案房屋東北邊木門外側受燒引燃後,火勢迅速往本案房屋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及無使用隔間延燒,復自本案房屋中段處隔間繼續往南側客廳、臥室延燒,另往北側廚房延燒,造成本案房屋南側客廳、臥室之桌椅、木床、衣櫃,北側廚房之爐火器具、流理臺及木桌均受燻黑之損害,中段處之儲藏室、臥室與無使用隔間等處,其內置物架、雜物嚴重鏽蝕、燒失,並造成鐵皮屋屋頂鏽蝕塌陷,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⒋○○○00號房屋住戶詹志麗因見本案房屋後方有濃煙竄出,乃緊急報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白河消防分隊前往火災現場撲救火勢。
㈡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9、95-97頁、偵卷第183-184、284-285頁)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蘭(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124-125頁、原審1卷第272-287頁)、楊光明(警卷第25-28、101-103頁、偵卷第125-126頁、原審1卷第265-271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
⒊證人詹志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29-31、91-93頁、偵卷第122-123頁、原審1卷第253-264頁)、證人詹志忠於偵查時(偵卷第123-124頁)、證人劉寶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12-15、18-19頁、偵卷第179-182、285-287頁、原審2卷第53-67頁)之證詞。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37頁)、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HH-00000000】1張(警卷第39頁)、被告前往台灣中油白河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55-56頁)、詹志麗住處前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警卷第56-6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1-62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1份(警卷第67-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2月2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54593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包含○○○00至00號住宅衛星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光明、被告、詹志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單位申請鑑識中心支援傳真表】1份(偵卷第37-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3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26280號函暨檢附之縱火案查證報告1份(偵卷第115-1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3月3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69893號函暨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169-17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5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00010757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18日○○○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紀錄1份(偵卷第199-215頁)、原審於111年3月4日、5月4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原審1卷第103-139、145-154、295-307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圍籬小門,於案發前有無上鎖?
㈠證人林金蘭雖於原審時證稱:(小門平常你是開著還是關著?)我差不多都關起來。(你怎麼關起來?)用小鎖頭鎖起來。(你平常也有用小鎖頭把它鎖起來?)有,那個鎖頭是楊光明給我的,他說要鎖上我就都鎖上了。(這是火災前或是火災後鎖上的呢?)我現在每天都鎖起來,連我出去我們都鎖起來。(火災前00號空地圍籬小門你有鎖嗎?)有鎖。(火災前你都有鎖上嗎?)都有鎖上。(為什麼第一時間去救火的詹志麗表示,這個門是沒有上鎖的?)我不知道。(你當天出門前有再去這空地上鎖嗎?)出門前不用去上鎖,我是前一天晚上就上鎖了,當天早上沒有時間,6點就一定要出門了。(楊光明說火災發生之前,他沒有給你鎖也沒有給你鑰匙,而且你平常都沒有在鎖門,為什麼跟你講的不一樣?)這鑰匙是他給我的,他說要鎖起來不要讓人家從後門進去裡面,我說沒東西不用鎖,他就說要鎖,我在家只關起來沒上鎖,我出門一定就鎖起來,那個鎖不是我買的,是楊光明買的。(你說鎖跟鑰匙是楊光明買的?)對。(你平常在家會打開嗎?)關起來,但沒有鎖(原審1卷第273-274、277-278、284-285頁)。
㈡惟查:
