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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郭玫利陳金虎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已陳明被告上訴之意旨為原審判決太重,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6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詳如附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確因年少識淺,毫無社會歷練,法治觀念不足,一時短於思慮,遭致觸犯重典,且未因販賣毒品獲得任何利益,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不符合比例原則,適用法令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案發時已供出毒品來源自「林禕哲」,檢察官即負有偵查義務,原審未予調查或停止審判,僅依憑「林禕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仍在偵查中尚未偵結」之函覆及「林禕哲」之前案紀錄表,即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調查未盡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大盤毒梟販賣、持有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然被告所犯上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衡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態度、危害等情狀,業經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等語,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並無利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亦據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詳予斟酌,並逐一敘明於理由中,是原審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核並無違背法令,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前固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禕哲,然經檢察官偵訊林禕哲後,林禕哲否認犯罪,且已離境出國,故該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88號)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橋檢信秋110偵11588字第1119012211號函及該案偵查影卷(並依該函說明三不予公開無從給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偵查影卷),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資料(雖未查獲),態度配合尚佳,衡酌本件販賣毒品1 次係員警喬裝幸而未流入市面、原議定數量為50包、交易價格15,000元情節,考量被告年紀尚輕、非專門毒販或中上游盤商,綜合犯罪目的、手段、預期利潤、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予調查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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