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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黃國永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勝偉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凱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銘祥
指定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6號、109年度偵字第5107號、109年度偵字第6422號、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109年度偵字第65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8部分(共4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3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 。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法第59條、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除關於被告乙○○如附表編號8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論述外,餘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伊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14時27分之警詢時即供述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故附表編號8部分(4罪),已符合自首之情形,且此部分係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甲○○;此外,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未洽,且量刑及定刑部分,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未合,且原審量刑及定刑部分,亦屬過重云云。被告丙○○則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2-14等4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未合,且原判決量刑及定刑,亦屬過重云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警詢時即證述被告乙○○與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翁鈴諺之情,(見警155號卷第47至48、70至71頁),此與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明燦於原審所證:A1於警詢並未指證甲○○、乙○○共同販賣毒品給邱政傑,A1另證稱不確定少年李○○是否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此部分我們僅有單純懷疑。但A1於警詢時有明確指證翁鈴諺為藥腳(註:乙○○賣毒給翁鈴諺),我們對此部分已有合理懷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2-113頁、第118頁)。再者,證人翁鈴諺於109年6月2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41分警詢時即先一步供稱其於109年1-2月間有向被告乙○○購買4-5次毒品咖啡包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155號卷第91-93頁),而被告乙○○係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同日14時27分才向警方承認其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155號卷第10頁),則被告乙○○承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之前,警方早已依據A1及翁鈴諺之供述而得有合理懷疑其販毒之事實,是其嗣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14時27分的警詢供述,並不能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其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後朋分獲利,警方因而於109年6月29日對被告甲○○進行詢問而確認甲○○係共犯等情,此有被告乙○○、甲○○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155號卷第5-13頁、警915號卷第43-51頁)。原審既認定被告乙○○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甲○○,並就附表編號7、9-11部分予以減刑,就整體而言,附表編號8部分,自然亦應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甲○○至明,是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8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並非大毒梟,販毒獲利不多,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4-11部分,既依刑法第59條減刑,則附表編號1-3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被告丙○○是黃建凱的部下,黃建凱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被告丙○○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若販毒者並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而販毒圖利,已危害國民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自應嚴加譴責,而無憫恕之處。本案被告等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或自首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至原審因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11及黃建凱就附表編號12-14部分,係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而衡其情節,有法重情輕之嫌,乃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但被告等上訴所指部分並無上述之情形,自不得以其他共犯或被告其他犯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即謂此部分亦應比照援引加以減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附表編號8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其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後朋分獲利,警方因而於109年6月29日對被告甲○○進行詢問而確認甲○○係共犯等情,已如上述。原審將刑法第62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混為一談,認其未合於自首即不符合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條件,顯有誤會。本案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符合自首或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部分,亦失去依據,應一併撤銷之。

㈡茲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乙○○知悉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毒以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所得,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未婚,獨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附表編號1-11、乙○○附表編號7、9-11、丙○○附表編號12-1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等此部分事證明確,乃審酌其等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所獲得之金額暨⑴被告甲○○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已婚,與祖母、太太同住;⑵被告乙○○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未婚,獨居;⑶被告丙○○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丙○○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均相同,且間隔非長,時間上尚屬密接,為免其2人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2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4年等,本院經核原審的量刑及定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及定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自不符合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已如上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3-14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均僅量定有期徒刑8月至3年10月之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接近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而原審就被告甲○○所犯19罪僅定有期徒刑5年4月,就丙○○所犯4罪,僅定有期徒刑4年,均已折讓甚多之刑期,對被告相當之優惠,客觀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等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該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 犯罪事實一㈠ ﹀  無 羅政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6日21時1分,匯款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21時1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甲○○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 犯罪事實一 ㈡ ﹀  無 羅政彥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4,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匯款13,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甲○○住處附近之加油站旁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 犯罪事實一 ㈢ ﹀  無 羅政彥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匯款985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甲○○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 犯罪事實一 ㈣ ﹀  無 蕭智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FACETIME,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甲○○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6日某時,匯款3,0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5 ︿ 犯罪事實一 ㈤ ﹀ 無 蕭智鴻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甲○○販賣1,8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10日某時,匯款1,8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 犯罪事實一㈥ ﹀ 無 蕭智鴻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愷他命,由甲○○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2月23日某時,匯款2,000元、1,500元至甲○○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黃建凱、丙○○,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愷他命後之同年2月23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7︿ 犯罪事實二㈦ ﹀ 無 李○○以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通訊軟體IG,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並收取1,000元,乙○○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甲○○。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黃建凱、丙○○,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    嘉義縣○○鄉某處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均駁回。 8 ︿ 犯罪事實二㈡ ﹀ 無 翁鈴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翁鈴諺,共4次,各收取1,000元,乙○○每次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甲○○。 原判決主文: ①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黃建凱、丙○○,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4日    嘉義縣○○鎮○○里○○00號乙○○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①上訴駁回。 ②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3次,各收取600元,乙○○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甲○○。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間    嘉義縣○○鎮○○里○○00號之00邱政傑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均駁回。 10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4次,各收取600元,乙○○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甲○○。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向黃建凱、丙○○,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1月間某3日,及同年2月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00號之00邱政傑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均駁回。 11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與甲○○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乙○○販賣9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並收取900元,乙○○先扣除15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750元轉交給甲○○。 原判決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某日    嘉義縣○○鎮○○里○○00號之00邱政傑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均駁回。 12 ︿ 犯罪事實三㈠ ﹀ 無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建凱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黃建凱再與丙○○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丙○○販賣3,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甲○○,丙○○收取3,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500元予丙○○。 原判決主文: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甲○○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丙○○部分上訴駁回。 13 ︿ 犯罪事實三㈡ ﹀ 無 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與丙○○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由丙○○販賣4,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甲○○,丙○○收取4,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700元予丙○○。 原判決主文: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甲○○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丙○○部分上訴駁回。 14 ︿ 犯罪事實三㈢ ﹀ 無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丙○○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予乙○○,共2次,丙○○每次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各交付300元予丙○○。 原判決主文: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上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31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00號乙○○住處前      本院判決主文: 丙○○部分上訴駁回。 一、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24,255元。 二、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0,100元(被告甲○○分得8,250元,被告乙○○分得1,850元)。 三、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丙○○、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被告黃建凱分得7,200元,被告丙○○分得1,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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