⒈證人詹志麗、詹志忠、楊光明、劉寶森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詹志麗於警詢證稱:109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我以家用電話撥打110報案,○○○00號前方有火警,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早上有看到林金蘭一早就外出,我確定火災發生當下沒有其他人員在本案房屋裡面。我當時在我住處1樓客廳,看到本案房屋冒黑煙,因為之前已經有失火過1次,所以當下我直覺是房屋失火,馬上報警。我發現時有尋找冒煙位置,並繞到本案房屋後方,發現後門火勢較大,當下屋子其他位置未發現有失火情形,我發現火災後先打電話報警,我哥哥詹志忠前往火源處滅火,滅火過程中發現火勢越來越大,只好放棄退到外圍安全處等語(警卷第29-30頁)。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鄰居間有土地糾紛,被告有告我、楊光明侵占。我和劉寶森有幫忙滅火,被告就在那邊看,然後說他們家那邊有水管等語(偵卷第122-123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案發當天我發現對面冒煙,我就直接打電話報警,然後出去準備要救火,我、詹志忠、劉寶森到本案房屋後面看到起火點,我們準備要滅火時,發現火真的太大,詹志忠跟劉寶森說這火太大了,用水龍頭不好滅火,要等消防車來,我們就放棄了。起火當時圍籬小門沒有上鎖,之前就沒有鎖了,至於圍籬小門當時是關著還是開啟的,我不記得了,因為圍籬小門可以打開,我們才能衝進去鐵皮圍籬裡面看起火點等語(原審1卷第255-262頁)。
⑵證人詹志忠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看到冒煙,我就走到林金蘭住處後面去查看,但那個煙太濃了,我就在旁邊走來走去,在那邊等消防車來,我們有協助滅火,但找不到水,當時劉寶森、被告也在,我印象中劉寶森有協助滅火,被告有沒有協助我不知道,劉寶森看起來很慌張,被告就很鎮定的樣子,我覺得是被告縱火,因被告搬來後有好幾起失火案件,鄰居間有不愉快,都是被告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偵卷第123-124頁)。
⑶證人楊光明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屋是我與弟弟楊光銀所有,現在是我叔叔的老婆林金蘭居住,因為他們從以前就很照顧我,也一直住在那裡,所以想說讓他繼續住,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是林金蘭會進出該處,但被告曾向林金蘭表示該地為公有,出入口不能上鎖,他也要進出。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出入口平時不會上鎖,鐵門都是開啟狀態,我與被告有糾紛,我懷疑是被告人為縱火等語(警卷第26-28、103-105頁)。且於原審時證陳: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是林金蘭在種菜使用,案發前平時圍籬小門沒有關,也沒有上鎖,誰都可以進去,因為林金蘭天天進出這樣比較快,案發前我有交代林金蘭,請林金蘭去買鎖將圍籬小門鎖上,不然人家都跑到裡面去,林金蘭都沒有買,火災後我又責備林金蘭,火災後我才買一把鎖交給林金蘭去上鎖等語(原審1卷第266-271頁)。
⑷證人劉寶森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看手機,聽到外面碰一聲,不像放炮的聲音,我就衝出來,衝出來的時候,聽到詹志麗說本案房屋失火,我就衝到後面去拿林金蘭的水管準備救火,並請詹志麗打119。本案房屋後面的圍籬小門沒有關,我一看火勢太大就跑出來,後來我去看本案房屋側門,側門都鎖著也沒有辦法,我比詹志麗、詹志忠更早抵達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我確定當時圍籬小門是開著的,該空地平常是林金蘭在種菜,圍籬小門平時是否開啟或關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2卷第54-67頁)。
⒉原審於111年3月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房屋上方除黑煙外,有白煙冒出。00:00:06時,劉寶森從本案房屋東側通道出現,並說:『怎麼了?是怎麼了?(臺語)』,一女聲:『……(語焉不詳)』,一男聲:『那沒辦法了啦!(臺語)』,00:00:14劉寶森向西走到畫面中間,00:00:18劉寶森:『哪裡啊?(臺語)』,一男聲:『後面啊!(臺語)』,此時劉寶森轉身左手指指著上方,劉寶森:『後面?』,一女聲:『對啦!』,一男聲:『……那沒辦法了啦!(臺語)』。00:00:22劉寶森向本案房屋西側後方走去。另有一名白衣男子(即詹志忠)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本案房屋後方走去」、「背景中的女聲聲音與人通話,00:00:34劉寶森:『廚房啦!廚房啦!在這裡啦!(臺語)』。詹志忠00:00:44消失於畫面中,在本案房屋之後方【此時監視器顯示11:52:50】。00:00:55起一位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褲子的女子(即詹志麗)往本案房屋後方跑去」等情。又「監視器時間11:53:17,可見被告出現於畫面最左側角落,並未靠近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西側後方有詹志忠、詹志麗與劉寶森之身影。監視器時間11:53:00,劉寶森與詹志忠走到畫面左側的馬路上。監視器時間11:54:15,劉寶森、詹志忠、詹志麗均往本案房屋西側走。監視器時間11:54:23,劉寶森開啟本案房屋西側紗門。監視器時間11:54:27,劉寶森說完:『鎖住!(臺語)』,將紗門關上。監視器時間11:54:30,劉寶森關上紗門後向北往本案房屋後方走」等情,此有原審111年3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原審1卷第103-139、145-154、295-307頁)附卷可憑。經核證人詹志麗、詹志忠、劉寶森等人上開關於火災過程之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故證人詹志麗、詹志忠、劉寶森所述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⒊綜合前揭證人詹志麗、詹志忠、楊光明、劉寶森之證述,於本案房屋起火後,詹志麗、詹志忠及劉寶森均經由圍籬小門前至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查看火勢狀況,當時圍籬小門並未上鎖而得自由進出。又圍籬小門之鎖頭,係證人楊光明購買交予林金蘭使用,而證人楊光明係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始行購買鎖頭並叮嚀林金蘭要將圍籬小門上鎖,於火災發生前並無鎖頭,已據證人楊光明證述如前,足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圍籬小門並無鎖頭可以上鎖。依上所述,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圍籬小門,於案發前並未上鎖而得自由進入乙節,應可認定。
⒋再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翌日(109年11月22日)至現場勘察時,圍籬小門為開啟狀態,圍籬小門(含門栓)及相連之鐵皮圍籬,形態完整,未遭火燻黑或燒失,亦無任何人為破壞之跡象,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警卷第79頁)、火災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準此,足見圍籬小門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員於救火時亦未破壞圍籬小門,而圍籬小門於火災後係呈現未上鎖之開啟狀態,更加證明證人詹志麗、劉寶森證稱火災發生時,圍籬小門並未上鎖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據上而論,證人林金蘭雖證稱:圍籬小門於案發前有上鎖云云,然此可能或係證人林金蘭時序(火災前或火災後)記憶錯誤、或誤認其於火災前一日有將圍籬小門上鎖、或因恐遭本案房屋所有人楊光明責罵或擔負責任而稱有將圍籬小門上鎖,故難僅以證人林金蘭片面且與事實相違之證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圍籬小門火災當時有上鎖,被告自無法進入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云云,應屬無據。
四、劉寶森有無委託被告於案發日購買92汽油?
㈠證人劉寶森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日早上我起床後,先去加油站加了50元的油,加完油後去白河鎮上吃早餐,我住處離加油站才3分鐘,我只有機車,沒有汽車,平常騎機車也只有騎去吃早餐而已。我跟被告不熟,不可能拜託被告去買什麼東西,也不需要請被告買汽油等語(偵卷第180-183頁),並有劉寶森於案發日8時12分許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HH-00000000】1張(警卷第41頁)、劉寶森前往台灣中油白河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65頁)存卷可佐。由此可知,劉寶森在被告購買92汽油前,已自行前往加油站加油,自無委託被告購買汽油之必要。
㈡復次,被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知道劉寶森叫我買什麼汽油,也不知道劉寶森叫我買多少錢,我到加油站說摩托車要用的,隨便給我加等語(原審2卷第83頁)。然被告果若受劉寶森委託購買汽油,劉寶森理應告知、或被告當會詢問欲購買何種汽油(92、95或98)?要買多少錢(或多少公升)之汽油?而被告竟在無任何資訊下,即為劉寶森購買汽油,顯與常情相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為何對於警方現場初步提問是否有購買汽油皆否認,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依上,可見劉寶森並未委託被告於案發日購買92汽油甚明。
㈢又證人劉寶森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火災前一天,20日下午17時許,你是否記得你有與被告見面並且拿白色塑膠桶給他?)因為我們每天遇到都會見面聊天,但我確定我沒有拿白色塑膠桶給他等語(警卷第19頁),並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在案發前一天下午5點多你請他去幫你買一桶汽油?)沒有這回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你們住處平時會上鎖?)我前門會上鎖,我都是從後門出入。(你騎機車出門、出來抽菸都是從後門進出?)是。(在案發那段期間有無看到你家門前有1桶汽油?)沒有。(被告說案發當天早上9點有去加油站買汽油,買完汽油後就把汽油桶放在你家門口,你都沒有發現這件事?)不可能,因為我們家也沒有汽油桶,我們家離加油站才3分鐘,沒有必要叫他去買,我跟被告根本就不熟。(從監視器可看出被告早上9點13分手拿裝有汽油的桶子往○○○00號和49號中間的通道走過去,有何意見?)不可能,我想要知道他的汽油桶是多大、幾公升《檢察官告知汽油桶為10公升》。不可能,我的機車也不可能裝這麼多油,我平常騎機車也只有騎去吃早餐而已。(《提示109年11月20日下午的翻拍照片》照片中之人是你和被告?)是。(你當時在和他說什麼?)我是出來抽菸,打個招呼而已。(你有在這個時候託她買汽油?)沒有,不可能等語(偵卷第180-181頁)。依上而論,劉寶森雖與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多許,曾見面及談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僅有畫面並無音訊,偵卷第117頁)可憑,然此可能僅係鄰居間平日相遇打招呼之舉動,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單方且有利害關係之辯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受劉寶森委託幫購買汽油,始持塑膠桶前往台灣中油白河店購買92汽油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劉寶森並未委託被告於案發日購買92汽油,已如前述;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劉寶森有協助滅火並看起來很慌張,業據證人詹志麗、詹志忠證述在卷(偵卷第122-123、124頁);又劉寶森經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劉寶森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本案空地(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放火,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0050063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69-277頁)附卷可考。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當天上午出現之人除被告外,還有劉寶森,且劉寶森曾因砍鋸林金蘭龍眼樹枝幹乙事,而與林金蘭發生爭執不愉快,期間並有多次摩擦(似指劉寶森為縱火之人)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審於111年3月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00:00:09可見有些微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於此同時被告右手持有白色圓形桶子,自本案房屋東側通道出現,向南走回其住處,00:00:14消失畫面右側,黑煙則持續向上竄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畫面擷圖1份(原審1卷第116-122、149-150頁)可按。由是,被告出現在○○○00號前,與黑煙出現之時間點幾乎同時,且汽油點火一秒內即瞬間燃燒,固有被告提出之網路照片4張(本院卷第167-168頁)為證。惟查,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屬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性液體,以汽油潑灑或傾倒後加以點火,汽油雖可隨即瞬間引燃,然單獨引燃汽油(火勢尚未延燒其他物品)時,所產生之煙霧不多,須待汽油促燃延燒其他物品,並於該等物品開始燃燒後,始能產生較大之濃煙,且觀之本案最初黑煙出現之勘驗畫面擷圖1張(原審1卷第118頁),該黑煙不僅清晰可見並為有相當程度之濃煙,顯係已延燒其他物品之燃燒結果,並非僅單獨引燃汽油所產生之煙霧。又本案房屋東北側空地圍籬小門,於案發前並未上鎖,已如前述,被告自縱火地點,經由圍籬小門,行至○○○00號前,兩者距離及所需時間不長,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37頁)可查。依此而論,被告引燃汽油,於數秒後行至○○○00號前時,本案房屋始因火勢延燒其他物品,於此同時可見有黑煙自本案房屋上方冒出乙節,核與火勢燃燒之常情相符。從而,辯護人辯護稱:以汽油潑灑或傾倒後加以點火,汽油瞬間引燃,實無可能數十秒後才會燃燒,而被告在火災發生當下在另一地點出現,可見本件並非被告縱火云云,核屬無據。
㈢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係於案發之翌日(109年11月22日10時20分至同日14時0分)為現場勘察採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0年2月25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 0054593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偵卷第37-107頁)在卷可考,與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故難以上開勘察採證時,未在被告之身上、物品或住處發現汽油味道,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雖未能檢驗出燃燒後殘餘物、泥土中所含是何種汽油,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1110002083號函1份(原審1卷第81頁)可按,然本件確以汽油縱火燒燬本案房屋,已如前述,尚不得僅因檢驗能力之限制,而未能檢驗出何種汽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胡義明、證人即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人員,待證事實: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木門上並點火,如何能不波及身上衣物、雙手?被告行至○○○00號前時,才看到濃煙升起,是否合理存疑?惟上開待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達本案房屋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確達燒燬本案房屋之既遂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楊光明、林金蘭間有土地糾紛,素有嫌隙,竟恣意持汽油為放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均造成高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獲得楊光明之原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